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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有企业财务总监派驻试行办法

时间:2024-07-22 07:46: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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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有企业财务总监派驻试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国有企业财务总监派驻试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决定和云南省关于贯彻中央四中全会的《意见》精神,强化政府对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下同)的财务监督约束机制,建立一个分工明确、反应灵敏、监控严密、规范高效的企业财务管理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结合我省试点情况
,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
试行财务总监会计派驻的目的,是通过政府授权的财政部门或授权投资机构派驻财务总监到国有企业,把派出机构、被委派单位、投资主体、主管部门、有关职能部门有机联系起来,形成一个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相互促进、共同发展的新型管理机制,充分发挥财务总监事前、事中、
事后、经常性、普遍性的监控作用,确保会计信息真实、准确,堵塞企业财务管理漏洞,提高企业经济效益,从源头上促进党风廉政建设。
二、基本原则
(一)统一领导,积极稳妥。试点工作应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采取积极稳妥的措施,分步有序进行。
(二)依法办事,注重实效。试行财务总监会计派驻,要注意与有关法律、法规和现行管理制度、机构改革、国企改革、住房和医疗改革、社会保障改革等相衔接,着眼于建立会计监督机制,确保派驻人员发挥作用。
(三)事实求是,因地制宜。试点工作要区别对待不同行业、不同类型、不同层次、不同规模的企业单位,并针对这些企业会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薄弱环节,制定切合实际的派驻方案。
(四)突出重点,加强管理。财务总监会计派驻的重点应放在国有大型企业、国有企业中的利税大户、财务管理比较薄弱的国有企业,把财务总监会计人员的派驻与强化对单位领导人的约束相结合,督促单位领导人切实保证会计信息质量。
(五)建章立制,规范管理。要建立健全各种委派方式的运作、管理制度,强化对委派会计的后期管理,确保派驻人员正确履行职责。
三、组织领导
(一)财务总监会计派驻工作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全省的派驻试点工作在省委、省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省财政厅具体组织实施,组织、人事、编办、经贸委、纪检监察、国资局等有关部门参与组织实施。
(二)各地区、各部门应根据省政府的统一安排和部署,明确责任,搞好协调,认真组织,开展好试点工作。
四、派驻范围
(一)省级国有企业的派驻范围是先在省政府授权经营国有资产的部分国有企业进行试点后,逐步推开。
(二)各地、各部门国有企业的派驻范围,由各地、各部门参考本办法确定。
五、任职资格
(一)财务总监应具备以下任职资格
1.坚持党的基本路线,贯彻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和财经法规制度;思想品德端正,敢于坚持原则,廉洁自律,严守职业道德,具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2.担任财务总监的人员应持有《会计证》,具有中级以上会计专业技术职称,财经专业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主管一个企业财会工作或者企业某一方面的财会工作时间不少于3年;
3.有较高的理论政策水平,熟悉国家财经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制度,掌握现代企业管理的有关知识;
4.具备本行业的基本业务知识,熟悉行业情况,有较强的组织领导协调能力;
5.身体健康,能胜任本职工作。男性年龄应在55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应在50周岁以下。
个别德才素质特别优秀或工作特别需要者,在专业技术职称资格和年龄上可适当放宽。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委派为财务总监
1.因失职渎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2.因监控、审核、操作失误,导致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
3.违反财经纪律、制度,参与单位会计帐目弄虚作假,利用职权贪污、挪用公款的。
六、职责权限
(一)财务总监的职责
1.参与拟定企业的预决算方案、发行债券方案、内部承包方案、利润分配方案、亏损弥补方案、资金筹措和使用方案;
2.参与企业制定内部控制制度,监督企业财务运作和收支情况;
3.协同财政部门对企业会计人员进行检查监督,定期向财政部门反映企业会计人员的工作履职情况;
4.定期向有关部门报告企业的资产和经济效益运行情况,发现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
5.参与组织企业财会机构的设置、会计人员配备和企业对下属单位财务总监会计委派,支持会计人员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二)财务总监的权限
1.有权依照国家财经法规监督检查企业的各项财务会计活动及相关业务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2.依照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审核企业的重要报告和财务报表、重大经济合同和协议、新投资项目、规定范围内的财务收支、汇往境外资金、提供贷款担保、债务担保、资产抵押、对外投资、处理不良资产等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并对上述事项实行财务总监与企业负责人联
签制度,具体联签办法由派出机构制定;
3.有权要求企业提供与财务会计活动有关的各项情况和资料,有权参与企业的经济核算、财务会计管理和成本管理等方面的工作;
4.财务总监应依照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和本《办法》开展工作,遵守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自觉接受企业监督,保守企业商业秘密,不得干涉企业经营自主权。
(三)财务总监的责任
1.对企业重要报告和财务报表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2.对企业因计划、决策失误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3.对未能发现和制止企业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承担责任;
4.对国有资产的流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七、人员选派
(一)财务总监的来源
1.单位推荐;
2.面向社会公开招聘。
(二)财务总监实行聘用制,聘用的财务总监应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
(三)财务总监的聘用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对报名人员进行资格审查;
2.对审查合格人员进行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业务技能、工作经验、组织能力、身体状况等方面进行综合考核,必要时可进行考试;
3.由派出机构依据考核(考试)结果,择优录用,并办理有关聘用手续。
(四)财务总监实行岗位培训、轮换和回避制度。财务总监原则上在同一个企业任期3-5年,超过3-5年的要进行轮换。具体办法由派出机构另行制定。
八、人事管理
(一)财务总监的任免:由派出机构经考核确认其任职资格,按干部管理权限报经组织、人事部门考核同意,属于政府直接授权经营国有资产企业的,由政府委托财政部门进行任免;属于政府直接授权经营国有资产并控股的企业,由投资主体向企业董事会推荐,经法定程序成为董事会
成员并由董事会聘任。
(二)财务总监应设专职,不得在企业兼任其他职务。
(三)人事管理:
1.由行政单位推荐的财务总监,其人事关系和档案转入派出机构进行管理;
2.从社会招聘的财务总监,其人事关系和档案转入人才市场进行管理;
3.因不称职被解聘的人员,其人事关系和档案转入人才市场进行管理;
4.财务总监的工作调动、职称评定由派出机构统一负责管理。
(四)财务总监工作绩效的考核,由派出机构负责。派出机构要根据派往企业的意见,以及对委派人员的监督检查情况进行平时和年度考核。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考核意见记入个人档案,并作为财务总监续聘、解聘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五)财务总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解聘:
1.患病无法正常履行岗位职责的;
2.年度考核为不称职的;
3.工作中违法违纪,渎职失职,造成企业经营困难和经济重大损失的。
解聘后的财务总监,不再具有原任职权限,属正常离、退休的可享受相应待遇。
(六)财务总监的工资、奖金、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办公经费等由财政统一拨付,派出机构负责列支。派出机构要逐步建立派驻财务总监的社会保障制度。
(七)派驻财务总监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报酬、馈赠、福利待遇,不得在企业报销任何费用,不得参加企业安排或变相安排的各种娱乐活动,不得在企业为自己、亲友或他人谋取私利。
九、奖励处罚
(一)财务总监工作认真,成绩显著,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给予奖励:
1.严格执行有关财经法律、法规和制度,坚持原则,依法监督,积极为企业服务,取得显著成绩的;
2.协助企业加强内部财务会计管理,积极为企业的经营提出合理化建议,并取得显著成绩的;
3.敢于抵制违法违纪行为和避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4.取得其他显著成绩的。
(二)财务总监在工作中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派出机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违反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财经制度,造成会计数据不实,会计工作混乱的;
2.对企业的违法违纪行为,不抵制、不报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
3.以权谋私,徇私舞弊,与企业串通进行弄虚作假,造成国家利益遭受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4.在工作中发生严重失误或玩忽职守,给国家经济利益造成损失的;
5.滥用职权给企业生产经营造成困难或经济损失的;
6.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和严重错误的。
十、监督检查
(一)定期或不定期由派出机构对派驻财务总监进行监督检查,也可由派出机构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检查。
(二)纪检监察部门在职权范围内应加强对派驻财务总监的监督检查。
(三)审计部门在职权范围内应加强对派驻财务总监的监督检查。
(四)稽查特派员(指设有稽查特派员的单位)和监事会在职权范围内应加强对派驻财务总监的监督检查。
十一、被派驻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一)权利
1.被派驻企业有权要求派驻财务总监认真履行其职责,做好本职工作;
2.被派驻企业有权向派出机构反映派驻财务总监的工作情况,对不负责任,不能正确履行本职工作的财务总监有权要求派出机构进行更换;
3.被派驻企业有权向纪检、监察、财政、审计、派出机构、稽查特派员和监事会等反映派驻财务总监的违法、违纪问题。
(二)义务
1.被派驻单位要积极支持派驻财务总监做好本职工作,确保委派人员能充分行使职权;
2.不得对派驻财务总监履行职责进行刁难、打击和报复;
3.被派往单位要积极为派驻财务总监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十二、有关部门的配合
(一)财务总监一经派驻,由派出机构通知纪检监察、组织人事、财政、税务、审计、工商、稽查特派员和监事会等,有关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结合本部门职能任务,制定相应的管理控制措施,并报送派出机构。
(二)按本办法规定,凡要求有财务总监签章的会计资料,必须由财务总监签章,方视为有效。否则应视为无效,并由财政、工商、税务、审计以及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三)财政、工商、税务、审计以及企业主管部门,应认真听取派驻人员和被派驻单位反映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加以解决。
十三、附则
(一)对派驻财务总监的国有企业,应同时在政府、派出机构的指导下,由企业会同派驻的财务总监对其下属企业委派财务总监或会计人员。
(二)各地区、各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和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和配套管理办法。
(三)其他类型的国有企业,可参照本办法制定试行办法。
(四)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省政府授权省财政厅负责拟定。



2000年7月11日

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湖北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湖北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为了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保证工程质量和投资安全,提高投资效益,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将《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计委〈湖北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鄂政办发〔2002〕79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提出如下贯彻实施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贯彻实施《湖北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加强对我市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既是适应投融资体制改革要求、转变政府对重大建设项目监管方式的需要,又是切实保证工程质量和国有资金安全有效的重要手段。凡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对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列入市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重点、大中型建设项目,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大建设项目,都应当接受稽察特派员依法进行的稽察。

二、由市计委负责组织和管理全市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工作,负责组织向纳入稽察范围的重大建设项目派出稽察特派员,就重大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投标、建设进度、工程质量、资金使用以及投资概算的控制等方面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重大事项和情况。稽察特派员由市计委负责提出任命人选,报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颁发特派员证,执证上岗,依法稽察。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配合对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工作。

三、设立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在市计委办公,负责稽察特派员的日常管理和具体派出工作,协调与有关方面的关系;受理社会对重大建设项目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并设立公开的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计委另行制定。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广州市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广州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地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含政府派出机构和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或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和它的工作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是该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工作机构。
第四条 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应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合法、适当、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执法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是特指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活动。
第六条 行政执法必须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经报市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第七条 行政执法应建立和实施执法责任制,明确行政执法的内容、权限、执法机构的职责以及执法责任人。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进行委托执法。被委托组织须有履行相应职责的能力。被委托组织不得再行委托。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需委托执法的,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需委托执法的,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或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区、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工作部门需委托执法的,应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本级人
民政府备案。
被委托组织必须以委托机关的名义依照委托的权限行使行政执法权。委托机关对被委托组织的执法进行监督,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按规定着装或佩带证章、标志,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查处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作出处理决定,制作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书应加盖行政机关印章并载明:
1.当事人(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办公地址等基本情况;
2.认定的违法事实
3.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4.处理结论;
5.处理决定的履行日期或限期;
6.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
(四)依法送达。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的违法行为,可以依法当场处理。
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对某些违法行为需作即时处理的,可以依法作先行处理或依法作现场处理。先行处理或现场处理后,如有必要,再行补办法定手续。
第十三条 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的财物,应给当事人开具法定票据,并全部上交财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行政执法检查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检查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的检查。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年度执法检查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本级政府工作部门开展执法情况的自查;
(三)会同或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对专项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的检查;
(四)根据人大常委会和政府的部署,组织落实政府系统的执法大检查;
(五)向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年度执法检查工作计划、年度开展执法检查工作的总结以及由政府组织的对专项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检查的报告。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检查应以下列法律、法规、规章为重点:
(一)近期颁布施行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与政府各个时期的中心工作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
(三)人大常委会和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需要而列为重点检查的法律、法规、规章。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对由本部门主管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每年应进行自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法制机构书面报告自查情况。
第十八条 对在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规范性文件违背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纠正或责令改正;
(二)对法律、法规、规章本身存在的问题,以及解决这些问题的意见和建议,应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反映;
(三)对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其他需要解决的问题,由本级人民政府督促有在部门或单位限期解决。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颁布施行一年后,负责实施的主管部门应向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内容包括宣传教育、配套措施、成效、存在的问题及改进的意见等情况。
第二十条 建立行政处罚情况统计制度。
各级行政机关应加强对行政处罚情况的统计调查,并按时报送统计资料。各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及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罚情况的统计工作。
行政处罚情况的统计按月份进行,每月十日前将上月的行政处罚情况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局。
行政处罚情况的统计报表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统一印制。

第四章 行政执法监督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为:
(一)行政执法主体及程序的合法性;
(二)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
(三)行政执法的协调;
(四)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按《广州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市人民政府穗府〔1992〕50号)执行。
第二十四条 实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度。本市行政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在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天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材料包括:
(一)备案报告;
(二)案由的综合材料;
(三)《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六条 各级法制机构在执行行政监督公务时,有权调阅行政处罚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对执法犯法者有权予以制止或责令纠正。
第二十七条 实行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制度。按《广州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穗府〔1993〕57号)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违法设立行政执法组织或委托执法不当的,由本级或上一级人民政府纠正或责令撤销;
(二)对未经批准擅自制发和使用行政执法证件的,由本级或上一级人民政府纠正或责令撤销;
(三)对行政执法中的争议,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
(四)对行政执法无合法依据或有其他违法、不当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机关纠正或责令改正。
(五)对拒不执行行政裁决或行政处理决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执行或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对干预、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投诉、申诉,按隶属关系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受理查处。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按隶属关系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对该行政机关及其主要负责人责令限期改正或通报批评。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机关给予警告,或建议有关部门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以行政处分:
(一)拒绝、阻碍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
(二)拒不执行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监督决定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