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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

时间:2024-07-22 09:35: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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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
  《海南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业经一九九三年四月三十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阮崇武
  一九九三年四月三十日

海南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发挥女职工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海南省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规定》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辖区内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含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包括合同制工人和临时工)。
   第三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实行国家监察,并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有权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省劳动行政、卫生主管部门应制定女职工生育保险办法,逐步实现社会对女职工保护的公平负担。
   第四条 各单位必须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工作的职业特点,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做好女职工的安全卫生宣传教育工作,依法保护女职工在工作时的安全和健康。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第五条 凡适合妇女从事工作的单位和工作岗位,不得拒绝招用女职工。
   第六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下列作业或工种:
  (一)森林业伐木、矿山井下作业;
  (二)国家《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三)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
   第七条 从事高空、食品冷冻库内及冷水等低温作业、野外流动作业和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作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单位应暂时调整安排其他工作或给予公假一至两天;从事其他工种的女职工,月经过多或因痛经不能坚持工作的,经医疗单位证明给予公假一至两天。
   第八条 任何单位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女职工在怀孕期、产期及哺乳期未满而劳动合同期满的,应继续签订用工合同。
   第九条 已婚待孕女职工应暂时调离铅、镉等作业场所属于国家《有毒作业分级》标准第三、四级的作业岗位。
   第十条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单位不得安排其加班加点,及从事国家规定属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从事经常弯腰、攀高、下蹲、抬举、搬运等容易引起流产、早产作业的女职工,由本人提出,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单位应暂调做其他工作。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算作劳动时间,并核减相应的劳动定额。
  不得安排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给工间休息一小时,并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对从事立位工作的,其工作场所应设备用座位。
   第十一条 女职工在本单位或指定医疗机构进行产前检查和分娩的,以及因急产或其他特殊原因未能赶到指定医疗机构分娩的,其产前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均由所在单位负担,费用从医疗经费渠道开支。
   第十二条 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分娩时遇有难产的(如剖腹产、三度会阴破裂者)增加产假十五天。实施阴道助产术(如钳产术、臀位助产术或牵引术、胎头吸引术)者增加产假七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属于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按《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增加产假。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的,给予二十五天的产假;怀孕满四个月以上流产的,给予四十二天产假。产假期间照发工资,不影响原有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第十三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后,若有实际困难,经本人申请,领导批准,可给哺乳假至婴儿一周岁。哺乳期间,单位应按不低于本人基本工资的75%发给工资。
   第十四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上班,应允许有一至二周的适应时间,逐渐恢复劳动定额。因身体原因仍不能工作的,经医疗机构证明,其超过产假后休息时间的待遇,按照职工病假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并核减相应的劳动定额。女职工在哺乳期间,单位不得安排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和哺乳禁忌从事的工作。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不得安排夜班劳动。
   第十六条 凡女职工在班组中有一百人以上的企业,应设女职工卫生室;凡女职工在班组中有四十人至一百人的企业,应设置简易温水箱及冲洗用具。流动或分散工作的企业,可发单人自用冲洗用具。有五名以上怀孕女职工的企业有条件的应设孕妇休息室。
  企业、事业单位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工作用房时,要严格按《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要求,设计、装备女工保护设施。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切实做好女职工卫生保健工作:
  (一)按规定进行定期健康检查,一至两年对女职工(含离退休女职工)普查一次妇科病,所需时间按公假处理。
  (二)经市、县以上医疗机构确诊患更年期综合症,不适应原工作的女职工,适当减轻其工作量或暂时安排其他适宜的工作。
   第十八条 企业女职工的劳动保护费用(卫生保健设施费、月经期卫生费、妇科病普查普治费用)应按规定纳入企业的劳动保护经费统一开支。其他单位从单位包干经费或其他经费中解决。
   第十九条 对在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对用人单位和直接责任者给予经济处罚,并提请有管辖权的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及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一)有适合妇女从事工作的单位和工作岗位而拒绝招用女职工的,按拒绝招用女职工人数的年工资总额30%罚款。
  (二)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指令后,逾期不纠正、不整改的,罚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总额的一至三倍。
   第二十一条 受经济处罚的单位应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发出的罚款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如数缴付罚款,逾期不缴的,按规定增收滞纳金。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罚款应从企业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计入成本,也不得列入营业外支出。
   第二十三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第二十四条 女职工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而怀孕、分娩的,按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处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

法[2002]1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我院于2000年12月8日公布法释[2000]44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后,一些部门和地方法院反映对于担保法实施前发生的保证行为如何确定保证期间问题没有作出规定,而我院于1994年4月15日公布的法发[1994]8号《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此问题亦不十分明确。为了正确审理担保法实施前的有关保证合同纠纷案件,维护债权人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于当事人在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如果债权人已经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了权利,使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可以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6个月(自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逾期不主张的,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
二、主债务人进人破产程序,债权人没有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亦可以在上述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债权,如果债权人已申报了债权,对其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债权,债权人可以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
三、本通知发布时,已经终审的案件、再审案件以及主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案件,不适用本通知。

2002年8月1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道路检查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道路检查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现将《福建省道路检查站管理办法》予以颁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道路检查站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道路检查站管理,确保道路安全畅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道路上设置的查验有关证件、单据、货物、车辆的道路检查站。
第三条 省公安厅负责全省道路检查站的设置审核及其监督检查,县级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检查站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四条 道路检查站的申报、审核、批准必须遵循统一规划、统一布局、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道路检查站的设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设站主体必须为法定有权上路检查的部门;
(二)站点必须设于非城镇街道、路线平直、视线良好的道路,并具有足够检查的场地和可供办公的场所;
(三)检查人员必须为政治、业务素质好的在编国家工作人员。
第六条 道路检查站的设置,由法定有权上路检查的县级业务主管部门向省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业务主管部门送省公安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业务主管部门持批准文件向省公安厅办理登记手续,领取《福建省道路检查站许可证》和《公路检查证》。省公安厅应在接到申请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办理有关手续,核发证件。
第七条 在短距离内不得重复设站,应当联合定点检查或成立联合检查站。
在联合检查站点执行检查任务的各业务部门应依法各司其职,对外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 道路检查站需变更站址或增加检查项目的,各业务主管部门应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依法设置的道路检查站需减少检查项目或撤销的,由县级业务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向省公安厅提出,经省公安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各业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道路检查站的领导,建立健全站内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依法设置的道路检查站各业务主管部门应在站址挂牌、设立醒目标志,并注明检查项目。
第十二条 检查人员执行任务时,必须由二人以上佩戴《公路检查证》并出示业务检查证或《行政执法检查证》,按其业务范围定点检查。
检查人员无证检查的,被检查人员有权拒绝接受检查,并可向有关机关举报。
第十三条 收费、罚款必须使用省统一印制的凭证,收款手续应分工办理,不得由同一人开票、收款。罚没收入一律上缴省财政。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设置的道路检查站,当地县级公安机关应当立即予以取缔。直接责任人员及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领导者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违法所得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无证人员不得上路拦车检查。违者,公安机关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制止不听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
第十六条 依法设置的道路检查站超标准收费、罚款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其县级业务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超收、超罚部分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检查站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贿受贿、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县级业务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被检查人员或其他第三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法定有权上路检查部门,是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有权在道路上设置检查站,对来往车辆进行检查的国家行政执法机关。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1992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