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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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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9月29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上市物资和参加集市贸易活动的范围
第三章 集市贸易的管理
第四章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乡集市贸易是社会主义统一市场的组成部分,是商品流通的重要渠道,对于发展商品生产,活跃经济,便利群众生活,具有积极作用。
第三条 城乡集市贸易管理,要坚持“活而不乱,管而不死”的原则,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充分发挥市场调节作用。国营商业部门、物资部门和供销合作社在集市贸易中,应发挥主导作用,参与市场调节,吞吐商品,平抑价格。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城乡集市贸易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把城乡集市贸易搞活管好。
第五条 本条例适用于参加我省城乡集市贸易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上市物资和参加集市贸易活动的范围
第六条 从事本条例所称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有营业执照或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自产或自有的物品,除国家和省规定不准上市的以外,均可上市出售。
第八条 国营企业、集体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按照批准的范围,允许在城乡集市从事经营活动。
第九条 国营农、林、牧、渔场和农工商联合企业等单位生产的农副产品,在保证履行定购合同的前提下,允许上市出售。
第十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允许到集市或农村采购农副产品自用,但严禁抬价抢购和转手贩卖。
第十一条 城镇闲散人员、停薪留职人员、退休人员、农民以及个体商贩,允许在城乡集市从事经营活动。在职职工(包括退二线的干部)、现役军人不准在城乡集市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实行合同定购的粮食、油料、蔬菜、生猪等农副产品,在保证履行定购合同的前提下,可以边交售边上市;非合同定购的,允许自由上市销售。
第十三条 农作物种子的经营,按《吉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执行。林木种子,由林业部门经营。
第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出售自养的大牲畜,须持有畜照、基层行政单位开具的自有证明和农牧部门的有效检疫证明。
单位和个人经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经营和贩运大牲畜。
在有疫情的地方或政府划定的疫区内,不准进行牲畜交易活动。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经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从事农副产品贩运活动。
第十六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木材,允许上市议购议销。从事上述木材经营的,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的营业执照;从事木材贩运的,还须持有林业部门的准运证件。
各种木制家具和其他木制成品,林区和非林区都允许上市自销和经营。通过铁路、公路运输的,不再办理准运证件。
第十七条 麝香、甘草、杜仲、厚朴和列为我省野生动植物保护对象的中药材,禁止上市交易和贩运;人参的销售,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其他中药材,允许自由销售。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毒性药品、伪劣药品以及化学农药等,不准上市交易。灭鼠药在城市由医药商店代营,在农村由供销合作社经营,不准个人出售。
上市销售其他药品,须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第十八条 在城乡集市行医,须持县(区)级以上卫生行政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的证照,并经所到地县(区)级以上卫生行政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
第十九条 销售重要的生产资料,要进入指定的交易场所。国营、集体和个体工业企业,可以上市自销企业分成的产品、国家计划外的超产产品、试制的新产品、购销部门不收购的产品、库存积压的产品、企业自行组织原材料生产的产品,以及国家允许集体和个人开采和自销的矿产品

第二十条 持有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在城乡集市经营日用工业小商品。
第二十一条 汽车生产企业出售国家计划外超产汽车,以及其他经营单位销售的新汽车,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单位和个人出售旧机动车辆(包括客货汽车、拖拉机、摩托车等),必须证照齐全,并进入车辆市场交易。买方持车辆市场交易票据和证照到有关部门办理更名、过户、转籍手续。
拼装、报废的旧机动车辆不准交易。禁止倒卖机动车辆。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的自行车以及其他非机动车辆,允许在指定市场出售。出售更换了主要部件的自行车时,须持有部件来源证明。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上市出售的估衣旧物,须持有单位介绍信、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从事旧物经营活动的,须持有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国营、集体商店和从当地日杂商店进货的有证个体商贩,经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上市销售烟花、爆竹。但个体商贩不准从事烟花、爆竹的外采、贩运和批发。
第二十五条 上市销售卷烟、雪茄烟、烟丝,须持有烟草专卖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烤烟、延边晒红烟由中国烟草总公司所属的烟草公司统一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二十六条 允许在城乡集市出售公开发行的图书、报刊、画片等合法出版物。
允许出售经国家批准的音像制品出版单位生产的录音带、录像带。
第二十七条 城乡集市都可以开辟花卉市场。单位和个人种植和养育的花卉,允许在市场上出售。省、市政府对花卉管理有特殊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手艺匠人,持基层行政单位证明,可以在集市上做工;到外省集市做工的,要持本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证明。外省来我省做工的,要到所到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领取临时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下列物品不准上市出售:
(一)珠宝、文物、古玩玉器、外币、走私物品;
(二)金银及其制品、废旧有色金属、废旧钢铁;
(三)枪支弹药、控制管理的刀具以及炸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等爆破器材;
(四)反动、荒诞、淫秽和内容不健康的书刊、画片、音像制品,国家禁止的出版物,以及赌具和迷信品;
(五)各种证券和商品购置票证;
(六)国家和省规定不准上市的其他物品。

第三章 集市贸易的管理
第三十条 城乡集市贸易的场地,由当地政府纳入城市和乡镇建设规划,根据方便群众购销、不影响交通和市容的原则,合理设置。划定的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要有计划地建设一些永久性的室内市场和有棚顶的市场,增设服务设施,改善交易条件。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管理好市场的交易秩序和场内卫生;对上市的商品,要求划行归市,摆列整齐,亮证经营,明码标价。市场管理部门要在集市上设立公平尺、公平秤。
第三十二条 城乡集市的治安秩序,由当地公安机关负责。较大的集市经当地政府批准,可设立公安值班室。
第三十三条 进入集市经营食品的单位和个人,须严格遵守《吉林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实施条例》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上市出售的家畜、家禽以及肉类,由畜牧兽医部门负责检疫。未经检疫,不准上市。
第三十五条 不准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和不合格的计量器具。计量主管部门对集市贸易使用的计量器具要进行监督检查,对不合格的计量器具要及时处理。
第三十六条 一切应纳税的单位和个人,都要照章纳税,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和检查。农民上市出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凭税务机关发给的证明,免征营业税。违反市场管理规定已作没收处理的,税务机关不再征税。
城乡集市的罚没收入,按财政部门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在城乡集市出售农副产品的价格,由买卖双方议定。市场管理部门应根据市场行情挂当日参考价格牌。进入集市的日用工业品,凡国家有规定价格的,要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日用工业小商品的价格,可以随行就市。
国家允许企业自销的生产资料,可以通过生产资料市场,议价销售,但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限价。
机动车辆和自行车的价格,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由买卖双方合理议价。
物价部门要对集市贸易价格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三十八条 在集市上出售商品,凡成交额在十元以上的,除国营商业、物资部门和供销合作商业进行议购议销业务只收摊位费外,其余均收取管理费。其中:国营、集体工商企业出售商品的收费率为成交额的千分之三;其他单位和个人,出售工业品(包括汽车、拖拉机等)、大牲畜
的收费率不得超过成交额的百分之一,出售农副产品的收费率不得超过成交额的百分之二。
市场管理费(包括摊位费)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收取,本着“取之于市场,用之于市场”的原则,用于市场建设、市场管理、市场卫生清理和宣传活动等方面的支出,不得挪作他用。其他任何单位不准在集市上巧立名目,乱收费用。
第三十九条 城乡集市要开展创建文明市场活动。对参加集市贸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进行职业道德和遵纪守法教育,使买卖双方做到文明交易,礼貌待人。
第四十条 禁止以次顶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偷工减料、短尺少秤以及从当地国营商店套购商品转手加价出售。
第四十一条 严禁拦路抢购、强买强卖、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和欺行霸市。
第四十二条 集市上严禁赌博、测字、算命以及野蛮、恐怖、腐朽、下流的卖艺卖唱活动。
第四十三条 市场管理人员必须着规定服装,佩戴规定标志,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做到文明管理,礼貌服务。对于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敲诈勒索、徇私舞弊、欺压群众等违法乱纪行为,广大群众有权监督和控告。
第四十四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城乡集市的领导,可根据实际情况,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基层市场管理委员会,监督、检查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情况,协调关系,密切配合,把集市贸易搞活管好。

第四章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处理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视其情节轻重,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和警告、收购、没收、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其中违反税法的由税务机关处理,需要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刑事处罚的,由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不在市场或指定地点进行交易活动,以及缺少证件、短尺少秤、以次顶好、偷工减料的给予批评教育、警告,屡教不改的处经营额百分之五以内罚款,直至没收其经营的物品。
(二)出售禁止上市的物品,属于国家收购或经营的,给予平价迫购并没收高价出售部分所得;国家不收购不经营的物品,没收实物;其中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触犯刑律的,由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三)对玩弄计量坑骗群众、套购商品转手高价出售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经营物品价值百分之十以内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物品,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四)对拦路抢购、强买强卖、掺杂使假、以假充真、哄抬物价、囤积居奇、欺行霸市以及倒卖废旧金属、珠宝、文物、外币、走私物品的,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物品价值百分之二十以内的罚款、没收其物品、吊销营业执照,直至按投机倒把行为处理。
(五)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配合公安机关处理。
第四十六条 对冲击市场管理机关和围攻、殴打市场管理人员、税务人员,冒充市场管理人员、税务人员,勒索、诈骗群众财物以及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分别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刑事处罚。
第四十七条 对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不服的,可在二十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诉。受理机关必须在接到申诉起的十五日内予以裁定。案情复杂的三十日内予以裁定。在申诉期间按原处理决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市场管理人员的培训、教育和执行纪律的监督检查。对执法犯法的市场管理人员,应根据其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警告、记过、开除公职等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对市场管理人员严重违法乱纪长期不予处理的,要追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导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原《吉林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细则》即行废止。我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本条例如与国家新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新规定执行。



1985年9月29日

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军队转业干部的爱人工作调动问题的通知

国家劳动总局


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军队转业干部的爱人工作调动问题的通知
国家劳动总局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总政治部关于做好军队干部转业安置工作的报告精神,各地对军队转业干部的爱人是在职工人的,绝大多数随干部调动时已经办理了调动手续,并且作了适当安置。但据有些地区反映,发现少数军队转业干部的爱人原来没
有工作或不是正式职工,在干部转业前突击办理了录用、转正手续,这样做是不符合劳动政策的。例如,有的本无工作,在军队干部转业前,经有关县劳动部门证明为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职工,既无工作单位,又无工资介绍信;有的年龄较大,已经超过五十岁,甚至长期患多种疾病,
一直住院治疗,也被有关县、市劳动部门批准为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工人;有的是军人服务社、军队五七工厂的临时工,或地方单位的临时工,在随干部转业时转成了正式工;有的部队自行批准五七家属工厂为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还有的人档案材料不全,原工作单位的性质不清,
本人是集体所有制职工还是全民所有制职工不详,有的无录用、转正手续等。对于上述人员,有些地区拒绝接收,已经接收的,安置不下去,这不仅影响了转业干部及时报到,而且在社会上也造成了不良影响。
为了做好军队干部转业安置工作,妥善地解决转业干部的爱人工作调动中的问题,经商得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办公室的同意,通知如下:
一、做好军队转业干部爱人的工作调动,是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重要内容,请各地劳动部门会同军队转业干部安置部门认真做好接收安置工作。
二、请通知县、市有关部门严格执行党和国家的劳动政策,坚决抵制不正之风。军队转业干部的爱人,原来是做什么的,就按什么办理调动手续,不得突击办理招收、录用、转正以及改变所有制性质等手续。
三、转业干部的爱人是工人的,随干部转业调动时,调出单位应将其档案整理好,交给部队师以上政治机关,随同转业干部的档案一起送给接收安置地区,由省、市、自治区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办公室、劳动部门统一审查,随干部一起分配。如发现工人档案不全,不足以证明其工人身份
或明显地违背劳动政策的,接收地区可暂不安置,应速函请有关省、市、自治区提出有关证明或查明情况后及时处理,以免因干部的爱人工作调动问题而影响转业干部的及时安置。



1979年1月10日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民族传统建筑保护条例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民族传统建筑保护条例

(2008年3月30日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8年5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加强对民族传统建筑的保护,继承和弘扬民族传统建筑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结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民族传统建筑是指以傣族为主的世居少数民族干栏式建筑和南传佛教塔、寺、亭、雕塑等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各类传统建筑物纹饰。

第三条自治州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民族传统建筑的义务,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民族传统建筑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为主、继承发展的方针,坚持重点保护与区域保护相结合,建筑保护与其他人文自然保护相结合,促进民族传统文化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自治州、县(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族传统建筑的保护管理和服务工作。发展和改革、财政、民族、文化、宗教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族传统建筑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做好辖区内民族传统建筑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设立民族传统建筑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民族传统建筑的保护规划制定、新建和维修困难补助、建筑设计和工艺技术及材料的研究等方面。

民族传统建筑保护专项资金的主要来源:自治州、县(市)财政预算安排,社会捐赠和其他资金。

第七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推进具有民族和地方特色的城镇、村寨建设,单位和个人新建、维修房屋应当保持民族传统建筑的风格和工艺,节约用地、用材。

第八条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民族传统建筑的分布和现状组织编制城镇、村寨建设风貌总体规划,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建设风貌总体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相衔接。自治州内的城镇和村寨建设应当符合建设风貌总体规划。

第九条自治州、县(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民族传统建筑样式、构造、工艺和材料的研究,组织设计、编印民族传统建筑方案图集和装饰图样,推广应用新型建筑工艺和材料。

第十条自治州、县(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民族传统建筑设立保护标志,实行挂牌保护:

(一)具有一定建筑年限、艺术特色和历史研究价值的民族传统建筑;

(二)民族传统建筑较为集中的城镇街区和村寨。

对属于个人所有的民族传统建筑的挂牌保护,应当征求产权所有人的意见。

第十一条实行挂牌保护的民族传统建筑的产权所有人负责建筑物的维修、保养,并承担相应费用。产权所有人和使用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产权所有人承担维修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申请补助。

实行挂牌保护的民族传统建筑维修时,不得改变建筑物的立面、结构等特色。维修方案应当报县(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施工。

实行挂牌保护的民族传统建筑需拆除的,应当报州、县(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实行挂牌保护的民族传统建筑需转让、出租的,转让人、出租人应当将有关的保护要求书面告知受让人、承租人。承租人在承租期间应当承担民族传统建筑的日常维护义务。

第十三条自治州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应当按照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设计条件进行设计。

城镇规划区主要街道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在申报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提供建筑外观造型设计方案。对可能影响城市景观的建筑,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要求建设项目申报人提供景观分析图。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自治州人民政府提倡采用民族传统建筑纹饰进行建筑物外立面的装饰。城镇规划区主要街道两侧的各类建筑不得使用有碍传统建筑风貌的装饰纹样。

第十五条实行挂牌保护的村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保护措施。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落实保护措施。

保护措施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和标准:

(一)建筑风貌及环境、景观;

(二)新建建筑物样式、高度、层数和外装饰;

(三)道路、管线和消防安全设施;

(四)绿化面积和树种。

第十六条实行挂牌保护的村寨内新建住宅的,须取得县(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建设。

县(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实行挂牌保护的村寨内符合城镇、村寨建设风貌总体规划的建设项目,免收集镇基础设施配套费,并无偿提供建筑设计标准图和施工技术指导。村民新建或者维修住宅需要的木材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优先安排采伐指标。

第十七条实行挂牌保护村寨的公共建筑、公益性设施等建设项目,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和施工。

村民采用木构架修建住宅的,可由民间工匠按照民族传统建筑的模式自行设计、施工,设计和施工方案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实行挂牌保护的村寨内与民族传统建筑风格不协调的建筑物,由乡(镇)人民政府逐步改建或者依法拆除。

第十九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在民族传统建筑保护、研究、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或者组织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或者组织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对单位或者组织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民族传统建筑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