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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干旱受灾群众基本生活用水应急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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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干旱受灾群众基本生活用水应急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干旱受灾群众基本生活用水应急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政办发[2010]126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甘肃省干旱受灾群众基本生活用水应急救助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甘肃省干旱受灾群众基本生活

用水应急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我省应对干旱灾害紧急救助体系和运行机制,及时、有序、高效地开展受灾群众基本生活用水困难救助工作,根据《国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民政部救灾应急工作规程》和《甘肃省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以及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做好灾害救助工作的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干旱受灾群众基本生活用水困难救助工作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树立“以民为本、为民解困、为民服务”的救助工作宗旨,坚持救助工作分级负责、救助资金分级负担,政府补助、社会互助、群众自救,突出重点、兼顾一般和专款专用、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救助范围及对象为本省行政区域内因干旱灾害造成基本生活用水困难、需政府救助的农村居民(户籍在灾区当地),重点保障无自救能力的五保户、低保户和重点优抚对象及其他原因造成临时困难的群众。

第二章 应急响应

第四条 省级启动应急响应的条件:因干旱灾害造成群众基本生活用水困难,需政府救助人口达到200万人以上,启动Ⅰ级响应;200万人以下,150万人以上,启动Ⅱ级响应;150万人以下,100万人以上,启动Ⅲ级响应;100万人以下,80万人以上,启动Ⅳ级响应。
第五条 市州或所属县市区特别是常年干旱的重点县市区,因干旱灾害造成农村受灾群众基本生活用水困难人口分别达到当地农业人口的25%、20%、15%、10%时,启动省级相应的Ⅰ至Ⅳ级应急响应。对救助能力特别薄弱或少数民族地区等特殊情况,上述标准可酌情降低。
第六条 应急响应坚持自下而上、逐级启动的原则。市州启动应急响应条件应低于省级启动应急响应的条件。省民政厅在接到市州启动应急响应报告后,依据启动条件,向省政府提出适时启动(或提高)相应等级应急响应的建议,由省政府决定或同意进入相应等级的应急响应。
第七条 灾情发生后,县市区民政部门要及时核定干旱受灾范围,摸清群众基本生活用水困难情况,按报灾程序和要求及时上报灾情;市州民政部门要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干旱受灾情况及时汇总上报。各级民政部门上报灾情前,必须与水利、气象、农牧等部门进行灾情会商,确保灾情数据准确。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八条 应急救助资金来源为各级财政列支的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社会捐助资金等。
第九条 各级财政要根据近年来本地区因干旱灾害造成群众基本生活用水困难情况,列支自然灾害救助资金,并建立自然灾害救助资金自然增长机制。
第十条 达到省级启动应急响应条件的灾情,由省级财政根据Ⅰ至Ⅳ级应急响应等级和需要补助资金总额,分别按80%、60%、50%、40%的比例给予补助。财政省直管县市按20%、40%、50%、60%的比例配套救助资金;其他县
市区由市县两级财政按20%、40%、50%、60%的比例配套救助资金(具体分担比例由市县两级商定)。
第十一条 救助资金由县市区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民政部门审批确定的救助对象花名册,直接拨付到乡镇惠农专户,按照“一册明、一折统”发放程序,及时发放到户。
第十二条 救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资金支出和救助情况要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和媒体监督,确保救助资金专款专用。

第四章 救助措施

第十三条 达不到各级应急救助条件,但因干旱灾害造成部分群众基本生活用水困难的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要积极动员受灾群众采取亲邻结对,一帮一、一带一,水旱相济、山川互助、以川济山等措施,妥善解决好受灾群众基本生活用水问题。
第十四条 达到应急救助条件的灾情,各级人民政府应启动相应等级应急响应,对群众基本生活用水困难实施分类救助,对有一定自救能力的受灾群众,根据取水距离分类给予适当救助;对无自救能力的受灾群众,给予全额救助。
第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按照就近选择水源的原则,合理划分群众取水范围,确保群众有序取水和饮水安全。

第五章 救助标准及程序

第十六条 干旱受灾群众救助标准为每人每天6公斤基本生活用水。除无自救能力受灾群众享受全额救助外,其他受灾群众按实际取水距离分近、远、极远3类(即2公里—10公里为近距离,10公里—30公里为远距离,30公里以上为极远距离),分别按实际水价(含运费)的20%、40%、60%的比例按月救助。
第十七条 受灾群众基本生活用水应急救助时限为省级启动应急响应之日起至旱情缓解到低于省级应急响应条件为止。
第十八条 救助对象按照个人申请、村民评议、乡镇审核、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县乡村三级公示的程序确定并造册登记,逐级建立《干旱受灾群众基本生活用水应急救助台
账》。

第六章 组织领导

第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成立以分管领导为组长,民政、水利、财政、发展改革、监察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干旱受灾群众基本生活用水应急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加强领导,统筹协调,分工负责,抓好落实,确保救助工作顺利开展。
民政部门负责救助对象的摸底、审核、确认和资金分配工作。同时,建立灾害信息员队伍和灾情监测报告制度,及时核查上报灾情,确保救助工作有序实施。
水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源的合理调配,确保群众有序取水和饮水安全。
财政部门负责救助资金管理,确保资金列支和及时拨付。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解决群众基本生活用水困难中长期规划的制定以及项目的实施,逐步从根本上解决群众饮水困难问题。
监察部门负责监督资金的使用和管理,确保资金专款专用。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对虚报、瞒报灾情或不按程序要求上报灾情、灾情数据未与同级防汛抗旱部门会商,导致灾情数据不一致等问题,由省级主管部门在全省范围内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影响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处分决定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各级纪检、监察、审计、财政、民政部门要加强对救助资金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对贪污私分、虚报冒领、截留克扣、挤占挪用救助资金以及失职渎职、疏于管理、迟滞拨付补助资金造成严重后果等违法违纪行为,要迅速查办,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人员的纪律责任和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地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济南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修正)(已废止)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月25日济南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1年3月15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1997年7月25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1997年8月16日
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保护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市区建成区、近郊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及独立的开发区和工业区。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的环境卫生意识,树立讲卫生光荣,不讲卫生耻辱的社会主义新风尚。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均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同时有维护和改善环境卫生的义务,并应当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第六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是本市环境卫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环境卫生实行统一管理。
县(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辖区的环境卫生管理,组织搞好各自责任地段的环境卫生工作。
规划、环境保护、城建、园林、工商行政、卫生、交通、公安、房管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 县(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可以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派驻环境卫生监察人员。监察人员执行任务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其监察人员,对群众举报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迅速查处,并将处理情况及时答复举报人。
第八条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的城市环境卫生工作所需经费,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拨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受委托从事职责范围以外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的,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收取服务费。
居民和单位应当交纳公共卫生费,用于街巷清扫保洁,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章 清扫与保洁
第九条 城市道路、广场实行全日保洁。城市主、次道路和广场的清扫保洁,由县(市、区)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街、巷和居住区的清扫保洁,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繁华地区和主要道路,应当根据季节和需要及时洒水、冲刷。
第十条 单位应当按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划分的卫生责任区域负责清扫保洁。单位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承担其卫生责任区域的清扫保洁。
第十一条 专用道路、机场、码头、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园、文化体育场所、绿化地带、集贸市场、摊点、商场、宾馆、饭店、停车场、风景名胜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或经营者负责清扫保洁,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进行监管和检查。
第十二条 运输流散货物和清运垃圾、粪便的车辆,应当密封覆盖,不得泄漏、遗散。按照有关规定允许进入市区的畜力车,必须配带粪便容器、清扫工具,不得污染道路。
影响道路清洁的交通运输工具,不得在市区运行;不得在城市道路、广场冲洗车辆。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遵守社会公德。禁止随地吐痰、乱扔污物、乱倒污水和随地便溺。禁止在市内露天场所或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街道办事处划定的范围,及时清扫积雪,并积极参加城市环境卫生的各项活动。

第三章 废弃物的收运与处理
第十五条 单位和居民在日常生活及为生活服务中产生的废弃物(以下简称生活废弃物),以及各类建筑施工活动中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余泥、泥浆等废弃物(以下简称建筑垃圾),统称为城市生活垃圾。
第十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和粪便的收运、处理的管理,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市区粪便清运、处理和生活废弃物及建筑垃圾处理的管理;
(二)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废弃物清运的管理;
(三)县(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生活垃圾、粪便的清运、处理的管理。
第十七条 生活废弃物收集应当做到容器化,必须日集日清,并逐步实行袋装、分类收集。旱厕粪便应当每三日清运一次,并逐步实行化粪池存贮,管道排放。
第十八条 城市居民以及中小学、幼儿园、社会福利院所产生的生活废弃物、粪便,由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运和处理。
其他单位的生活废弃物、粪便的清运,应当自行负责,也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实行有偿服务。
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非指定地点倾倒生活废弃物、排放粪便。
第十九条 建设施工期间产生的生活废弃物、粪便和建筑垃圾,建设或施工单位应当及时请运。施工用水不得任意排放,不得污染周围环境。
建设或施工单位清运建筑垃圾前,应当到市、县(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处置手续,领取《建筑垃圾处置证》和《建筑垃圾准运证》。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予以审批。
运输单位或个人,应当持《建筑垃投准运证》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数量、地点运输和倾倒。
第二十条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区公共厕所的管理,配备专人负责,保持请洁卫生、设备完好,保证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市区内清挖粪便。禁止在市区内晒制粪干。
第二十一条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必须按时对厕所、生活废弃物、粪便贮运容器、倾倒场、转运站和处置场喷洒药物,杀灭蝇蛆。
第二十二条 科研、医疗卫生、屠宰场、生化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的废弃物、废水以及各种动物尸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禁止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任意排放、遗弃。
第二十三条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设置无害化处理厂,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对生活废弃物、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生活废弃物、建筑垃圾场倾倒工业垃投。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环境卫生设施是指城市生活垃圾容器、转运站、处置场、厕所、贮(化)粪池、排粪管道、粪便处置场以及果皮卫生箱、环境卫生专用标志和环境卫生工作间、休息室。
第二十五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经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定点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
禁止私自建设城市生活垃圾、粪便处置场。
第二十六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归投资者所有。地方财政投资和居民区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由市、县(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产权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封闭或改作他用,不得擅自拆除、迁移。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迁移的,须报经市、县(市、区)环境卫生
管理部门批准,并按《济南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重建或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专用道路、机场、码头、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园、文化体育场所、绿化地带、集贸市场、商场、宾馆、饭店、停车场、风景名胜等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设施,由其管理单位按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规定自行设置,并负责管理。
城市道路、广场上的环境卫生设施,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设置并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区新建旱厕。
第二十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建相应的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市、县(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参加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即行接管;验
收不合格的,该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在建筑工地配备生活废弃物容器,搭建临时厕所,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拆除。
第三十条 在市区设置机动车辆冲洗站的单位和个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须向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机动车辆清洗站运营证》,方可经营。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遵守本办法,对改善环境卫生有突出贡献的;
(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忠于职守,成绩显著的;
(三)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事迹突出的;
第三十二条 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重新建设,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并每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未配建相应的环境卫生设施或环境卫生设施经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限期配套建设,并每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建筑工地未配备生活废弃物容器、搭建临时厕所,或建设工程竣工后未拆除、清理生活废弃物容器和临时厕所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市容环境卫生监察队责令其限期配备、搭建或者拆除、清理,并每月处以五千元罚款,直至配备、搭建或者拆除清理为止。
第三十五条 除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外,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市渣土管理处、市容环境卫生监察队暂扣作业机具,责令其立即纠正违法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损失,并予以警告、罚款。但不得重复罚款。罚款数额由市人
民政府依法设定。
第三十六条 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
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阻挠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监察执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16日

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市容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市容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柳州市市容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执行。





二OO七年四月十日





柳州市市容卫生

“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柳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进一步改善市容市貌,提高城市环境质量,创建最佳人居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容貌标准》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柳州市城市容貌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一切临街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照划定区域,承担市容卫生“门前三包”(以下简称“门前三包”)责任。

第三条 市容管理局是实施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检查、协调各城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的执行,制定“门前三包”责任制的检查考核标准。各城区政府负责本辖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内容

(一)包搞好环境卫生

1. 责任单位负责责任区域内门前地面的保洁,做到地面无烟头、瓜皮、油污、果壳(核)、纸屑、积水、痰迹和包装废弃物等各类垃圾;不得将垃圾(杂物)扫入道路、下水道,或放置在绿化带、树池内。

2. 经营门店(摊点)应配置相应的垃圾容器,并放置在门槛(拉闸门等门)以内,不得沿街摆放及放置在绿化带、树池内;垃圾容器应保持干净、整洁,污物、污水不得外溢,污染路面。垃圾实行袋装,按环卫部门规定的时间,统一由环卫部门有偿服务,上门收集。

(二)包搞好美化绿化

1. 责任单位不得依树搭棚、践踏草坪,不得擅自占用绿地和损坏花草树木等。

2. 责任单位的门窗、招牌、橱窗、装璜陈列样品、广告标志、雨蓬、阳台应保持整洁、美观,无明显陈旧或破损,无乱张贴和涂画。外墙面及门前台阶、空旷地、人行道路每月清洗不少于一次,保持建(构)筑物立面整洁,玻璃墙体、门窗明亮洁净、路面见原色。“牛皮癣”广告的清理涂料应与底色相一致,不得留有明显的清理痕迹造成二次污染。

3. 责任单位的建(构)筑物的灯光亮化设施应完好无缺损;空调外机安装,广告灯箱、门店招牌、遮阳雨蓬的设置应符合《柳州市城市容貌标准》规定。

(三)包维护市容秩序

1. 责任单位不得跨槛占道经营、占道作业、店外设摊,杜绝使用高音喇叭招揽顾客以及其他影响社会秩序的行为。

2. 不得乱堆乱放、乱拉乱挂、乱搭乱建,乱立广告牌(灯箱)、乱设置遮阳(雨)篷(布);门前不得随意停放自行车、摩托车等车辆,实行车辆停放划线管理的路段,应整齐有序停放。

第五条 “门前三包”责任区域划定

(一)街道两侧的责任单位、居民住户,有围墙的以本院围墙为界,外墙根至人行道道板连接处为责任区域;无围墙的,以相邻交接中心线为界,门前墙根至人行道道板连接处为责任区域。

(二)街巷内的责任单位、居民住户以相邻交接中心线为界,门前墙根至道路中心线为责任区域。

(三)城市公共设施,由市政、公安交警、电信、邮政、供电、铁路、有线电视等部门按照业务分工和产权所有,分别做好日常管理工作;辖区政府负责对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考评。

(四)开设早夜市的地段,由早夜市举办单位负责管理;辖区政府负责监督、检查、考评。

第六条 城市道路两侧出租的门面店铺“门前三包”责任制由产权单位负责。产权单位可将“门前三包”责任纳入租赁合同。

第七条 对无责任单位的地段,由所在辖区环卫所负责实施。“门前三包”面积所需经费,由市财政从城市维护费中解决。

第八条 “门前三包”采取责任单位出资委托代包和自包两种形式。

第九条 代包委托方应与受委托方签订代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十条 责任单位应就其内部产生的垃圾与环卫部门签订委托代运垃圾合同,并按指定的位置存放,在规定时间内清运。

  第十一条 代包实行有偿服务,费用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自包的责任单位,必须有专职值勤人员,自备保洁工具,按本办法规定,履行“门前三包”责任。

  第十三条 所有的责任单位须与所在城区人民政府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并执行下列规定:

  (一)指定一名主管责任人负责“门前三包”工作;

  (二)落实定人、定岗、定责制度,严格履行职责;

  (三)接受“门前三包”责任制主管部门和城区政府的监督、检查、考核。

  第十四条 各城区人民政府在与责任单位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后,应在责任单位门前悬挂“门前三包”责任牌,标明责任区域。

  第十五条 “门前三包”值勤人员应当做到: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规范服务,按时出勤,尽职尽责,从严管理,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三)佩带统一标志(值勤人员的统一标志由市市容管理局负责订制及发放)。

  第十六条 责任单位在“门前三包”责任区域内,发现其他单位或个人违反“门前三包”要求的,应当予以劝阻和制止;劝阻和制止无效的,应及时报告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查处。

  第十七条 各城区政府应对各责任单位实施“门前三包”责任制的情况进行定期检查(每周最少一次),并按标准进行考核评比。

  第十八条 对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成绩突出的责任单位和个人,由城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具体方案由各城区自行制定)。

  第十九条 市市容管理局负责对各城区实施“门前三包”责任制情况的检查考评,考评情况纳入该城区《柳州市城市管理目标责任制》的考评总分,市人民政府将根据得分情况进行评比。

第二十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任单位和个人,由城区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市市容管理局对责令改正情况进行督察。

(一)每月四次检查不符合要求的,对直接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实行自包的,取消其自包资格,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代包管理,费用由责任人支付;

  (二)对拒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的单位和代包单位不认真履行代包职责的,由辖区政府对责任单位和代包单位的主要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是卫生先进单位或文明单位的,报请相关部门取消该单位卫生先进单位或文明单位称号。

  第二十一条 “门前三包”责任单位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市政道路和园林绿化管理、环保噪声污染管理等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个人和新闻媒体有权监督“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实施,对不认真履行“门前三包”责任的单位和管理部门,可以向城区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举报(各城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设置举报电话,并在媒体上公布)。

  第二十三条 市、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部门不按本办法规定履行检查、监督和管理职责或检查、监督、管理不力的,由市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 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市容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柳州市人民政府1994年9月印发的《柳州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柳政发〔1994〕6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