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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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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通知

1989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各计
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
现将《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一)《办法》中所规定的收费标准,已经国家各有关方面同意,各级法院必须严格执行。收费标准中有幅度规定的,由各高级法院制定具体标准,一并下达执行。海事海商案件的各项收费标准中有幅度规定的,由各海事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幅度内自行决定。其他任何单位都不得另行制订收费标准。
(二)本办法自1989年9月1日起实行。8月31日以前所受理的案件,仍按原《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
(三)各高级人民法院所制定的具体收费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二百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诉讼费用的收费范围
第一条 当事人进行民事、经济、海事和行政诉讼,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
当事人依法复制本案庭审材料和法律文书的,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所需的费用。
第二条 财产案件、行政案件的当事人,除向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外,还应当交纳下列费用:
(一)勘验、鉴定、公告、翻译(当地通用的民族语言、文字除外)费;
(二)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在人民法院决定日期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
(三)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申请费和实际支出的费用;
(四)执行判决、裁定或者调解协议所实际支出的费用。
第三条 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机构的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和行政机关的处理或处罚决定的,应当交纳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
第四条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诉讼费用。

第二章 诉讼费用的收费标准
第五条 案件受理费
(一)离婚案件,每件交纳十元至五十元。涉及财产分割的,财产总额不超过一万元的,不另收费;超过一万元的,超过部分按百分之一交纳;
(二)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案件,每件交纳五十元至一百元;
(三)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十元至五十元;
(四)财产案件,按争议的价额或金额,照下列比例交纳:
1.不满一千元的,每件交五十元;
2.超过一千元至五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四交纳;
3.超过五万元至十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三交纳;
4.超过十万元至二十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二交纳;
5.超过二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一点五交纳;
6.超过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一交纳;
7.超过一百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零点五交纳。
(五)侵害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的案件,每件交五十元至一百元;有争议金额的,按财产案件的收费标准交纳。
(六)行政案件按下列标准交纳:
1.治安行政案件,每件交纳五元至三十元;
2.专利行政案件,每件交纳五十元至四百元;
3.其他行政案件,每件交纳三十元至一百元。有争议金额的,按财产案件收费标准交纳。
(七)劳动争议案件,每件交纳三十元至五十元。
(八)破产案件,按破产企业财产总值,依照财产案件收费标准交纳。
第六条 原告提出两个以上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需要合并审理的,案件受理费根据不同的诉讼请求分别计算收取。
第七条 财产案件中请求数额与实际不符的,案件受理费按人民法院核定的实际争议数额计算收取。
第八条 申请执行等费用按下列标准交纳:
(一)申请执行案件,执行金额或者价额在一万元以下的,每件交纳五十元;超过一万元至五十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零点五交纳;超过五十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零点一交纳。
(二)申请诉讼保全措施,保全财产的金额或者价额不满一千元的,每件交纳三十元;超过一千元至十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一交纳;超过十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零点五交纳。
(三)海事海商案件,申请扣押船舶的,每件交纳一千元至五千元;申请债权登记的,每件交纳五百元;申请留置货物、燃料的、每件交纳五百元;申请船东责任限制的,按申请限制数额的百分之零点一交纳,但最低不少于五百元。
第九条 勘验费、鉴定费、公告费、翻译费的金额,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收费标准计算交纳。
第十条 复制庭审记录或者法律文书,按实际成本收费。
第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交纳的其他诉讼费用的金额,由人民法院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决定。

第三章 诉讼费用的预交
第十二条 诉讼费用由原告预交。被告提出反诉的,根据反诉金额或者价额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预交。
申请执行费,由申请人预交。
案件受理费,按第五条规定的标准预交;其他诉讼费用,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预交的金额。
第十三条 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的次日起7日内预交;反诉案件,由反诉当事人在提出反诉的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预交确有困难的,可在预交期内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当事人在预交期内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出上诉的,由上诉的双方当事人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上诉人在接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的通知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等费用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预交。
第十四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移送、移交的案件,原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将预收的诉讼费用随案移交接受案件的人民法院。
第十五条 审理经济纠纷案件过程中,发现本案属于刑事犯罪,全案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移送后经济纠纷需要继续审理的,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
第十六条 中止诉讼的案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中止诉讼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时,不再预交案件受理费。
第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重审后又上诉的,不再预交案件受理费。
第十八条 终结诉讼的案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

第四章 诉讼费用负担
第十九条 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由人民法院根据他们各自对诉讼标的利害关系,决定各自应负担的金额。其中如有专为自己利益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
其他诉讼费用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双方应负担的金额。
第二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作了改判的,除了应当确定当事人对第二审诉讼费用的负担外,还应当相应地变更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的案件,上诉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双方都提出上诉的,由双方分担。
第二十一条 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第一审和第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十二条 离婚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十三条 撤诉的案件,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减半收取;其他诉讼费用按实际支出收取。
驳回起诉的案件,案件受理费由起诉的当事人负担。
第二十四条 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申请诉讼保全措施的申请费和海事海商案件中申请扣押船舶、申请留置货物、燃料的申请费,由败诉方负担。
申请船东责任限制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
第二十五条 由于当事人不正当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
第二十六条 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和劳动报酬的案件,原告可不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审结时,由败诉方负担。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是否缓、减、免,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第二十八条 下列案件免交案件受理费:
(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提审、再审的案件。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不得单独就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出上诉。

第五章 诉讼费用的交纳和管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凭人民法院的通知书,到法院预交诉讼费用。
第三十一条 案件审结时,人民法院应将诉讼费用的详细清单和当事人应负担的数额,用书面通知本人。同时,在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中写明当事人各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当事人凭交款收据和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结算诉讼费用,多退少补。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的诉讼费用计算有异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请求复核。如果计算上确有错误,人民法院应当用裁定更正。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建立、健全严格的收费制度。收费要使用法定的、统一的收据。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诉讼费用的管理应严格遵循国家的财政制度,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适用本办法。但外国法院对我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诉讼费用负担,与其本国公民、企业和组织不同等对待的,人民法院按对等原则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89年9月1日起执行,原《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徐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市区建设领域民工工资保证金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徐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市区建设领域民工工资保证金办法(试行)的通知



徐政办发 〔2008〕 6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市区建设领域民工工资保证金办法(试行)》及相关附件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徐州市市区建设领域民工工资保证金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进城务工人员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打造“平安徐州”,依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江苏省建筑劳务工程款和建筑业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工作的通知》有关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从事房屋建筑、设备安装、装饰装修、市政基础设施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具有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作业分包企业资质的建筑业企业,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的民工工资,是指建筑业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形成劳动关系或提供劳务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本办法所称民工工资保证金,是指在本市市区内从事建筑业经营活动的建筑业企业,为保证足额支付其所使用进城务工人员的劳动报酬,依法在我市指定银行专户预存的一定数额的资金。

第三条 市建设局负责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民工工资管理机构具体承办市区民工工资保证金的征缴、动用和退还等日常事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总工会依照职权做好民工工资保证金相关工作。

第二章 民工工资保证金的缴纳

第四条 建筑业企业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备案时,应当在市建设局指定银行设立的民工工资保证金专户缴纳民工工资保证金,接受市建设、劳动保障等职能部门监管。未经市建设局同意,建筑业企业和银行不得动用该民工工资保证金专户资金。

第五条 各建筑企业依照下列规定缴纳保证金(确认表见附件一):

(一)新进入徐州市场的外省市建筑企业、重点监控建筑业企业,按工程项目合同造价的4%缴纳民工工资保证金。保证金不足30万元的,按30万元缴纳。

(二)一般监控建筑业企业按工程项目合同造价的2%缴纳民工工资保证金。保证金不足20万元的,按20万元缴纳。按项目累计缴纳保证金超过100万元的企业,按100万元缴纳。

(三)在徐施工三年以上,无拖欠民工工资记录、无投诉上访、信用良好的施工企业,凭所在地建设(筑)主管部门证明,民工工资保证金可以实行银行保函担保。

以工程项目为单位办理缴纳民工工资保证金手续。工程合同价在3000万元以上的工程,可以分阶段滚动缴纳民工工资保证金,应缴纳金额暂按合同额3000万元计算。工程完成3000万元工程量后,未发生拖欠民工工资行为的,其保证金可以转到下阶段工程量;发生拖欠民工工资行为的,按工程项目合同价全额缴纳保证金。

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工的建设项目,需要缴纳民工工资保证金的建筑业企业,按应缴保证金的30%缴纳。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内,到市建设局办理保证金缴纳手续。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建设局有权动用建筑业企业民工工资保证金:

(一)建筑业企业未依法及时结算民工工资,受到民工举报或造成民工集体上访,经查拖欠行为属实的;

(二)施工总承包人将劳务作业分包给非法个体承包人,非法个体承包人未能兑现民工工资的;

(三)工程施工承包单位未按规定每月支付民工工资的;

(四)建筑业企业与民工发生工资支付劳动争议,由劳动仲裁部门、法院决定先行给付的。

第七条 民工工资保证金动用应按以下程序执行:

(一)建筑业企业承诺。建筑业企业按规定缴纳工资保证金,应向市建设局承诺用工方式、工资结算周期、支付责任主体以及违约责任(承诺书见附件二)。同时向指定银行承诺,当发生欠薪事件时,市建设局有权动用专户保证金。

(二)建筑业企业举证。依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

(三)市建设局认定。依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受到欠薪投诉,在市建设局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市建设局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直接作出认定。

(四)保证金动用。建筑业企业是工资保证金支付主体。当发生欠薪事件且无力支付工资时,应立即动用工资保证金。建筑业企业回避、拒绝处理欠薪投诉事件且不能对不欠薪进行举证时,市建设局根据已掌握证据直接动用保证金。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备案的工程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支付到施工企业。因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造成建筑业企业拖欠民工工资,建设单位对民工工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金支付不足部分,市建设局可以决定由建设单位从工程款中先行垫付民工工资,其数额以拖欠未结清工程量工程款为限。

第九条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应当在一个月内结算完毕;总承包企业与分包施工企业的结算必须在半个月内审核完毕;施工企业与劳务分包企业的结算审核必须在一周内完成;民工工资在工程完成一周内必须足额发放到民工手中。

第十条 民工工资保证金退还按以下程序执行:

建筑业企业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筑业企业可以申请退还工资保证金。申请时应一并上报劳动用工合同、工资发放台帐等(申请表见附件三)。

工资发放情况公示。建筑业企业递交申请报告的同时,将申请情况在施工现场民工集散场所公示,公示时间不得低于7个工作日;市建设局在接到退还申请3个工作日内,在建设局网站公示企业工资发放情况。

保证金退还。建筑业企业在递交退还申请表一定期限内(一般监控企业15天、重点监控企业1个月),如未发生欠薪投诉,凭市清欠办出具的相关通知,办理民工工资保证金的退还手续。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按照建筑业企业工资支付情况及企业信用等级,将企业划分为重点监控企业、一般监控企业和信用良好企业。自《江苏省建筑劳务工程款和建筑业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下发以来,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均列为重点监控企业:

(一)存在拖欠行为且不采取积极有效清欠措施的建筑业企业;

(二)发生过民工群体性讨薪或上访事件,造成较坏社会影响的建筑业企业;

(三)上年度有欠薪不良行为记录的建筑业企业;

(四)违反《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与民工签订劳动合同、侵害民工权益的建筑业企业;

(五)违反《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第五款规定,存在未按合同预付部分工资和未按规定及时结算付清民工工资行为的建筑业企业;

(六)经市建设局查实,进行工程劳务分包时未与有资质的劳务企业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建筑业企业。

第十二条 对重点监控企业与非重点监控企业的划定采取动态管理办法,根据市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清欠办)监控情况定期公布。

被列为重点监控的建筑业企业,如能按市建设等有关部门要求及时整改并付清原拖欠的劳动者工资,并在六个月期限内未再发生上条所列六项行为之一的,市清欠办解除其重点监控,并在原公布范围内公示解除情况。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之前,应提供市清欠办出具的承建建设项目建筑业企业民工工资保证金交纳证明。

第十四条 外地来徐企业项目开工后延期或拒绝缴纳工资保证金,则不予办理其他新开项目的信用手册手续。

第十五条 对因发生拖欠民工工资且动用工资保证金支付民工工资的建筑业企业,应作为不良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同时列入重点监控企业。

第十六条 建筑业企业动用工资保证金,指定银行须经市建设局或其委托的民工工资管理机构批准方可支付。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试行。此前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施行。

2008年5月12日





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直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制度和市直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制度的通知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直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制度和市直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制度的通知

锦政办发〔2009〕97号


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直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制度》和《市直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九日

        市直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制度
  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市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锦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以及市属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市直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主动公开政府信息遵循全面、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主动公开是政府信息公开的重要形式,市直行政机关应加强组织领导,指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日常工作。
市直行政机关应当将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基本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五条市直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部门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六条市直行政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本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
  (二)经济社会发展的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其执行情况;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五)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六)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其应对情况;
  (七)教育、扶贫、优抚、社会保障、劳动就业、医疗卫生、人口计划生育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八)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九)行政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相关事项;
  (十)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十一)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十二)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十三)重要专项基金、资金的使用情况;
  (十四)本部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及职责情况;
  (十五)本部门办事程序、办事条件、办事依据、监督途径和联系方式;
  (十六)录用公务员、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十七)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八)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七条市直行政机关在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按照相关规定对拟公开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第八条市直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公布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第九条市直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下列形式主动公开政府信息:
  (一)政府网站;
  (二)市政府公开发行的信息专刊;
  (三)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
  (四)新闻发布会;
  (五)市档案馆、市图书馆以及各部门设立的行政服务厅(中心)、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
  (六)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第十条政府网站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主要渠道。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市直行政机关应当在信息生成后及时在市政府门户网站及本部门网站上公开。
市直行政机关应逐步完善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及网上查询功能。
  第十一条市直行政机关应当按照《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主动公开政府信息送交工作的通知》(锦政办发〔2009〕57号)的规定,及时向市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送交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纸质文本;市档案馆、市图书馆应当及时领取各部门送交的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并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第十二条市直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不得超过信息生成后20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市直行政机关违反本制度,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监察机关、市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主动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公开指南和目录的;
  (三)不及时履行送交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的;
  (四)公开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的;
  (五)故意公开虚假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七)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方式或者变相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第十四条市直行政机关直接管理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公开信息时,参照本制度执行。
  县区级政府及其部门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五条本制度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直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制度
  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锦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以及市属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市直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依申请公开,是指市直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做出提供或不提供政府信息的行为。
  第四条市直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部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及时的原则。
  第六条市直行政机关应当在编制发布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中告知公众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途径、程序和工作机构的联系方式。
  第七条市直行政机关应当通过电子邮件、信函、传真及现场受理等方式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第八条市直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附后),并告知填写要求和所需证件。
  市直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通过传真、邮寄、网站下载等方式提供《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
  申请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确有困难的,由政府信息公开机构代为填写。
  第九条市直行政机关应当对收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的要件进行审查: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有效身份证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和用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其它相关证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直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对于要件不完整的申请,应要求申请人补充或者更正;未重新提交申请书的,视同申请人放弃申请。
  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通过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无法与申请人进行联系的,应当将该申请书登记后留存,留存时间为一年。
  第十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市直行政机关应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已主动公开,并告知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未主动公开,经审查可以公开的,应当向申请人告知公开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并在规定期限内提供。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市直行政机关认为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并明确答复期限(一般为7个工作日);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第三方未在要求的期限内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应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不予公开。但是,市直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申请人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可以不予提供。
  (七)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同一申请人反复向本部门提出的,可以不重复答复。
  (八)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但本部门未制作或者保存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由其他市直行政机关主办、本部门协助共同制作或保存的,应告知申请人向主办部门申请。
  (十)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移交档案馆或档案工作机构的,应告知申请人到档案馆或档案工作机构查询和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十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是本部门制作或保存的,应告知申请人本部门不掌握该政府信息,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责任部门的,应告知申请人该部门的名称及其联系方式。
  第十一条市直行政机关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市直行政机关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以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时间为准。
  通过电子邮件提交的申请,受理时间从申请书的电子文本进入受理机构电子邮箱的时间起开始计算。
  通过信函形式提交的申请,受理时间从市直部门当地邮戳第二日起开始计算。
  通过传真形式提交的申请,受理时间从双方确认收到申请书的时间开始计算。
  现场提交的申请,受理时间即刻计算。
  以口头形式提出的申请,受理时间从市直行政机关代为填写申请书,经申请人确认后开始计算。
  申请人对申请内容进行更改、补充的,视为重新提交申请,受理时间重新计算。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市直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受理期限内。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期限的中止和恢复,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市直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拟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第十四条市直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尽量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因技术条件限制无法满足的,可选择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十五条市直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依申请公开信息,可以按市财政和物价行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标准,向申请人收取政府信息打印、复制等的成本费用。
对于生活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费用。
  第十六条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市直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七条市直行政机关违反本制度,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监察机关、市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
  (三)提供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的;
  (四)故意提供虚假政府信息的;
  (五)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方式或者变相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第十八条市直行政机关直接管理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依申请公开信息的活动,参照本制度执行。
  县区级政府及其部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九条本制度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