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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快推进产业结构调整遏制高耗能行业再度盲目扩张的紧急通知

时间:2024-07-03 18:54: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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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快推进产业结构调整遏制高耗能行业再度盲目扩张的紧急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改运行[2007]933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快推进产业结构调整遏制高耗能行业再度盲目扩张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工业办),国家电网公司、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

  自2003年对钢铁、电解铝、水泥行业实施宏观调控以来,国家陆续对一些产能过剩行业提出了加快推进结构调整的一系列政策措施。国务院《关于发布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发[2005]40号)和《关于加快推进产能过剩行业结构调整的通知》(国发[2006]11号)下发后,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配套制定了加快产能过剩行业结构调整指导意见、相关行业准入条件。在各方面的共同努力下,这些宏观调控的政策措施逐步得到贯彻落实,产能过剩行业盲目发展的势头一度得到遏制,加之一些高耗能行业受电力和原材料供应紧张局面的制约,投资增幅明显回落。 结构调整步伐加快,大量能耗高、污染严重的落后生产能力被淘汰;单位产品能耗水平逐年下降,污染物排放减少;深加工产品的品种、产量、质量明显提高。结构调整及节能减排取得初步成效。但进入2007年以来,国内能源供应,特别是电力供需矛盾总体缓解,高耗能行业又开始在一些地区盲目扩张,一些地方政府还违犯产业政策规定,出台了一些鼓励高耗能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把高耗能产业作为招商引资的重点,致使今年一季度大多数高耗能产品的产量增长幅度都在20%以上,其中粗钢产量增长22.3%、铁合金增长44.4%、电解铝增长36.6%、焦炭增长23.7%、电石增长34.1%;某些高耗能行业投资增长幅度居高不下,给节能减排任务的完成增加困难。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推进产业结构调整和经济增长方式转变,实现经济社会平稳较快发展和“十一五”节能减排的目标,必须综合采取经济、法律手段,辅助以必要的行政措施,坚决遏制高耗能行业再度盲目扩张。现通知如下:
  一、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规范高耗能项目投资行为。要按照有关规定加强项目投资管理,从严控制新建高耗能项目,禁止违规审批(核准)、备案。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调控从严控制新开工项目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44号)要求,严把钢铁、电解铝、铜冶炼、铁合金、电石、焦炭、水泥、煤炭、电力等产能过剩行业,特别是新上高耗能项目投资关。严禁投资新建或改扩建违反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条件和缺乏能源、资源支撑条件及环境容量不允许的高耗能项目。严格执行投资项目的节能评估规定。各地区要针对违规建设的高耗能项目组织一次全面的自查自纠,从严查处违反产业政策规定、违规审批和建设的高耗能项目。
  二、坚决取缔违规出台的鼓励高耗能产业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各地区一律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自行制定出台鼓励高耗能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已经出台的要坚决废止。严禁通过减免税收等各种优惠政策招商引资,盲目上项目。在各类招商引资活动中,凡自行制定的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的优惠政策措施,要一律予以废止。要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电监会《关于坚决贯彻执行差别电价政策禁止自行出台优惠电价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773号)规定,自查自纠差别电价政策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三、认真贯彻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积极推进产业结构调整。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发布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发[2005]40号)和经国务院批准的相关产业政策,积极主动推进产业结构调整。各地区一定要针对突出问题,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责任分工,制定具体措施,抓好贯彻落实,正确引导投资方向,支持企业的环保、节能改造,推广高效率、低能耗、环保型新技术、新工艺,遏制高耗能行业盲目扩张。
  四、进一步提高行业准入门槛,淘汰能耗高、污染严重的落后生产能力。对已经出台行业准入条件的高耗能行业,各地要严格贯彻落实,严格按照准入条件要求加强准入管理,防止投资反弹和盲目投资,并按照规定期限淘汰能耗高、污染严重的落后生产能力。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积极探索,在具备条件的地区尽快建立落后产能退出机制。对于违规盲目扩张和不按期淘汰落后高耗能装备及产品的企业,电力供应企业要依法停止供电。
  五、加强产业政策与国土、信贷、环保等政策的协调配合和市场监管。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市场准入条件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各类高耗能行业建设项目,不提供授信支持,国土、规划、建设、环保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不办理相关手续。严禁通过简化法定审批程序,形成“绿色通道”突击上高耗能项目。发挥各级行业组织的作用,支持骨干企业加强行业自律,防止盲目攀比及在原料采购、产品出口等环节的恶性竞争。
  六、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策措施落实到位。遏制高耗能行业再度盲目扩张,是完成“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的重要保证之一,是一项需要长抓不懈的任务。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策措施落实到位。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地自行清理违规出台的鼓励高耗能产业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纠正违规建设高耗能项目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并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景德镇市中介组织管理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令第 28 号


《景德镇市中介组织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并报2004年1月5日市委常委(扩大)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6日起施行。
市长: 许爱民
二OO四年一月十二日




景德镇市中介组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我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规范社会中介组织的行为,加强信用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介组织是指介于政府与企业之间、商品生产者与经营者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培训、经纪、法律等各种服务,或者为各类市场主体从事协调、评价、评估、检验、仲裁等活动的机构或组织。

第三条 本市辖区内中介组织的设立、执业、信用管理等,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工商、财政、税务、审计、司法、劳动和社会保障、物价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中介组织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中介组织的设立


第五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中介组织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并按照规定履行前置审批手续和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不需办理工商登记的中介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法人登记手续。

第六条 设立中介组织应当具备法定条件,名称必须规范,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名称。

第七条 开办中介组织的各种出资必须真实。凡用货币进行出资的,应当出具验资报告。用实物出资的,应当依法进行价值评估。中介组织开办后,不得以任何方式抽逃出资。

第八条 中介组织开办时提供的证明材料应当真实。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为开办中介组织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中介组织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任职资格,未取得任职资格的人员只能从事辅助性的工作。中介组织不得违规聘用兼职人员从事业务工作。

第十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国家机关不得开办营利性的中介组织。已开办的应做到管办分离,并逐步与国家机关分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兼职从事有偿中介服务工作。


第三章 中介组织的自律


第十一条 中介组织应当加强自律,诚实守信,加强内部管理,做好建章立制工作并依法纳税。不得无证经营和违法经营。

第十二条 中介组织从业人员应当严守职业道德准则和工作规范,自觉服从行政和行业自律管理,在业务活动中坚持合法、客观、真实的原则。

第十三条 中介组织不得出具虚假的资信证明、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和法律意见书,不得为任何非法经济活动提供中介服务。

第十四条 中介组织应当加强价格自律,必须将收费标准进行公开,不得有价格欺诈行为。并严格服从国家的价格管理,不得抬高收费标准,不得帐外收取委托人的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中介组织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不得进行虚假宣传,不得使用抵毁竞争对手的手段拓展业务。


第四章 中介组织的管理


第十六条 市工商管理部门在办理中介组织的工商登记时,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审查其是否具备登记条件,包括审查其前置审批手续的办理情况。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对于无照经营的中介组织,市工商管理部门有权依照《江西省取缔无照经营办法》的规定对其查处,并可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

第十八条 各有关部门对于自己负责前置审批的中介机构,要加强监督管理和检查,对于发现的违规行为,应依法严肃查处。

第十九条 各有关部门应严格按照各自的职能加强对中介组织的管理。工商管理部门要配合有关部门的执法工作。对于职能有交叉重叠的,有关部门要互相配合,共同做好中介组织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各有关部门要建立中介组织管理工作的信息批露机制,促进中介组织的信用建设。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开办中介组织开展中介活动的,由工商管理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取缔,并可以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于提供虚假的资信证明、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公证书和法律意见书,或者为任何非法经济活动提供中介服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于抬高收费标准、帐外收取委托人的任何费用的,视情节轻重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进行不正当竞争,或者从事其他违法经营活动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承担行政、刑事法律责任后,不免除非法、违法中介组织应当向受害人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6日起施行。












公路工程施工监理办法

交通部


公路工程施工监理办法
1992年5月16日,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工程质量管理、控制工期和造价,提高投资效益及施工管理水平,完善施工监理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列入公路基本建设计划的大中型公路工程项目,均应按本办法实行施工监理。
外资贷款的公路工程项目,除执行专门规定外,也应执行本办法的规定。
其他公路工程项目的施工监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施工监理是指已取得交通部颁发的公路工程施工监理资格证书的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或指定,对施工的工程合同、质量、工期、造价等进行全面的监督与管理。
第四条 施工监理业务的依据,是根据国家法律和有关技术、经济法规和技术标准而订立的施工合同文件。
第五条 交通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按统一领导,分工负责原则管理公路工程施工监理工作。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必须确保监理单位独立、公正地行使监理职权。
第六条 实行施工监理的公路工程项目,施工单位应服从监理单位的监督管理,配合监理单位搞好监理工作;建立和加强自身的质量保证体系,建立各级质量管理责任制度,配备专职质量自检人员。
第七条 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应本着“严格监理、热情服务、系公办事、一丝不苟”的原则,认真制定、执行有关施工监理业务服务守则,搞好施工监理工作。

第二章 监 理 组 织
第八条 承担公路工程施工监理业务的单位,必须是经交通主管部门审批,取得公路工程施工监理资格证书、具有法人资格的监理组织,按批准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施工监理业务。
第九条 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应与建设单位签订监理服务合同。根据工程规模、难易程度、合同工期、现场条件等因素,建立现场监理机构,配备相应的人员和设备;按照施工合同文件,独立、公正、有效地开展施工监理业务。
第十条 现场监理人员的构成,应根据被监理工程的类别,规模和能对施工监理进行有效控制的原则,按下列规定进行配备。
(一)现场监理人员包括:监理总负责人(称总监)、总监代表、高级驻地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以上统称为监理工程师);测量、试验操作人员和现场旁站人员(以上统称监理员);以及必要的文书、行政人员。
(二)项目监理总负责人(总监)、总监代表、高级驻地监理工程师,一般应具有高级工程师或高级经济师技术职称并应取得交通部颁发的监理工程师证书。
(三)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具有工程师或经济师技术职称并应取得交通部颁发的监理工程师证书;分别有路基、路面、结构、机械、材料、试验、测量、计划及合同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四)测量、试验及现场旁站等监理员必须具有初级技术职称或经过专业技术培训。
第十一条 监理人员的数量应根据工程的规模、投资、工期、复杂程度、自然条件、设计深度、施工方法等因素确定。按年计划完成投资配备时,暂按每百万元为:路线0.4~1.0人、独立大桥和隧道0.3~0.6人;按公路里程配备时,施工路段每公里0.5~1.2人。
第十二条 承担施工监理的单位应配备有测量、通信、交通等工具及现场办公、住宿等设施,并有一个独立的中心试验室及主要检验设备,其规模和数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上述设备和设施,可以根据监理服务合同由建设单位提供或监理单位自备。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列入工程量清单。
第十三条 监理服务费,应根据工程规模、难易程度、工期以及建设单位为监理人员提供设备、生活设施等因素,由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在所签订的监理服务合同中确定。

第三章 职责与权限
第十四条 监理工程师的职责权限与义务应在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文件以及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签订的监理服务合同中明确。
第十五条 监理工程师在计划管理方面的职责是:
(一)审批施工单位在开工之前提交的总施工进度计划、现金流动计划和总说明以及在施工阶段提交的各种详细计划和变更计划。
(二)审批施工单位根据总施工进度计划编制的年度计划。
(三)在施工过程中检查和监督计划的实施。当工程未能按计划进行时,可以要求施工单位调整或修改计划,并通知施工单位采取必要的措施加快施工进度,以使实际施工进度符合施工合同的要求。
(四)定期向建设单位报告工程进度情况。当施工进度可能导致合同工期严重延误时,有责任提出中止执行施工合同的详细报告,供建设单位采取措施或做出决定。
第十六条 监理工程师在质量控制方面的职责是:
(一)向施工单位书面提供原始基准点、基准线和基准标高等资料,进行现场交验并验收施工放样。
(二)在开工前和施工过程中,检查用于工程的材料、设备,对于不符合合同要求的,有权拒绝使用。
(三)签发各项工程的开工通知书,必要时通知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整个工程或任何部份工程的施工。
(四)对施工单位的检验测试工作进行全面监督;有权利用施工单位或自备的测试设备,对工程质量进行检验,采取数字控制。
(五)按施工程序跟班检查,对每道工序、每个部位进行质量检查和场现监督,对质量符合施工合同规定的部分和全部工程予以签认;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工程,有权要求施工单位返工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以达到合同规定的技术要求。
(六)检查施工方法,审查试验路段施工方案和工艺,批准特殊技术处理措施和特殊操作工艺。
(七)审核竣工的部分永久工程或竣工的全部工程的交工验收申请报告,向建设单位转报并提交相关报告;参加建设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主持的交、竣工验收工作。
第十七条 监理工程师在计量与支付方面的职责是:
(一)按施工合同的规定,现场计量核实合同工程量清单所规定的任何已完工程的数量和价值。
(二)按合同规定和建设单位授权,审查、签发期中支付证书及合同终止后任何款项的支付证书。对不符合技术规范和合同文件要求的工程项目和施工活动,有权暂拒支付,直至上述项目和活动达到要求。
(三)除非施工合同文件另有规定,对合同执行期间,由于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颁布的法律、法令、法规等致使工程费用发生的增减和人工、材料或影响工程费用的任何其他事项的价格涨落,而引起的工程费用的变化,监理工程师在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协商后,经计算合理确定新的合同价格或调整幅度予以支付。
第十八条 监理工程师在合同管理方面的职责是:
(一)主持开工前的第一次工地会议和施工阶段的常规工地会议,并签发会议纪要;有权参加施工单位为实施合同组织的有关会议。
(二)根据工程实际情况,监理工程师有权按施工合同文件规定的变更范围,对工程或其任何部分的型式、质量、数量及任何工程施工程序做出变更的决定,确定变更工程的单价和价格,并下达变更令。对施工合同中规定的较大变更,由监理工程师审查后报建设单位核批。
(三)对施工单位提出的竣工期的延长或费用索赔,有责任就其申述的理由,查清全部情况,并根据合同条款审定延长的工期或索赔的款额,经建设单位批准后发出通知。


(四)监理工程师必须认真审查施工单位的任何分包人的资格和分包工程的类型、数量,提出建议报建设单位核准。
(五)监督施工单位主要技术、管理人员的构成、数量与合同所列名单是否相符;对不称职的主要技术、管理人员,监理工程师有权提出更换要求。
(六)对施工单位进场的主要机械设备的数量、规格、性能按合同要求进行监督、检查。由于机械设备的原因影响工程的工期、质量的,监理工程师有权提出更换或停止支付费用。
(七)督促建设单位及时妥善完成合同规定的责任事项和法定承诺。

第四章 政府监督及纠纷处理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必须严格履行施工合同及监理服务合同,接受交通主管部门和各级公路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管理。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执行施工合同中发生合同争端,应按照施工合同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交监理工程师协调解决。如协调不成,可由建设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调解。调解不成时,可申请当地经济合同中规定的仲裁机关仲裁。也可直接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或人员营私舞弊,损害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利益或因监理人员失职造成重大事故和经济损失的,除按法律规定承担其法律责任外,其行政、资质主管机关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扣减监理服务费、责令停业整顿、警告、降低资质等级、吊销监理资格证书的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交通部一九八五年发布的《公路工程质量监理暂行办法》和交通部工程管理司印发的《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