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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市区试行集中加扰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9 11:55: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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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市区试行集中加扰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管理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市区试行集中加扰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管理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接收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管理,促进对外经济、科技和文化交流,根据国务院《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市区(含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内,经批准接收由大连有线电视台集中加扰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单位。
第三条 大连市广播电视局是负责大连有线电视台集中加扰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市公安局、国家安全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做好市区集中加扰传送卫星电视节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下列单位可申请接收由大连有线电视台集中加扰传送的境外卫星电视节目:
㈠三星级或国家标准二级以上的涉外宾馆;
㈡专供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士办公或居住的公寓;
㈢级别较高、规模较大的教育、科研、新闻、金融、经贸等确因业务工作需要的单位。
第五条 申请接收由大连有线电视台集中加扰传送的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单位,应向大连市广播电视局提出申请,经市广播电视局审核同意,市公安局和国家安全局签署意见后,报省广播电视厅审批,办理《接收境外卫星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六条 经批准并领取《许可证》的单位,由大连市有线电视台组织入网施工,工程竣工经大连市广播电视局、公安局、国家安全局检验合格后,方可购买、安装终端解扰设备,并按规定的内容、范围接收有线电视台传送的境外卫星电视节目。
第七条 有线电视台终端解扰设备由大连有线电视台专营专卖和组织安装。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自行销售、安装解扰设备,不准将经批准安装的解扰设备移作他用。
第八条 集中加扰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有线电视网前端,应设立中心控制室,做好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审查和技术保障工作。
第九条 集中加扰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信号质量及线路设备(包括解扰设备)的运转情况,由市有线电视台负责维护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改动、更换、破坏线路设备;不得擅自扩大接收终端,不得窃取集中加扰传送的卫星电视信号。
第十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被批准安装地面卫星设施自行接收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单位,可按计划分期分批入网,原有设施可以折价抵偿并网费或自行处理。
第十一条 经批准接收大连有线电视台集中加扰传送的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单位,应按规定交纳并网费和管理维护费。并网费和管理维护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㈠未经批准擅自接收由大连有线电视台集中加扰传送的境外卫星电视节目或窃取集中加扰传递卫星电视信号的,予以警告、没收解扰设备,并处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㈡不按规定的内容、范围接收传送大连有线电视台集中加扰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或擅自扩大接收终端的,予以警告,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提请审批机关吊销《许可证》、没收解扰设备;
㈢擅自安装解扰设备或将解扰设备移作他用的,没收解扰设备,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㈣不按规定缴纳并网费和管理维护费的,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处以应缴费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销售解扰设备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解扰设备,并可处以相当于销售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没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款收据,罚款一律上交财政。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广播电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15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上海金属交易所进行会员制改造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上海金属交易所进行会员制改造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

1995年4月22日  证监发字[1995]56号

上海市证管办、上海金属交易所:

  现将《关于上海金属交易所进行会员制改造问题的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

执行。

附件:关于上海金属交易所进行会员制改造问题的会议纪要

附件:

关于上海金属交易所进行会员制改造问题的会议纪要

(1995年4月10日)

  最近,中国证监会副主席李剑阁同志邀请上海市政府、国内贸易部等有关部门在上海开

会,专题研究了上海金属交易所会员制改造问题。上海市计委、经委、证管办、物资局(物

资集团公司)和国内贸易部市场司、中国证监会期货部负责同志出席了会议。

  会议指出,我国期货市场目前处在试点阶段,必须按照“规范起步,加强立法,一切经

过试验和从严控制”的原则稳步发展。去年(1994年)以来,一些试点交易所都不同程度地

出现了期货风波。出现这些问题的根本原因,是交易所的章程和交易规则不健全、风险管理

机制不完善、监管力度不够和客户的承受能力较弱等。为了进一步规范期货交易所,1994

年11月中国证监会发出了《关于进一步完善试点期货交易所章程和交易规则的通知》(证监

发字[1994]181号),要求各试点交易所按文件要求修订章程和交易规则,并把现有的管理

体制按照国际惯例改为会员自律管理的非盈利性组织。

  会议一致认为,试点期货交易所进行会员制改造,有利于加强交易所的自律管理和风险

控制,有利于交易所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组织交易,方向是正确的。上海金属

交易所不仅是上海的市场,而且是全国性的市场,有较好的基础,进一步完善上海金属交易

所的各项规章制度,使这个交易所进一步规范和稳定,对全国的期货市场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上海金属交易所率先进行会员制改造,理顺管理体制,将对其他交易所产生积极的影响。

  会议要求.上海金属交易所要在中国证监会的指导下,由经中国证监会同意的上海市政

府和国内贸易部推荐的新领导班子候选人和现领导班子及上海市证管办共同组成改制领导小

组,按照中国证监会[1994]181号文件精神,从长远出发,从大局出发,尽快进行会员制改

造,争取在2―3个月内完成这项工作。

  关于上海金属交易所理事会、监事会、总裁班子换届问题,会议认为,为了使上海金属

交易所领导班子较为稳定,换届工作应与会员制改造同步进行,一步到位。经中国证监会同

意的上海市政府和国内贸易部推荐的交易所领导班子候选人必须按照会员制要求经选举产

生,新领导成员和全体工作人员要与政府主管部门和企业脱钩。

  会议指出,国内贸易部、上海市物资局(物资集团公司)在上海金属交易所的筹建中发挥

了重要的作用,对交易所的发展给予了很大的支持。交易所实行会员制改造后,对上海金属

交易所的产权应保持完整,按国有资产有关条例管理,不宜把产权问题复杂化。同时,按照

尊重历史、兼顾各方利益的原则,对于国内贸易部、上海市物资局(物资集团公司)过去对上

海金属交易所在人力、物力上的支持,在适度范围内,可视为无形资产投资给予一次性回报,

回报方式和回报金额由上海市政府和国内贸易部协商确定。会议充分肯定了上海市政府、国

内贸易部、上海金属交易所管委会在上海金属交易所组建和发展中的积极作用,肯定中国证

监会和上海市期货监管部门在上海金属交易所规范化运作方面所作出的努力。与会同志一致

表示,今后要进一步搞好协调,帮助上海金属交易所做好会员制改造工作,并继续关心和支

持上海金属交易所的规范、稳定和发展。

  出席人员:中国证监会副主席李剑阁

       中国证监会期货部主任耿亮

       国内贸易部市场司副司长赵杰

       上海市计委副主任许冠库

       上海市经委副主任王国荣

       上海市证管办主任扬样海

       上海市物资集团董事长顾文荣

       上海市物资集团总裁李厚圭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余府发〔2006〕4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月十九日



新余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本市廉租住房制度,解决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和建设部、民政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是指由政府为符合城镇居民最低收入标准且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租金补贴或以低廉的租金提供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普通住房。

未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基本住房需要,且又符合城镇居民最低收入标准的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镇廉租住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产部门),市财政、建设、规划、民政、物价、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以及渝水区、新余经济开发区、仙女湖区和有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廉租住房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应当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补贴,是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市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居民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六条 廉租住房分小套和中套,小套建筑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中套建筑面积不超过60平方米。

第七条 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和租赁补贴实行政府定价,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房产、财政部门制定,租金标准根据维持廉租住房在预定使用期限内正常使用所必须支出的维修费、管理费进行测算;租赁补贴标准根据住房出租市场行情测算,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八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渠道筹集的原则,主要包括:

㈠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㈡市人民政府每年按土地出让净收益的5%提取的资金;

㈢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费用等费用后的余额;

㈣社会捐赠的资金;

㈤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九条 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廉租住房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应接受监察、审计、财政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条 廉租住房的来源主要包括:

㈠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㈡社会捐赠的住房;

㈢腾空的公有住房;

㈣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㈤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收购现有住房为主,限制集中兴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应当优先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它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一条 新建廉租住房,其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并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给予政策优惠;对收购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㈠申请家庭中至少有一人为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非农业常住户口且居住3年以上(含3年),家庭成员必须在本市工作和生活,相互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

㈡家庭人均收入在本市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且经民政部门审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

㈢申请家庭为无房户,或者现有人均住房使用面积未达到本市公布的租住廉租住房的保障面积标准。

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由市房产部门会同市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等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本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暂定为人均使用面积9平方米,今后随着经济发展和住房情况变化适时调整,但调整后的面积原则上不超过当地人均住房面积的60% 。

第十三条 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烈属、孤老、重残和因受灾导致无房的家庭,应当优先安排廉租住房。

第十四条 申请家庭由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㈠居住地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者申请家庭成员单位、或者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收入证明;

㈡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现住房情况证明,提供房屋所有权证、租住公房或私房租赁合同,无房户应特别注明;

㈢申请人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五条 受理机关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材料齐备后,受理机关应当及时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资料移送给市房产部门。

第十六条 接到受理机关移交的申请资料后,市房产部门应当会同市民政等部门组成审核小组予以审核,并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人口、收入和住房情况进行调查。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市房产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审核决定。

第十七条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市房产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由市房产部门在申请人的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将审核决定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15日。

第十八条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市房产部门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公示有异议的,市房产部门应在10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不登记的理由。

第十九条 市房产部门应当根据可以提供的廉租住房情况和可以用于补贴廉租住房的资金来源情况,确定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户数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已登记的申请家庭户数少于或者等于本年度确定提供的廉租住房保障户数时,申请家庭即为廉租住房保障享受人;已登记的申请家庭户数多于本年度确定提供的廉租住房保障户数时,由市房产部门按照规定条件排队轮候。经市民政等部门认定的由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或抚养人、优抚对象、重度残疾等原因造成困难的家庭可优先予以解决。

轮候期间,申请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市房产部门,经审核后,市房产部门应对变更情况进行变更登记,不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由市房产部门取消其资格。

属于前款规定的轮候家庭,在下年度申请廉租住房时,于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

第二十条 租赁住房补贴面积标准为家庭配租人口乘人均住房使用面积9平方米减去原住房使用面积,其认定方式包括:

㈠低保家庭配租人口以《新余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标明的保障人口为准;优抚对象家庭配租人口以持证人与配偶、未成年子女组成的核心家庭人口为准;

㈡按照现住房使用面积计算,配租家庭可增配到人均使用面积9平方米;

㈢因无房暂住在单位的办公、业务用房、集体宿舍或借住非直系亲属家,且本市直系亲属无房或有房但居住困难的家庭,可视为无房。

第二十一条 已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当与市房产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停止廉租住房补贴的规定及违约责任。廉租补贴家庭按照协议约定,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租赁意向后,报市房产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报市房产部门备案。市房产部门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补贴,并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第二十二条 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主要内容。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租金,并按约定的期限腾退原有住房。

确定为实物配租的最低收入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受实物配租资格,市房产部门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其他保障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第二十三条 已准予租金核减的家庭,由市房产部门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第二十四条 市房产部门应当在发放租赁住房补贴、配租廉租住房或租金核减后一个月内将结果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 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市房产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市房产部门应当每年会同市民政等有关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等状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合同到期后,需要继续租住廉租住房的,承租人应当在合同期满前的1个月内向市房产部门提出续租申请,如实申报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市房产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承租条件的,承租人可续签租赁合同;不符合承租条件的,承租人应当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七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由市房产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㈠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本市租住廉租住房的最低收入标准的;

㈡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本市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住房标准的;

㈢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㈣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㈤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八条 轮候的申请家庭对市房产部门的审核、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产部门申诉。

第二十九条 申请家庭违反本办法,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市房产部门取消其轮候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市房产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规定的期限内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市房产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市房产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或者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分宜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