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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6 11:40: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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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2003年延安市人民政府24号令


延安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区市政设施保护和管理,发挥市政设施功能,方便群众生产生活,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市政设施的建设、养护、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及护栏、路肩、广场、临时停车场、代征道路用地、退让道路用地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桥梁、人行天桥、涵洞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防洪渠、明渠、暗渠;
(四)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广场、桥梁、隧道、广告灯箱等处的照明设施。
第四条 延安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市政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政设施的建设、养护、管理工作。延安市市政建设养护管理处受市城市管理局的委托,具体负责本市规划区域内市政设施的养护和管理工作。规划、公安、工商、交通、水利、环保、电力、通讯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配合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搞好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政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并实行有偿使用。
第六条 市政设施的建设和养护资金由政府投资,也可以采取受益者自愿集资、贷款及其他方式筹措。以贷款修建的道路、桥梁及其他大型市政设施,按有关规定报批后,方可收取费用。
第七条 单位、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盗窃、破坏市政设施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或向公安机关或管理部门检举。对维护市政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市政设施项目进行配套建设,并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九条 单位、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市政设施和从事对市政设施的安全及使用有影响的工程施工,必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 市政设施建设应由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和施工单位承担,执行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并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竣工时,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并将设施工程的全部技术资料分别移交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和城建档案馆。
第十一条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内出现质量缺陷问题,按规定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二条 单位及个人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可按有关规定收取有偿使用费。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一节 城市道路、桥涵设施
第十三条 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桥涵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严格控制对道路的挖掘和占用,保障其功能良好。与城市道路连接的专用道路、桥涵及其它附属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维修、养护,并接受市政设施管理单位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道路、桥涵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道路和桥涵;
(二)在道路、桥涵保护范围内挖沙、取土、爆破、取石、打井、倾倒垃圾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抛撒对路面有害的物品;
(三)在道路、桥涵上冲洗车辆、焚烧杂物、倾倒污水及其他有损道路、桥涵设施的行为;
(四)在桥涵和非指定道路上试刹车,履带车、铁轮车在道路、桥涵上擅自行驶;
(五)擅自在道路、桥涵及其保护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
(六)在街道两侧人行道上从事烧烤、煎炸、修理加工、电焊作业、搅拌混凝土、废品收购、建筑材料经营等有损人行道的行为;
(七)其他损害道路、桥涵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 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广告标志、市场(包括夜市)、商业摊群(点)、电话亭、宣传娱乐活动点、机动车停车点(包括出租车停车点)、非机动车保管站以及临时搭建棚房、栽杆、建牌、堆放物料、施工作业的,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按照《陕西省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向市政设施管理单位缴纳道路占用费,并领取《占用许可证》后,方可按批准的面积和期限占用。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桥涵不得擅自挖掘,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挖掘审批手续。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按照《陕西省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向市政设施管理单位缴纳挖掘工程修复费,并领取《挖掘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需要移动挖掘位置、扩大挖掘面积、延长挖掘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对挖掘、铺设、回填修复工程进行监督和验收。
第十七条 城市人行道护栏不得擅自迁移、拆卸、改动,因特殊情况需要迁移、拆卸、改动的,应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市政设施管理单位缴纳实际成本费后,方可施工。
第十八条 经批准挖掘、占用城市道路、桥涵的,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须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协商采取维护交通管理的措施后,方可施工;
(二)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由市政设施管理单位检查验收;
(三)铺设地下管线应顶管施工;不能顶管施工的,必须分段开挖;
(四)施工中与地下其它设施发生冲突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有关部门处理;
(五)回填土方必须分层夯实,保证质量,不得混入垃圾及其它杂物;
(六)主干道路面修复工程五日内完成,其它路面修复工程七日内完成;
(七)为了保持市容整洁,必须限期清运施工作业产生的物料和垃圾;
(八)紧急抢修工程挖掘道路、桥涵的,应在24小时内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一般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桥涵上应当设置车辆限载、限高、限速等标志,机动车辆应按标志规定行驶,特殊情况需超载、超高、超长通过的,须经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后,方可通行。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辆不得在人行道上行驶、停放;损坏道路及设施的,应当修复或者赔偿。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桥涵及其保护范围内敷设管线、设置广告牌匾、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造成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赔偿。

第二节 城市排水、防洪设施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按规划进行设计,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四条 沿街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自建排污设施;禁止将污水直接倾倒在街道路面和进水口。
第二十五条 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应符合国家排放标准,含有固体、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的污水,排放单位必须要采取处理措施,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的行为:
(一)盗窃、毁坏排水井盖、井箅、阀门、管道;
(二)向排水、防洪设施内倾倒垃圾杂物和排放不符合标准的污水和其他有害物质;
(三)拦渠筑坝,设障阻水,堵塞排水、防洪管渠;
(四)在排水、防洪设施及其保护范围内堆物、挖砂、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擅自连接、更改排水管线;
(六)其他有损城市排水设施的。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排水管、渠两侧1米以内修建各类管线及设施的,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施工中不得损害原有排水设施。
第二十八条 凡因工程施工或其它原因需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居民户,在实施排水前,需经市政设施管理单位批准,并发给《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放。

第三节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第二十九条 城市道路照明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路灯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做到整洁美观、使用安全,并达到规定的照明度标准和按时启闭的要求。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有损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在道路照明设施周围挖坑取土、搭建构筑物、堆放物料、牵引作业或搭设通讯线路;
(二)擅自在道路照明及广告灯箱设施上悬挂物品、拉线接电;
(三)擅自迁移、拆卸、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四)盗窃、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备。
第三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或其他原因,需迁移、拆卸、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应向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城市道路照明管理单位的照明设施专业队伍施工,费用由申请单位负担。
第三十二条 因意外事故损坏城市道路照明的,责任单位或个人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立即向设施管理单位报告,设施管理单位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进行修复。修复费用由责任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四节 城市广场、停车场设施

第三十三条 需要在市区街道、街头空地设置临时机动车停车场的,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经批准后应当向市政设施管理单位按规定缴纳道路占用费,否则,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应予以取缔。在营运过程中要接受市政设施管理单位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有损于城市广场、街道停车场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在广场内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搭建棚房、栽杆接线;
(二)擅自占用、挖掘广场路面、护栏;
(三)损坏园林绿化设施的;
(四)擅自在广场内通行、停放机动和非机动车辆;
(五)擅自在广场上划设临时停车场(点)。

第四章 养护和维修

第三十五条 城市公共的市政设施,由市政设施管理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单位、组织或个人投资修建的市政设施,除交市政设施管理部门负责养护、维修以外,由投资人负责养护、维修。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市政设施,由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三十六条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技术规范,保证养护、维修质量,并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市政设施的各类检查井、箱盖或者覆盖物以及其它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市政设施养护规范,出现缺损影响使用和安全时,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第三十八条 市政设施发生故障时,设施维修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限内修复,并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范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抢修作业。
在繁华路段施工需要封闭道路的,必须事先发布通告。
第三十九条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紧急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四十条 因交通事故损坏市政设施的,公安部门在处理事故的同时应通知市政设施管理单位;责任人应保护现场,配合抢修,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的,除盗窃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外,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提前办理变更手续,或未按规定补办手续,或未领取排水许可证排放污水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违法行为,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制止无效的,可以扣押违法活动的物品和工具;围攻、殴打执法人员、妨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押物品和工具时必须开具扣押凭证,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后应当及时返还。
第四十七条 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执法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廉洁奉公。执行公务时,应统一着装,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按其情节轻重和造成的后果追究责任,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对单位、组织罚款金额在一万元以上,对个人罚款金额在三千元以上的,被处罚的单位、组织或个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延安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各县、区市政设施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1999年6月30日发布的《延安市市区市政设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积极开展反盗窃斗争,全面整顿废旧金属收购行业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积极开展反盗窃斗争,全面整顿废旧金属收购行业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年来,盗窃犯罪活动十分猖獗,给国家经济建设和人民群众生活造成了严重危害。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决定在全国开展反盗窃斗争。整顿废旧金属收购行业是这次反盗窃斗争的一项重要内容。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积极行动起来,在当地党委和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与公安
、物资、商业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坚决贯彻落实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部署,切实加强对废旧金属收购行业的管理,为夺取反盗窃斗争的胜利发挥应有的作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思想认识,做好宣传工作。开展反盗窃斗争,对于实现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保持社会安定,保障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风气的好转,都具有重大的意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开展这项斗争负有义不容辞的责任,一定要按照统一部
署,认真抓紧、抓好。要运用广播、黑板报、张贴通告等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反盗窃斗争的意义和有关法律、政策,使群众懂法守法,并通过对典型案件的公开处理,震慑违法犯罪分子,教育群众,提高人民群众对反盗窃斗争重要性的认识和同盗窃犯罪活动作斗争的积极性。
二、对废旧金属收购站点进行清理整顿。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组织足够的力量,会同有关部门,严格依法清理整顿本地区的废旧金属收购站点。凡经营废旧金属的收购站点,须经所在地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准营业。未经审查、
核准登记注册,一律不得从事废旧金属的收购活动。违者,依法取缔。钢厂、油田、铁路工地和厂矿企业附近不准设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站点。凡不符合规定的,一律撤销关闭。农村小冶炼厂、小加工厂一律不得违法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
三、对收购废旧金属的个体工商户要严格审查。个体工商户收购废旧金属只限于收购个人出售的生活器皿,废旧工具、农具和自行车、人拉车等零配件。收购的生活性废旧金属,一律交售给国营废品收购站点。禁止个人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对违反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要严肃
查处;情节严重的,要吊销营业执照。无证经营的要坚决取缔。今后,各地对申请从事废旧金属收购行业的个体工商户,要从严审批。
四、加强对废旧物品收购站点和个体工商户的日常监督检查。凡到收购站点出售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事业单位需持有单位出具的证明;个人需持有街道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收购站点应当认真登记出具证明的单位和个人姓名、住址,物品的名称、
数量等;发现有可疑人员、可疑物品或者公安机关要求检查的赃物,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扣留可疑物品、赃物,不得隐瞒、包庇。禁止任何单位和个收购各种枪支、弹药、爆炸物品、剧毒物品、放射性物品及其盛装容器;以及个人出售的铁路、油田、邮电、市政、军用的设备或者器
材,要检查废品收购站点是否收购了违禁物品,是否建立了收购登记制度;个体工商户是否违法收购了生产性废旧金属。对违法经营的要坚决查处,堵塞盗窃销赃渠道。
五、对无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以及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及上述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六、加强废旧金属市场管理,废旧金属专业市场的设立,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对进场经营者要严格审查,并制订严格的治安管理措施,切实加强管理。生产性废旧金属不准进入集贸市场交易。



1991年9月24日
 司法行政复议的范围、管辖及程序
       冯兴吾 张静 谢彬

内容摘要:行政法上的救济制度,指有权机关对于行政主体的行政违法和行政不当行为实施的法律制度,行政复议是法律救济最主要途径之一。本文将重点分析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的范围、管辖以及程序。

关键词:司法 行政复议 范围 管辖 程序

  司法行政复议是指司法行政相对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服司法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请求重新审查并纠正原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据此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法律制度。司法行政复议的目的是为了纠正司法行政主体作出的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以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1条规定:“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这更加突出了司法行政复议监控司法行政权的功能。
  一、司法行政复议的特征
  1、司法行政复议是司法行政机关的活动
  司法行政机关是行使司法行政权力,执行国家司法行政法律、法规、规章,管理国家司法行政事务的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司法行政复议过程中运用了行政机关的工作原则和方法,这是它的行政性。然而,司法行政机关在进行司法行政复议过程中,又拥有准司法职权。如复议申请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议必须向管辖权的司法行政主管机关提出,复议决定也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这表明,司法行政复议是集行政性和司法性于一体的。
  2、司法行政复议是司法行政机关处理司法行政争议的活动
  司法行政部门的行为既有行政行为,也有民事行为,两种行为产生的争议表现为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司法行政争议主要指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因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而与相对人发生的争议,这种争议的核心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司法行政复议是司法行政机关处理司法行政争议的活动,如果司法行政主体实施解决民事争议的具体行为,这种行为即不是行政复议,而是行政调解或行政裁决。
  3、司法行政复议是司法行政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解决司法行政争议的活动
  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作为第三方解决行政争议纠纷的活动。行政复议的这一特性要求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和作出行政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必须分开,同时也要求司法行政复议必须按法定程序进行,这就是司法行政复议程序的准司法性。司法行政复议的准司法性使司法行政复议和人民法院审判一样,有许多制度贯穿其中。如申请制度、管辖制度、移送制度、回避制度等。《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规定》第11条规定:“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法制工作机构人员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提出自行回避,申请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但应说明理由”。司法行政复议程序的特点又体现在行政性方面。如复议机关自收到复议申请书至作出决定止,时间最长不超过六十日,司法行政复议作为行政活动,必须充分体现行政的效率原则,复议组织可以利用这些特点,迅速查清事实、解决司法行政争议。所以,就解决司法行政争议而言,司法行政复议程序比行政诉讼程序更经济、更具有效率。
  4、司法行政复议是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的一种层级行政监督
  司法行政监督可以在司法行政行为实施过程中进行,也可以在司法行政行为完成之后进行;可以是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主动实施,也可以由利害关系人请求作出具体司法行政行为机关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实施,司法行政复议就是有权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复查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司法行政监督措施。通过司法行政复议,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及时发现并纠正下级司法行政机关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时也可以发现具体司法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司法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否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5、司法行政复议主要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行政复议法》第22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司法行政复议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的目的,在于确保司法行政复议必要的行政效率。这一点显然不同于司法审查制度。因此,司法行政复议又不能简单地照搬行政诉讼的程序。
  书面审查是指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时,仅就复议案件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这里的书面材料主要指复议申请书和复议答辩书。书面审查时,司法行政复议机关,仅对申请人向司法行政复议机关递交的复议申请书和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状,结合有关证据进行复议,不传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证人以及其他复议参加人也不必到场。所以,书面审查是行政效率原则在司法行政复议制度中具体表现,也是司法行政复议中及时、便民原则的体现。
  二、司法行政复议的范围
  司法行政复议的范围。对行政相对人来说是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而对司法行政机关而言是受理行政复议的范围。行政相对人包括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公民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在中国境内也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同时其合法权益也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在对等原则下他们与我国公民一样有权作为申请人提出司法行政复议。法人是指符合法定条件而成立的一种组织,它可以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法人和社团法人。如律师事务所、公证处、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中心、人民调解中心等。其他组织是指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组织,如合伙组织、联营企业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1、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司法行政机关办理颁发资格证书、执业证、许可证手续,司法行政机关拒绝办理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依法办理。
  2、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 财物、责令停止执业、吊销执业证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在其职权范围内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责任与处罚相当的原则,充分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等权利的行使。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3、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审批、审核、公告、登记的有关事项,司法行政机关不予上报申办材料、拒绝办理或者法定期限内没有依法办理的。2001年12月22日国务院《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10条规定,外国驻华代表机构及其代表,应当持执业执照、执业证书在代表机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部门办理注册手续后,方可开展本条例规定的法律服务活动。代表机构及其代表每年应当注册一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注册申请之日起2日内办理注册手续。
  4、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司法行政机关注册执业证,司法行政机关未出示书面通知说明理由,注册执业证期满六个月内不予注册的。2000年3月31日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51条规定,注册机关经审核,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暂缓执业证注册:①因违反执业纪律或者有关管理规定,正在接受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基层法律服务所查处的;②有犯罪嫌疑被立案查处的;③采用弄虚作假手段企图骗取通过年度注册的;④因患病或者其他原因已连续停止执业六个月的。
  5、认为符合条件,申请司法行政机关参加资格考试,司法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2001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第1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报名参加考试,已经办理报名手续的,报名无效:①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②曾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或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的;③依本办法第18条的规定,曾被处以2年内或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处理的。
   6、认为司法行政机关违法收费或者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2000年8月14日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18条规定:“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缴纳登记费。登记费的具体数额,应当按照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第30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办理年度检验,应当缴纳年度检验费。年度 检验收费的具体数额,应当按照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7、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撤销、变更或者维护公证机构关于公证书的决定不服的。根据司法部《关于外国人收养公证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公证处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拒绝公证:①当事人身份与《指定管辖通知》、《收养通知书》不符;②当事人不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条件;③我国收养法律与收养人经常居住地国收养法律有法律冲突;④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不合法或没有意思表示;⑤当事人未履行公证前的法定程序;⑥当事人提供的材料不真实或不合法;⑦送养人对被收养人没有合法的监护权;⑧公证之前,送养人与收养人事实上已经移交被收养人的监护抚养权;⑨收养通知书、收养登记证有严重错误的;⑩公证处查明的其他足以影响涉外收养公证真实性、合法性情况。但公证处或司法行政机关发现外国人收养公证有错误的,应当依照《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办理。
  8、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留场就业决定或根据授权作出的延长劳动教养的期限决定不服的。如根据1982年1月21日国务院批转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规定,劳动教养人员有下列行为:①散布腐化堕落思想,妨碍他人改造的;②不断抗拒教育改造,经查证确系无理取闹的;③不断消极怠工,不服从指挥,抗拒劳动的;④拉帮结伙,打架斗殴,经常扰乱管理秩序的;⑤拉拢落后人员,打击积极改造人员的等。根据不同情节,劳动教养管理所可以批准劳动教养人员警告、记过,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可以批准延长劳动教养期限。但延长劳动教养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一年。但本文认为,劳动教养这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随着我国民主法制化进程的加快发展,应当被摒弃,取而代之的由人民法院审判而确定是否劳动教养,并确定劳动教养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9、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决定不服的。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受害人行政赔偿或刑事赔偿。根据《司法行政关于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办法》第18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持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复议,复议申请可以直接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也可以通过原承办案件的司法行政机关转交”。对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复议申请,分别由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所属的省一级或市一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负责复议的司法行政机关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及时调取案卷和有关材料进行审查。
  10、认为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这是一个兜底条款,是一种概括性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凡认为司法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均可申请行政复议。这里的“认为”是申请人的一种主观认识,具体司法行政行为是否确实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必须等到行政复议机关审查后才能确定。只要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司法行政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合法权益,即可以提起司法行政复议。同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规范性文件除外),可以一并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另外,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等的规定,抽象的行政行为和国家行为不属于司法行政复议的范围。抽象行政行为的特点在于它的普遍约束力和往后拘束力,司法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具体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不服的”,不能单独申请行政复议。我国《行政复议法》第8条规定:“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的,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说明,不列行为不属于司法行政复议范围。
  1、执行刑罚的行为。
  2、执行劳动教养决定的行为。
  3、司法助理员对民间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的。
  4、资格考试成绩评判行为。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能申请行政复议的行为。
  三、司法行政复议的管辖
  司法行政复议的管辖,是指各级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复议案件在受理上的具体分工。即司法行政相对人在提起行政复议之后,应当由哪一级行政复议机关来行使行政复议权。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司法行政复议的管辖如下:
  1、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由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管辖。为促进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水平,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司法部于1997年2月13日发布了《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该规定第8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的司法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司法行政机关管辖,司法行政机关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管辖。如《公证程序规则》第58条第2款规定:“申诉人、公证处或者其他当事人对前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2、对监狱机关、劳动教养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由其主管的司法行政机关管辖。
  3、对司法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由司法部管辖。申请人对司法部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向国务院申请裁决。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应诉。经行政复议的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应诉;行政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由行政复议机关应诉。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为我国《行政复议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四、司法行政复议的程序
  司法行政复议的程序,是指司法行政复议案件所应遵循的步骤。它性质上属于行政程序。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司法行政复议的程序大体上依次经过四个阶段,即申请、受理、审理和决定。
  1、司法行政复议的申请
  由于司法行政复议是一种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即司法行政复议机关根据司法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在审查被申请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的一种行政行为。因此,没有司法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则不能启动司法行政机关受理、审查的程序,司法行政复议作为监控司法行政权的一种法律制度就不可能发挥其功能。因此,保护司法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申请权,以及设置便利于司法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请权的法律程序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司法行政复议的申请是指司法行政相对人不服司法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向复议机关提出要求撤销或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请求。司法行政复议申请应当符合以下条件:①申请人是认为司法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这里的“认为”是指申请人主观上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的侵害,至于在客观上是否受到侵害,则需要通过审理才能确定;②有明确的被申请人。没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复议机关无法进行审理,申请人的请求也无法实现;③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复议请求是申请人复议时向复议机关提出的具体要求;④属于司法行政复议的范围,否则复议机关不予受理;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如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的应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申请延长期限;申请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不得申请司法行政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