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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独生子女服现役期间家庭优待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3 14:32: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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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独生子女服现役期间家庭优待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独生子女服现役期间家庭优待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市政办字〔2010〕3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五大连池管委会,中、省、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现将《黑河市独生子女服现役期间家庭优待工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黑河市独生子女服现役期间家庭优待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针对我市农村人口总量大和独生子女入伍逐年增多的实际情况,为鼓励独生子女踊跃参军报国,切实解决其家庭的实际困难,充分体现党和政府的关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黑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黑龙江省农村医疗救助实施方案(试行)》及省计划生育协会等11个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广泛开展生育关怀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独生子女入伍家庭为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现役的独生子女家庭。
第三条 全市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独生子女入伍家庭的优待工作,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落实责任,制定出台相关优惠政策,切实帮助解决独生子女入伍家庭的实际困难,做好独生子女服现役期间家庭优待工作。
第四条 每年1—3月份,各地人武部要会同当地民政、人口计生部门对上年冬季入伍独生子女家庭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登记备案。
第五条 人口计生部门对独生子女入伍的家庭,要优先兑现国家、省、市有关计划生育家庭的优先、优惠、优待政策,认真做好独生子女入伍家庭的“生育关怀”工作。
第六条 对农村独生子女入伍家庭和城镇低保对象独生子女入伍家庭由各地人口计生部门发放一次性优抚金1000元。所需资金由当地财政解决。
第七条 对因独生子女入伍后缺少劳动力导致生活水平下降,并达到当地城乡低保标准的家庭,按照特事特办和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优先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
第八条 每年“八•一”建军节和春节期间,各地人武部会同民政、人口计生部门组织相关人员开展入伍独生子女困难家庭走访慰问活动。
第九条 各地人武部要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成立爱心帮扶小分队,深入到缺少劳动力的农村入伍独生子女家庭,帮助解决实际困难。
第十条 独生子女服现役期间,其父母(或抚养人)因重大疾病导致家庭特别困难的,依据《黑龙江省农村医疗救助实施方案(试行)》和市政府相关文件精神,纳入大病医疗救助范围,及时予以救助。
第十一条 各地在农村泥草房、危房改造和城镇廉租房政策中,同等条件下应优先照顾独生子女入伍家庭。
第十二条 每年年底由黑河军分区会同市民政局、人口计生委组成联合工作组,对各地独生子女服现役期间家庭优待工作进行检查,并对检查情况进行通报。
第十三条 独生子女服现役期间家庭优待工作由各地民政局负责协调,每年召开会议,分析形势,总结经验,明确任务。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黑河军分区政治部和市民政局、人口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之后施行。

关于发布《设置使用微波接力通信台站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设置使用微波接力通信台站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6年10月11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全军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委和直属机构无线电管理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将《设置使用微波接力通信台站管理规定》随文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关于审批设置使用1000MHZ以上(不含1000MHZ)微波通信台站的暂行规定》(〔1987〕无管字49号)同时废止。
请各单位按本规定清理、检查已设置使用的微波台站,凡未办理设台审批手续、领取无线电台站执照的,应在本规定发布后的六个月内补办完毕。对逾期未办者,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无线电管理处罚规定》给予处罚。
特此通知。

附件:设置使用微波接力通信台站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有效地利用微波频率资源,防止微波接力通信台站与同频段其它无线电通信台站之间的相互干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设置、使用1000MHZ以上微波接力通信台站、一点多址微波通信台站和多路微波分配系统(MMDS)等类型的无线电固定台站。
第三条 微波频率是有限的宝贵资源,应采取部门共用的原则,不按部门或系统分配专用频段。
第四条 建设微波接力通信台站,其路由选择、台站设置、波道配置等技术指标应符合有关规定,并根据通信容量、通信距离、调制方式等因素进行合理安排。

第二章 审批权限
第五条 设置、使用对境外及港澳台地区通信的微波接力通信台站;设置、使用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的微波接力通信台站;中央国家机关(含其在京直属单位)设置、使用的微波接力通信台站;在3400~7125MHZ频段内设置、使用的微波接力通信台站,由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第六条 除上述以外的省内通信的微波接力通信台站,由台站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批,并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七条 在边境地区设置的微波接力通信台站,如需与其他国家进行频率协调,由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三章 申请和初审
第八条 由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批的微波接力通信台站的申请和初审程序是:
(一)设置、使用微波接力通信台站的单位应在微波接力通信台站开始土建前一年向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提交为适应电磁兼容分析计算所需要的技术参数(包括设置微波接力通信台站的理由、通信任务、通信容量、调制方式、拟使用的频段、拟建微波电路的路由图
和各微波站的站址、经纬度、天线高度等);
(二)申请设台单位在向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交申请及上述资料时,应同时抄送该微波电路经由的各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三)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收到用户申请及完整资料之日起开始进行审查并在两周内向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有关部门发出征询意见函;
(四)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按军地协调有关规定,与全军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进行必要的协调;
(五)初审的内容是:
1、是否符合我国频率划分表和微波通信波道配置与频率使用的规定;
2、是否符合城市建设规划要求,微波通道是否畅通;
3、与已批准过和正在审批的同频段卫星地球站、微波台站及其他业务台站之间是否存在相互干扰;
4、是否需要与其他国家进行频率协调;
(六)各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有关部门在收到征询意见函的3个月内将对第八条第(五)款第2和3项的审查意见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七)如果在上述期限内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未收到审查意见或推迟期限的要求,则认为该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或部门没有意见;
(八)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收到用户的申请报告及完整资料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上述协调和初审工作,答复用户是否同意建设微波接力通信台站,发出频率预指配通知或提出不同意设置该台站的理由。同时抄送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相关部门。
第九条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的微波接力通信台站的申请和初审程序是:
(一)设置、使用微波接力通信台站的单位应在微波接力通信台站开始土建前一年向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提交为适应电磁兼容分析计算所需要的技术参数(包括设置微波电路的理由、通信任务、通信容量、调制方式、拟使用的频段、拟建微波电路的路由图和各微波站的站址、经纬度、天线高度等);
(二)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收到用户申请及完整资料之日起开始进行审查并在两周内向相关单位发出征询意见的协调函;
(三)初审的内容同上述第八条第五款;
(四)各相关单位应在收到协调函的两个月内将其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逾期即认为已完成与该单位的协调;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初审的同时,将用户申请及完整资料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接到该资料后审查该微波接力通信台站是否对中央国家机关(含其在京直属单位)已建或正在办理审批手续及正处于协调阶段的微波接力通信台站产生干扰。如有干扰,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3个月内将审查意见函复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主动与邻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对此类协调,被寻求协调的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于3个月内予以答复,逾期即认为已完成协调;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收到用户申请及完整资料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上述协调和初审工作,答复用户是否同意建设微波接力通信台站,发出频率预指配通知或提出不同意设置该台站的理由。同时报送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抄送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相关单位。

第四章 审 批
第十条 申请单位应在收到相关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频率预指配通知后两个月内向该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交电磁环境测试报告;“设置无线电台站申请表”和“微波站技术资料申报表”。
第十一条 如不需要进一步协调,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将在1个月内通知申请单位获取正式批复文件,交纳频率占用费。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发出正式批复文件的同时,抄送相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相关的中央国家机关(含其在京直属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在发出正式批复文件的同时,抄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抄送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如需进一步协调,本条所述日期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二条 临时设站
(一)临时设置、使用微波接力通信台站的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
(二)临时设置、使用微波接力通信台站,应参照本规定前述各条的有关规定,在启用日期30天之前,提交申请和完整的技术资料,进行必要的审查和协调,并办理临时设台手续,交纳频率占用费。

第五章 执照的办理
第十三条 由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批准设置的各类微波接力通信台站,其申请单位自收到正式批复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到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办理电台执照。
第十四条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批准设置的微波接力通信台站,其申请单位自收到正式批复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到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办理电台执照。

第六章 变更和取消
第十五条 微波接力通信台站在建设过程中和建成使用后,其技术特性发生任何变更,均应重新报经相关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第十六条 经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批的微波接力通信台站,如自批准之日起12个月内未能开通使用且又未申请延期的,由所批准的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回频率。

第七章 处罚及其它
第十七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者,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及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军用微波接力通信台站设置使用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论“法律白条”之弊端
南京财经大学 詹绪波 210046 Email: zhengshi6616@163.com

摘要:执行是司法实践中重要的一环,执行难也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在舆论界,执行难被冠以“法律白条”一词,然而,这个提法是很不恰当的,它忽视了执行中一些深层的问题,同时不利于执行难这一问题的顺利解决。
关键词:法律白条 民事执行 程序正义


执行是诉讼的最后阶段,是生效法律文书得以实现的保证 ,是国家法律得以具体贯彻和执行的保障,直接关系到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然而,法院执行难却一直困扰着司法界。2002年10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沈德咏主持召开“全国法院加强执行电视电话会议”,坦言法院执行工作“面临十分严峻的形势”。尽管自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做出了统一部署,五年来,各级法院做出了很大的努力,执行工作取得了重大进展①然而,时至今日,法院执行难依然存在,在舆论界这一问题被冠以“法律白条”然而这一称谓却是不恰当的。
“白条”之说在媒体风靡,是源于政府无法兑现对农民交公粮后的赊帐,伴随着经济体制改革,一些社会问题逐渐暴露,于是媒体习惯上将素有无法兑现的具有公权力色彩的承诺称为白条:像行政白条、法律白条等。“法律白条”这一提法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在依法治国,倡导法治的今天,其弊端却不容忽视。
(一)“法律白条”这一提法忽视了程序正义,损害了程序公正的价值。就执行工作而言,执行公正有三个层面的含义:即当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实现,执行就实现了最终的客观正义即实体正义:当执行法官遵照既定的程序,认真的履行了自身的法定职责,穷尽了相关的法律手段,也实现了最终的程序公正,而通过公正的程序所述的最终结果,无论债权人的债权是否完全实现,未实现还是部分实现,执行的结果也实现了公正②“法律白条”的提法过于重视实体正义和最终结果,忽视了司法公正的另一层内涵-----程序主义,这与中国长期以来重结果轻程序的法律理念有关,这种提法不利于正确司法理念的形成,不利于法院进行的司法体制改革。
(二)否认了执行工作中的矛盾性。
执行又称强制执行,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强制执行包括行政强制执行、民事强制执行 、和刑事强制执行③狭义的强制执行仅指民事强制执行 ,是指国家机关已生效的民事法律文书为执行依据,遵照法定程序,运用强制力强制债务人(履行人),履行执行依据中已确定的义务,以实现已确定的民事权利(债权)④, 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起来有其特殊的矛盾性。一般说来,法院判决难以执行主要有三种情况:(1)被执行人没有偿付能力的。所谓没有偿付能力是指,被执行人的财产只能支付甚至不能足额支付生活费用,除去生活所需没有任何财产。(2)依法应当中止执行的,终结执行的和不予执行的。例如已生效的法院判决,由于一方不服而上诉,或者检察机关再次起诉的,在二审期间便应不予执行。(3)被执行人有支付能力而由于权力的关系,或者被执行人本身的问题,导致无法顺利执行的。
显然,上述三中情况中,前两种不应纳入执行难的范畴,解决执行难应该认真对待那些有偿还能能力而不偿还的案件。而“法律白条”这一说法,却是非常概括的-----只要生效法律文书未能实现,便是“法律白条”,便是司法腐败。
(三)强化了非理性的社会情绪,误导了大众。
现行执行程序中,执行法官一切为了债权人实现债权,社会公众也以此为标准进行判断,凡是债权完全未实现或未完全实现,均称其为“法律白条”。由此导致各种执行大会战高潮不断,而最终结果是:基层法院以解决执行难为其工作目标,上级法院以解决执行难的程度为考核指标,社会公众受各种报道影响,以债权实现的绝对数量为评价指标。
另一方面,把难以执行判决文书称为“法律白条”,还反映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缺乏司法权威的观点。普通民众并不把法院判决视为国家法律尊严和权威的载体⑤, 一些媒体大肆报道“法律白条”,"空调"本身就是缺乏理性的宣泄。由于舆论本身强大的感染作用,这种非理性的成分会更大程度的激化民众的个人情绪,从而使民众对法院工作与法律形成负面的印象,进而不利于司法权威的树立。
综上所述,“法律白条”很容易误导大众,使司法独立的理念受到挑战,产生以执行决定一切的错误思想,从而可能导致法院出现重执行轻审判,甚至丧失司法独立性,成为债权人“讨债公司”等严重背离司法改革目标的情况。而这些情况无论那一种都会加剧基层民众对司法权威的怀疑,都有可能导致本身就孱弱的基层司法权力更加难以进入基层。恶性循环的结果是:基层民事执行难进一步加剧,甚至恶化。因此,从意识形态(宣传)来说,减少“法律白条”等非理性的报道,未尝不是解决基层民事执行难的方法。

参考文献:                
①2003年2月21日,新浪网载:全国法院5年来共执行案件1176。79万件,比五年前上升75。93%,执行标的额11266亿元,增长了近5倍.
②程哓斌 《论执行程序的价值定位及相关机制的构建》、《人民司法》2003年10月
③也有学者指出广义的民事强制执行只包括行政强制执行和民事强制执行 ,参见胡夏冰、冯仁强编著《司法公正与司法改革研究综述》 418页 ,清华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也可参见童兆洪主编《民事强制执行新论》 38—72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④孙加瑞 《强制执行实务研究》 11页 ,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
⑤参见游震辉《法律白条之谓当休矣》来自http://www.yn.xinhuanet.com/ynnews/zt/2003/flbt/wen/l01.htm ,2004年5月23日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