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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十五”商品流通行业结构调整规划纲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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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十五”商品流通行业结构调整规划纲要》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

国经贸贸易[2002]7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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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十五”商品流通行业结构调整规划纲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有关地方商委(行业办):

  为加强商品流通行业结构调整工作的指导,我委制定了《“十五”商品流通行业结构调整规划纲要》。现印发你们,请参照执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OO二年十月十六日

 

“十五”商品流通行业结构调整规划纲要

  为适应不断变化的消费需求,应对加入世贸组织的新形势,迎接国际竞争和挑战,根据党的十五届四中、五中全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精神,提出《“十五”期间商品流通行业结构调整规划纲要》,以加强宏观引导,加快促进我国商品流通现代化发展,提高商品流通行业对国民经济增长的贡献率。

  一、现状与形势

  (一)行业发展和结构调整现状。

  “九五”期间,我国商品流通行业坚持为人民生活服务,为生产建设服务的根本宗旨,市场加快发展,商品流通规模不断扩大,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年均增长10.6%。城乡居民收入不断提高,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年均分别增长5.7%和4.7%。消费结构发生明显变化,2000年人均消费中食品支出比重分别比1995年下降9.4%和7.2%,用于医疗保健、交通运输及文化教育方面的支出比重则分别增长8.5%和6.9%,恩格尔系数逐步降低。结构调整取得了积极的成果,流通产业所有制结构、组织结构和业态结构得到调整优化,经营主体多元化进一步发展,多种经济成分充分竞争、共同发展的流通格局基本形成;传统营销方式逐步得到改造,超市、便利店、专卖店、仓储式商场、购物中心等新型业态成长迅速,电子商务的兴起,已经成为商品市场中新的增长点。2001年全国限额以上商品批发、零售、餐饮业实行连锁经营的企业已发展到1124家,门店达21784个,实现销售额2139.8亿元,同比增长37.7%,占同期限额以上批发零售贸易和餐饮业零售总额的5.7%;2001年,全国限额以上批发零售贸易、餐饮业中股份合作制企业及股份公司近3000家,已有70多家流通企业成为上市公司,一批适应现代化大生产的流通集团企业正在成长起来。

  流通体制改革和流通领域的结构调整使我国商品流通业得到快速发展,但发展水平总体上还不适应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商品流通产业仍是国民经济中的薄弱环节,商品流通产业化的水平还比较低,与发达国家相比还有很大差距。从整体上看,目前我国商品流通业结构问题仍然十分突出:一是流通企业规模偏小,组织化程度低,市场经营主体仍处于零散状态。2000年全国主要273户大型零售商场商品零售额实现1072.8亿元,仅占全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的3.8%,而美国前15户流通企业的销售额占其全国销售额的20%以上。二是业态发展不平衡,现代营销技术的利用仍处于起步阶段。国内相当一部分连锁企业仍不具有现代意义上的连锁经营企业的竞争实力,与国际大型连锁集团的规模相差悬殊;传统批发业萎缩,物流中心、配送中心和仓储建设等投资不足,制约着零售业的整体发展水平。三是城乡市场差距有所扩大。在2000年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中,城市实现零售额同比增长10.6%,农村实现零售额同比增长8.3%,城乡增幅相差2.3个百分点。四是现代化管理技术和设备水平不高,高科技成果在流通方式上的应用滞后。五是从业人员素质有待提高,精通流通业务、懂得现代管理的职业经理人员缺乏,流通理论研究和流通技术应用力量薄弱。

  (二)面临的形势。

  “十五”期间国家将继续实施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的政策。国内消费需求将随城乡居民收入的提高不断升级,同时工业、农业等生产行业面向消费结构变化所进行的调整,将在“十五”期间继续推进,商品结构逐步得以优化。“十五”期间,我国国内生产总值(GDP)年均将增长7%左右,到2005年人均国内生产总值将达到9400元,居民消费率提高到50%,恩格尔系数进一步下降。城镇居民的住房、医疗、保健、娱乐、旅游、轿车、信息化产品和服务需求将呈快速增长趋势,农村消费中商品化消费比重提高,耐用消费品消费将加速增长。加入世贸组织,新的贸易规则将逐步引入,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法规体系也将进一步得到调整和完善;开展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有利于尽快打破行业分割、部门垄断和地区封锁的局面,市场优化配置资源的机制越来越成熟,流通在国民经济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 我国商品流通将面临更为广阔的发展空间。

  同时也要看到,经济全球化趋势增强,世界经济增长速度放缓,跨国公司全球购并和扩张,以及全球经济结构调整步伐不断加快,国际竞争日趋激烈。经济发达国家产业加速向技术密集和知识密集型方向发展,现代管理技术、物流技术、自动化技术、信息技术已广泛应用于跨国流通企业的经营管理和全球采购业务中。随着发达国家市场的饱和,跨国公司进行扩张和转移的需求十分迫切。加入世贸组织后几年内,商品流通业将形成全新的对外开放格局,开放的领域涵盖了分销服务的全过程,既包括批发服务和零售服务,也包括与销售有关的代理服务,还包括特许经营服务以及售后服务等其他销售服务;允许进入我国市场的企业不仅包括国外知名大型零售企业,还包括生产和加工企业,开放方式也将从试点转入全面开放,国内市场竞争将更加激烈,并日趋国际化。加入世贸组织,有利于吸引外资、引进新型商业业态和现代企业管理方式及先进的管理理念。同时,我国商品流通业也将面临新的挑战,国内流通企业将会受到更大的冲击,部分企业面临生存危机。

  “十五”期间,机遇和挑战并存,只有加快我国流通业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努力提高流通产业的现代化水平和国际竞争水平,才能迅速改变我国流通的落后状况;才能适应国内消费需求结构的变化,降低流通成本,有效扩大内需,更好地发挥流通对生产的引导作用和对国民经济的拉动作用。

  二、指导思想和主要目标

  (一)指导思想。

  “十五”期间商品流通行业结构调整的指导思想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以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提高人民生活质量为核心,以加入世贸组织,应对国际竞争为契机和动力,以加快推进流通现代化发展为重点,以市场为导向,以企业为主体,切实改善和调整商品流通行业的所有制结构、业态结构、规模和组织结构、城乡和地区分布结构、从业人员和技术结构,培育流通企业的核心竞争力,提高消费在国民经济中的比重,充分发挥流通在经济增长中的先导性作用,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

  结构调整必须处理好以下几个关系:

  一是处理好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作用与政府宏观调控之间的关系。充分发挥市场在配置资源中的基础作用,使流通企业成为结构调整和市场竞争的主体。政府主要通过法律、经济等手段推进结构调整,为企业创造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发挥规划和政策的指导功能,鼓励和扶持现代流通发展,改造传统和落后经营方式,限制盲目扩张和重复建设,杜绝资源浪费。

  二是处理好发展大企业与扶持中小企业之间的关系。根据商品流通行业的性质及特点,在整体结构上应以中小企业为主,大企业为辅。面对境外跨国公司强有力的竞争,当前要鼓励通过兼并、联合等方式,推动流通企业跨部门、跨区域、跨所有制发展,扩大企业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力。同时,要防止垄断,支持中小企业采用新技术和新型营销方式,寻求共同发展。

  三是处理好流通基础设施与一般经营设施建设之间的关系。流通设施的建设,一般应根据流通业务的需要由流通企业和投资人自主决策。考虑到商品流通的效率和安全,对国家重要商品储备库、大型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商品信息网络等基础设施建设,物流配送中心、电子交易网络等新型流通方式所需设施,流通环节商品安全性检测设备等方面的投入,政府应给予必要扶持。

  四是处理好流通企业销售与生产企业自营销售之间的关系。发展现代流通业的关键是要降低企业生产经营成本。流通企业应通过采用现代流通方式和先进服务技术,扩大规模,加快周转,降低成本,服务于生产企业的规模生产。生产企业应把工作重点放在加强产品市场研究,大力调整产品结构上,加快新产品投放市场的速度,注重发挥专业流通企业的作用,降低经营成本。

  (二)主要目标。

  经过5年的不断努力,力争使商品流通行业的组织化程度和集中度明显提高,流通企业竞争力、流通效率和服务功能显著增强,初步形成适应现代消费和生产力发展水平的流通产业结构,促进流通总体规模的不断扩大,保持“十五”期间社会商品零售总额年均增长9%左右,其中,批发零售贸易业年均增长10%,餐饮业年均增长15%左右的发展水平。

  三、结构调整的重点

  对经济结构进行战略性调整,必须加快发展现代流通产业,扩大总量,优化结构,拓宽服务领域,提高服务水平。要大力推进流通现代化,用现代流通方式改组改造传统流通业,明显提高流通产业增加值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和从业人员占全社会从业人员的比重。要以流通方式和组织形式的改革与创新为切入点,推进流通现代化,重点推动连锁经营、物流配送和电子商务的发展。

  (一)大力发展连锁经营。

  连锁经营自20世纪90年代初起步,经过十几年的发展,已成为零售业、餐饮业和服务业普遍应用的经营方式和组织形式,显示出强大的生命力和发展潜力,在扩大内需、拉动经济增长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要经过5年的努力,初步确定连锁经营在商业和服务业中的主体地位,使连锁经营销售额、连锁企业店铺数有较大幅度的增长。到“十五”末期,全国连锁企业店铺数发展到10万个,销售额7000亿元,年递增约35%,占社会批发零售贸易和餐饮业零售总额的比重达到20%左右。年销售额在50亿元以上的连锁企业达到20户,销售额在20_50亿元的连锁企业达到40户,培育5-10户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主业突出、核心竞争力强、初步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型连锁企业集团。

  推动连锁经营向更大范围、更深层次发展和延伸。一是在地区上,鼓励有条件的连锁企业,通过兼并联合、资产重组、参股控股或通过输出商标、商号和经营管理技术、发展特许经营等方式,扩大现有连锁企业的规模,逐步缩小地区间的差距。同时,通过合资、合作和联营等方式,积极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实施“走出去”的发展战略,争取在利用两个市场和两种资源方面有所突破。二是在业态上,从目前的以超市、百货连锁企业为主,向便利店、专业店、专卖店、大型综合超市、仓储式商店等多业态发展。三是在行业上,在零售和餐饮服务业取得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在实行集中管理和专营专卖制度的行业,以及新兴服务业中积极发展连锁经营。四是在形式上,在直营连锁不断完善和规范的同时,选择有自主知识产权、核心竞争力强、知名度高、管理基础好的企业,积极探索特许经营的发展模式。

  进一步促进业态结构的合理化和多样化。以中等收入家庭为目标顾客,以满足人民群众基本生活需求为经营宗旨,以大众化生活用品为主体商品,积极推进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标准食品超市的发展,并逐步提高生鲜食品经营比重;在超级市场已经充分发展的地区,逐步发展具有综合化服务功能的便利店,积极探索便利店在不同地区的经营内容和发展模式;结合各地情况,积极推进符合中国国情的现代大型综合超市的发展;大力发展有特色的专业店和专卖店;推进传统百货店向现代大型综合超市、购物中心等业态转型和功能创新,并利用连锁经营进行改造;有计划地控制大卖场和仓储式商店的盲目发展。

  (二)积极推进物流配送发展。

  积极培育物流市场,建立社会化的区域物流服务体系。作为区域性的物流中心,其主要功能在于大宗货物的快速集散、流转。在深化交通运输体制改革中要打破行业和部门垄断,积极发展多式联运,培育拥有多种运输手段的新型物流企业。要加强物流基础设施建设,特别是对中心城市、交通枢纽、物资集散地和口岸地区大型物流基础设施的建设,要兼顾近期运作和长远发展的需要,纳入整个城市的建设规划,实行预留地制度。要加强大型物流基地的规划管理,对现有资源进行有效整合和重新配置,防止各部门各自为政,物流设施功能单一,投资分散,重复建设,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要建立健全为物流服务的相关中介机构,如建立便捷、快速的“大通关”系统,现代化的展示、展销设施,完善的通讯系统等等。

  塑造多层次、多类型的物流配送格局。根据我国的实际,要大力发展直接为生产、流通企业服务的物流设施。一是加强连锁企业内部物流配送中心的建设和管理。要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考虑市场需要和生产流通的发展趋势,合理确定配送中心的建设规模和水平,逐步实现仓库立体化、装卸搬运机械化、拆零配货电子化、配送过程无纸化,并建立自动补货系统,为连锁企业提供安全可靠、高效率的配送体系。二是整合物流资源,建设专业化、社会化的物流企业。通过资产重组和专业化改造,充分利用和整合现有物流资源,特别是与批发企业和储运企业改组、改造相结合,打破行业界限和地区封锁,有计划、有步骤地完善和发展社会化的物流企业,提供高效快捷的配送服务。三是积极组织生产资料分销企业完善服务功能,为生产企业提供原辅材料及零部件的配送业务,逐步建立钢材剪切加工、混凝土、玻璃加工、日用化工产品、食品等专业化的加工配送中心,不断扩大配送品种范围,力争建成提供大规模、多品种、高效率服务的物流配送体系。

  (三)稳妥进行电子商务试点。

  做好电子商务发展的基础性工作。加快流通企业信息化建设,重点抓好重要标准规范的制定推广和数字流通基础设施建设,建立以标准为前提、以数据为基础的社会化服务平台,为中小流通企业服务。进一步提高流通基础信息的规范化程度和集约化水平,增强流通企业对信息增值重要性的认识,通过大型计算机数据库的建立和数据挖掘系统的建设,提高流通企业信息资源开发利用水平和效率。

  继续开展电子商务的试点工作。一是在钢材、电子、医药、建材等传统行业中,通过优化供应链管理,建立上下游客户的网上采购,探索传统产业与电子商务相结合的模式。二是在粮食、棉花、食糖、有色金属等大宗商品批发市场中建立专业网络系统,探索有形市场与电子商务相结合的模式。三是探索连锁企业发展电子商务的模式,利用连锁店铺的有形网络,通过开办网上商店,拓展经营品种与业务范围。四是探索物流企业与电子商务相结合的模式,探索电子商务不同的发展模式。

  研究制定电子商务发展的相关政策法规。一是制定流通产业电子商务发展规划,进一步明确发展的目标与政策措施,并根据需要,在一定时期内公布我国流通行业电子商务发展白皮书。二是制定网上销售的相关法规,建立对商品交易和服务贸易类电子商务网站的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网上交易的规则,规范网上交易秩序,维护交易方的合法权益。三是协调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支持电子商务发展的相关政策,如网站的经营范围问题、税收问题等,进一步推动电子商务的发展。

  四、主要任务

  (一)业态结构的调整。

  鼓励发展新兴业态,进一步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多样化、个性化的消费需求。大型综合超市、仓储商场要增加商品品种,实现“一站式购物”要求。超级市场要扩大生鲜食品的经营比重,提供安全、优质、价格合理的商品。便利店要深入居民社区设点,积极开展各种便民服务项目。专业(专卖)店要突出经营特色,提供品牌化、专业化的商品和服务。经济发达地区的大城市可以适当发展购物中心。

  传统百货店要积极调整商品结构,针对不同消费群体发展差别化经营,扩大自营商品比重,规范招商进店经营行为。百货店集中的地段要积极推进“错位经营”,减少恶性竞争。加强对新建高档百货店的规划管理,减少重复建设,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

  加强对小商品市场、工业品批发市场及出租摊位经营的“商城”的管理,推行市场开办者对商品质量先行负责的制度,严格依法征税,逐步改变不规范的经营方式,实现由传统交易方式向现代交易方式的转变。

  各种业态都要积极推进现代流通方式的发展,用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电子商务等现代流通方式和组织形式改造传统流通业,提高商品流通行业的现代化水平。

  (二)企业规模和组织结构的调整。

  加快培育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型流通企业集团。现有的大型商业企业要实行规范的公司制改革,积极发展多元投资主体。一方面,要通过资金纽带的联结,建立母子公司体制的大型流通企业集团;另一方面,也要大力通过商品、商号、配送、管理技术等方面的联结,把众多的中小流通企业连接起来,充分发挥大公司的品牌优势、采购优势、管理优势,积极发展和壮大现有的流通网络。

  重点发展培养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主业规模效益突出、管理规范的大型流通企业集团。支持和鼓励国内流通企业以多种形式加强与工业、农业、科技、金融、文化、体育等的联合与协作,组建与多种产业相结合、融资功能强、面向国际市场的大集团。为流通企业兼并、重组、多渠道融资和境外投资发展创造良好条件。

  进一步放开搞活中小流通企业。鼓励非公有制经济以参股、控股、收购、租赁等形式参与国有、集体中小流通企业的改革、改组和改造,有序组织、规范操作国有资产有偿转让。重视在竞争中失去生存能力的国有流通企业退出市场工作,妥善解决退出市场的企业及其人员、债务问题。

  (三)城乡和地区结构的调整。

  加快培育和改善农村商品流通和重要农产品流通体系,以城市市场延伸带动农村市场发展。加快农村流通组织的建设和改造,使农村流通业适应消费变化;大力发展产供销一体化经营和公司加农户模式,以现代流通促进农产品的集约经营;加强农产品流通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扶持流通企业和社会投资改善农产品的加工储藏运输环节;以农产品销售为龙头健全服务网络,发展各类协会、合作社等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培育农产品代理商、批发商等农业经纪人组织。

  充分利用国家西部大开发的政策措施,改善西部流通基础设施和投资环境,鼓励东、中部地区和外资及大型流通企业集团向西部地区发展,进一步缩小城乡市场和地区差距。鼓励大型连锁流通企业进入中西部地区,学习和借鉴国际知名流通企业集团进入我国东部的市场战略,采购和销售并举,占领长远市场为主。创造条件为流通落后地区引入现代流通运行机制,发展其迫切需要的流通服务竞争。

  大中城市要制定和实施流通发展规划及商业网点设置规划,以区域市场半径和一定商圈范围为依据,对城市流通资源进行科学规划,建立规范的大型流通企业开设审查制度,实行城市商业中心、区域商业中心以及遍布居民社区的便民服务中心三级服务网络体系,完善商业街、步行街、旅游景区服务功能,协调好城市中心与城市外围商业布局。农村流通网点的布局要与城镇化和乡镇经济的发展相适应,把农村商品市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小城镇建设总体规划中,统筹安排、合理布局。

  (四)所有制结构的调整。

  继续按照“抓大放小”、“有所为,有所不为”的原则,除少数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和涉及国家安全商品的储备和流通,继续保持国有经济的主导作用外,对一些经营业绩良好,有发展潜力的国有企业要积极推进股份制改造,重组上市,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对于多年亏损,扭亏无望,资不抵债的企业,要在安置好职工、处置好资产债务的前提下,依法实施破产;进一步支持和鼓励私营企业发展;在加入世贸组织谈判承诺框架下,积极引进资金和国际一流管理技术,适度增加外商投资流通企业的比重,促进流通企业加快经营结构优化和所有制结构调整。

  (五)从业人员和技术结构的调整。

  积极推动信息技术在流通领域的应用,带动流通企业营销观念、组织形式、流通方式和手段的变革。推广以公共信息技术为基础的供应链管理系统、客户关系管理系统及商业智能、决策分析系统和先进物流信息管理系统。在大型流通企业中组织实施企业资源计划(ERP),逐步实现网上采购和网上销售。加强物流技术标准、流通服务标准和电子商务基础标准制定及国际标准适用工作。发展人工和机械分拣组配的现代化仓库,发展水陆、空陆、公铁集装箱联运。加强数字流通基础设施建设,支持大型流通企业建立和充实计算机数据库和网上交易平台。

  鼓励和支持在公平竞争、诚实守信基础上进行的流通方式和流通组织形式创新,总结和推广与我国城镇化战略相适应的流通发展模式。发展针对流通行业的保险制度,完善价格调节、风险基金和重要商品储备制度。有计划地推动商品期货、中远期合约交易,健全市场价格信息形成机制。积极探索、逐步扩大重要商品的期货交易。

  支持流通理论创新。普及流通基本知识教育,支持开展多种形式的职业教育与岗位培训,充实高等院校相关专业学科,提高全社会流通从业人员的学历层次和文化水平。建立健全流通执业资格评判和人才考评体系,扎实企业竞争力的基础。积极采取有效的激励机制,吸引高素质人才进入流通领域。

  五、主要措施

  综合运用经济、法律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发挥价格、税收、利率、汇率等经济杠杆作用,加快政府职能转变,为规划实施创造良好的政策和市场环境。

  (一)建立和完善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划体系。

  抓紧制订和修订维护公平竞争、推进流通结构调整、促进现代流通发展、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所需的法律法规。在逐步取消对外商市场准入方面的限制性规定后,通过国际通行的办法,对大型流通企业的开业进行必要的控制。围绕当地人口密度、现有商店的数量和服务地域范围、新开店对现有商店经营收入、交通环境和就业机会等方面的影响,通过听证等形式进行审查。研究制定流通行业标准体系。

  (二)整顿、规范和培育市场。

  清理并取消各种阻碍商品流通的制度规定,放宽市场准入,推进全国统一、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体系建设。打破部门、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地方保护,引入竞争机制,提高服务水平。有重点、有步骤、分阶段地培育多元化的市场主体和各种市场组织。加快建立企业信用体系,采用现代信息技术加大市场监管力度,坚决打击制造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三)支持流通产业结构调整。

  加大国债支持企业技术改造的力度,将物流配送中心建设、连锁企业信息化建设等,列入国债贴息项目给予重点支持。支持市场前景好的流通企业拓宽融资渠道,通过增资扩股、股票上市等途径募集社会资金,扩大经营规模。鼓励流通企业通过资产重组、划拨等多种方式,充分利用社会闲置资源。认真研究流通企业发展现代流通方式中遇到的困难,为先进生产力的发展扫除体制性障碍。

  (四)积极发挥中介组织的作用。

  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服务、沟通、自律作用,依托各级商会和行业协会进行政府决策前的听证准备工作,吸纳其参加国家相关法律及政策的讨论与制定。支持行业协会加强行业协调,维护业内企业合法权益。

  (五)大力推动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在流通领域的落实。

  在西部地区政府做好统筹规划的基础上,放宽外商投资西部地区商业企业的市场准入条件。鼓励外商及我国东部地区流通企业,加强与中西部地区流通领域的合作。

  (六)加强智力引进和培训工作。

  引进国际管理人才,加强流通理论研究和技术培训。依托流通科研、信息机构和中介组织专家库,建立、完善商情咨询服务网络。

  “十五”期间,是我国流通领域逐步实现经营规模化、管理现代化、营销科技化、竞争国际化的时期,商品流通行业既有良好的发展条件,又面临着日趋激烈的竞争。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一定要认清形势,增强危机感和紧迫感,充满信心,抓住历史机遇,推动我国流通产业发展走上新的台阶。


广东省公路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公路条例

 
  (2003年1月1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8年7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省公路管理机构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对国道、省道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市、县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所管辖的公路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国土、工商、公安、水利、环保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公路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公路规划
  第五条 公路规划的编制和审批,按照公路法执行。
  公路穿越城镇规划区的,其穿越路段的选线定位等应当与当地城镇规划相协调,并征求当地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意见。
  第六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厂矿、学校、集市贸易场所等建筑群,应当与公路用地边界外缘保持以下间距: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不少于二百米,县道不少于一百米,乡道不少于五十米;并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
  第七条 规划建设铁路、管线等各类设施涉及跨越、穿越或者与规划公路并行的,应当征得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涉及的规划公路属国道、省道、高速公路的,应当征得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章 建设与养护
  第八条 公路建设应当执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市场准入管理制度和工程质量、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制度。
  第九条 公路建设使用土地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公路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实施由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按时足额发放各项补偿费用,不得截留或者挪作他用,并向被征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张榜公布各项补偿费标准、总额等事项。
  不收费公路建设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划拨。
  第十条 具备施工条件的公路建设项目,由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交通主管部门提出施工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一条 公路的安全设施、标志、标线和绿化工程,养护配套设施及其用地,按照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实施,并与公路工程同期建设。超出技术标准或者要求增加项目的,由提出单位提供土地和建设、养护资金。
  第十二条 收费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的设置、维护,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负责。
  不收费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的设置,由建设单位负责;其维护和更新由该公路的养护单位负责。
  公路标志、标线必须清晰、准确、易于识别。通行信息应当提前提示,重要的通行信息应当重复提示。
  第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验收分为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
  公路建设项目完工后,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交工验收;交工验收合格的,报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交通主管部门备案,交通主管部门在十五天内未提出异议的,项目法人可以试运营,试运营期不得超过三年;试运营期计入收费期限。
  试运营期满前,项目法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竣工决算申报审批工作。政府审计、环保等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审计和环保等单项验收。单项验收合格后,项目法人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及有关规定申请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正式运营。
  公路建设项目竣(交)工验收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标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公路建设的监督管理,维护公路建设市场秩序,依法查处公路建设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路建设中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以及工程质量问题,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检举、控告。
  第十五条 公路养护应当执行国家和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保持公路良好的技术状态。公路养护应当积极推向市场,实行管理和养护相分离。
  公路路面养护及有关交通设施维修时,需要封闭半幅路面的,公路养护单位或者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后实施,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部门应当共同做好施工现场的车辆疏导工作;需要全封闭路面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部门共同发布通告后实施。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管理和保护公路,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有权检查、制止侵占或者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统称路产)等违反公路法和本条例的行为。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佩戴统一标志。
  公路监督检查的执法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十八条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设置路障,摆摊设点,设点修车、洗车,堆放物品,打谷晒粮,积肥制坯及其他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二)倾倒垃圾余泥,向公路或者利用公路排水设施排污,车辆装载泥砂石、杂物散落路面及其他污染公路的行为;
  (三)擅自设置广告、标牌,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涂改公路附属设施;
  (四)堵塞公路排水系统,擅自利用桥梁、涵洞或者公路排水设施设闸、筑坝蓄水;
  (五)利用公路桥梁、隧道铺设输送易燃、易爆、有毒的气体或者液体的管道;
  (六)其他侵占、破坏、损坏公路路产,危及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和公路隧道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   
  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第二十条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依法对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进行超限检测,对未经批准的超限车辆可以指定其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确定的地点停放,卸载至符合轴载质量及其他限值,按照有关规定补交已行驶里程的补偿费。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进行超限运输检查时,应当确保公路安全和畅通。被检查人员应当配合,接受检查,不得强行通过。
  第二十一条 利用、占用公路和公路用地的下列行为,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一)公路接线设置道口;
  (二)拆除分隔带;
  (三)埋设管线、设置电杆、变压器和类似设施;
  (四)修建跨(穿)越公路的各种桥梁、牌楼、涵洞、渡槽、隧道、管线等设施;
  (五)履带车、铁轮车及其他有损公路路面的车辆上路行驶;
  (六)其他利用、占用公路和公路用地的行为。
  从事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 在国道、省道上增设的平面交叉道口与公路搭接的路段,应当铺设长度不少于五十米的次高级以上路面。
  第二十三条 损坏路产、污染公路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占用、利用公路路产或者超限运输的,应当承担经济补偿责任。赔偿、补偿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价格部门制定。
  交通事故造成损坏路产或者污染公路的,公安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处理。
  第二十四条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指从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或者坡脚护坡道;无边沟的,防撞栏或者防撞墙外侧五米,下同)外缘起算的以下间距:高速公路不少于三十米;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
  建筑控制区的具体范围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并予公告后,由公路管理机构设置标桩、界桩。禁止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但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自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算,高速公路八十米范围内广告标牌设施的位置,应当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并按照有关规定批准。
  国道五十米、省道三十米范围内广告标牌设施的位置,应当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并按照有关规定批准。
  县道二十米、乡道十米范围内广告标牌设施的位置,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并按照有关规定批准。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公路线路确定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知会当地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国土等有关部门,在建筑控制区内不再审批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
  对已经立项即将开工或者正在建设的公路,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公告并依法实施路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自公告之日起不得在公路建设用地范围内抢建、抢种。
  第二十七条 根据城市规划或者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国道、省道和收费公路需改线的,报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收费县道需改线的,报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等级标准负责改线工程的投资。改线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办理新旧路产移交手续。
  穿城(镇)公路需转为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公路管理权限审批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公路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应当办理公路和公路用地土地使用权的登记,并按照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证。
  第二十九条 公路改建及渡口改桥后处于建筑控制区内的原路产,继续作为公路规划建设用地管理;在建筑控制区外的原路产,可依法换取新建路桥需用的土地;改变用途和报废的,依法办理变更或者报废手续,手续办妥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三十条 公路改建、扩建和养护大修、中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公路施工、养护规范堆放材料,施工人员应当穿着统一安全标志,作业车辆、机械必须设置明显作业标志,并在施工路段按照规定设置施工标志、安全标志或者绕道行驶标志,采取措施疏导交通。完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保证车辆和行人的安全通行。
  因恶劣天气、自然灾害、工程施工等原因需关闭公路的厂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部门应当提前发布通告,并采取措施疏导交通。
  第三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路产管理权限加强对公路标志、标线的监督管理,发现设置错误、不完善或者损坏的,应当责令公路经营者、管理者限期改正、修复或者更换。
  第三十二条 公路绿化工作,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
  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确需更新砍伐的,必须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五章 收费公路
  第三十三条 收费公路,是指符合公路法和《收费公路管理条例》规定,经批准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公路(含桥梁、隧道和渡口)。
  收费公路包括政府还贷公路和经营性公路。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还贷公路,可以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贷款、统一还款。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在一定区域内实行车辆通行费年票制。
  第三十五条 收费公路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省人民政府应当对收费公路的数量进行控制。
  设立经营性收费公路应当依法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选定投资者。
  转让收费公路收费权,属国道的,应当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属国道以外其他公路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收费公路收费站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按照《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审查批准。
  收费站站址的变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核逐级报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站名变更的还需到价格部门换领收费许可证。
  收费公路单向收费改为双向收费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条 收费公路交工验收合格方可收费;收费公路终止收费后,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自终止收费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收费设施。
  第三十八条 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按照《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审查批准。
  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应当根据公路的技术等级、投资总额、当地物价指数、偿还贷款或者有偿集资款的期限和收回投资的期限以及交通量等因素计算确定。
  公路建设项目试运营申请核定收费标准的,其建设项目投资总额按照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批的设计概算计算;收费公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申请核定收费标准,其建设项目的投资总额按照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批的竣工决算计算。涉及财政性资金的投资项目的投资总额按照财政部门审批的竣工决算计算。
  修建与收费公路经营管理无关的设施、超标准修建的公路经营管理设施和服务设施的费用,在核定收费标准时,应当从投资总额中扣除。
  第三十九条 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由省人民政府按照《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审查批准。收费期限届满,必须终止收费。
  政府还贷公路在批准的收费期限届满前已经还清贷款、还清有偿集资款的,必须终止收费。
  依照本条前两款的规定,收费公路终止收费的,省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公路联网收费的规划、设计、建设和运营实施管理。
  第四十一条 收费站必须悬挂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站站牌、标牌和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许可证;并公布审批机关、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起止年限、监督电话等内容。
  第四十二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对收费站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收费人员应当做到文明礼貌,规范服务。
  第四十三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审计、统计、票据管理制度和报表制度。省人民政府财政、交通、税务、审计、价格、监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收费公路路政管理职责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收费公路的养护、绿化由该公路的经营者负责,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交通、公安机关根据执法需要,可以查阅公路收费监控系统信息。
  第四十五条 政府还贷公路收费站的管理费提取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部门提出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不得将政府还贷公路收费站发包给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承包收费。
  第四十六条 经营性收费公路经营期间,等级公路技术状况指数(MQI)应当保持七十以上、高速公路技术状况指数(MQI)应当保持八十以上。
  第四十七条 收费公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经营管理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停止其收费:
  (一)收费公路路面严重残损,连续三个月达不到规定的等级公路或者高速公路技术状况指数(MQI)的;
  (二)不按照规定上报财务报表达六个月或者瞒报、虚报财务收支情况的;
  (三)试运营期满仍未申请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
  (四)经营和管理违反相关法律法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收费公路经整改后符合收费要求,申请恢复收费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八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对收费站的管理,按照规定合理设置收费通道,具备条件的应当设置复式收费。
  公路收费站应当根据车流量及时开足通道,保障收费通道的畅通;因未开足通道而造成在用通道平均五台以上车辆堵塞的,应当免费放行并开足通道。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公路收费站公布投诉电话。
  公路收费站违反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群众有权进行投诉、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调查,并按照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并把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尚未造成路产损坏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路产损坏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危及行车或者公路安全,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拆除,费用由构筑者承担。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车辆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强制卸载,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擅自与公路接线设置道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或者地面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设置广告标牌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影响公路畅通或者危及行车安全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施工单位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砍伐公路树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已收取的车辆通行费,上缴国库,用于公路建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收费公路收费权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经交工验收合格开始收费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将政府还贷公路收费站发包给单位或者个人承包收费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未开足通道造成车辆堵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或者应当终止收费而不终止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国家采用依法征税筹集公路养护资金的具体办法实施前,实行现行的公路养路费征收办法。公路养路费专项用于公路的养护和改建。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公路养护和收费公路等事项,需要制定具体办法的,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新余市行政听证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行政听证办法
余府令第12号
《新余市行政听证办法》已经2008年10月27日市七届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八年十一月二日


新余市行政听证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听证活动,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听证,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在作出重大行政行为之前,公开听取、收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该行政行为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作出重大行政行为需要组织听证的,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行政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听证参加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行政机关不得因听证参加人的陈述和申辩而作出对其不利的行政行为。
  第六条 负责实施行政行为的人员应当与主持听证活动的人员分离。
  第七条 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听证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㈠指导、协调和监督听证工作;
  ㈡负责听证员资格认定;
  ㈢根据行政机关的申请,选派听证主持人;
  ㈣处理听证投诉;
  ㈤其他有关听证职责。

第二章 行政听证参加人

第八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负责实施行政行为的人员、听证代表、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代理人。
第九条 听证代表、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委托他人代为听证的,应当向听证主持人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条 听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㈠具有良好的品德修养;
  ㈡具有行政执法资格;
  ㈢熟悉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
  听证员实行资格认定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制定。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从其听证员中指定,但行政机关直接参与行政决策方案制定的人员和行政执法调查人员不得担任该行政听证主持人。行政机关出现无合适听证主持人情形的,可以申请本级政府法制机构选派听证主持人。
听证主持人不得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他听证参与人单方接触。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㈠主持听证活动,维持听证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㈡就听证中出现的程序问题作出决定;
  ㈢组织听证参加人进行申辩、质证;
  ㈣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㈤询问听证参加人、证人、鉴定人;
  ㈥独立提出听证建议或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 书记员由行政机关从其工作人员中指定,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听证文书的收发、听证联络等与听证有关的事务性工作。  
  第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证人、鉴定人应当遵守听证规则,如实提供与听证有关的材料及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三章 行政听证的实施程序

第一节 行政听证的一般程序
  第十四条 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听证组织机关。行政机关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可以共同组织听证,也可以经协商确定其中一个行政机关组织听证;协商不成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指定其中一个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第十五条 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听证主持人或者指定3至5名听证员组成听证组。组成听证组的,行政机关应当确定听证组的听证主持人。
第十六条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旁听,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10日前,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㈠听证事项;
  ㈡行政机关名称;
  ㈢听证的时间、地点;
  ㈣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的姓名、职务;
  ㈤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㈥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
  第十八条 听证开始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到场的情况,听证主持人应当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并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听证参加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与所听证的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有权申请回避。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以及书记员认为自己与所听证的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听证员以及书记员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二十条 与听证事项相关的证据都应当在听证中出示,并经质证后确认。
  第二十一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㈠听证事项及内容;
  ㈡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单位及地址;
  ㈢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㈣听证参加人提出的意见或者建议以及事实、理由和依据;
  ㈤听证参加人陈述、辩论或者质证的内容;
  ㈥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的内容;
  ㈦听证意见或者建议;
  ㈧听证主持人认为应当记录的其他事项。
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证人、鉴定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证人、鉴定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上注明情况。
行政机关调查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权对记录中的错误提出修改意见。
  第二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在接到听证通知书后,应当按时参加听证;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放弃听证的,应记入听证笔录。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㈠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㈡听证主持人认为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鉴定、勘验调查或者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作证的;
  ㈢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恢复听证。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期听证:
  ㈠因不可抗力致使听证会无法按期举行的;
  ㈡听证参加人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行政机关不能在听证开始前确定其他听证主持人的;
  ㈢其他需要延期听证的情形。
  听证延期的情形消除后,行政机关应当在10日内恢复听证。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㈠作为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自然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听证权力的;
  ㈡作为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听证权力的;
  ㈢听证代表、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全部明确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的;
  ㈣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举行听证会没有必要的;
  ㈤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听证会举行前终止听证的,由行政机关决定,并通知听证参加人。听证会举行过程中终止听证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并记录在卷。

第二节 依职权听证的程序
  第二十六条 依职权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依据法定职责,主动公开听取、收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该行政行为意见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作出的行政行为属于下列事项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㈠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义务性规范较多,以及调整的社会关系比较复杂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事项;
㈡列入国家和省定价听证目录中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事项;
㈢涉及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
㈣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其他行政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行政事项。
行政机关对前款规定的事项举行听证的,应当提前10日向社会公告听证内容和申请参加听证须知。
  第二十八条 符合行政机关规定条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可申请参加听证。申请听证人数众多的,可以推荐代表参加听证。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和代表广泛性的原则,合理确定参加听证的代表。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听证需要邀请有关专业人员、专家和学者参加听证。
  价格听证代表应该具有一定的广泛性、代表性,一般由经营者代表、消费者代表、政府有关部门代表以及相关的经济、技术、法律等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听证内容,合理安排和确定听证会代表的构成及人数。
  第二十九条 依职权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㈠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介绍听证员、书记员,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说明听证事项,宣布听证纪律,告知听证参加人听证的权利和义务;
  ㈡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听证主持人的要求,对听证事项作出说明;
  ㈢听证参加人应当按照听证主持人宣布的发言顺序和发言时间,围绕听证事项陈述各自的观点与理由;
  ㈣听证主持人归纳分歧点,组织听证参加人围绕主要分歧点展开辩论;
  ㈤听证参加人最后陈述;
  ㈥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情况进行简要总结;
  ㈦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向社会公开听证结果。

第三节 依申请听证的程序
  第三十一条 依申请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依法告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根据其申请,公开听取、收集其对该行政行为意见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㈠作出较大数额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等行政处罚的;
  ㈡作出行政许可将直接对相邻权人的环境、资源利益产生重大影响,或者直接影响他人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许可事项的;
  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其他行政事项。
  前款第㈠项规定的罚款数额,依照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政府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听证权利后5日内提出,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提出听证申请或者超过规定期限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
  第三十四条 依申请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㈠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介绍听证员、书记员,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说明听证事项,宣布听证纪律,告知听证参加人听证的权利和义务;
  ㈡负责实施行政行为的人员陈述意见以及相关的证据、理由;
  ㈢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代理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㈣听证主持人对听证参加人提出的意见及证据、理由进行询问;
  ㈤听证参加人最后陈述;
  ㈥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四章 责任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行政听证笔录,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决定。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责令改正或者建议相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无法改正的,由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建议监察机关或者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㈠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㈡未依法告知听证权利的;
  ㈢擅自拒绝听证参加人参加听证的;
  ㈣严重违反听证程序的;
  ㈤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行政过错行为的,按照《新余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市政府令第5号)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十七条 听证员在听证时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其行政处分,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取消其听证员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听证参加人扰乱听证秩序或者有其他妨碍听证正常、公正进行的,由听证主持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其离开听证会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组织听证不得向听证参加人、旁听人员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