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国有科研机构整建制转型为企业或进入企业过程中国有资产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23:43: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7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国有科研机构整建制转型为企业或进入企业过程中国有资产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


关于印发《国有科研机构整建制转型为企业或进入企业过程中国有资产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7年7月23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和科委,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调整科技系统的组织结构和资源配置,大力发展科技产业,规范国有科研机构整建制转型为企业或进入企业过程中的国有资产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我们研究制定了《国有科研机构整建制转型为企业或进入企业过程中国有资产管理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推动一批国有科研机构整建制转型为科技企业或进入企业,是“九五”期间深化科技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涉及到相当规模的国有资产变动。各级科技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根据科研机构的实际情况,试点先行,示范引路,积极推进,指导进行企业化试点的科研机构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 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进行资产重组和管理; 既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又积极推动科技体制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
二、国务院部门所属科研机构和净资产在一亿元以上的地方所属科研机构的企业化方案,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科委批准;净资产在一亿元以下的地方属科研机构的企业化方案,报省级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同级科委批准。
三、省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科委可根据本《规定》和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推进试点工作。实施办法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国家科委备案。

附件: 国有科研机构整建制转型为企业或进入企业过程中国有资产管理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调整科技系统的组织结构和资源配置,大力发展科技产业,规范国有科研机构整建制转型为科技企业或进入企业过程中的国有资产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科研机构,是指具备相当技术开发能力和经济实力的国有独立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具备条件的国有科研机构整建制转型为科技企业或进入国有大中型企业或企业集团(以下简称科研机构企业化),其国有资产管理应当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科研机构企业化过程中的国有资产管理,应遵循“合理剥离,有效重组,严格监管,适当扶持”的原则,既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的权益,又积极推动科技体制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促进资产的合理配置和高效增值。
第四条 科研机构企业化,应向其主管部门提交企业化申请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科技管理部门批准实施。申请报告应当包括:科研机构人员、资产和财务状况,企业化的措施,企业化后的组织形式和业务方向等内容。
第五条 科研机构企业化,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成立专门工作机构,在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财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拟定企业化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科研机构企业化,其资产一般应全额转作企业资产;全部资产扣除负债转作国家资本金。但对下列资产可以适当剥离,并实施相应管理:
(一)依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由科研机构主管部门申报,经同级科技管理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闲置多余资产,可按照闲置资产调剂转让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无偿调拨部分不核入企业资产,有偿转让部分所取得的收益核入企业资产;
(二)经科技管理部门认定,重点实验室、开放实验室的资产,大型精密仪器设备,重大科技成果,以及主要用于承担国家科研计划任务和行业性服务任务的仪器设施,不核定为企业资产,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三)科研机构所取得的、尚未实施的科研成果等无形资产,经科技管理部门审核认定后,由企业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七条 科研机构企业化,对核定为企业资产的,应当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具有国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立项和评估结果需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和确认。
第八条 科研机构企业化前的债权、债务、所有者权益等,由转化后的企业法人继承。
第九条 科研机构企业化,应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规、政策规定,核实资产,界定产权,明确产权归属,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并将有关结果报科技管理部门备案。
涉及国有资产作价折股的,应按照国家关于国有股权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股权设置和管理。
第十条 对科研机构企业化后形成的企业资产,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科技管理部门会同其主管部门,按照《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实施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对整建制转型为科技企业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合理确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
第十一条 在国有科研机构发展科技产业过程中,科技人员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成功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予奖励而未奖励的,在科研机构企业化时应结算清楚,予以兑现。科技人员可依奖励所得参股或折算成出资比例。具体比例和方案应由科研机构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科技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其他类型的国有科研机构整建制转型为科技企业或进入国有企业过程中的国有资产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国有科研机构通过产权转让、出售、兼并、与外商合资合作等方式实行企业化的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科委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科技管理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依照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许霆案件的法理与法律——处理许霆案件的思路

龙城飞将


  许霆案件,本来很简单,但大家都觉得很复杂,这是思路叉乱了。
  大道至简,解决许霆案件,先理清思路,再各自阐述观点。

法理问题,法律问题?

  就许霆案件而言,首先要知道,这个案件是法理问题,还是法律问题。
  法理问题:许霆这个家伙真坏,搞了那么多钱,该死。
  法律问题:寻找许霆的事实与法律之间的等号。找到了等号,判决有罪。找不到等号,判决无罪。毫无疑问,许霆案件是法律问题。

立法问题、司法问题?

  就法律问题而言,可以从立法与司法两个角度进行研究。
  进入法律问题,需要清楚,是立法问题,还是司法问题。
  若是立法问题,启动立法程序,修改刑法内容。但这只能是以后的事。
  现在当务之急是需要解决许霆罪与非罪,所以,应当是司法问题。

刑侦问题、公诉问题、审理问题?

  就司法问题而言,可以从刑侦、公诉、审理三个角度研究。
  刑侦阶段:发现并确认事实,对照法律规定,认为有罪,移送公诉机关。此阶段已结束。
  公诉阶段:核实公安机关移送的证据材料,对照法律规定,认为有罪,提起公诉。此阶段亦已结束。
  审理阶段:核实并确认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事实清楚,对照法律规定。

认定事实问题、适用法律问题?

  就法院审理而言,分为事实认定与适用法律进行判决两个阶段。
  就刑事案件而言,难度最大的是认定事实人。事实认定不清,容易出错案冤案。云南的杜武、湖北的佘林祥均是因为事实认定不清而成了冤案。许霆案件的事实认定已经比较清楚,不存在大的争议。
  事实认定结束后,就进入适用法律阶段。这一阶段,难度就不大了。事实清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具体来说,就是对照《刑法》分则中的罪名,对号入座。事实清楚,找不到相应的罪名,仍依照《刑法》第3条判决:“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在这一阶段,应当是极少出冤案错案的。
  现在的危险是,就许霆的具体案例而言,在《刑法》分则中找不到对应的罪名,但不甘心判他无罪,就扯上“盗窃金融机构罪”。但这种法律的套用又引起全国舆论哗然。大众的舆论当然是直接对照法律,想给他定罪的却认为舆论不懂法律,而他们又找不出合理合法的解释,令大众舆论信服,就有人说大众舆论“不懂法律”。

观点多元,原因何在?

  但为什么100个人有100个观点,众口难调,这是大家思路不同的缘故。实际上,在研究许霆案件时,在多个岔路口上都有人走到歧途。直接以许霆的事实对照相应的法律,才是捷径,才是正确的思路。
  实际上,被人批评“不懂法律”的大众,在思考这个案件时是最直接地以事实对照法律。而懂法律的许多专家却是把法律问题与法理问题、立法问题与司法问题、认定事实问题与适用法律问题混淆了。
  说“秘密窃取”不以“秘密”为要件,似乎“抢劫是秘密的,盗窃倒是公开的”,是把法理问题搞混了。
  说许霆“有罪是肯定的”,要轻判,请求最高院适用刑法第63条,是把法理问题等同法律问题,不管是多么有名的专家发言,都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
  说要启动立法程序,这是把立法问题混同司法问题,这种思路同样不能解决现实的许霆案件。
  事实已经清楚了,做不出合理的判决,是把认定事实问题等同于适用法律问题了。

案件可能的发展方向?

  若广州中院层层上报,请求最高院对许霆的行为作出有罪或无罪的司法解释,都应当判许霆无罪,这会使司法实践的人们为难。若最高院解释说:许霆的案件,法律上没有具体规定。则许霆应当判决无罪。若最高院解释说:许霆的案件,是盗窃行为,过去没有明确规定,现在把它列为盗窃罪的一个类型。许霆亦应当判决无罪。因为许霆的行为在先,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即新的立法在后。
  若最高院解释说:许霆的案件,是盗窃行为,现在起应列为盗窃罪的一个类型,应判决许霆有罪。然后,广州中院据此解释再次判决许霆有罪,那就是从终点又回到了起点,原先争议的问题仍然没有解决。

出路何在?

施行修改后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

中国专利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七十八号)

施行修改后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6号),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2000年8月25日通过的修改专利法的决定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也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2001年7月1日之后(含当日,下同)提出的专利申请和根据该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2001年7月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和根据该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除另有规定的以外,自2001年7月1日起也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
对修改前、后的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过渡问题作如下规定:一、国家知识产权局对2001年7月1日之前已经受理、但尚未作出审查决定的撤销请求,依照修改前的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继续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2001年7月1日之后对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作出的撤销请求复审决定仍为终局决定。
自2001年7月1日起,任何人对国家知识产权局2001年7月1日之前已经受理撤销请求、但尚未作出审查决定的专利权,可以提出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请求。
二、专利复审委员会2001年7月1日之前作出的关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复审决定或者关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申请人或者当事人在2001年7月1日之后收到的,该决定仍为终局决定。
三、专利复审委员会2001年7月1日之前受理的对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发明专利申请的决定不服而提出的复审请求,如果该驳回决定的法律依据为修改前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所列条款之外的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2001年7月1日之前尚未作出复审决定的,仍然依照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四、专利复审委员会2001年7月1日之前受理的对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不服而提出的复审请求,如果该驳回决定的法律依据为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和原中国专利局第二十七号公告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2001年7月1日之前尚未作出复审决定的,仍然依照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以及原中国专利局第二十七号公告的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2001年7月1日之前受理的宣告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如果该请求的法律依据是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和原中国专利局第二十七号公告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2001年7月1日之前尚未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仍然依照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以及原中国专利局第二十七号公告的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五、专利复审委员会2001年7月1日之前受理的对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决定不服而提出的复审请求,如果该驳回决定的法律依据为专利法第五条,理由是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专利复审委员会2001年7月1日之前尚未作出复审决定的,可以依照修改后的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2001年7月1日之前受理的宣告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如果该请求的法律依据为专利法第五条,理由是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专利复审委员会2001年7月1日之前尚未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可以依照修改后的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六、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专利证书之日在2001年7月1日之前,授权公告之日在2001年7月1日之后的,专利权自颁发专利证书之日起生效。
七、2001年7月1日之前提交的发明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2001年7月1日之前发出进入实质审查阶段通知书的,申请人在2001年7月1日之后对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一次实质审查意见通知书作出答复时,仍然可以对其申请主动提出修改;国家知识产权局2001年7月1日之后发出进入实质审查阶段通知书的,申请人在2001年7月1日之后对其申请的主动修改应当按照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进行。
2001年7月1日之前提交的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2001年7月1日之前尚未公告授予专利权的,申请人仍然可以自申请日起三个月内对其申请主动提出修改。
八、因不符合修改前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规定而被视为撤回的专利申请或者终止的专利权,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在2001年7月1日之前两个月内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通知的,在2001年7月1日之后,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依照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办理恢复权利的手续。
九、发明专利申请人在2001年7月1日之前已经缴纳申请维持费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退费;发明专利申请人在2001年7月1日之后继续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申请维持费,其申请最终未被授予专利权的,可以请求退费。
发明专利申请人在2001年7月1日之前应当缴纳申请维持费及其滞纳金而未缴纳,国家知识产权局在2001年7月1日之前尚未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的,2001年7月1日之后不再依据修改前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将其申请视为撤回。
十、国家知识产权局2001年7月1日之前按照修改前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规定通知专利权人缴纳滞纳金的,专利权人应当按照该通知书中指明的金额缴纳滞纳金。
专利权人在2001年7月1日之前依照修改前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已经缴纳滞纳金,2001年7月1日之后又依照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要求退还一部分滞纳金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退费。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