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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统计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时间:2024-07-12 15:01: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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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统计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12月21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统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和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统计调查表定期制定目录,予以公示。”
二、第十七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在批准成立或者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或者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统计备案手续,报送基本统计单位备案表,并按照规定的统计范围和报表报送渠道建立统计关系,接受统计调查。
“已办理统计备案手续的,隶属关系、经营范围和地址等发生变更,应当自变更后三十日内,到原备案的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备案手续。”
三、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工商、税务、质监、民政、编制等有关部门,应当将其职能范围内记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的设立、变更、注销的资料,及时提供给同级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企业和其他组织未办理统计备案的,市或者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统计备案。”
五、删除第三十一条。
六、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统计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统计管理条例

(1997年7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2月 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及本市在外地的企业事业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统计事业纳入本行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支持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开展工作。
  第四条 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市统计工作。
  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区、县的统计工作,统计业务受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领导。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处理、传输技术和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建设。
  第六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的统计人员,不得打击报复。
  第七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地完成统计任务,保卫国家秘密,并对所报送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揭发、检举;对揭发、检举人不得打出报复。
  各级人民政府及市和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揭发、检举统计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九条 市和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组织国民经济核算,管理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和统计数据库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置专职统计人员,建立健全统计信息网络。专职统计人员负责组织、协调本乡、镇和街道的统计工作。统计业务受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领导。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兼管统计工作,统计业务受乡、镇或者街道专职统计人员领导。
  第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设置统计机构或者专职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负责组织、协调本部门和本系统的统计工作。统计业务受同级统计行政管理部门指导。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负责统计工作。
  第十二条 统计人员必须取得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统计证件,方可从事统计工作。
  统计人员应当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定期接受专业知识培训。
第十三条 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统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时,必须由能够承担相应统计任务的人员接替。

第三章 统计调查
  第十四条 统计调查必须按照经过批准的计划进行。
  统计调查应当以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以必要的统计报表、重点调查、综合分析等为补充,搜集、整理基本统计资料。
  第十五条 全市性统计调查表,由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区、县性统计调查表,由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报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发到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该部门负责人批准下达,并报同级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发到本部门管辖系统以外的,由该部门负责人签署,报同级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制发的统计调查表,有关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市或者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制发单位宣布废止。
市和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统计调查表定期制定目录,予以公示。
  第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在批准成立或者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或者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统计备案手续,报送基本统计单位备案表,并按照规定的统计范围和报表报送渠道建立统计关系,接受统计调查。
  已办理统计备案手续的,隶属关系、经营范围和地址等发生变更,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备案的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必须向统计调查对象出示国家或者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调查证件;未出示的,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接受调查。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不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资料审核、交接、公布、保密和档案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资料,应当按照档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妥善保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或者销毁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资料。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公布统计资料,必须经本单位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核定。公布的统计资料,应当与报送统计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统计资料一致。
  下列统计资料由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公布:
  (一)全市基本的或者综合性的统计资料;
  (二)市人民政府指定公布的其他统计资料。
第二十三条 财政、税务、工商、公安、保险、海关、银行和其他负责专业性统计的部门,应当向同级统计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专业统计资料。
工商、税务、质监、民政、编制等有关部门,应当将其职能范围内记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的设立、变更、注销的资料,及时提供给同级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四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
  未经公布的统计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表或者对外提供。需要发表或者对外提供的,应当与统计行政管理部门核对一致,并按照规定履行批准手续。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和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非经本人或者调查对象的同意,不得泄露。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社会、经济、科技统计信息,为社会提供信息咨询服务。在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以及国家有关规定之外提供的统计信息咨询,实行有偿服务。

第五章 统计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的统计检查机构,依照本条例行使统计检查职权。
  第二十七条 统计检查员由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委任,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统计法律、法规,并检查其实施情况;
  (二)督促本地区、本部门所属单位建立健全统计工作的规章制度,并检查其执行情况;
  (三)发现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情况,向统计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四)完成统计行政管理部门交办的其他统计检查任务。
第二十八条 统计检查员执行统计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统计检查员证》。被检查单位的领导人和有关人员应当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企业和其他组织未办理统计备案的,市或者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统计备案。
  第三十一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等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视情节,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视情节,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拒报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视情节,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视情节,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或者违反保密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擅自涂改或者销毁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资料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碍统计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统计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关于区、县人民政府统计管理职权的规定,适用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机构。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5月25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办法》,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自治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等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自治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等的通知


自治州直属各县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霍尔果斯口岸管委会:
《自治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自治州安全生产“十佳”单位、“十佳”标兵评选办法》和《自治州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规定》已经自治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附:1、自治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2、自治州安全生产“十佳”单位、“十佳”标兵评选 办法
3、自治州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规定



二○○五年四月六日


阜阳市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


阜阳市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下称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登记管理,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营主体公平竞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阜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阜阳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个体工商户名称进行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使用采取自愿原则。申请使用个体工商户名称并经核准登记的,自设立登记之日起依法享有名称权。

第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名称登记机关),对个体工商户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负责核准直接冠以本行政区划名的个体工商户名称。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可以委托个体工商户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所核准个体工商户名称。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在同一名称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申请个体工商户名称的,不得与已登记注册或已预先核准的同行业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相同或近似。

个体工商户名称中不得有另一个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名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商业特许经营企业在名称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允许多个个体工商户经营其业务,被特许人经营场所不在同一市场或同一街道,可以在营业执照上标注具体路段地名等方法加以区别的;

(二)同一企业注册商标名称与本企业名称相同,经商标所有人许可使用的。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不得使用汉语拼音、字母、外国文字、标点符号等。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

(一)行政区划是指个体工商户所在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经申请人申请,可以省略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也可以在县(市、区)名称之后,缀以所在地的路段、社区名;

(二)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经营者姓名可以作为字号使用。从事餐饮、娱乐、洗浴、美容美发等服务行业的个体工商户可以使用阿拉伯数字作为字号,作为字号的阿拉伯数字不得少于2个;

(三)行业应当反映其经营活动内容或者经营特点,其行业表述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

(四)个体工商户名称可以使用厂、店、门市部等作为组织形式。在不对公众造成误认的情况下,个体工商户名称可以省略组织形式。

第八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个体工商户名称使用:

(一)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但是行政区划名称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二)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

(三)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其简称、部队番号;

(四)带有封建色彩、不良文化,破坏社会公序良俗,有损国家形象、社会公共利益,不尊重民族、宗教习俗的文字;

(五)带有政治色彩的文字;

(六)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误解的文字;

(七)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服务来源造成误认的世界知名企业名称或品牌;

(八)119、110、12315等具有公共管理服务职能的特殊含义的数字;

(九)冠以中心、总部、商城等组织形式与行业种类、品种数量、营业面积及经营规模明显不符的;

(十)其他不恰当的文字或数字。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登记注册,其经营范围中涉及注册登记前置许可项目并需要使用许可项目名称的,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经营范围不涉及前置许可项目的,也可以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需要变更个体工商户名称的,应当申请名称变更登记。

第十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应当由经营者或经营者委托的代理人向有名称核准管辖权的名称登记机关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二)经营者的身份证明;

(三)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办理的,应当提交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四)名称登记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名称登记机关受理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或受理个体工商户名称变更申请后,应当当场作出准予或驳回的决定,对驳回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驳回的理由。

个体工商户名称经预先核准后,登记机关应当向申请人当场出具《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的保留期为6个月。有效期届满,申请人仍未办理个体工商户设立或者变更登记的,核准的名称自动失效。申请人如有特殊情况,可以向名称登记机关申请延期。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取消或被行业主管部门撤销有关业务经营权,而其名称又表明了该项业务时,个体工商户应当在取消或被撤销该项业务经营权之日起30日内,向名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名称。

第十四条 在同一名称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个体工商户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准登记:

(一)与其他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变更名称未满1年的原名称相同的;

(二)与注销登记未满3年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名称相同的,但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除外;

(三)与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名称相同的。

第十五条 名称登记机关在核准个体工商户名称时,应当对下列文字在阜阳市范围内所有行业实施字号保护:

(一)中国驰名商标;

(二)安徽省著名商标;

(三)阜阳市著名商标;

(四)阜阳市历史悠久的字号、商号。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预先核准的个体工商户名称在有效期内,不得用于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个体工商户变更名称,在其名称登记机关核准变更登记前,不得使用预先核准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个体工商户名称经登记注册后,名称使用未满1年的,无特殊原因不得申请变更。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名称相同。从事商业、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个体工商户名称招牌、牌匾可适当简化,但不得误导社会公众。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可以随经营活动整体转让。受让方可以继续使用原名称,并凭整体转让协议和转让方的营业执照注销证明,向名称登记机关申请名称核准登记。

第十九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 上级名称登记机关对下级名称登记机关核准的名称进行监督。

(一)对预先核准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责令名称登记机关进行纠正;

(二)对已经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名称,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误解,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责令登记机关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被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认定为侵权的个体工商户名称,名称登记机关应当责令个体工商户变更。

第二十二条 名称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完善个体工商户名称核准登记档案和个体工商户名称数据库。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