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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18:00: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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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印发《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局属(管)各单位,部、局机关各司局:

为鼓励社会捐赠资助卫生事业发展,规范捐赠资助和受赠受助行为,加强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财产管理,保护捐赠资助人和受赠受助人的合法权益,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了《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在《办法》起草制定过程中,先后征求了监察部、财政部、民政部、审计署、国家工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和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的意见,并商中央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现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反馈。





二○○七年四月六日

附件:



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社会捐赠资助卫生事业,规范捐赠资助和受赠受助行为,保护捐赠资助人和受赠受助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医疗卫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卫生机构,是指依法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医疗卫生服务活动、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含中医、中西医结合及民族医机构,下同)。

本办法所称社会捐赠资助,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捐赠资助人)自愿无偿向医疗卫生机构提供资金或物资等形式的支持和帮助。

第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自愿无偿的原则,符合公益目的。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接受附有影响公平竞争条件的捐赠资助,不得将接受捐赠资助与采购商品(服务)挂钩,不得以任何方式索要、摊派或者变相摊派。

承担政府卫生监督执法任务的机构,不得接受与监督执法工作相关的任何形式的捐赠资助。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必须以法人名义接受社会捐赠资助,捐赠资助财产必须由法人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使用。

医疗卫生机构内部的职能部门和个人一律不得接受捐赠资助。特殊情况下,捐赠资助方要求以个人名义接受捐赠资助的,应当事先报告单位领导集体审核同意,并纳入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使用。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的社会捐赠资助财产及其增值均属于社会公共财产,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损毁。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要及时公开受赠受助情况和受赠受助财物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和中医药管理部门对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接受境外捐赠资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入境手续;实行许可管理的物品,由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许可申领手续。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接受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环保等标准与要求的境外捐赠资助。



第二章 捐赠资助的接受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由单位监察部门会同财务部门、业务部门对捐赠资助人的捐赠资助方案予以审核,根据捐赠资助项目是否属于公益非营利性质、是否涉嫌商业贿赂和不正当竞争等情况,提出是否接受捐赠资助意见,并报单位领导集体审核同意后办理。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应当与捐赠资助人签订书面协议,明确捐赠资助财产的种类、数量、质量、价值、用途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一条 捐赠资助人应当依法履行协议,按照协议将捐赠资助财产交付医疗卫生机构财务部门或物资管理部门,不得在账外核算,更不得设立小金库,逃避财务监督。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必须向捐赠资助人出具加盖法人单位财务专用章的合法票据或证明。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执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等特殊任务期间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的,或者接受匿名捐赠资助的,可根据情况适当简化程序或者不签订捐赠资助书面协议。



第三章 捐赠资助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的社会捐赠资助财产,由单位财务部门根据捐赠资助财产性质分别核算:接受的非限定用途的捐赠资助财产,纳入单位“其他收入-捐赠资助”核算;接受的限定用途的捐赠资助财产,纳入单位“专用基金-捐赠资助基金”,按捐赠项目分设明细核算。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的社会捐赠资助物资、设备等实物资产,必须办理入库手续,登记相关账目。领用时必须履行审批程序,并办理出库手续。达到固定资产核算起点的,要按照固定资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的社会捐赠资助财产主要用于贫困患者救治、面向公众的健康教育、卫生技术人员培训、医学交流、科学研究、医疗卫生机构的服务设施建设等公益非营利性业务活动。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尊重捐赠资助人意愿,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开展公益非营利性业务活动。协议限定捐赠资助财产用途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资助财产的用途。如果确需改变用途的,需征得捐赠资助人同意。

第十八条 捐赠资助资金不得用于发放职工奖金和津贴及其它个人支出,不得提取管理费。

第十九条 捐赠资助财产的使用要严格执行财经法律法规,遵守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不得擅自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医疗卫生机构要明确捐赠资助财产使用审批程序,重大支出项目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的社会捐赠资助财产一般不得用于转赠其他单位,不得随意变卖处理。对确属不易储存、运输或者超过实际需要的物资在征得捐赠资助人同意后可以进行处置,所取得的收入仍用于原捐赠资助项目或者医疗卫生机构事业发展。

第二十一条 捐赠资助项目完成后形成的资金结余,纳入单位经费结余管理,用于医疗卫生机构事业发展。协议明确结余资金用途的,按书面协议约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捐赠资助项目完成后,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主动向捐赠资助人反馈捐赠资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以及项目的实施结果。对于捐赠资助人的查询,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如实答复。



第四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要把接受捐赠资助的情况和受赠受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列为院务公开内容,定期公开,接受医疗卫生机构职工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要建立和完善接受捐赠资助项目档案制度,对接受捐赠资助项目的方案、审核、执行、完成情况进行档案管理。会计年度结束后,对本年度接受捐赠资助项目的资金、物资情况统一纳入年度财务报告反映。

第二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职能部门或者个人接受捐赠资助财产的,医疗卫生机构接受捐赠资助财产未纳入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的,私设小金库或者隐匿不交据为己有的,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卫生行政、中医药管理部门要责令其改正,并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将社会捐赠资助财产用于非公益营利性活动的、未征得捐赠资助人同意擅自改变捐赠资助财产用途的、允许捐赠资助人直接为医疗卫生机构或者个人的业务活动办理资金支付的,由卫生行政、中医药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分。

第二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构成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省级卫生行政、中医药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中医药管理部门作为业务主管单位的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民间组织接受捐赠资助,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在发生自然灾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捐赠资助人要求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中医药管理部门接受捐赠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中医药管理部门可以接受捐赠资助,并按照捐赠资助人的意愿将捐赠资助财产转交医疗卫生机构,不得以本机关作为受益对象。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管理办法》的决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0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2年11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起施行。



                                        市长:宋希斌
                        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保证我市建筑行业稳定发展,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哈尔滨市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八条“建筑工程质量实行预留保证金制度,建筑工程质量保证金按照下列标准预留:(一)民用建筑工程按照工程造价的3%预留;(二)工业建筑工程按照工程造价的2%预留。”修改为“建筑工程质量实行预留保证金制度,建筑工程质量保证金按照下列标准预留:(一)民用建筑工程按照工程造价的2%预留;(二)工业建筑工程按照工程造价的1%预留。”
本决定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最高人民检察院、建设部、交通部、水利部关于在工程建设领域开展行贿犯罪档案查询试点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建设部、交通部、水利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建设部 交通部 水利部关于在工程建设领域开展行贿犯罪档案查询试点工作的通知

高检会[200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建设厅(委)、交通厅(委)、水利水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建设局、交通局、水利局:

  为适应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的需要,加大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工程建设中的职务犯罪的力度,规范建筑市场秩序,服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经研究决定,在工程建设领域开展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的试点工作。现将试点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开展行贿犯罪档案查询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

  行贿犯罪档案查询是指检察机关立足检察职能,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对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犯有行贿罪的个人和单位建立犯罪档案,以便有关部门或单位查询,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预防职务犯罪的工作方式。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建立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要求,开展行贿犯罪档案查询试点工作,是落实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积极利用检察办案资源,结合有关部门的力量,打击和预防行贿犯罪及相关职务犯罪,推动完善监督制约机制的有益尝试,是遏制和减少工程建设领域的职务犯罪,纯洁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和行为的重要途径,是从源头上治理腐败、预防职务犯罪的一项探索和创新。各级检察机关和建设、交通、水利部门要进一步统一思想,充分认识开展行贿犯罪档案查询试点工作的重大意义,高度重视试点工作,积极做好相关工作,确保试点工作取得实效,推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深入开展。

  二、准确把握建立工程建设领域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的内容和要求

  (一)工程建设领域行贿犯罪的内容

  工程建设领域的行贿犯罪,是指在工程建设项目立项、勘察、设计、招投标、施工、监理、资金拨付、材料物资设备采购、竣工验收等过程或环节中发生的单位或个人行贿犯罪。

  (二)工程建设领域行贿犯罪录入的依据

  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录入的行贿犯罪案件,只限于法院依法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认定构成犯罪的行贿案件。检察机关对工程建设领域的行贿犯罪案件,在法院作出生效有罪判决、裁定后,应当及时录入,建立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

  (三)行贿犯罪档案录入的内容

  1、对于单位行贿犯罪的,档案录入内容应包括单位名称、住所、单位性质、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犯罪基本事实、案件处理结果、档案保存年限。

  2、对于个人行贿犯罪的,档案录入内容应包括个人姓名、年龄、性别、文化程度、身份证号、住所、所在单位、职业或职务、犯罪基本事实、案件处理结果、档案保存年限。

  (四)工程建设领域行贿犯罪档案的保存和删除

  1、对于被判处罚金的单位行贿犯罪案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根据罪行轻重、危害结果及悔改情况,其行贿犯罪案件档案的保存年限为1至5年。但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3年内未发现有再次行贿犯罪行为的,应当从档案中予以删除。

  2、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个人行贿犯罪案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根据罪行轻重、危害结果及悔改情况,其行贿犯罪案件档案的保存年限为1至3年或3至10年。但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5年内未发现有再次行贿犯罪行为的,应当从档案中予以删除。

  3、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的个人行贿犯罪案件,其档案应当永久保存。

  三、检察、建设、交通、水利等部门在建立工程建设领域行贿犯罪档案查询试点工作中的职责

  开展行贿犯罪档案查询试点工作是一项综合性、政策性、法律性很强的工作,是检察机关和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的共同任务。各部门要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相互配合、相互支持,保证试点工作顺利开展。

  (一)检察机关的职责

  1、检察机关要严格依照法律,及时建立工程建设领域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作出行贿犯罪案件生效判决、裁定的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检察院预防部门负责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的统一录入、查询和日常管理,并将录入情况通报行贿犯罪单位注册登记地或行贿犯罪个人户籍所在地的检察机关预防部门建档备查。检察机关的侦查、公诉等部门应当在收到法院生效有罪判决、裁定的3日内,将行贿犯罪案件移送预防部门录入。

  2、对有关部门提出的书面查询要求,检察机关应当在3日内提供准确的书面查询结果。

  3、行贿犯罪记录档案应当及时上报省级检察院预防部门备案。

  4、检察机关发现有行贿犯罪记录的单位或个人参与申请工程建设项目立项、勘察、设计、招投标、施工、监理、资金拨付、材料物资设备采购等活动的,应当及时向有关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工程建设单位发出检察建议或告知有关情况。

  (二)建设、交通、水利部门及项目法人的职责

  1、建设、交通、水利部门在工程建设项目立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物资设备采购等过程中,可以向参与上述承发包活动的从业单位或个人住所地的检察机关查询有关工程建设从业单位或个人有无行贿犯罪记录。

  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应当及时向有关检察机关查询,并向建设、交通、水利行政监督部门汇报有关情况。

  2、对经查询有行贿犯罪记录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管理职权,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1)取消或者限制其在一定时期或者永久进入本地区或者本行业建筑市场;

  (2)取消其投标资格或者扣除一定的信誉分;

  (3)如情节严重,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3、查询后的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向提供查询的检察机关反馈。

  4、建设、交通、水利部门应当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纳入建筑市场信用体系管理中,逐步建立健全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信用档案管理制度和失信惩罚制度。

  四、加强领导,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行贿犯罪档案查询试点工作

  经研究,确定江苏、浙江、重庆、四川和广西等五省(市、区)为试点省(市、区),试点期限自《通知》下发之日起至2004年8月底结束。试点工作结束后,要对试点工作情况进行认真总结和综合分析,积累经验,适时在全国工程建设领域推广实行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

  各试点地区检察机关和建设、交通、水利部门的领导要加强对试点工作的领导,积极向地方党委、政府汇报,加强与纪检监察部门联系,把试点工作纳入党委统一领导下的反腐败工作格局之中。各部门要积极参与,大力协作,建立有效的工作机制,加强试点工作情况交流和信息沟通,共同研究解决试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努力提高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的质量。要积极创造条件,加强正面宣传,落实试点工作各项要求,保证试点工作顺利进行。

  要严格试点工作纪律。凡因建立或查询行贿犯罪档案所获得的资料信息,除在工程建设项目立项、勘察、设计、招投标、施工、监理、资金拨付、材料物资设备采购、竣工验收等过程或者环节中,用于对建设单位、投标方进行资信审查外,不得擅自公布,不得用于其他目的。用计算机建立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的,不得将此计算机与互联网链接。有关试点省(市、区)在工程建设领域已开展的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工作的,可以继续实施。

  在试点工作中,各地要根据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任务的需要,进一步探索和创新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的具体内容、方式方法、工作流程和工作制度,完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的工作措施,推进工作的规范化建设,为全面开展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积累经验。试点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要按所属系统及时上报,以便及时协调解决。

2004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