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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水土保持生态修复促进草原保护与建设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01:08: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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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水土保持生态修复促进草原保护与建设的通知

水利部 农业部


关于加强水土保持生态修复促进草原保护与建设的通知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农业(畜牧、农牧)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农业局: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加快水土流失防治步伐,促进草原保护与建设,维护国家生态安全,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搞好水土保持生态修复工作的重大意义

  由于我国特殊的自然地理条件,以及长期以来以资源消耗为主的经济增长方式,导致许多地区植被破坏,90%的可利用草原退化,全国水土流失面积达356万平方公里。水土流失严重,带来了一系列生态环境问题,不仅影响国家生态安全,而且成为我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制约因素。建国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各级政府和广大群众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开展水土保持和草原保护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为改善水土流失地区农牧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发展农村经济,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但是,我国水土流失严重、草原生态恶化的趋势仍未得到根本扭转,不能适应新时期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对水土保持和草原保护工作提出的新要求。因此,各级水利和农牧部门要进一步增强搞好水土保持和草原保护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认真总结经验教训,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加快水土流失防治步伐,全面推进我国生态建设工作。

  近年来,各地的成功实践证明,采取适当的人工措施,充分发挥大自然的力量,利用生态的自我修复能力,在较短的时间内可以实现大面积水土流失的初步治理和生态系统的初步恢复,是加快水土流失防治步伐,搞好草原保护和建设的一项重大举措,对于促进农牧业生产方式转变,发展农村经济,推动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同时,草原保护对保持水土、涵养水源、改善生态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各级水利、农牧部门要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在加强小流域综合治理和草原建设的同时,把生态修复作为当前水土保持和草原保护工作的一件大事,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监督检查和指导,积极推进水土保持生态修复工作的开展。

  二、抓紧制定生态修复规划

  各级水利、农牧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本辖区水土保持生态修复规划,明确水土保持生态修复的目标与任务。规划要与水土保持生态环境建设、草原生态保护建设和牧区水利等规划相结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指导水土保持生态修复工作的依据。近期应以江河源区、内陆河流域下游及绿洲边缘区、草原区、重要水源区、长城沿线风沙源区等区域为重点,在降雨条件较好、人口密度相对较小、水土流失相对较轻微的地区,大力推进水土保持生态修复工作。生态修复的对象主要是覆盖度为5-50%的低中覆盖度的草原、郁闭度小于40%的灌木地等地类。

  三、组织开展科研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

  各级水利、农牧部门要组织有关科研单位开展对不同区域生态修复的机理与关键技术、优质抗逆草种选育、效益监测指标体系等课题的研究,制定生态修复技术规范。要积极推广优良草种、畜种及改良、秸秆养畜过腹还田、草田轮作、植被抚育更新、节水灌溉、草产品综合利用、围栏建设、免耕种植、鼠虫害防治等技术,搞好生态修复效益监测评价工作,指导与推动水土保持生态修复工作的健康发展。

  四、进一步完善政策法规

  各地要依据《水土保持法》、《草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针对开展生态修复工作的要求,对乱开乱垦、乱挖乱采、超载过牧等行为,进一步制定操作性强的相关法规规章、管理办法和乡规民约。要严格基本农田和草原保护制度,坚持保护和利用相结合的方针,建立草畜平衡制度,大力推行禁牧、休牧、划区轮牧和舍饲圈养,逐步改变依赖天然草原放牧的生产方式,严格限制不合理的生产建设活动,为生态的自我修复提供保障。同时,要推动各地出台或完善税收、信贷、投资和能源等方面的优惠政策,促进广大农牧民转变生产方式,调动社会力量参与水土保持生态修复的积极性。

  五、继续加大执法监督

  各级水利、农牧部门要加强水土保持和草原执法队伍建设,继续加大执法监督力度。各地要按照《草原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草原保护与建设的若干意见》,进一步完善草原家庭承包经营制,推行以草定畜,逐步压减牲畜头数,实现天然草原的草畜平衡,加快畜种、畜群结构调整,防止超载过牧,促进草原植被恢复;要坚决禁止开垦草原的一切违法活动,严厉打击非法占用草原的行为,加大对乱采滥挖草原野生植物行为的打击力度,加强对各类非法破坏草原行为的监督检查;要坚决禁止超采地下水,防止因不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带来新的生态破坏问题;所有实施退耕还草、退牧还草、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以及小流域综合治理等国家重点生态建设工程区,均必须严格按有关规定实行封山禁牧、休牧或划区轮牧。要加强对风沙区、草原区、山区和丘陵区等区域开发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所有开发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制度和水土保持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运行的"三同时"制度。

  六、加大宣传工作力度

  要大力宣传搞好水土保持和草原保护工作在我国生态建设中的重要意义,增强全社会保持水土、保护草原的意识。宣传生态修复在防治水土流失、保护草原、改善生态环境等方面的重要地位和作用,注重发挥大自然的力量,依靠生态的自我修复能力恢复植被,保护草原,防治水土流失。要切实转变生态建设中重工程建设轻保护的观念,自觉转变不合理的生产方式,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七、切实加强部门配合与协作

  各级水利、农牧部门要把人工治理同自然修复有机结合起来,按照各自职能分工加强协作,形成相互配合、互为支撑、共同发展的格局。在草原区,要加强以围栏和牧区水利为重点的草原基础设施建设,依据当地水资源的承载能力,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建设节水灌溉饲草饲料地、人工灌溉草场,增加牧草供给能力。水利部门负责实施的小流域综合治理、节水灌溉饲草料地和牧区人畜饮水等工程,在项目安排与布局上要与农牧部门负责实施的草场围栏、饲草饲料地、人工草地、改良草地建设、舍饲养畜等项目相结合,为大面积实施围栏封育和划区轮牧创造条件。在南方土石山区和西北黄土高原等区域,基本农田建设、生态移民、小水电代燃料、农村沼气、小型水利水保等工程实施要与实施水土保持生态修复的区域有机地结合起来,切实解决好群众生产生活实际问题,为生态自我修复创造条件,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保护的协调发展。

水利部
农业部
2004年9月4日

西藏自治区实施《宗教事务条例》办法(试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实施《宗教事务条例》办法(试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3号


《西藏自治区实施〈宗教事务条例〉办法(试行)》,已经2006 年5月1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 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向巴平措 2006 年9月1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宪法、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强制公民信仰这种教或者那种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教派的公民以及信仰同一宗教、教派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三条 正常的宗教活动以及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开展和参加宗教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公私财产等活动。

第四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和境外势力的支配。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引导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爱国爱教、护国利民、团结进步,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第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恢复或者变相恢复已被废除的宗教封建特权和压迫剥削制度,不得恢复或者变相恢复活佛拉章制度和寺庙间的隶属关系。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原则,依法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卫生、教育、文物、新闻出版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宗教事务部门做好宗教事务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

第八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办理登记。地(市)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需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团体依法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民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宗教团体负责制定《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章程》,组织实施宗教学衔考核晋升工作。

第十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和音像制品,按照国家《出版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西藏自治区《关于进一步加强宗教类出版物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办理。

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和音像制品,应当符合国家《出版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和睦相处的;

(二)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和睦以及宗教内部和睦的;

(三)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

(四)传播、美化民族分裂主义、宗教极端主义和恐怖主义的;

(五)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印经院,需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新闻出版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信教公民的捐献,用于与该团体、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但不得强迫捐献或者摊派。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捐赠,应当按照《自治区接受境外非政府组织、个人捐赠援助项目管理办法》执行。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不得接受宗教性捐献。

第十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拟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露天宗教造像、佛塔、玛尼拉康等宗教建筑物的,经所在地的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拟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依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办理。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组织和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佛塔、玛尼拉康等宗教建筑物。

第十四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定的场所内举行牞并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条件的人员主持。

第十五条 拟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依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程序审批。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宗教活动场所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改建、扩建、修复宗教活动场所的,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报请所在地的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改建、扩建、修复的宗教活动场所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还须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规定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经民主协商推选产生,实行任期制,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审查。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依法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学习、文物保护、卫生防疫、宗教活动、生产经营等管理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落实文物保护安全责任制,明确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根据其自养能力、管理能力、当地信教公民的经济承受能力以及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吸收宗教教职人员,并办理确认、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举办学经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场所有举办学经班的历史;

(二)有相当数量的具备一定宗教学识的教职人员;

(三)办学目的端正,培训内容合法;

(四)学员人数不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

(五)有较为完整的学员管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举办学经班,经所在地的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可以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兴办以自养为目的的商业、旅游接待等服务业和社会公益事业,所获得的收益以及收入应当纳入财务、会计管理。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道路、饮水、照明、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当地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二十五条 属于重点旅游景点的宗教活动场所,可以从门票等经济收入中提留一定资金,用于宗教活动场所的维修、文物保护、旅游设施改善和周边环境整治。

第二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防范本场所内发生安全事故或者出现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

发生安全事故或者事件时,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并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跨区域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宗教教义教规和宗教传统习惯;

(二)具体活动方案包括活动时间、地点、线路、人员规模、主要仪式、应急预案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跨区域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在拟举行日的30日前向相应的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一)跨乡(镇)的,向举办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二)跨县(市、区)的,向举办地的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三)跨地(市)的,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相关部门。

举办超出自治区范围的大型宗教活动,依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办理。

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管理,保证大型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第三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二十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确认,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确认办法,由自治区宗教团体负责制定。

第三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举行宗教仪式和宗教传承仪式,从事宗教典籍整理,进行宗教文化习修、学经考核以及宗教文化研究、交流等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根据信教公民的要求,在天葬台和信教公民家中举行简单的宗教仪式。

第三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享受有关社会保障待遇。

第三十三条 除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外,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宗教教职人员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从事受戒、灌顶、讲经、传教、发展信徒等宗教活动。

第三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不得传看破坏民族团结、危害国家安全的书籍、图片和资料。

信教公民不得要求宗教教职人员念诵违禁经文。

第三十五条 已被开除寺籍、未持《宗教教职人员证》的人员,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宗教活动。

第三十六条 藏传佛教活佛转世,在宗教团体指导下牞由宗教活动场所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依照宗教仪轨和历史定制办理。

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寻访、认定活佛转世灵童。

第三十七条 到我区以外寻访、认定活佛转世灵童的,由我区宗教团体与有关省(区、市)宗教团体协商,报我区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外省(区、市)到我区寻访、认定活佛转世灵童的,由外省(区、市)宗教团体与我区宗教团体协商,报我区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活佛转世灵童的坐床、受戒、学衔晋升等佛事活动,由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宗教事务部门派员参与监督、指导。

第三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制定切实可行的办法,加强对转世活佛的培养、教育和管理,转世活佛必须服从所驻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管理。

选定转世活佛的经师、文化教师,由转世活佛所驻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提出意见,经所在地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活佛在宗教活动场所主持或者举行宗教活动所得布施以外的财物,宗教活动场所提供给活佛的财物以及活佛在宗教活动场所寝宫内的宗教设施、宗教用品,归宗教活动场所所有,转世活佛可以使用和管理。

第四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离开其所在宗教活动场所在区内外出修行,需持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证明和《宗教教职人员证》,到修行点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宗教教职人员修行期满后,应当及时返回原所在宗教活动场所。

第四十二条 我区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区外从事宗教活动,需持邀请函向宗教教职人员所在地的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收到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后,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与外省(区、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协商,并自收到报告后的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邀请外省(区、市)宗教教职人员到我区从事宗教活动,应当由我区宗教团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与外省(区、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协商,并自收到申请后的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四十三 条我区宗教教职人员跨地(市)学经,应当获得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批准,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我区宗教教职人员到外省(区、市)学经,以及外省(区、市)宗教教职人员到我区宗教活动场所学经,应当经过双方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协商同意。

学经期间,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规章制度,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管理。

第四十四条 邀请境外宗教教职人员到我区进行访问或者宗教学术交流的,应当由自治区宗教团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会同自治区外事部门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审核意见,自治区人民政府在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经批准到我区的境外宗教教职人员,应当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外事部门的管理。

第四十五条 境外华侨藏胞可以到我区的宗教活动场所参加宗教活动,但不得主持宗教活动,不得从事受戒、灌顶、讲经、传法、发展信徒等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接收境外捐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没收捐赠财物;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人员。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擅自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露天宗教造像、佛塔、玛尼拉康等宗教建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照有关法规,责令纠正,停止施工,限期拆除。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改建、扩建、修复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

第五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举办学经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宗教事务部门审批,跨区域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其中,该活动由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人员。

第五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从事受戒、灌顶、讲经、传教、发展信徒等宗教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的宗教团体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

第五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备案跨区域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的宗教团体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

第五十四条 境外华侨藏胞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主持宗教活动或者从事受戒、灌顶、讲经、传法、发展信徒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出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本办法其他规定的行为,《宗教事务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 年1月1日起施行。1991 年12月20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布的《西藏自治区宗教事务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交通部关于印发《交通行业国家级企业标准评审细则》的通知(已废止)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印发《交通行业国家级企业标准评审细则》的通知

1990年1月26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部属及双重领导交通企事业单位:
为认真贯彻党的十三届五中全会提出的“要强化企业管理,提高企业管理水平”的要求,推动“抓管理,上等级,全面提高企业素质”工作的深入开展,进一步完善企业升级标准,提高企业升级评审质量,确保国家级企业的先进性,特制订《交通行业国家级企业标准评审细则》,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此件可转发市、县交通局。

交通行业国家级企业标准评审细则
1.总则
1.1 为进一步做好企业升级工作,提高国家级企业评审质量,使其更加标准化、程序化,根据(89)交体字110号文颁发的远洋运输等二十四个行业国家二级企业标准,制订交通行业国家级企业标准评审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1.2 本细则包括国家二级企业标准考核指标评审查证材料(以下简称考核指标评审查证材料)和国家级企业管理工作基本要求评审细则(以下简称管理工作评审细则),是评审交通行业国家级企业的依据。
1.3 申报国家级企业必须准确提供本细则所规定的各项查证材料。
1.4 管理工作评审细则的标准分总计为1000分。评审时采用逐项打分(即标准分乘以评分系数)的办法。评分系数分为1.0、0.8、0.6、0.3、0五个档次:
1.4.1 全面达到标准要求的内容,查阅资料齐全,实施效果显著,系数为1.0;
1.4.2 基本达到标准要求的内容,查阅资料比较齐全,实施效果比较明显,系数为0.8;
1.4.3 主要方面达到标准要求的内容,查阅资料不够齐全,效果一般,系数为0.6;
1.4.4 工作刚刚开展,有资料,尚未实施,系数为0.3;
1.4.5 工作尚未开展,系数为0;
1.5 交通行业国家级企业管理工作各等级的合格分为:
1.5.1 国家一级企业900分,且各大项的得分率不得低于80%,并在企业深化改革,内部配套改革,推行现代化管理,电子计算机配套应用等方面取得明显效果,开始实行企业管理整体优化。
1.5.2 国家二级企业750分,且各大项的得分率不得低于60%;
1.6 凡获得能源、标准化计量、档案、财务单项升级证书的企业,可以免检相应项目。单项等级得分数为:能源、标准化档案、财务国家二级和计量三级,该项得分系数为0.8;能源、标准化档案、财务国家一级和计量二级及以上,该项得分系数为1.0.
2.考核指标评审查证材料(附件一)
3.管理工作评审细则(附件二)
4.附则
4.1 本细则解释权属交通部。
4.2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一 (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