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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10 18:14: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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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的暂行规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的暂行规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2月1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正确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民主权利,密切联系群众,接受人民监督,克服官僚主义,调动各族人民的积极性,为实现党的十二大确定的总任务、总目标服务的一件大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政策、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
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全省各族人民,对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建议的权利,有提出正当要求的权利。
对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权利。
第三条 接待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是全省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及其领导人员的一项经常性的政治任务和重要职责。各级国家机关和单位对来信来访,必须认真对待,负责处理,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各级领导人员,要实行接见群众来访、阅批人民来信的制度。对重大信访问题或疑难案件,领导人员应亲自办理或具体指导查处,必要时,应进行下访、回访。
第四条 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必须走群众路线,深入调查研究,坚持实事求是,严格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按照宪法,法律规定办事,正确回答群众提出的问题,合理解决群众的正当要求。
第五条 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中,涉及少数民族的问题,还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有关民族工作的政策、法律办事。
第六条 对人民群众来信来访提出的要求,凡符合政策、法律又能解决的,应当及时解决;一时不能解决的,应当根据情况进行处理;对要求过高或提出无理要求的,应当说服教育。
第七条 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
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的基层单位一般是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及来信来访人员所在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信访中反映的问题,应力求解决在基层。
来信来访,属于申诉、要求、批评、建议的,交当地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处理;属于控告、检举的,交被控告、被检举单位或被控告、被检举人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处理。
跨地区跨部门的信访案件,由有关地区、部门自行协商处理;相互之间有争议时,由上一级主管部门裁决,也可指定主办部门负责处理。
凡属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的遵守和执行,以及法律规定属于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问题,由本级人大常委会负责处理。
凡属本行政区域内行政管理工作方面的问题,控告、检举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的问题,由本级人民政府及所属各工作部门按职责范围分别负责处理。
凡属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的申诉,对告诉才处理和其他不需要侦察的轻微刑事案件、民事案件的控告或检举,由各该级人民法院负责处理。
凡属对人民检察院的处理不服或者要求人民检察院抗诉而应该提起抗诉的申诉案件,对贪污罪、侵犯公民权利罪、渎职罪以及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直接受理的控告、检举案件,由各该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处理。
第八条 对人民群众来信来访案件,一般实行两级处理的办法。对申诉案件的处理结果,必须同当事人见面。属于对基层单位或来信来访人员所在单位处理不服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一般在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对处理决定不服而确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再申诉。

由司法机关受理的案件,按法律规定的司法程序办理。
第九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根据需要设置信访工作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工作人员,具体办理信访工作。同时,应有一位领导人员主管信访工作。
要选择作风正派、联系群众、办事公道、有一定文化水平和政策、法律水平、热爱信访工作的人担任信访工作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条 各级信访工作部门的职责是:
一、受理人民来信,接待群众来访;
二、向有关地区、部门或单位转办、交办信访案件;
三、承办领导机关和领导人员交办的信访案件;
四、催办和查处信访案件,向主管部门提出处理的建议;
五、督促检查本地区、本系统的信访工作,指导信访业务,组织交流经验;
六、建立、保管信访档案,保守信访机密;
七、集纳信访信息反馈,综合研究信访问题,及时向领导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
第十一条 对上级交办要求回报处理结果的信访案件,承办单位应迅速处理,及时回报。较重大案件,一般要在三个月内办结上报。上级定有时限的案件,应按规定的时限办结上报。不能如期结案的,应及时报告查处情况,请求延长结案期限。
第十二条 对人民群众来信来访提出的申诉、控告、检举和批评,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进行追查、威胁、恐吓、压制和打击报复。严禁将控告、检举信件转给被控告、被检举的单位或被控告、被检举人。
第十三条 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中,发现利用职权制造冤、假、错案的人员,必须提交司法机关依法从严追究。
第十四条 对在接待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工作人员和领导人员,本级或上级机关应分别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在接待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中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有关人员以批评教育、纪律处分,直至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待单位应当接待而拒绝接待或应及时处理而不及时处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对上级交办的信访案件顶着不办、拖延不办,或不按期回报处理结果又不说明原因的;
三、对需要同有关地区、部门协作解决的信访案件,主管地区、部门不负责办理或有关地区、部门不协同配合的;
四、本单位确实不能解决,但又不及时向上级请示报告,或上级机关对请示报告不及时批复的;
五、将控告、检举信件转给被控告、被检举单位或被控告、被检举人的;
六、丢失、隐匿、毁灭信件或证件的;
七、追查、威胁、恐吓、压制和打击报复来信来访人员的;
八、泄露信访机密、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收受赂贿和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六条 人民群众来信来访提出的批评、建议,检举揭发坏人坏事,对于建设社会主义,维护国家、集体和人民的利益有显著贡献的,信访工作部门应报上级批准,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人民群众来信来访要如实反映情况,遵守信访工作制度和秩序,依法行事。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接待单位提请有关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歪曲、捏造事实,侮辱、诽谤、诬陷他人的;
二、利用来信来访蓄意反对和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破坏国家安全和民族团结的;
三、以上访为由,到处流窜行骗,危害社会秩序的;
四、坚持无理要求,长期纠缠,屡教不改,或串连、煽动他人无理上访的;
五、聚众上访闹事,冲击机关,强占办公室,或侮辱殴打工作人员的。
第十八条 麻疯病人有实际问题要求解决的,应向所在的管理单位提出,或由其亲属代为反映。反映的问题确需解决又能解决的,有关部门应负责予以解决。严禁麻疯病人外出流窜上访。
精神病人有实际问题要求解决的,由其亲属或监护人代为反映。发现精神病人上访,接待单位应通知其所属单位或居住地人民政府负责接回,交其亲属或监护人认真护理;对扰乱信访工作秩序的,由公安部门负责制止。
第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85年2月1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反假币工作会议精神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反假币工作会议精神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今年4月5日,国务院召开了反假币工作会议,要求各地区、各部门切实做好反假币工作。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反假币工作会议精神,依法打击制贩假币的违法行为,确保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假币的大量出现,不仅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和金融秩序,损害了国家、单位和消费者的利益,造成大量的社会纠纷,也严重破坏了国家货币发行管理秩序,损害人民币的形象,甚至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反假币工作直接关系到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各地工商
行政管理机关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充分认识假币危害的严重性和反假币工作的重要性,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把反假币作为稳定经济、稳定金融和稳定社会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
二、切实履行“市场管”的职责,将打击贩卖走私假币工作纳入到打击走私贩私工作中来。作为国家主管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职能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充分发挥自身优势,按照国务院对打击走私贩私工作的分工意见,切实履行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场管”的职责,充分
发挥全国3万多个工商所的作用,利用现有的举报网络,加强市场巡查,密切注视市场上走私假币的流向和特点,严厉打击假币交易行为,切断走私假币在国内的市场流通渠道,扼制走私假币在国内蔓延的势头。同时,要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宣传教育,提高他们识别假币的能力
,教育他们发现假币要主动交到有没收假币权的部门,防止使假币在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交易行为中形成隐蔽的场所。
三、加强对印刷行业的管理。非法印刷企业是境内制造假币的根源之一。各地尤其是东南沿海地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结合对全国印刷业全面清理整顿的工作,严格执行“两证一照”制度,凡未取得印刷许可证和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一律不予核发营业执照;对未经
批准擅自设立、无证照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地下厂、点,要依法予以取缔,严肃查处违法违规印刷行为。
四、加强对旅游、集币市场的监督管理。随着旅游业的发展和集币热的不断升温,伪造纪念币的违法行为也开始出现,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旅游和集币市场的监督管理,坚决打击销售伪造纪念币的违法行为。



1999年5月24日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西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办法》的决定

西藏自治区人大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西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办法》的决定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 11月12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


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废止1990年1月1日颁布实施的《西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1997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