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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软件侵权第一案代理心得与评析/迟菲

时间:2024-07-09 10:48: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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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软件侵权第一案代理心得与评析

山西省华晋律师事务所 迟 菲


山西省第一起计算机软件侵权案已于2001年10月16日由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我有幸作为该案二审上诉方(原审原告)的代理人,成功的代理了该案,在代理过程中,有许多的心得与体会。
【案情简介】
原告:张引元
委托代理人(二审):迟 菲 山西省华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加民
委托代理人(一审):李俊鹏 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引元自1993年入市炒股,积累了一套股票投资技术分析方法,并将分析方法中主要数据指标之间的关系以自己独创的公式反映出来。开始,张引元与任永生共同手工验算并应用该公式。为更方便、快捷使用上述方法,张引元欲将上述方法以计算机软件方式表现出来。于是,先由任永生同学为其编制了一个简单程序。但该程序过于简单,无法实际应用。许加民得知这一消息后,主动提出试试看。后经张引元与许加民共同努力,鑫光技术分析软件得以开发成功并应用于张引元成立的引元工作室中,代表工作室其他成员共同炒股。软件封面明确标明“系统设计 张引元 编制人员 许加民”。在整个程序编制过程中,张引元提供了软件设计的整体思路与框架,许加民仅是将这些思路以计算机语言的方式实现。软件开发成功后,许加民留在工作室专职从事软件的维护与修改工作,并领取月薪800元的报酬。后许加民擅自将鑫光软件源代码带走,并对引元工作室电脑中的鑫光软件编译后程序设定时间限制,使该软件于2000年10月13日后瘫痪。为此,张引元多次与许加民协商未果,无奈诉至太原市迎泽区法院。
【一审概况】
一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于许加民完成了软件计算机语言部分的设计没有异议。但许加民否认张引元参加了软件开发,称该软件为其独立开发的,并称张引元提供的留在引元工作室的鑫光软件封面被改动,原封面没有标明“系统设计 张引元”。为此,一审法院委托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内容为:鑫光软件封面是否改动;张引元是否参与了软件设计。2001年5月15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01)晋法司审技字17号司法技术鉴定书。鉴定书认定:
1、经试验,该软件所取数据时间只要超过2000年10月13日,软件就无法执行,而时间恢复至2000年10月13日之前软件就能正常运行,所以,该软件设立了时间限制。
2、张引元所提供的"鑫光"软件其启动界面上显示有“系统设计:张引元",而许加民称其持有的软件并没有这样的封面,该封面可以加上或去掉,故无法确定张引元所持有软件的封面是否伪造。但张引元所持有的软件均为编译后生成的二进制可执行文件,要改动这些文件,需要完全掌握计算机内部结构的高手,而且所付出的劳动是编制原代码程序所付出劳动的数百倍,并且需要相当长的时间,所以,从时间和技术上分析,改动这些可执行程序文件的可能性并不大。
3、从张引元所提供的该软件的计算公式、资料来源、设计思路与软件实际应用进行对比,其提供的计算方法与软件使用法一致,所以该软件设计有原告参与的可能。
鉴定结论:
1、张引元持有的"鑫光"股票分析软件中的数据管理模块(pcdm.exe)设有时间限制,该软件只要超过2000年10月l3日后,则不能正常运行。
2、从张引元提供的软件看,"鑫光"软件各个模块构成了完整的、合理的、方便的一套股票分析系统,没有证据表明该软件被制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进行过改动,也无法确定该软件封面是否经过改动。
3、张引元所持有的"鑫光"股票分析软件设计有张引元参与的可能。
据此,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30日做出(2000)迎民初字第709号判决书。判决书认定:2000年3月至9月被告许加民在原告张引元所在的大营盘证券部"鑫光"工作室工作。2000年国庆节以后,被告许加民离开该工作室,并带走"鑫光"技术分析软件的源程序。2000年10月13日以后,原告张引元正在使用的"鑫光"软件不能正常运行。经本院委托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供的"鑫光"技术分析软件是否设置有时间限制进行鉴定,该软件中的数据管理模块设有时间限制,超过2000年10月13日后,则不能正常运行。
原、被告对于被告许加民是"鑫光"软件的编制人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张引元是否为编制该软件提供了资料来源,设计思想,理论公式。原被告均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各自主张,经本院当庭传唤证人,双方证词互有矛盾,本院均不予采信。经本院委托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对原告所提供的"鑫光"技术分析软件的启动封面是否经过修改,以及原告张引元是否该软件的设计人员进行鉴定,结论为,无法确定该软件封面是否经改动以及该软件设计有原告张引元参与的可能。
法院认为,原告张引元对自己是"鑫光"技术分析软件的设计开发人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软件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驳回原告张引元的诉讼请求。
2、诉讼费一千六百八十元整及鉴定费三千元整由原告张引元负担。
【二审概况】
二审过程中,张引元吸取一审过程中未聘请律师的教训,委托我作为其二审代理人。在二审过程中,我针对一审鉴定的不足,申请对软件进行补充鉴定,鉴定内容为:鑫光软件的核心公式、股票分析方法、股票数据是否来源于张引元;张引元是否参与了鑫光软件的设计。经太原市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补充鉴定,于2001年9月11日出具(2001)并法鉴字第76号司法技术鉴定书。鉴定书认定:我中心根据法院提供的资料和召集原、被告人、证人核实"鑫光"股票投资技术分析软件设计所依据的公式、分析方法、原理、数据来源,并进行了鉴定。
(1)张引元所提供的该软件的计算公式、资料来源、设计思路与软件实际应用进行对比,其提供的计算方法与软件使用方一致,(见司法鉴定书(2001)晋法司技字17号),我中心经调查、核实、论证、得出的结论与以上鉴定意见一致
(2)张引元提供了大量设计该软件的原始数据,这些数据支持该软件起核心作用公式的产生。
(3)证人任永生证明张引元在与许加民合作之前张引元就已经发明该软件的核心公式,并与其编程和试用,表明核心公式由张引元设计。
(3)张引元提供了该软件的设计思想、该软件与其它软件的区别及该软件存在的问题。并能对该软件核心公式的参数意义和产生过程作一合理的阐述。
鉴定结论:我中心通过对"鑫光"股票投资技术分析软件的设计,原告、证人提供的资料反复进行核实,根据我中心的询问笔录、鉴定材料,得出如下鉴定结果:张引元参与了"鑫光"股票投资技术分析软件的核心设计。
据此,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的"鑫光"股票投资技术分析软件的设计内容包含两部分:第一部分为该软件的电脑操作技术等方面的合理设计,对该部分的设计者为被上诉人许加民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可;第二部分为该软件的股票分析方法,原理、数据的设计,对该部分的设计者为谁双方存在分歧。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鉴定书及本院司法技术鉴定书中可以看出,尽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鉴定结论为上诉人张引元有参与该软件的股票分析设计的可能,本院司法鉴定结论为上诉人张引元参与了该软件股票投资技术分析的设计,两份结论略有不同:前者只表明可能性,而后者则完全予以肯定,但该两份鉴定书中均肯定了上诉人张引元所提供的计算方法、设计思想,数据资料来源与该软件股票投资技术分析方法相一致,而被上诉人许加民在一、二审两次司法技术鉴定中未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其对该软件股票投资分析方法部分进行创作,故可以认定该软件股票投资技术分析部分的创作者为上诉人张引元。被上诉人许加民关于该部分创作者为自己与上诉人张引元仅限于思想内容创作不受法律保护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该"鑫光"软件是由上诉人张引元与被上诉人许加民合作创作,应归双方共同所有,双方均有平等的使用权及收益权。被上诉人许加民单方带走该软件源程序并在留给上诉人张引元的软件中设定时间限制程序的行为妨碍了上诉人张引元的正常使用,构成了对上诉人张引元权利的侵害。上诉人张引元的其他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件权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柞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00)迎民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书;
二、被上诉人许加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诉人张引元"鑫光"技术分析源程序软件一份。
三、驳回上诉人张引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三千零一十元、鉴定费六千元,总计九千零一十元,由上诉人张引元与被上诉人许加民各负担四千五百零五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心得】
我在接手此案后,面对着一个十分棘手的局面。首先,从当事人角度看。张引元对法律并不十分了解,且在一审过程中未聘请律师,因此,他起诉时未能意识到著作权问题,诉讼请求为:判令许加民返还所占有的鑫光软件,并赔偿误工和精神损失。基于这样一个诉讼请求,张引元在一审过程中未能适用著作权特有的法律规定,没有抓住本案的核心。二审代理过程中,向其解释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让其了解自己的权利义务,做好他的思想转变工作以更好的配合我的代理活动成为本案一个特殊的难点。其次,从一审有关法律文件看,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已经对鑫光软件进行了鉴定。由于该鉴定中心在山西省具有相当的权威性,因此,推翻该中心的鉴定存在很大难度。而该中心的鉴定从表面看对张引元十分不利。同时,一审判决也是本案的一个不利因素。由于一审判决驳回了张引元的所有诉讼请求,因此,二审改判等于对一审判决的完全否定,这自然也具有相当的难度。
面对这种局面,我依照自己多年的办案经验,凭借自己计算机应用专业大专毕业、法学学士、经济学硕士这一跨学科优势,依靠自己编程的经验与专业知识,对该案所有材料进行了深挖。果然,通过深挖,出现了柳暗花明的局面:1、张引元在一审过程中虽未提出著作权请求,但其出于老百姓朴素的公平观念提出了返还软件源程序的请求,该请求与确定著作权后的处理结果不谋而合。其次,省高院鉴定中心鉴定书虽做出了表面对张引元不利的结论,但该鉴定是由计算机专家做出的。显然,计算机专家对于许加民完成的计算机语言部分十分了解,而对于张引元完成的股票分析方法、公式、资料来源等则是外行。由他们做出的鉴定书无法确定张引元是否参与了鑫光软件的设计是十分正常的。本案有必要聘请证券、股票分析方面的专家进行补充鉴定,以确定张引元是否参与了软件设计。再次,高院鉴定书虽未确定张引元为软件设计人,但表述了张引元为设计人的可能性,也并未否认张引元参与设计。最后,一审判决未能适用著作权的特有举证原则,存在明显的差误,为二审改判留下很大余地。
为此,我设计了如下代理方案:
第一、从著作权法特有的举证责任入手。
依据我国著作权法有关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为作者。本案高院鉴定书认为鑫光软件的署名是否修改无法确定,张引元有参与软件设计的可能。这一结论表明本案无任何相反的证明表明软件署名为假,因此,软件应为张、许二人共同开发。一审法院使用了一般案件的举证原则是错误的。
第二、申请对鑫光软件补充鉴定。
申请由证券、股票分析专家对鑫光软件设计所依据的核心公式、股票分析方法、功能、数据是否由张引元设计、提供进行鉴定,从而确认张引元是否参与了软件的设计。
第三、积极取证
找到最早与张引元一起对鑫光软件依据的股票分析方法进行手工核算的任永生,以及为张引元开发过简单程序的任永生的同学。证明张引元在认识许加民前就已经开发了该股票分析方法与公式。
找到张引元与任永生最初验算公式的原始手稿。
从占有的分类窥视我国物权法之占有制度

任江渝


摘要

  占有是民事法律的一项重要制度,世界各国民法都不同程度的对占有制度作出了相应的规定,2008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单独一章共五条的内容作出了规定,但是如此简单化的规定,远远不能满足现实生活得需要,也不利于司法实践的操作。另外,长期以来很多国家和地方立法把占有制度作为物权法律制度的一个补充,甚至当作物权法的一个附属制度,因此将其规定于物权法体系之中;其实占有制度是一个独立的民事法律体系,有其自身完整的思想体系和理论渊源,也有其独立的终极目标,所以应当将其列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法律之制度。本文通过对各国理论和立法实践对占有几种分类的简要介绍和分析,窥视我国《物权法》中占有制度的立法漏洞,为制定和整合民法典的过程中给予建议。

关键词 占有 直接占有 恶意占有 占有状态 物权法
一、占有概况简述
在现代民法当中占有制度是一个很重要制度,为保护物权的流转关系、维护交易安全立下了汗马功劳,是民法物权制度历史上的一位大功臣,不管是对大陆法系还是普通法系都具有重要的现实和历史意义,同时得到当今世界民法学界的尊重和不断借鉴、发展,但是争议也从来没有停息过,仅仅就关于何谓占有制度?就一直是一个长期以来争议很激励问题,主要存在着权利说和事实说,也就是说占有究竟是一种权利还是一种事实状态产生了很大的分歧,这种分歧产生于罗马法时代,一直持续到了现在,我国理论上的通说也认为占有是一种事实状态,是人对物一种事实上的支配和控制,也就是采取了事实说,由于我国物权法有明确的所有权和他物权制度,没有必要把占有看成是其他物权的外衣。①
占有作为一个民法上的术语也算是源远流长,可追溯到罗马法和日耳曼习惯法,概括的说,罗马法上的占有(possessio)主要是以占有的诉权为中心,占有作为一种独立的制度,与其他物权分立,目的在于强力保护占有的事实状态,从而实现维护社会和平与法律秩序;与罗马法不同,在日耳曼习惯法上,占有(gewere)与所有权并未严格区分,他们认为占有不是一种事实状态而是一种物权,是权利的外衣。日尔曼人实行的是以庄园为中心的自给自足的封建经济。它的物权法中所有权的观念十分模糊,物权体系也不及罗马法严谨。再加上其土地权利结构比较复杂,一块土地上可以有数个占有同时存在,所以在日尔曼法中,每个占有都具有物权性质。占有与所有并没有严格的区别,一直一来受其影响的英美法系对占有与其他物权的区分日趋弱化。在这样的情形之下占有自然就成为了日尔曼习惯以及英美法系法的核心概念。因此在日耳曼法上占有通常会有权利推定、权利转移和权利防御的效力,目的也是在于更好的保护交易安全。
通过以上看来,无论我们将占有归结为权利还是作为一种事实予以保护,占有在法律上的地位和终结目的并无不同,二者都是赋予某种事实以一定的法律效果并加以保护,使占有人能享受占有所生利益,保护占有这样一种事实状态能够得以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维持,以期维护社会秩序与和平,确保财产关系的稳定,否则如果人们对财富的肆意争夺,势必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占有制度首先推定一切对物的占有适法,对占有加以普遍的法律保护。然后,根据占有的不同情况,对一些权利欠缺的占有和各关系人的利益设置一定的实体和程序规定予以规范和调整,从而达到有序的归属与救济。但当今世界各国的立法来看 更多的大陆法系国家借鉴了罗马法的模式,但也有所发展,即占有与所有权相分离,成为一种独立的权利,如此一来就使得占有制度与所有权制度和他物权制度在物权法领域形成三足鼎立的格局。②我国现行民法通则却没有规定占有制度,2008年通过物权法之中把占有单列为一编加以规定,与所有权和其他的物权并列存在,也借鉴了罗马法的三足鼎立的模式,③不过遗憾的是关于占有的规定只有五条,如此简单化的规定难免会造成很多立法漏洞,进而使得今后物权法的实施过程当中都难免会出现力不从心的尴尬局面;为了清楚地看到我国物权法的立法缺陷,下面笔者结中外理论及立法实践之中对占有的几种分类和中国的实际情况对我国物权的立法加以分析和今后的完善提出一些拙见。
二、占有的几种分类
(一)占有分类简述
关于占有的分类,理论界也有很多种分法,有五分法、七分法等,笔者认为不管对占有理论上存在多少种分类,其目的都只有一个,即更准确和全面的理解占有制度或者说明一个问题。所以至于说哪种分类更为合理,我认为不是一个应该有争议的问题,只是人们为了更好的论述某个问题所选取的侧重点一样而已。在此,为了窥视我国占有制度的缺陷,我们对占有作出如下分类:

(二)、 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
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这是根据占有人在事实上是否占有其物为标准而作出的分类。直接占有就是主体事实上直接对物实施了支配和控制,间接占有是指主体自己并不占有其物,而是通过一定的法律关系享有返还请求权的方式实现对物的占有的为间接的控制和管领,如契约、基于法律以及法律以外的公权力行为等,这样就使得同一物上面同时产生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占有,理论称之为多重占有,例如所有人甲将自己的房屋租赁给乙,乙又依法转租给丙,这个时候在该房屋上就同时存在着三个占有状态,一个是实际控制人丙,一个是所有人甲,还有一个就是媒介人乙。理论上有的人将乙看成是该物的第一阶层占有人,甲是第二阶层占有人,他们均可以获得占有的保护请求权。④
在罗马法上,不承认间接占有的存在,罗马法也曾经有规定“占有在罗马人那里是指一种使人可以充分处分物的、同物的事实关系,它同时要求具备作为主人处分物的实际意图。”由此可以看出在罗马法上是作为一种事实状态来看待的而不是权利,所以由此看来,罗马法上如果丧失对物的占有事实就会丧失占有的保护请求权,而且罗马法上的占有还是由心素和体素两个要件构成,即一方面要求占有人要实际占有客体物,另一方面也要求占有人有所所有人的意图,可见单纯的对物的持有在罗马法之上是不会得到令状保护的,这种单纯的占有事实状态无法通过法律、契约以及公权力行为实现间接占有而得到保护。然而与此不同,日耳曼习惯之中就承认一物之上可以形成多个占有,这一习惯在《德国民法典》之中得到了借鉴,但是在《德国民法典》之中对日耳曼习惯的多重占有作了区分,通过对两大法系的折中即形成了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概念;根据该法的第868条规定“作为用益物权人、质权人、用益承租人、受寄人或基于其他类似的法律关系而占有其他人的物的人,由于此关系对他人暂时享有占有的权利和义务时,该他人是占有人。”通过作出这样的区分意义在于进一步保护因第三人非法侵夺他人占有的财物,在间接占有的状态之下,使得在一物之上同时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占有,所以当这种状态受到第三人的非法侵夺时,除了直接占有可以依法行使占有的权能之外,各间接占有人也可以依法行使其占有权能,如此一来就使得同一物受到了多重的保护,尽可能的实现物的归属关系的稳定性;例如,甲将一房屋租赁给乙,然后乙又依法转租给丙,如果该房屋受到来至第三人的不法侵害时,除了丙可以向第三行使占有的保护权能之外,间接占有人甲和乙都可以基于间接占有而享有对第三人的请求权能。
我国《物权法》没有对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作出区分,《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由此可见,基于一定法律关系产生的占有也就是间接占有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的法律来处理,而物权法的占有制度并没有对此单独在《物权法》或者在其他的民事立法上作出相应的规定,笔者认为从这里我们就可以窥视我国《物权法》在立法上的一个缺陷,建议在以后的发展当中予以详细规定;这样一方面为时效取得奠定基础,同时也完善了占有制度之中举足轻重的一部分,为建立完善的民事占有制度迈出关键性的一步。也能够很好的服务于时效取得制度和民法典的制定;尽管我国民法至今还没有确立时效取得制度,民法典也还在整合的过程当中,但是,越来越多的学者认识到将来我国制定的民法典以及其中规定时效取得的必要性,笔者也相信随着立法观念的转变,时效取得终将为社会大众所接受并在民法典上予以确认,所以为了实现立法的前瞻性,有必要在民法典出台之前确立好与之相适应的间接占有制度。
然而在学界也有的专家认为,我国物权法没有必要将间接占有写进去,他们认为在间接占有的情形之下直接占有人可以用占有制度这是没有问题的,而间接占有人不需要占有制度而直接通过追究直接占有人的违约责任来就可以实现救济,至于时效取得,在不承认间接占有的情形之下,占有状态可以通过占有合并解决,也即通过前占有人对后占有人的占有主张合并实现对间接占有人的时效利益的保护;⑤同时,王利明教授也认为由于对间接占有的侵害一般都会构成直接占有人对间接占有人的违约,所以间接占有人完全可以通过违约责任请求直接占有人承担责任。⑥但是笔者对以上观点则存在不同看法,首先单凭违约以及相关零散的法律责任来救济权利还是很有限的,由于债权具有相对性,这就决定了间接占有只能向直接占有人主张债权,而不能向侵害的第三人直接主张权利,然而我国的侵权法之中也没有关于侵害债权之规定,这样导致间接占有人对于侵权第三人无可奈何;如此一来就大大削弱了对物的保护力度,不利于维护财产关系的稳定;其次,关于通过前占有人对后占有人的占有主张合并实现对间接占有人的失效利益的保护的观点是有其自身的很难简单处理问题的,例如,当后以占有人向前一站有人主张合并,而前一站有人又要向后一占有人主张合并,二者山生矛盾之时应该如何解决呢?要解决这些问题实际的立法当中也是相当庞杂的,所以笔者建议与其被陷入庞杂的法律法规之中还不如预先借鉴业已成熟的间接占有制度。

(三)、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
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这是根据占有的背后是否有本权来划分的,有本权的占有是有权占有,即是占有人基于法律规定或者法律行为等合法原因取得的占有,例如承租人基于合同对租赁物的占有,留置权人基于法律直接规定对留置物的占有等即属有权占有,也有人称之为合法占有、有权源占有或者是正权占有;反之,占有人虽然事实上对物构成了占有,但是,在占有的背后没有本权就属于无权占有,没有本权也就是指没有合法的占有原因行为而产生的占有事实;例如,小偷将其所盗窃之物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形成的占有事实就属于典型的无权占有,因为小偷基于偷盗行为不是合法的行为,不能够形成占有的本权,所以只能是无权占有。
在有权占有的情形之下占有就是本权的外衣,起到彰显本权的作用,因而保护占有就是在保护本权,而本权也起到强化占有的效果,而无权占有由于缺乏本权的强化,从而导致无权占有的占有状态很脆弱,一旦权利人行使返还请求权这种状态就会丧失,而且还要根据具体情形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是我国《物权法》的核心,根据《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由此我们不难看出我国物权法对于基于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占有没有专门的规定而是按照关于本权的相关规定来处理,以此我们似乎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即我国占有制度主要对无权占有作出了规范,而没有对有权占有作出细致的规定,而是原则上规定按照约定或者相关的法律规定来处理,不管在理论上对此的意见如何,笔者则认为我国物权法为了简化占有制度作出这样原则性的规定在实践之中也有其一定的实用性,采用这样简洁的委任性规定也有其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其他的委任性规定对占有制度的影响比较大,导致委任性规定的变动就会影响到占有制度的变动,不利于占有制度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另一方面是由于有权占有作为占有制度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在占有制度之中却没有相关规定,从而导致占有制度本身形成一种畸形的不良状态,这样会大大影响其在司法实践和理论上的发展。

(四)、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
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对于何谓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理论上存在着争议,有人主张善意即为占有人主观上没有过失,反之即为恶意;也有人主张善意占有人误信具有占有权利,如果不能误信即为恶意;物权法上也没有对此予以明确。⑦我国的王利明教授认为由于无过失标准过于宽泛而我国物权法应当采取占有人误信这个标准,⑧但是,笔者认为这样区分没有多大的实际意义,实践当中即使占有人主观上没有过失也不一定就善意占有。同时,在司法实践当中,如何认定无权占有人主观上是否误信,也是从客观上证明物权占有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的过程。所以我们完全可以在理论上避开这样的争议,把善意占有定义为占有人误以为自己对物享有占有权而实施的占有为善意的无权占有,反之即为恶意的无权占有。
由于有权占有在我国物权法上采取了原则性的简单化规定;所以,无权占有无疑就是物权法上占有制度的主体部分,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三条、二百四十四条以及二百四十五条都是对无权占有的规范,为此物权法也遵从了中外立法与理论,对恶意占有和善意占有作出了区分;尽管如此,关于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仍然存在诸多的问题,下面我们从比较法的角度来考察《物权法》中关于善意占有欲恶意占有的规定。
从世界各国的立法来看,区分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在占有制度乃至整个民事法律之中都是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各国都不同程度地将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在立法上予以明确,从而实现对善意占有人和恶意占有人的占有的区别对待。首先表现在无权占有人在物权人向其主张返还请求权之时,不管是善意占有人还是恶意占有人,将占有之物现状以及其产生的孳息返还是理所当然的,《德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也规定,“因占有发生诉讼之后,占有人应该返还原物的收益给所有人”,日本和台湾民法也有相关类似的规定,但是它们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因为利用占有物产生的损耗是否负有赔偿责任,我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遭受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里我们可以看到并没有要求善意占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其实这也是符合一般民事理论的,由于善意占有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自己是无权占有,所以对于其利用所产生的损耗就不负有赔偿责任,反过来,我们要是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话倒还不符合民事赔偿的一般理论,因为善意占有人没有主观的过错,如令其负全部赔偿之义务,未免过于苛刻。故以《德国民法典》第989条,把占有物的灭失毁损解释为一切不能回复的情形。例如,将占有物卖给善意第三人,致使所有人不能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时,这时原占有人应将其得到的价金返还于所有人即可。但是疑点就是在物权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该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由此我们看到,我国对于占有人对占有之物造成损失的要负担赔偿责任,按照民法原理来看对于物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一般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责任,所以其责任也应当是一种一般的过错侵权,即占有人的侵害必须具有主观的过错。但是从该条看来一旦占有人对占有之物造成损害的事实就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这里看起来就像是一个无过错侵权行为引起的严格责任,不要求占有人具有主观过错,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显然是不合理的,对于恶意占有人来讲,由于其占有本身就是恶意的,在其对占有物发生侵害之后要证明其主观过错的很显然的了,也就相当于是一个一般侵权责任了,但是对于善意占有人来讲要是不加区分的也要求其承担责任就成为了严格责任,对于同一个行为而给予不同的法律责任也违背了平等的原则。《日本民法典》第191条前段规定:占有物因归责于占有 人的事由而毁损或灭失时…善意占有人在因灭失毁损而受到利益的限度内,负赔偿义务。但是,无所有意思的占有人,虽系善意,应予以全部赔偿。 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第95条也规定:善意占有人,因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致占有物灭失毁损者,对于回复请求权人,仅以因灭失或毁损所受到的利益为限,负赔偿之责。在这里。占有人系指自主占有人,不包括他主占有人。这在关于恶意占有人的责任的条款中也可以看出,“恶意占有人,或无所有意思之占有人,因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致占有物毁损或灭失,对于回复请求权人,负全部赔偿之责。”
日本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关于此赔偿责任的发生规定有“可归责于占有人的事由”的限制,而在我国的物权法中都没有相关规定,这也是我国占有制度一个缺陷之一,因为这样一来就等于是把对占有物的损害赔偿当作无过错责任予以认定了,所以,笔者建议在今后的民法典的整合与制定过程中,不妨借鉴以上立法例,这样除了能够解决有违背民事主体平等原则之外还避免会导致占有制度在使用上会产生很多混乱,例如在司法实践之中如何来判断是损害还是损耗的问题就可以得到简单化处理,从而强化占有返还请求权在实践之中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

(五)、自己占有和占有辅助
自己占有和占有辅助,自己占有是指占有人对自己所有的物进行的占有,占有辅助是受自己占有人的指示而事实上占有自己占有人所有的物,例如,车主雇佣驾驶员的关系之中,车主就是车的自己占有人,而驾驶员是辅助占有人。
作出这样的区分是为了在司法实践当中应当有一个明确的认识,辅助占有人虽然对物进行直接的支配和控制但实际上辅助占有人与间接占有不同,在间接占有之中,直接占有人具有占有的意思,依法可以使用和享受基于占有物的收益,而占有辅助人只是严格按照自己占有人的指示来实施控制和支配,并没有占有的意思所以辅助占有人的占有状态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占有,不使用占有制度,不能以自己的意思使用占有物,也不能享受基于占有物产生的收益。例如,公司的员工对公司财产的占有就是属于占有辅助,员工只能严格按照公司的意思来使用和控制该物,反之如果公司因侵夺他人财产至于员工的管领之下,权利人也只能够向公司主张返还请求权而不能向员工这样的占有辅助人主张返还,这里也正是人们批判纯粹客观说的理论是理由之一。笔者认为,为了更好的稳定社会财产关系,在必要的时候给予辅助占有人的占有予以适当的保护也是值得在今后的我国民事占有制度建设过程中予以考虑的问题。在当今社会生活当中,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很多时候物权人并没有直接占有客体物,而是通过占有辅助人来对物实施物理上的直接支配和控制,这既是经济发展也更有利于实现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从而充分落实物尽其用原则。例如,一个公司对其资产享有法人财产所有权,公司的技术职员对公司特定资产的占有就属于占有辅助,技术人员通过对技术物资的占有来实现最大可能的创造财富而实现物尽其用,同时,对辅助占有人的保护也是在一定程度上对自己占有人的保护,可以把它看成是自己占有的一个衍生。鉴于社会生活之中的这种情形以及其重要性,给予占有辅助人的直接支配和控制的事实状态一定得保护是很有必要的。

(六)、自主占有和他主占有
自主占有和他主占有,这个是以占有人是否以据为己有的意思来实施的占有,如果占有以据为己有的意思实施的占有就是自主占有,反之则是他主占有,例如小偷对其所盗之物的占有由于小偷是以所有人的意思占有该物的,所以属于自主占有,而乙基于租赁合同而占有甲的房屋,由于乙只有占有而无所有的主观意思,所以乙就属于他主占有。
在罗马法上的占有就要求占有人必须具有所有人的意思来实施对物的占有才构成,也即要求占有人必须具备据为己有的心素和现实控制和支配该物的事实状态,否则,单纯的持有和丧失事实控制的情形都得不到令状的保护,正如保罗斯所说的那样,“我们通过握有和旨意取得占有,而不是单凭旨意或者握有取得占有”⑨这和萨维尼的主观说理论也是一致的,法国民法典也继承了罗马法的占有概念,其首先为第二千二百二十八条规定;“对自己掌握之物或行使之权利的持有,谓之占有。”以此表明占有是一种实际具有的事实,接着在二千二百三十条和二千三百三十六条规定:“任何情况下,均推定占有人系以所有权人之身份为其本人占有,但如能够证明占有人一开始为他人占有者,不在此限”,“ 为他人占有的人,无论占有时间的长短,均不得主张因时效而取得所有权”由此可见占有必须具有据为己有的主观意思,但是,与罗马法不同的是法国民法典上的占有规定几乎在“时效取得”编中,这表明占有只是所有权取得或者所有权推定的一种特定方式。
我国物权法没有关于自主占有和他主占有的分类,笔者认为在占有制度中对此予以明确却分不管是对占有制度本身还是今后民法典的制定都是有意义的。曾经江平老先生就在其《抢来的财产也应受到保护》一文中指出过“即使是抢来的财产,也不能被随便抢走,”后来江老先生在西南政法大学作《中国物权法立法思维冲突的分析》演讲时,也进一步阐述了自己的观点;他认为,民法的“非法”与刑法的“非法”意思不同,民法的“非法”是指没有合法权利来源,而刑法的“非法”则是指“使用非法手段”,占有作为民事法律制度应当用市场的思想为基础来指导立法,所以为了促进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就必须尽可能的减轻交易双方的交易成本,实现交易迅捷,至于抢劫者或者偷盗者的自主占有的财产来源是否合法,不应该是民事法律所顾及的问题,这就是刑事等法律的调整范围。所以对于抢来的财产或者偷来的财产占有制度也应当给予抢劫者和偷盗者适当的保护,那么究竟如何让给予这些人保护呢?这就必然对占有在立法上作出自己占有和他主占有的区分,通过设立自己占有制度来实现对这些人的保护。
三、总结与展望
综合上述,占有制度作为民事法律体系的重要制度,构建完善的占有制度对于完善整个民法律、维护交易安全、促进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众所周知,新中国成立已经半个多世纪还没有一部民法典,对此国内众多学者以及有关单位都在进行着紧密的筹划,其中如何科学的规定占有制度,仍是一个重大的课题,虽然我国物权法将占有制度单独作为一编予以了简单规定,但是从以上看来还是存在着很多不足之处,也许是我们对占有制度的还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笔者更建议在以后的民法典制度和整合过程之中应当把占有制度予以细化和完善,并将其从物权法之中分离出来在民法典之中单列一编予以规定,因为占有制度本身不是物权,只是间接的对物权起到了补充的作用,对此周??先生曾经就指出;“占有在罗马法上受令状保护,其真正目的在于制止暴行,维护秩序,占有据有特殊地位不过是间接“沾了光”。如果真的以保护占有为目的,则占有令状早该成为对物的诉讼,不可以对任何持有物件的人提起了”。⑩ 然而对于我国民法典的整合之中最终将如何定位占有制度的问题,我们更是期待于更多学者作更深一步的研究和努力。


辽源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提高行政审批效率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辽源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提高行政审批效率规定的通知

辽府发〔2011〕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辽源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驻市各中省直单位:
现将《关于进一步提高行政审批效率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一年一月七日   


关于进一步提高行政审批效率的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提高行政审批效率,优化招商引资、改善民生和推进经济社会各项事业快速发展的软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审批是指市政府各部门及驻辽中直、省直各机构(以下简称各审批部门)根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或依职权,经审查,准予或不予其从事特定活动或取得执业资格或享有某种权利的行为(包括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和承接省政府及其各部门下放权力事项)。
第三条 行政审批应遵循合法合理、公开公正、程序正当、高效便民、权责一致、诚信廉洁的原则。
第四条 各审批部门实施的行政审批项目,应报市政府法制办审核,并经市政府确认发布方可实施。凡部门未申报、未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核、未经市政府确认发布的行政审批项目一律不得行使。
第五条 各审批部门要将经市政府确认发布的行政审批项目制定出《办事指南》(包括项目名称、项目依据、审批条件、申请材料、审批程序、审批地点和方式、审批时限、收费标准和投诉救济渠道等),同时,根据需要制定和免费提供审批项目的示范文本,在本部门网站公示,并在服务窗口摆放。
市政府行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大厅和人民银行辽源市中心支行、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市住建局、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市社保局7个部门分厅(以下简称大厅和分厅)要利用触摸屏、大屏幕、公示栏、揭示板等形式公示行政审批内容,以满足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
第六条 大厅和各分厅办理行政审批事项,必须实行一个窗口受理、一个窗口送达,不得多头受理和送达。
第七条 各审批部门要严格按照审定的条件、申请材料和程序进行审核办理。对因有依据和管理工作实际需要,确需增加审批条件和申请材料的,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核同意后方可增加。
第八条 申请人具备审批条件和申请材料齐全,属于便民类的,且不需要踏查、检验、检疫、检测、考试、招标、拍卖等特殊程序的项目,都要成为即办件,且要逐步实行网上办理。对于一般控制类的审批项目,只要审批前置条件符合要求,都应在承诺和规定时限内办结。对于严格控制类审批项目,也要在规定时限内继续压缩。
第九条 推行并联审批方式。由服务中心与有关部门会商,确定由同一申请人提出的,在一定时段内需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具有关联性的行政审批事项,按照牵头部门受理、转告相关部门、同步启动、限时办结的“一条龙服务”的运行机制,制定出实施并联审批的具体流程和办法,报市政府审定后实施。
第十条 建立绿色通道制度。市区重点建设项目、市政府重大招商引资项目,本着急事急办、特事特办的原则,由服务中心组织有关部门,在法律允许的框架内,不受审批程序和时限的限制,由相关部门一把手负总责并责成专人办理。通过随时预约、联合办理或集中办理等方式,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第十一条 对大厅临近审批时限的审批事项实行电子监察警示和超时限报告制度。各审批部门必须在规定和承诺的时限内办结审批事项。服务中心和监察机关要适时通过电子监察系统对各审批项目的办理时限进行跟踪监督。在临近规定和承诺时限前一天,由监察机关发出警示,警示后仍超出规定和承诺时限办结的,行政审批部门应向服务中心和监察机关提交书面说明,理由不充分的,予以通报;造成后果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审批不得滥收费。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经价监部门许可应收取的费用,应出具正规发票,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制度,并接受财政、价监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 行政审批部门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在规定时限内依法作出准予或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对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准予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许可证件或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的,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或送达。
第十四条 进入大厅办理行政审批项目的部门要选派素质高、能力强、作风正,具备审批条件的人员,并征求服务中心同意,到大厅窗口履行办理审批项目职责,保障窗口必要的办公条件及工作经费。
大厅窗口工作人员实行由派驻部门和服务中心双重领导。日常工作由服务中心管理考核,考核结果同部门年度工作目标和绩效考核挂钩。窗口工作人员不胜任或违反有关规定,造成影响和危害的,由服务中心通报派驻部门,提出调换人员要求的,派驻部门应当予以调换。
行政审批项目少、办理次数不多的审批部门,经服务中心审核同意,可在大厅综合窗口受理和送达审批事项。
第十五条 各审批部门派驻大厅窗口的负责人为部门首席代表。根据本部门审批项目的具体情况,要授予其相应的职权,以利于高效、快捷地办理行政审批事项。
第十六条 各审批部门都要启用审批专用章。对于受理和不受理书面凭证、补充材料书面通知、准予和不予许可决定书一律加盖审批部门专用章。对于需要颁发证照的要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服务中心要对各分厅行政审批事项公开、规范管理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建立健全对行政审批的评议、投诉及责任追究制度,加强监督检查,落实责任追究。不定期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行风监督员对大厅和各分厅依法履行审批职责、规范审批行为和工作人员的服务态度、工作作风、工作纪律等情况进行评议监督,将结果纳入年终考核和政行风测评内容,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要形成对行政审批“三位一体”的监督机制。各审批部门要实行审批和监督相对分离的制约机制,做到事前、事中和事后的内部监督;服务中心对窗口办理的各类审批服务事项实行现场动态监督;市监察局、市政府法制办要在服务中心设立监察机构和行政违法投诉举报办公室,公开投诉举报电话,随时处理相关群众投诉,充分利用电子监察系统对各部门项目审批行为实时在线监控、预警纠错和绩效评估,还要采取明察暗访等形式,加强对大厅和各分厅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审批部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法制办责令停止审批,撤销条件,拒不执行的,给予通报;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构或报市政府按管理权限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继续履行未经审核确认或擅自违法设立审批事项的;
(二)不经报请批准随意增加许可条件或设立不公平限制条件的;
(三)不依法履行对审批窗口的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条 各审批部门及其窗口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服务中心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构按管理权限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行政处分;
(一)应进入大厅审批项目未进或不在大厅窗口受理和送达的;
(二)5日内未将申请材料不齐全一次性告知或未出具是否准予受理书面凭证的;
(三)对于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审批事项,不支持、不配合,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意见未按规定要求办理的;
(四)未在规定承诺时限内办结的;
(五)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规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第二十一条 审批窗口工作人员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服务中心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向其所在部门反映情况,提出予以撤换人员;情节严重的,要由相关部门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一)对当事人态度生、冷、硬、横,损害机关形象的;
(二)利用职权刁难、勒索、卡要管理相对人,接受吃请、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
(三)不履行职责或滥用职权实施审批的;
(四)对超期办理审批负有直接责任的。
第二十二条 对不落实本规定或对存在问题拒不整改的,由管理和监督部门上报市委、市政府,追究部门分管领导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对其中双重管理部门和中省直部门,将建议上级部门给予责任人一定处分或调离岗位。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区范围内,东丰县、东辽县可参照制定或执行。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