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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14:39: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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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 商务部


关于做好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市[2004]159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山东、江苏省建管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总后营房部工程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

  为进一步做好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继续做好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建筑业企业、申请资质及有关工作

  1、对在我国境内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尚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外国企业,为使其已进行的工程承包活动与新规定实施的平稳衔接,在2005年7月1日以前,有关外国企业可以依据其签定的工程承包合同和《外国企业承包工程资质证》,经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由建设部为其办理承包单项工程的承包证明。2005年7月1日以后,没有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外国企业,一律不得进行工程承包活动。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要抓紧时间进行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设立以及资质的审批工作。

  2、对于已经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外商投资企业,在2005年7月1日前,可以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或者《外国企业承包工程资质证》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其工程承包业绩可以作为企业资质升级和资质年检时的业绩。

  二、对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资质评审工作中若干问题的办理

  为鼓励国际大型工程承包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对新设立的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资质评审时,在业绩和人员方面达不到资质标准要求的,可按照以下办法办理:

  1、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外完成的工程承包业绩,可作为在中国境内新设立企业申请资质的业绩。外国投资者申报资质时应当提供相应业绩的证明材料,由资质管理部门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进行审查确认。

  2、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可以聘用境外服务提供者为本企业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境外服务提供者应当具有相当于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规定的技术职称要求条件。

  境外服务提供者所具备的技术职称条件,依据建设部关于《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中有关资质管理的实施办法》(建市[2003]73号)的规定,由资质管理部门在审核建筑业企业资质时,根据境外服务提供者的学历以及工作经历予以审核。

  3、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可以聘用境外服务提供者作为本企业的项目经理。境外服务提供者作为企业项目经理申报的,应当依据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建设部关于《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中有关资质管理的实施办法》(建市[2003]73号)的规定,由资质管理部门根据其工程项目施工管理经历,在评审建筑业企业资质时予以审核。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聘用境外服务提供者作为本企业的项目经理数量不受限制。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通知的精神,作好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工作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和商务部外国投资管理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四年九月六日


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邢台市(市区)工会经费代征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邢政办〔2006〕12号




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邢台市(市区)工会经费代征管理办法》的通知

桥东区、桥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邢台市(市区)工会经费代征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邢台市(市区)工会经费代征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强化依法解缴工会经费的法律意识,规范工会经费的拨缴工作,根据《中华全国总工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会经费税前扣除管理的通知》(总工发〔2005〕9号)和《河北省总工会、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税务代征工会经费工作的通知》(冀工发〔2005〕50号)等文件精神,经邢台市人民政府同意,决定自2006年7月1日起,邢台市区范围内的工会经费(含工会筹备金)由邢台市地方税务局代征。为确保此项工作落到实处,特制定本办法。
一、代征范围
邢台市市区范围内,不论是否建立工会组织的各级各类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财政全额拨款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除外),其工会经费或工会筹备金统一由市地方税务机关代征。具体包括:
(一)各级各类企业:包括中央企业、省直企业、外省市驻邢企业和本市各级企业等。
(二)各类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三资企业、股份合作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联营企业、私营企业等。
(三)实行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财政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
(四)开业满一年仍未依法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事业单位。
下列单位的工会经费仍由各级工会自行收缴:
(一)按系统管理经费的邮政、网通、电信、移动、电力、地质、金融、保险、民航、铁路等产业工会。
(二)邢台矿业集团(含金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三)市建设局服务大厅代征的建设施工单位。
(四)市建设局、交通局、卫生局(所属的企、事业单位)及报社。
二、代征标准及工资总额的确定
(一)代征标准
1、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会自收单位除外),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代征工会经费。
2、开业满一年仍未依法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代征工会筹备金。
(二)工资总额的确定
1、全部职工是指在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中工作,取得工资或其他形式的劳务报酬的全部人员,包括长期职工、临时职工、合同制职工以及事业单位的正式职工等。
2、工资总额的确定以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1990年1号令)和国家统计调查有关制度为依据。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各种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3、对于企业规模小,账务、制度不健全的单位,按省政府颁布的最低工资标准和单位的全部职工总人数核定工资总额。
4、企业应拨缴的工会经费应当按照“实际全部职工工资总额”计算,不得按照“计税工资总额”计算。
5、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没有取得《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的,不得在税前扣除;对自行在税前扣除的,税务部门按照现行税收有关规定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予以调整,并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三、委托代征日期
自2006年7月1日起,邢台市区范围的各级各类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会经费(含工会筹备金)由邢台市地方税务局代征。
四、工会经费的缴纳及管理
(一)缴纳期限
应缴工会经费单位按照《河北省实施〈工会法〉办法》规定,应当于每月十五日前按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当月经费。
(二)征缴范围的划分
工会经费按照属地原则,由地税机关按现行管理体制征收管理。为避免交叉征收,工会经费的征收按照企业所得税(不负责企业所得税征管的,按照个人所得税)的征管范围进行划分。即:凡负责企业所得税征管的,同时负责工会经费的征收;不负责企业所得税征管的,由负责个人所得税征管的地税机关负责工会经费的征收。
(三)工会经费的解缴
1、由邢台市总工会在银行设立“邢台市地税代征工会经费征集专户”(以下简称“征集专户”),其所有权、使用权、管理权归邢台市总工会。“征集专户”只能用于代征工会经费的收缴、分解和手续费的支付,可以收取现金但不得提取现金,不得做其他用途使用。
2、缴费人应于每月十日前(遇法定休假日按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顺延)向其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企、事业单位拨缴工会经费申报表》。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签章后,将费款缴入邢台市地税代征工会经费征集专户。使用转账方式解缴的,可直接将应缴款项打入邢台市地税代征工会经费征集专户;使用现金方式解缴的,可到市区范围内任意一家工商银行营业网点办理缴存手续,将款项缴至邢台市地税代征工会经费征集专户。缴费人凭缴费凭证(行政拨交工会经费缴款书第三联或存款回执等)到邢台市总工会、邢台市地方税务局工会经费收缴服务大厅(地址:郭守敬南路30号)开具《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
3、各征收管理单位要设制《工会经费代征收入明细账》,对地税机关代征工会经费情况进行核算,并于每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根据《企、事业单位拨缴工会经费申报表》和《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对工会经费的申报和缴纳情况进行核对,填制《工会经费代征月(季)报表》报市地税局和市总工会。
4、市总工会、市地税局,于每季度终了后二十日内,对工会经费的代征情况进行核对,同时按照规定比例提取并支付手续费。
5、实行地税机关代征工会经费的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其工会组织应留成的经费,由市总工会扣除代征手续费和应上解市总工会经费后按有关规定于每季度终了后二十五日内拨付。
(四)票证管理
各征收管理单位要设专人负责向市总工会领取《企、事业单位拨缴工会经费申报表》、《工会经费代征收入明细账》和《工会经费代征月(季)报表》等相关表、账资料,并负责向征收单位发放。
五、违规处理
缴费单位非因不可抗力、破产或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等原因,逾期不拨缴或者未足额拨缴工会经费和工会筹备金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金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对无正当理由拖延、拒缴工会经费和工会筹备金的单位,市地税局应及时向市总工会反馈,由市总工会依法下达催缴经费通知单。经两次催缴无效的,由市总工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六、其他有关规定
(一)工会经费代征所需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由市总工会负责提供。
(二)市总工会要安排工作人员,积极参与、协助代征工作,并负责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有关问题的解释工作。
(三)市总工会与市地税局要依照有关规定签订代征工会经费委托书。
(四)地税机关要把工会经费的代征工作视同本职工作,比照税种进行管理,并纳入税务部门工作考核内容,严格执行有关政策规定,做到足额收缴、应收尽收。
(五)每年年终,市总工会要对地税代征工会经费工作进行认真总结,并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一定的表彰和奖励。


关于印发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员聘任及考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员聘任及考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食药监安[2011]3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对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员的聘用及考评管理,规范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员检查认证行为,推动《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10年修订)》的实施。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制定了《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员聘任及考评暂行规定》,现予印发,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员聘任及考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做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检查员(下简称药品GMP检查员)聘用及考评工作,依据《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及药品认证管理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局)负责全国药品GMP检查员队伍建设的整体规划,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局)负责辖区内药品GMP检查员队伍的建设规划,并承担辖区内所有药品GMP检查员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 国家局和省级局依据职责和监管工作需要分别聘任药品GMP检查员,并组织其开展药品GMP认证以及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药品认证检查机构负责药品GMP检查员的培训考核、提出聘任建议和年度考评等具体管理工作。药品GMP检查员考核聘任以及考评程序、标准等由国家局药品认证管理中心根据本规定另行制定。
  第五条 国家局药品认证管理中心建立全国统一的药品GMP检查员库,建立药品GMP检查员管理档案;国家局和省级局分别聘任的药品GMP检查员均纳入药品GMP检查员库管理。
  第六条 药品GMP检查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纪守法、品德优良、廉洁勤政;
  (二)拥有药学或相关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资格;
  (三)熟悉和掌握药品管理法律法规、药品GMP以及其他有关规定,至少具有5年以上药品生产质量管理或药品监督管理实践经历;
  (四)现从事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
  (五)有较强的沟通、交流能力和团队协作能力;
  (六)健康状况良好,适应外出工作。
  第七条 药品GMP检查员应经过推荐、审核、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方能聘任。其中,国家局聘任的药品GMP检查员由各省级局推荐。
  第八条 药品GMP检查员的培训工作由聘任部门组织实施,培训教材由国家局组织编写。经考核合格并聘任的检查员,由聘任部门颁发《药品GMP检查员证》,聘任期五年。
  《药品GMP检查员证》由国家局统一制作。
  第九条 聘任的药品GMP检查员信息纳入档案管理。药品GMP检查员个人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报告国家局药品认证管理中心予以变更。
  第十条 国家局聘任的药品GMP检查员每年应参加一定数量的由国家局药品认证管理中心以及所在地省级药品认证检查机构组织的药品GMP认证及监督检查工作。
  省级局聘任的药品GMP检查员每年应当参加一定数量的由省级药品认证检查机构组织的药品GMP认证及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一条 药品GMP检查员实行年度考评制。药品GMP检查员不能履行或不能正确履行药品GMP检查员职责,不能完成检查任务的,年度考评为不合格。一次不能正确履行职责或连续两次不能履行职责的,注销其药品GMP检查员资格;累计两次不能履行职责的,暂停其药品GMP检查员资格。被暂停资格的药品GMP检查员,应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后方能恢复其资格。
  第十二条 药品GMP检查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各项规章制度,接受药品认证检查机构委派,认真履行检查员职责和义务,公正、廉洁,自觉维护检查员的声誉。
  第十三条 药品GMP检查员应参加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相关培训,并应加强业务学习,提升现场检查能力和水平。
  第十四条 药品GMP检查员参加药品GMP认证现场检查,对被检查单位的技术资料等负有保密义务,遇到被检查单位与自己存在利益关联时应主动向药品认证检查机构申请回避。
  第十五条 对存在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检查工作中有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或从事有损于药品认证检查声誉活动等行为的检查员,由原聘任部门注销其检查员资格,不得再次聘任,并将相关情况移交其所在单位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对药品GMP检查员的培训、聘任、考评、再培训、信息变更以及检查员资格暂停、注销等事项,由国家局药品认证管理中心及时记录在药品GMP检查员库,并在其网站上公布。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