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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环境影响评价大纲的编制和技术审评收费的解释

时间:2024-06-17 15:22: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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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环境影响评价大纲的编制和技术审评收费的解释

国务院


关于环境影响评价大纲的编制和技术审评收费的解释
国务院法制办:


  你办转来铁道部政策法规司《关于国发第253号令〈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关于环境影响评价大纲的编制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国家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实行分类管理,并分别采用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形式。
  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程序的要求,凡按“条例”规定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建设单位都必须编制环境影响评价大纲,报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审查,并按通过审查的评价大纲,确定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凡按“条例”规定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都不需要编制环境影响评价大纲。

  二、关于环境影响评价的技术审评


  “条例”第十条第四款规定:“预审、审核、审批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费用。”根据该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明确规定,该条所称“预审”,是指建设项目的行业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预审;该条所称“审核”,是指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海岸工程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核;该条所称“审批”,是指环境保护行政主部门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审批。
  可见,“条例”所称“预审、审核、审批”,是指有关主管部门以行政管理为目的进行的行政性预审、审核和审批。

  由于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报告表,具有很强的专业技术性,在有关主管部门的行政性预审、审核和审批之前,应由有关事业单位进行技术性审评。由事业单位进行的技术性审评,不属于行政预审、审核和审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技术审评费用。

  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技术审评的收费,国家物价和财政部门确定了专门的标准。这一收费标准通过了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审计署、监察部和国务院纠风办的审查,应继续执行。

  国家物价和财政部门确定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技术审评收费标准,主要包括在国家物价局《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评费的规定》(价费字[1992]435号)、财政部和国家计委《关于批准国家环保局环境工程评估中心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查费中提取技术审核费的复函》(财综字[1995]140号)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核设施环境影响报告审评收费的函》([1992]价费字582号)等文件中。


中国与人权的国际保护

倪学伟

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推行所谓的“人权外交”,经常借口“人权”问题干涉别国内政,损害别国主权。中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社会主义国家,中国对人权国际保护的立场和态度以及中国的人权状况如何,经常成为世界注目的焦点和中心。本文愿就中国与人权的国际保护作一初步探析,并由此说明中国人权的基本特点。

一、 中国对人权国际保护的基本立场与态度
中国作为国际社会的一员,积极参与国际人权活动,对国际人权的保护做出了自己应有的贡献。中国在国际人权保护问题上的立场与态度是:
(一)中国一贯尊重并保护基本人权
首先,中国信守《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一贯尊重基本人权。中国是联合国的创始会员国,又是安理会的五大常任理事国之一。1945年6月26日,中国共产党的代表董必武在《联合国宪章》上签了字,表明中国共产党及其领导下的政府对宪章的承认和赞同。1955年4月24日,周恩来总理在亚非万隆会议上签署了《亚非会议最后公报》,公报明确提出“尊重基本人权,尊重《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正如周总理指出的那样,这些原则实际上都是“中国人民的一贯主张,也是中国一贯遵守的原则”。
其次,中国从来都赞赏和支持联合国对普遍促进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努力,尊重和保护基本人权,中国的人权已经制度化、法律化。中国的人权立法从中国的实际出发,以解决中国的现实问题为中心,将中国所缔结或参加的有关人权问题的条约转化为国内法上的个人能直接享受到的权利,并通过行政、司法等国家机关保证实施,使人权国际保护方面的内容能在我国国内最终得到实现。中国以世界7%的耕地养活着世界上22%的人口,中国每年净增1500多万人,相当于统一前德国东部的人口,中国政府要向他们提供粮食、住房、受教育和就业的机会,中国政府较完善地解决了这一艰巨的任务,这是中国对世界人权事业的重大贡献。
最后,我国加强了对人权工作的监督、检查,侵权行为要受到制裁和进行赔偿,我国还在不断普及人权知识,提高人权意识、使尊重人权、保护人权成为公民的自觉行动。同时,我国的社会主义制度和生产资料公有制能够保证随着经济和文化的发展,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将会日益扩大,人权状况将会不断改善。
1991年11月1日,我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了《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首次以政府文件的形式系统地阐述了中国的人权状况及中国政府对人权问题的基本立场。1996年1月1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又发表了《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白皮书,以充分的事实说明中国的人权状况又有了显著的改善。1997年3月31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了《1996年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白皮书,第三次以政府文件的形式说明中国人权状况继续保持并进一步呈现出不断改善的良好态势。中国政府发表的关于人权问题的三个白皮书,客观地介绍了中国的人权状况和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表明了中国尊重和维护人权的诚意,有助于国际社会较全面地了解中国人权的真实情况。
(二)中国反对任何国家利用人权问题干涉别国内政
人权问题具有二重性,即国际法属性和国内法属性,“人权无国界”、“人权问题不属于一个国家的内政”的主张,不符合公认的国际法准则,抹煞了人权问题的特殊性。中国反对任何国家利用人权问题推行自己的价值观念、意识形态、政治标准和发展模式,借人权问题干涉别国内政。要有效地保障和促进整个人类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普遍实现,就应该尊重不同政治、经济、社会制度和不同历史、宗教和文化背景的国家的特点。各国在人权方面应在尊重国家主权和互不干涉内政的基础上,增进相互理解,求同存异,以正常的国家合作代替冷战。
长期以来,某些国家利用联合国人权讲坛作为进行冷战的场所,将人权作为推行强权政治的手段,干涉基本上属于他国国内管辖的事务。它们割裂人权概念,奉行双重标准,片面强调某些人权,有意忽略某些重要的人权,在强调人权的国际保护时,主要偏重于属于各国国内管辖的某些个人人权,不顾不同国家的不同情况,把自己的价值观念强加于其他国家,而对目前急需国际社会通力合作保护的基本人权,如民族自决权、生存权、发展权等等,则有意回避,并多次袒护和纵容一些为国际社会一致谴责的严重侵犯人权行为。
人权是一个历史的过程,所有国家都毫不例外地处于这一过程之中。各国的人权状况都不可避免地受到社会发展程度的制约,同时又都应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对人权认识的深化而不断改善,因而每一个国家都有进一步提高人民享有人权程度的任务。如果把国家分为两类,一类专门监督他国人权状况而自己却无需改善,一类只被别国监督而没有发言权,这本身就是对人权原则的否定。但是,西方某些国家在强调人权问题时,只是针对社会主义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并不针对它们自己,而它们本身却存在严重的人权问题。某些国家在人权问题上美化自己,攻击别人,不顾国际公约和各国的具体情况,只以自己的好恶作为人权的标准。国际社会的这些不正常现象,不但违背了《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而且严重损害了人权领域中正常的国际合作,阻碍了全人类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普遍实现。由于历史背景、文化传统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各国在进行人权保护时,从内容到形式,从方法到步骤都会有所不同。要求不同国家套用同一模式,沿用同样方法,采用同等步骤是行不通的,只有将人权的普遍性原则与各国的具体情况相结合,在尊重国家主权和不干涉内政原则的基础上,国际人权保护问题才可能获得解决。
(三)中国积极参与国际人权活动,加强人权领域内的国际合作
中国从1971年恢复联合国的合法席位后,一直派团出席经社理事会及联合国大会历届会议,积极参与有关人权议题的审议,为不断丰富人权的内涵做出了自己的贡献。中国积极参与了联合国系统内人权法律文书的起草和制定工作,多次派代表参与国际人权法律文书的起草工作组,在工作组会议上中国提出的意见和修正案受到各方面的重视。
中国政府自1980年起先后签署、批准并加入了《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公约》、《禁止并惩治种族罪行国际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关于难民地位的议定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儿童权力公约》等17个国际人权公约,一贯按照规定提交执行有关公约情况的报告,严肃认真地履行所承担的义务。1997年10月28日,中国驻联合国大使秦华孙根据国家主席江泽民的授权,在纽约联合国总部签署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这一公约有10个条文规定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如工作权、组织工会权、社会保障权、相当的生活水准权、健康权、受教育权等等,要求缔约国尽最大努力采取步骤,以便逐渐达到这些权利的充分实现。我国加入这一公约后,我国的人权保护将因此而上一个台阶,这是我国对人权保护事业的又一大贡献。标榜“人权的兵工厂”的美国至今也未加入这一公约。
我国在国际人权保护领域中,始终站在广大的第三世界发展中国家一边,主张发展中国家最紧迫的人权问题是生存权和经济、社会及文化的发展权,国际社会应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努力消除世界经济秩序中不公正、不合理现象,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消除种族主义、殖民主义、霸权主义、外国侵略、占领和干涉等影响发展权的因素,为发展权的实现创造有利的国际环境。

二、 中国人权的状况及其特点
(一)中国人权的基本状况
生存权是中国人民长期争取的首要人权。在半封建、半殖民地的旧中国,中国人民饱受英、法、日、美、俄等帝国主义的欺凌,帝国主义者在历次侵华战争中大规模地杀害中国人民,人民毫无生命保障,生存权只是一句空话。新中国成立后,中国人民的生命安全权获得了根本保障,人民的温饱问题已基本解决,生存权的问题也就基本解决了。这是中国政府和中国人民在争取和维护人权方面取得的历史性成就。当然,提高人民的生存质量,改善人民的生存条件,仍然是中国所面临的一个问题。我们正保持国家稳定,沿着已取得的成功路线,集中精力发展生产力,努力把国民经济搞上去,使全国人民的生活在温饱的基础上进一步达到小康水平。从1991年发表《中国的人权状况》到1996年发表《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五年的时间,我国城镇居民的消费水平总体上已接近小康水平,农村绝大多数人的生活水平又有很大提高,又有1500万人摆脱了贫困,使贫困人口占农村人口的10.1%下降到8.2%,这是很了不起的进步。1996年以来,我国国民经济继续高速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又有了新的提高,在本世纪之内,我国将彻底解决贫困地区人民的温饱问题。
中国人民获得了广泛的政治权利。我国根据自己的国情,采取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为国家的根本政治制度,广大人民获得了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中国民主政治的实质是人民当家作主,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工人、农民和其他劳动者在国家中具有主人翁的地位,中国人民享有宪法规定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近50年的实践证明,中国实行的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是适合中国国情的,人民是满意的。当前,我国正努力进行政治体制改革,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以使人民更充分地享受作为国家主人的政治权利。
公民享有经济、文化和社会权利。人权的发展历史表明,没有经济、文化和社会权利的人权,就不是完整的人权。中国政府十分重视维护和实现国家、民族和个人的经济、文化和社会的权利,切实保障公民受教育的权利和进行研究、文化艺术创作的自由,并就这方面人权的进一步改善提出了具体的目标和措施。
中国司法中的人权保障。中国人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公、检、法机关办理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职责分工范围内独立行使自己的职权,只服从法律,不受其他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中国法律对任何公民的合法权利都平等地加以保护,对违法犯罪行为都平等地予以追究和制裁。中国没有政治犯,任何人不会仅仅因为持有不同的政治观点而被处以刑罚。中国监狱、劳改场所严格依法接受经法院判决交付执行的罪犯,犯罪服刑期间的应有权利依法受到保护,享有必要的物质生活待遇,劳改产品一律不允许出口。中国修订了《刑法》、《刑事诉讼法》,近年来还颁布实施了《律师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并采取其他许多措施,加强了人权的司法保障。
劳动权的保障。劳动权是生存权的必要条件,没有劳动权,生存权就没有保障。根据我国的宪法和法律,公民享有劳动的权利、休息的权利、参加职业培训的权利、得到劳动报酬的权利、享受劳动保护的权利和获得社会保障的权利。中国政府十分重视劳动法制建设,除国务院和国家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大量有关劳动工资和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等法规和规章外,全国人大常委会还于1994年7月5日通过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从1995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劳动法》的颁布,使我国公民的劳动权利保护形成了完整的法律体系。
公民享有宗教信仰的自由。在中国,有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基督教等多种宗教。中国宪法规定,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和宗教界的合法权益,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都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全国职业宗教人员中有近9000人当选各级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他们同其他各界代表和委员一样,参与国家大事的讨论,在政治上享有平等的民主权利,中国宗教实行独立自主自办的方针,反对任何外来势力支配和干涉中国宗教的内部事务,以维护中国公民真正享有宗教信仰自由权利。
少数民族的权利保障。中国是一个多民族的统一国家,除汉族外,有55个少数民族。中国对待民族关系的基本原则是实现各民族平等、团结和共同繁荣。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少数民族的政治权利得到切实保障,民族地区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的权利受到特殊照顾。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少数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各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都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国家对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经济发展实行扶助政策,提供资金、技术、人才等方面的援助,促进了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生活水平的提高。总之,中国政府为保护少数民族的人权,推动少数民族地区的社会发展,改变民族地区的落后面貌,从多方面做出了巨大努力,取得了积极成果。
残疾人的人权保障。中国宪法规定,国家保障残疾人同健康人一样享有公民权利,中国高度重视残疾人的权利问题,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相配套的政策、条例和规定,通过扶助、救济、补助、供养、保障和特别照顾等多种福利措施,保障和改善残疾人的生活。中国政府和社会组织在残疾人的康复、教育、劳动就业、文化生活、福利、环境等方面做出了巨大努力,充分现实了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
妇女、儿童和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中国为促进男女平等、保障妇女合法权益做出了积极努力,妇女依法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和男子平等的权利,妇女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和受教育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妇女的健康状况有较大的改善。中国重视对儿童的保护,儿童的发展状况有明显改善,由社会各界开展的帮助贫困地区失学儿童的“希望工程”、资助贫困地区失学儿童的“春蕾”计划、提高贫困地区儿童医疗条件的“博爱工程”等发挥了很大作用。中国目前已形成了以《未成年人保护法》为主体的较为完善的保护儿童权益的法律体系。中国重视对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建立了养老保险制度以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中国于1996年8月通过了《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使国家对老年人这一特殊群体的权益保护规范化、法律化。
计划生育和人权保护。中国的基本国情是人口多,耕地少,人均资源相对不足,经济文化比较落后。面对基本国情,为了保障人民最起码的生存条件,而且生活水平能够逐步提高,中国政府根据宪法的规定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中国实行计划生育,完全符合1984年联合国《墨西哥城人口与发展宣言》的要求,也符合联合国《人口行动计划》的原则,计划生育是中国的内政,不是侵犯人权,而恰好是对人权的保护。
(二)中国人权的显著特点
根据宪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权保护的实际状况进行分析,我们发现中国人权有以下三个显著特点:
1、广泛性。首先是享受人权的主体具有广泛性,中国的人权不是少数人的人权,也不是某些阶级或阶层的人权,而是全体中国公民的人权,在人权主体上并不排除某一类人或某一些人,只要是中国公民,都享有中国法律所规定的人权。其次是人权的范围具有广泛性,不仅包括生存权、人身权和政治权利,而且包括经济、文化、社会等各方面的权利,不仅十分注重个人人权,而且也注重维护集体人权。
2、公平性。中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消灭了剥削制度和剥削阶级,建立了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巩固和发展。在这种社会制度和经济基础之上,中国的各项公民权利不受金钱和财产状况的限制,也不受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和居住期限的限制,为全社会的公民平等地享有。
3、真实性。中国的人权与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符合人权发展的自身规律,有关的人权立法和人权保护制度具有客观性和科学性,国家从制度上、法律上、物质上对人权的实现予以充分保障,宪法和法律中规定的各种权利同人们在现实生活中所享受的权利是一致的。


本文首次发表在《重庆社会科学》1998年第1期。
倪学伟 广州海事法院法官。电话:020-3406 3886 电子邮箱:nxw8859@163.com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市属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市属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威政办发〔2006〕1号

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市属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一月四日

威海市市属国有企业负责人
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履行市属企业国有(集体)资产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落实国有(集体)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建立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激励与约束机制,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威海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负责对市属国有(集体)独资企业、国有(集体)独资公司、国有(集体)控股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国有(集体)参股公司首席国有(集体)产权代表实施经营业绩考核。
第三条市属国有(集体)独资企业、国有(集体)独资公司、国有(集体)控股公司除法定代表人以外的董事会成员、经营管理层成员及党委、纪委、工会负责人业绩考核,由企业依据本办法,结合各自职责分工,制定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考核奖惩结果报市国资委审批。
市属国有(集体)参股公司首席国有(集体)产权代表以外的国有(集体)产权代表及由国有(集体)出资人委派的经营管理层成员业绩考核,由首席国有(集体)产权代表依据本办法,结合各自职责分工,提出具体考核意见,报市国资委审批。
第四条国有(集体)及国有(集体)控股企业监事人员的考核奖惩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条市国资委应当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首席国有(集体)产权代表签订经营业绩责任书,经营业绩考核按照经营业绩责任书的约定进行。
第六条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实行年度考核与任期考核相结合、结果考核与过程评价相统一、考核结果与奖惩相挂钩的考核制度。考核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考核原则。按照国有(集体)资产保值增值以及资本收益最大化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依法考核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
(二)分类考核原则。按照企业性质、规模及所处的行业等不同特点,实事求是,分类考核,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三)激励与约束相结合原则。按照责权利相统一的要求,建立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同激励约束机制相结合的考核制度,建立健全科学合理、可追溯的资产经营责任制。

第二章考核指标体系

第七条国有(集体)及国有(集体)控股企业法定代表人经营业绩考核指标体系,包括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分别由基本指标和分类指标构成。
第八条年度经营业绩考核以公历年为考核期。
(一)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基本指标为年度利润总额和净资产收益率(特殊企业由市国资委确定)。
1.年度利润总额是指经社会中介机构专项审计调整相关政策性因素后的利润总额。企业年度利润计算可加上经核准的当期企业消化以前年度潜亏。
2.净资产收益率是指按规定调整后的企业当期净利润同平均净资产的比率。计算公式为:
净资产收益率=(净利润÷平均净资产)100%
平均净资产=(年初净资产+年末净资产)÷2
当被考核企业基期利润为负值时,基本指标为减亏额。
(二)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分类指标,由市国资委根据企业所处行业的特点,综合考虑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发展能力及其对社会贡献大小等因素确定,具体指标及其权重在经营业绩责任书中确定。
第九条任期经营业绩考核以三年为考核期。
(一)任期经营业绩考核基本指标为国有(集体)资产保值增值率、三年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特殊企业由市国资委确定)。
1.国有(集体)资产保值增值率是指企业扣除客观因素后的期末国有(集体)资本及权益同期初国有(集体)资本及权益的比率。计算公式为:
国有(集体)资产保值增值率=〔扣除客观因素后的考核期末国有(集体)资本及权益÷期初国有(集体)资本及权益〕100%
2.三年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是指企业主营业务收入连续三年的平均增长情况。计算公式为:
三年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考核期末当年主营业务收入÷三年前主营业务收入)1/3-1〕100%
(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分类指标,由市国资委根据企业所处行业的特点,综合考虑反映企业可持续发展能力及核心竞争力等因素确定,具体指标及其权重在经营业绩责任书中确定。
第十条国有(集体)参股企业首席国有(集体)产权代表经营业绩考核指标,由市国资委针对企业具体情况,参照上述指标另行确定,具体指标及其权重在经营业绩责任书中确定。

第三章考核指标的核定

第十一条预报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每年第四季度末和任期考核期初,企业法定代表人或首席国有(集体)产权代表按照经营业绩考核要求、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及以前年度经营状况,参照行业先进水平,提出下一年度和本任期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经营计划及对权属企业目标分解情况,并附相关说明材料报市国资委。年度考核目标建议值原则上不低于前三年考核指标实际完成值的平均值和上年度考核指标实际完成值;任期考核目标建议值原则上高于前一任期考核指标实际完成值。
第十二条核定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值。市国资委根据国家宏观经济形势、行业特点及企业运营环境,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首席国有(集体)产权代表提报的年度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进行审核,并就考核目标值及有关内容同企业法定代表人或首席国有(集体)产权代表沟通后,报市政府研究确定。
第十三条年度和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考核双方的单位名称和负责人姓名;
(二)考核内容及指标;
(三)考核标准与奖惩;
(四)经营业绩责任书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五)其他需要规定的事项。
第十四条市国资委对年度和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的执行情况实施动态监控。企业法定代表人或首席国有(集体)产权代表应当于半年和年度结束后20日内,将期间完成考核指标情况及相关分析材料报市国资委。同时,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国资委及时报告投资融资、抵押担保、资产处置、经济损失等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考核期内,企业发生影响考核结果的客观因素,企业法定代表人或首席国有(集体)产权代表应及时向市国资委提出书面报告。年度和任期考核时,由市国资委根据因素调整情况,逐项落实后,按规定程序作出相应调整。客观因素包括以下方面:
(一)无偿划转增加或减少的国家(集体)所有者权益;
(二)资产评估、清产核资增加或减少的国家(集体)所有者权益;
(三)产权界定增加或减少的国家(集体)所有者权益;
(四)资本(股票)溢价或折价增加或减少的国家(集体)所有者权益;
(五)国家直接或追加投资、税收返还、会计调整和减值准备转回增加的国家所有者权益;
(六)企业按规定上缴红利、经专项批准核销和消化以前年度潜亏挂账减少的国家(集体)所有者权益;
(七)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减少的国家(集体)所有者权益;
(八)因其他客观因素增加或减少的国家(集体)所有者权益。

第四章考核

第十六条经营业绩考核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或首席国有(集体)产权代表应于年度和任期结束后三个月内,对年度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完成情况进行总结分析,并向市国资委做出书面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1.年度和任期生产经营活动基本情况;
2.考核目标完成情况及说明;
3.年度和任期内发生的重大事项;
4.经营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5.措施和建议。
(二)国有(集体)出资人负责管理的监事、财务总监应对年度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完成情况及分析报告进行审核,并出具书面评价意见。
(三)市国资委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首席国有(集体)产权代表的年度和任期经营业绩进行专项审计,并将无保留意见的专项审计报告于年度和任期结束后三个月内报市国资委。专项审计费用在企业成本中列支,由市国资委集中统一支付。
(四)对经市国资委审核确认的企业当年(任期)消化以前年度(任期)挂账的不良资产和企业未按财务制度和税务制度规定计入当期损益的各项费用,由市国资委视情况按比例还原计算当年(任期)利润及保值增值率等相关指标。
(五)市国资委依据年度和任期专项审计报告,结合企业法定代表人或首席国有(集体)产权代表经营业绩总结分析报告和监事、财务总监的评价意见,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首席国有(集体)产权代表年度和任期经营业绩进行综合考核,并据此对经营业绩结果进行确认。
(六)市国资委将确认的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反馈企业法定代表人或首席国有(集体)产权代表。对考核结果有不同意见的,可在收到考核结果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市国资委反映,由市国资委视不同情况予以反馈。
第十七条市国资委根据确认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首席国有(集体)产权代表年度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首席国有(集体)产权代表年度和任期经营业绩进行综合考核,按照各项考核指标得分确定经营业绩考核得分(计分方法见附件1)。经营业绩考核指标的基本指标基本分为60分,分类指标基本分为40分。

第五章投融资类企业和亏损企业经营业绩考核

第十八条投融资类企业根据所承担的政府性投融资项目及其自主经营项目的经营业绩按比例分别进行考核,综合评价。
第十九条承担政府性投融资项目,根据项目情况,设置相关考核指标,考核指标在经营业绩责任书中确定;自主经营项目的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参照一般企业考核指标确定。
第二十条亏损企业应区分经营性亏损和政策性亏损分别确定考核指标。经营性亏损企业按减亏额计算相应指标;政策性亏损企业按减亏额和完成政府特定任务等指标进行考核。具体考核指标及计算方法在经营业绩责任书中确定。

第六章奖惩

第二十一条市国资委依据年度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首席国有(集体)产权代表提出具体考核奖惩意见,报市政府研究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首席国有(集体)产权代表的薪酬分为年度薪酬和任期奖励。年度薪酬包括基本年薪和绩效年薪两部分。
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首席国有(集体)产权代表的基本年薪,根据企业当年相关指标所对应的类别标准确定(具体标准见附件2)。
第二十四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首席国有(集体)产权代表的绩效年薪与年度考核结果挂钩,按照基本年薪的0—3倍确定。绩效年薪计算公式为:
绩效年薪=3基本年薪(考核分数-100)÷40
如考核分数<100分,则未完成年度考核指标,绩效年薪为0。
第二十五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首席国有(集体)产权代表基本年薪列入企业工资总额,计入成本,按月支付。绩效年薪根据考核结果,由企业一次性从清算年份工资总额中提取,计入成本,其中60%在年度考核结束后当期兑现,其余40%根据任期考核结果等因素延期到连任或离任的下一年兑现。
第二十六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首席国有(集体)产权代表任期奖励根据任期考核结果确定。对任期考核完成核定国有(集体)资产保值增值率指标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首席国有(集体)产权代表,方可一次性兑现任期奖励。任期奖励从国有(集体)所有者权益或国有(集体)产权收益中列支。企业法定代表人或首席国有(集体)产权代表的任期奖励,按照任期三年平均基本年薪的0-3倍确定。任期奖励计算公式为:
任期奖励=3三年平均基本年薪(考核分数-100)÷40
如考核分数<100分,则未完成任期考核指标,任期奖励为0。
第二十七条其他企业负责人的基本年薪、绩效年薪和任期奖励,按照企业法定代表人或首席国有(集体)产权代表的30%—80%计发,具体计发比例由企业确定,但平均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法定代表人或首席国有(集体)产权代表的60%。
因年龄、身体等原因不再担任企业实职但仍享受相应职务待遇且未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企业负责人,其薪酬按照不超过相应职务企业负责人的80%计发。
企业新增(减少)的负责人按照实际任职月数考核计算。
在权属企业兼职的企业负责人不得在权属企业领取薪酬。
第二十八条国有(集体)参股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所核定的企业负责人薪酬超出依本办法所核定基本年薪、绩效年薪和任期奖励的部分,应作为国有(集体)产权收益上缴;低于所核定数额的部分,从国有(集体)所有者权益或国有(集体)产权收益中列支。
第二十九条对下列情况,应给予相应处罚:
(一)对于连续两年未能完成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并对此负有直接责任的企业负责人,应予免职或解聘,或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提出免职或解聘的建议。
(二)对于未完成国有资产收益收缴任务的企业负责人,暂缓兑现或扣减其任期奖励。
(三)对于企业拖欠当期职工工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的,除暂缓兑现企业负责人绩效年薪外,从清算年度起按同比例扣减企业负责人基本年薪。
(四)对于任期考核未完成核定国有(集体)资产保值增值率指标的企业负责人,除不得获取任期奖励外,按所对应的减值净额的1%-3%的比例扣减延期绩效年薪,直至扣完为止。所扣减的延期绩效年薪作为国有(集体)产权收益上缴。
第三十条企业负责人取得的基本年薪、绩效年薪和任期奖励应依法纳税。
第三十一条企业负责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虚报、瞒报财务状况,造成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不实的,除扣减绩效年薪和任期奖励外,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社会中介机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出具虚假审计报告,造成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不实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企业负责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导致重大决策失误、重大安全与质量责任事故、严重环境污染事故、重大违纪事件,给企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或造成国有(集体)资产流失的,按规定追回或扣减已获取的绩效年薪、任期奖励和基本年薪,并由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对在经营业绩考核工作中有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循私舞弊等情形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由于清产核资、资产重组等原因导致考核指标数据发生重大变化的,市国资委将根据具体情况变更经营业绩责任书的相关内容。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威政发〔2003〕7号文同时废止,威政发〔2004〕62号文中关于“非竞争性企业工资奖金发放的规范意见”部分同时废止。

附件1

经营业绩考核计分暂行办法

一、年度经营业绩考核计分办法
(一)年度利润总额(减亏额)指标的基本分为30分。完成目标值时,得基本分30分;高于目标值时,每高于3%,加1分,最多加12分;低于目标值时,每低于3%,扣1分,最多扣12分。
(二)净资产收益率指标的基本分为30分。完成目标值时,得基本分30分;高于目标值时,每高于05个百分点,加1分,最多加12分;低于目标值时,每低于05个百分点,扣1分,最多扣12分。
(三)分类指标的基本分为40分。按照经营业绩责任书中确定的分类指标项数相应分配。每项指标加分与扣分的上限与下限原则上为该项指标基本分的40%。
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计分办法
(一)国有(集体)资产保值增值率指标的基本分为30分。完成目标值时,得基本分30分;高于目标值时,每高于05个百分点,加1分,最多加12分;低于目标值时,每低于05个百分点,扣1分,最多扣12分。
(二)三年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指标的基本分为30分。完成目标值时,得基本分30分;高于目标值时,每高于1个百分点,加1分,最多加12分;低于目标值时,每低于1个百分点,扣1分,最多扣12分。
(三)分类指标的基本分为40分。按照经营业绩责任书中确定的分类指标项数相应分配。每项指标加分与扣分的上限与下限原则上为该项指标基本分的40%。
三、计分上下限
根据本办法计算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首席国有(集体)产权代表年度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的综合得分,最高分不高于140分,最低分不低于60分。

附件2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首席国有(集体)
产权代表基薪类别标准

企业总资产4亿元以上或者利润总额2000万元以上
工资性收入的35倍
企业总资产1亿元以上或者利润总额1000万元以上
工资性收入的3倍
企业总资产1000万元以上或者利润总额500万元以上
工资性收入的25倍
企业总资产少于1000万元或者利润总额500万元以下
工资性收入的2倍
注:工资性收入=本企业上一年度人均实发工资性收入总额50%+全市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性收入总额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