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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

时间:2024-07-06 12:44: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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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9月22日通过)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以下简称人民防空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是国家根据国防需要,动员和组织群众采取防护措施,防范和减轻空袭危害的活动。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新疆军区领导全区人民防空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区的人民防空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计划、建设、土地、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及邮电行业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平时担负组织管理各项人民防空建设的任务,战时担负组织指挥本行政区域的城市人民防空。
第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开发利用应当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
按照“谁投资、谁使用、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人民防空工程。
第六条 人民防空教育是国防教育的一项重要内容。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多种形式加强人民防空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和人民防空意识,使公民掌握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学校和其他单位应当按照人民防空法规定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人民防空教育,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建设经费应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其比例的确定应当与人民防空需求和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
社会负担人民防空经费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工程主体、孔口、口部伪装房、设备设施和配套工程(含变配电室、设备房、仓库、管理房、通信和警报线路等设施)等部分组成。
人民防空工程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人民防空工程的义务,不得破坏、侵占。
第九条 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
城市人民防空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城市防护类别和标准,有组织、有计划进行。重点加强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人民防空建设,其他城市应当结合本地需要和经济发展水平,主要对重要经济目标实行防护。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点防护的重要经济目标。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工作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防空袭预案,并有计划地组织实施综合性演习;专项防空袭演习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城市建设中贯彻执行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情况;
(二)重要经济目标落实人民防空防护要求和工程技术措施的情况;
(三)重要经济目标应急抢险抢修方案的制定和落实情况。
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民防空、城市建设、规划、土地等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防空标准,编制人民防护工程建设规划。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凡符合下列标准,均应结合地面建筑同时修建平时民用、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一)新建十层以上或基础埋置深度大于三米(含三米)的九层以下民用建筑,应修建与建筑底层同等面积的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九层以下基础埋置深度小于三米的民用建筑,其建筑总面积达七千平方米以上的,按其总建筑面积2%修建防空地下室;
(三)城市规划确定修建的居住区、小区和统建住宅,按一次下达的规划设计任务地面新建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防空地下室。
前款所称民用建筑是指住宅、旅馆、宾馆、商场、文体娱乐场馆、候车室、候机楼、大中专院校教学楼和办公、科研、医疗用房等非生产性建筑。
第十六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因地质、地形和施工条件等原因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由建设单位按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的现行造价缴纳人民防空易地建设经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易地组织修建人员掩蔽
工程。
易地建设费的收取标准、使用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承担,并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进行设计。
第十八条 计划、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在依法审批应建防空地下室民用建筑的建设项目和发放规划、施工许可证前,应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该项目有关防空地下室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核。未经审核的,不得发放规划、施工许可证。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工程定额和质量进行指导和监督,并组织工程的竣工验收。
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竣工验收时,必须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并由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防空地下室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做出认定。
第二十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平时由该民用建筑产权所有单位使用和受益,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
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修建的人员掩蔽工程,平时由投资该项工程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或受益。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对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进行检查,加强对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本单位已经修建或者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禁止擅自拆除。
因市政建设、旧城改造等原因,确需拆除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的,在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拆除单位或个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建相同面积、防护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因客观条件限制不能补建的,拆除单位或个人必须补偿建设相同面积、防护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所需
的费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修建。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影响人民防空工程进出和正常使用的范围内设置障碍和堆放物品;不得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以及其他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和降低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
射性和腐蚀性物品或者向人民防空工程排放废水、废气以及倾倒其他废弃物。
确需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建设地面设施和埋设地下管线的,须经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施工完毕后,由施工单位负责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通信网和防空警报所需线路,由邮电通信部门优先予以提供,并确保畅通。
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用于战备的专用无线电台所需频率,由无线电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无偿予以提供。
第二十五条 在人民防空警报设置点或者规划设置点修建高层建筑物的,应当在该建筑物顶层预留警报设施专用房,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安装防空警报设施。
第二十六条 违反人民防空法和本办法,依照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实施罚款处罚的,按应建防空地下室实际造价5%的标准执行,但最高不得超过十万元。
第二十七条 违反人民防空法和本办法,依照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实施罚款处罚,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或者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施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人民防空法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国家防护标准、质量标准的人防工程,做出合格以上质量认定的;
(二)对依法应予审批或办理的有关人民防空建设中的各类申请,无正当理由拒不审批或故意刁难、拖延时间的;
(三)管理不善或工作不负责任,造成人民防空工程损毁的;
(四)滥施处罚、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2日

湖南省国防教育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国防教育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8月19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振奋民族精神,促进国防建设,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国防教育,是指对公民进行以爱国主义为核心内容的国防观念、国防知识教育,启发公民自觉履行保卫祖国和其他国防义务。
第三条 本省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都应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第四条 国防教育实行经常教育和集中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和行为教育相结合、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公民应当接受国防教育。
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武装力量全体人员和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各类高级中学的师生接受重点教育;其他公民接受普及教育。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国防教育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国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国防教育计划;
(三)检查和协调有关部门的国防教育工作;
(四)组织培训国防教育骨干和编写国防教育教材;
(五)研究决定国防教育方面的其他重大问题。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兵役机关。
第七条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在重大节日和重要纪念日应组织社会各单位开展国防教育。
第八条 各级兵役机关负责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国防教育,在征兵、兵役登记、预备役登记、民兵训练等工作中做好国防教育工作。
第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组织学校落实国防教育计划。
各类学校应结合思想品德、政治、语文、历史、地理、军体等有关课程和周会、团队活动,开展国防教育。
第十条 驻省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在军民、警民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工作中,配合有关单位进行国防教育。
第十一条 报社、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要加强国防观念和国防知识的宣传,报道拥军优属、支持国防建设、爱护军事设施的先进人物和先进事迹。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民政、司法行政、文化、新闻出版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结合各自的职责,做好国防教育工作。
第十三条 各地、各单位要充分利用干部学校、职工文化活动中心、民兵训练基地、农村夜校等场所开展国防教育。
第十四条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必需的经费,采取分级负担、包干负责的办法,由各级财政统筹安排。各单位国防教育所需的经费,在本单位宣传、教育经费中开支。
第十五条 在国防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个人,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由同级国防教育委员会给予批评;情节严重的,可责成有关部门给予单位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8月19日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东湖环湖景观建设综合整治工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东湖环湖景观建设综合整治工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的通知
武汉市人民政府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市法制办、市物价局、市拆迁办拟订的《武汉市东湖环湖景观建设综合整治工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条 为保障东湖环湖景观建设综合整治工程的顺利进行,保护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该工程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东湖环湖景观建设综合整治工程范围内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
第三条 市东湖风景区管理局和武昌、洪山区人民政府负责各自管辖范围内该工程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工作,并分别确定有关部门具体实施。
第四条 拆迁住宅房屋,采取以产权调换方式在指定地点易地安置;无法易地安置的,由拆迁人按市物价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对产权人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单位自管房屋使用人由产权人负责安置。
第五条 拆迁住宅房屋,按被拆除房屋使用面积安置。
对人均使用面积不足8平方米的,按人均8平方米安置(应当安置的人口,按《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条例》的规定认定);对被拆房屋使用面积每户超过120平方米的,按使用面积120平方米安置,超过120平方米使用面积相应的建筑面积部分,由拆迁人按市物价主管部门
确定的标准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不予还建。
第六条 住宅房屋产权调换按下列方式结算:
(一)拆迁直管房屋的,偿还房与原房使用面积相等部分相应的建筑面积,不结算差价;因保底增加的使用面积相应的建筑面积,由房屋使用人按偿还房成本价支付拆迁人,并取得该部分的房屋产权。
(二)拆迁自管和私有房屋的,偿还房与原房使用面积相等部分相应的建筑面积,由房屋所有人按偿还房屋土建单方造价和被拆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与拆迁人结算差价;因保底增加使用面积相应的建筑面积,由自管产房屋的使用人或者私房所有人按偿还房屋成本价支付拆迁人,并取得
该部分的房屋产权。
(三)拆迁直管、自管住宅房屋和私房,因房型不可分割的原因,偿还房超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应还建标准部分房屋面积,按偿还房商品价的90%由直管、自管住宅的使用人和私房所有人支付拆迁人,并取得该部分的房屋产权;因申请增加的房屋面积,按偿还房屋的商品价由申请人
支付拆迁人,并取得该部分的房屋产权。
第七条 拆迁范围内的直管、自管非住宅房屋,由被拆迁人自行拆除,不予安置补偿;被拆迁人确需另辟还建地异地自行建设的,由拆迁人协助办理有关手续,并享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八条 拆迁有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用于生产经营的自有私房,由拆迁人按市物价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不予还建。
第九条 对租用私房的使用人不予安置补偿。
第十条 违法建筑、构筑物及临时建筑、构筑物,不予安置补偿。
第十一条 搬家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电话移机、有线电视迁移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