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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行政执法投诉受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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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行政执法投诉受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2号

《郑州市行政执法投诉受理办法》业经2010年7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5日起施行。   
        市 长  赵建才
二○一○年八月二日
郑州市行政执法投诉受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投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不当,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的申诉和举报。提出申诉和举报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称为投诉人。被申诉和举报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称为被投诉人。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以下简称受理机构)具体负责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的受理处理和监督工作。行政执法机关无法制机构的,应指定相应的机构负责受理处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2—行政执法机关办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应当接受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的监督。第四条 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影响较大案件情况复杂或者涉及多个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案件,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可以直接受理处理。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投诉的受理与处理适用本办法。监察信访和其他有关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受理处理的投诉事项,不适用本办法。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本级行政执法机关,每年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送当年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办理情况。第二章 投诉范围和方式第七条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不当的,均可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机构不予受理,但应当向投诉人说明理由:(一)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且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的;(二)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且在法定行政诉讼期限内的;—3—(三)对行政复议决定、人民法院判决或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答复复核意见不服的;(四)投诉事项已由监察信访或其他机关受理的;(五)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情形。第八条 受理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投诉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受理行政执法投诉的电话传真通信地址和电子信箱。投诉人可以采取电话传真书信、电子邮件或者当面陈述和递交书面材料等形式投诉,并提供投诉人名称(姓名)联系方式等有效信息资料;投诉人不愿意提供有效信息资料时,对投诉内容要明确具体。第九条 行政执法投诉应有明确的投诉对象具体投诉事项,投诉内容应当真实、客观。投诉人不得恶意投诉、虚假投诉。第三章 投诉受理和办理第十条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且有初步证据的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受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予以受理,并填写《行政执法投诉受理登记表》。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当面陈述投诉事项,受理机构应当当场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通过电话传真书信电子邮件等形式的投诉事项,受理机构应当通过投诉人留下的有效联系方式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理由。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受理投诉后,可—4—直接调查处理;也可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交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调查处理,并对查处情况进行监督。接受交办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规定组织查处,并在限定时间内将调查处理结果上报交办的政府法制机构。第十二条 受理机构受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确需延长的,经受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30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投诉人留有通信地址电话及其他有效联系方式的,受理机构应当将调查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人。投诉人要求保密的,受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尊重投诉人的意愿,给予保密。第十三条 受理机构受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后,应当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有权调阅与被投诉事项有关的行政执法文书和其他资料,有权向行政执法人员询问有关行政执法活动情况。对受理机构依法进行的调查,被投诉人以及其他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说明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和伪造。第十四条 受理机构的调查人员对行政执法投诉案件进行调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河南省行政执法监督证》。调查人员与行政执法投诉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五条 在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处理过程中,受理机构应当—5—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质证。第十六条 受理机构负责处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保守行政执法投诉处理过程中所涉及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保护个人隐私。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投诉案件调查处理结束后,应当制发行政执法投诉案件调查处理决定书。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调查处理决定书有关要求依法处理,并报告处理情况。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经查证属下列情形之一,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责任:(一)行政执法行为明显不当的;(二)应当依法查处而不依法查处的;(三)应当依法办理而不予办理的;(四)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五)行政处罚决定违反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六)无行政执法资格的机构或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七)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八)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九)其他行政执法违法的。—6—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经查证被确认为错案的,由受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直接或建议有权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二)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暂扣《河南省行政执法证》,并暂停行政执法活动;(三)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注销《河南省行政执法证》,并取消执法资格;(四)因故意或严重失职造成错案的,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注销《河南省行政执法证》,并取消执法资格。按前款规定对责任人的错案责任追究情况,应作为对其进行年度考核的依据之一。第二十条 被投诉人或者其他与投诉有关的当事人干扰或阻碍受理机构办理行政执法投诉对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 有关单位及个人对行政执法投诉案件调查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决定作出机关提出申诉。第二十二条 对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受理的投诉案件,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受理后不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查处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其受理查处,或直接查处。对拒绝受理或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查处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和主要负责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符—7—合追究责任其他情形的,依法追究其他责任。第二十三条 受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失职渎职及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 则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5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2年12月1日施行的《郑州市行政执法投诉受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10号)同时废止。主题词:司法 执法 命令 分送: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市委各部门,郑州警备区,驻郑各单位。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市法院,市检察院。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0年8月6日印发—8—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6月18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公布


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次会议决定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
二、第四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任期内水土保持目标考核制和部门责任制,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水土保持工作。”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编制城乡规划和进行重点建设项目布局时,应当有水土保持方面的专项规划或者论证。”
四、第五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省、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设有水土保持机构的县(市、区),由水土保持机构行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工作的职权。
“乡(镇)的水土流失防治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五、删去第七条第二款。
六、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在封山育林区及水土流失严重地区饲养牲畜,应当实行圈养。”
七、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的,必须向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出防治水土流失措施。经批准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开垦手续。”
八、删去第十四条。
九、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在五度以上坡地上整地造林,抚育幼林,更新草场、植物堰,种植农作物等,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十、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措施。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伐方案后,应当将采伐方案抄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
十一、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合并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在山区、丘陵区、沿黄地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建材企业及从事其他大中型工程项目开发建设,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否则,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不得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计划部门不得立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征地手续。
“在山区、丘陵区、沿黄地区依照有关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必须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申请办理有关采矿批准手续。
“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工作,由开发建设单位委托持有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编制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十二、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开发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工程竣工验收时,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签署意见。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开发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十三、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因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和其他活动破坏地形、地貌、植被等水土保持设施,使原有水土保持功能降低或者丧失的,应当按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十四、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引黄灌区应当采取措施,减少或者避免黄河泥沙进入河道,造成河道淤积。引黄灌区渠首、条渠的清淤弃沙,必须及时覆淤还耕,防止沙化。”
十五、删去第二十四条。
十六、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水土流失按照谁治理谁受益的原则,由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治理,也可以采取承包、租赁、拍卖等形式进行治理。
“实行承包、租赁治理的,应当签订水土保持治理合同;实行使用权拍卖的,其水土流失由取得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治理。”
十七、删去第二十七条。
十八、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负责治理。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可以按规定缴纳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十九、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其中“将防治费用专户存入农业银行”修改为:“将防治费用专户储存”。
二十、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开发建设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和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用,从建设投资中列支;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和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用,从生产费用中列支。”
二十一、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其中“省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修改为“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水土保持监测网络。”
二十二、删去第三十七条。
二十三、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水土保持法》和本办法规定,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非法开垦面积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的罚款。”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违反《水土保持法》和本办法规定,未经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擅自开垦荒坡地面积每平方米零点五元至一元的罚款。”
二十五、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水土保持法》第十六条和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造成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的罚
款。”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违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九条第一、二款和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水土保持方案;逾期不补报的,视为无力治理,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二十七、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开发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二十八、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条,其中“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修改为:“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二十九、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水土保持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在开发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可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或者责令停止治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
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款中“罚款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人民政府决定”修改为:“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三十、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执行罚款处罚时,必须按照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三十一、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十二、删去第四十八条。
此外,对原办法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对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9年6月18日

河南省关于优生保健的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关于优生保健的规定
1992年8月15日 省政府令第36号发布

(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省政府令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五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人口素质,保障生育妇女和婴幼儿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优生,是指采取各种有效措施,预防和减少先天缺陷儿出生,生育健康的后代。
第三条 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驻豫部队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优生保健工作,制定优生保健规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优生保健监督机构,对优生保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计划生育、民政、公安、劳动、人事、教育、文化、新闻、广播电视等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应与卫生行政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优生保健工作。

第二章 婚前健康保健
第五条 公民结婚前,应当到优生保健监督机构指定的单位(农村应指定设在乡的单位)接受婚前健康检查,经检查取得婚前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办理结婚登记。未经检查或未取得婚前健康合格证明的,婚姻登记机关不得予以登记,计划生育部门不得发放生育指标。
负责进行婚前健康检查的单位,必须是具备检查条件的医疗、妇幼保健、计划生育宣传技术单位,并应本着方便群众、优先检查和减少收费的原则,做好婚前健康检查工作。
婚前健康检查项目,城镇居民应严格按照卫生部规定的项目执行;乡村居民仅限于医学上认为属于不应当结婚或生育的疾病。婚前健康检查的收费标准,由省优生保健监督机构会同省物价局制定。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当事人双方属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者;
(二)当事人双方均属重症智力低下者。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治愈前禁止结婚:
(一)患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症和其他精神病在发病期间者;
(二)患性病、麻风病等法定传染病者。
婚后患上述第二项规定的疾病的,未治愈前不得领取和发放生育指标。
第八条 患有下列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婚后禁止生育,其中患病一方必须在婚前施行绝育手术:
(一)一方是多基因病高发家系患者的(包括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症和其他精神病病情稳定者,以及先天性心脏病);
(二)双方为中度痴呆傻或一方为重度痴呆傻的;
(三)一方患有软骨发育不全、成骨不全、马凡氏综合症、视网膜色素变性、先天性小眼球、强直性营养不良等遗传性疾病的。
第九条 患有性链锁隐性遗传病(包括血友病、进行性肌营养不良等),结婚后应对生育子女的性别进行限制。

第三章 优生保健监督
第十条 提倡优生,结婚和生育应接受优生指导。县以上医疗、妇幼保健单位和计划生育宣传技术单位,应按照《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建立优生节育咨询门诊,进行优生、节育指导。
经婚前健康检查合格的已婚育龄妇女,领取生育指标后应及时到优生保健监督机构规定的单位建立保健手册,并在孕后接受孕期检查和优生指导。
第十一条 已生育过严重先天缺陷儿的妇女要求再次生育的,应按照计划生育部门关于病残儿医学鉴定的有关规定执行。符合生育条件领取生育指标的妇女,怀孕后应在优生保健监督机构规定的单位接受定期监测。
第十二条 在对孕产妇检查中,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动员其到优生保健监督机构规定的咨询门诊接受产前诊断:
(一)有血友病家族史或男方患血友病的;
(二)生育过严重缺陷儿的;
(三)妊娠羊水过多或过少的;
(四)夫妇一方是染色体异常携带者的。
第十三条 医生和助产人员必须认真填定出生证,发现出生先天缺陷儿应及时向所在县(市、区)的优生保健监督机构报告。
第十四条 医生和助产人员应严格遵守操作规程,提高接产技术和服务质量,预防和减少产伤,保护母婴健康 。
第十五条 孕早期禁止使用致畸、致基因突变的药品。
第十六条 提倡母乳喂养,禁止宣传母乳代用品和做母乳代用品广告。有关婴幼儿食品营养的广告应经县(市、区)优生保健监督机构审查。

第四章 中止妊娠和绝育手术
第十七条 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孕妇应中止妊娠:
(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怀孕的;
(二)经产前诊断发现胎儿有严重缺陷或发育异常的;
(三)孕妇患严重疾病或接触致畸物质,继续妊娠有可能危及孕妇生命或严重危害胎儿健康的;
(四)按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经产前诊断判定胎儿性别后,不应继续妊娠的。
第十八条 发现已婚育龄夫妇患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禁止生育的疾病者,其一方必须施行绝育手术。
第十九条 接受中止妊娠和绝育手术的,手术后的休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经医生诊断确认必须施行中止妊娠或施行绝育手术的,经劝告仍拒绝实施时,应及时向当地县(市、区)优生保健监督机构报告,由优生保健监督员督促执行。有生育指标的,由优生保健监督机构通知有关计划生育部门收回其生育指标。
第二十一条 需接受绝育手术和中止妊娠的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对医疗、妇幼保健单位的诊断和处理意见不服的,可在七日内向当地县以上优生保健技术鉴定机构申请鉴定;对鉴定结论仍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优生保健技术鉴定机构申请重新鉴定,其鉴定
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五章 机构和职责
第二十二条 各级优生保健监督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优生保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作出处罚决定;
(三)对不服下级优生保健监督机构处罚决定的复议申请进行裁决;
(四)对优生保健监督员进行指导和培训。
铁路、大型厂矿、驻豫部队依照本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由本系统卫生机构在管辖范围内实施优生保健监督管理工作,指定所属的医疗、妇幼保健等单位承担所辖范围内的优生保健任务,并接受当地同级妇幼保健单位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三条 各级妇幼保健单位承担所辖范围内的优生保健监测管理任务。各级妇幼保健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有关人员提供婚前、孕前、产前、产时、产后等优生保健服务和指导,进行优生保健宣传教育;
(二)承担优生的监测检验和技术指导;
(三)对婴幼儿提供卫生保健服务和指导;
(四)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指导。
第二十四条 各级优生保健监督机构可以从妇幼保健单位或其他医疗卫生、计划生育宣传技术单位聘任卫生专业人员担任优生保健监督员。优生保健监督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优生保健监督机构的各项决定;
(二)按照本规定对生育对象进行优生保健监督;
(三)对妨碍优生保健工作或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优生保健技术鉴定机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聘请有关专家组成,其日常工作由各级妇幼保健机构承担。优生保健技术鉴定机构的职责是:
(一)对涉及的有关技术问题进行检查和审议,做出有关鉴定;
(二)为优生保健监督机构、监督员及有关单位提供技术咨询;
(三)协助优生保健监督机构做好优生保健工作的技术培训、技术监督、检查和新技术的传授工作。
第二十六条 凡从事婚姻保健、遗传咨询、产前诊断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接受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后,由县级以上优生保健监督机构颁发合格证。
未取得合格证的不得担任优生保健技术工作。
第二十七条 从事优生保健工作的人员,应依法办事、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泄漏当事人的隐私。

第六章 处 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拒不执行本规定,不进行婚前健康检查或涂改婚前健康检查证明、拒绝接受优生保健措施,导致出生先天残疾儿,属农村人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处以五百元罚款;属城市人口的,由街道办事处处以一千元罚款。违反计划生育法规、规章的,按计划生育法规、规
章处罚。
第二十九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优生保健监督机构视情节轻重,给予单位和个人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婚前检查、产前诊断及出具婚前检查证明的;
(二)泄漏技术审查结果,并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不按规定收费的。
第三十条 罚款必须按本省有关规定出具正式收据,并一律上交当地财政。
第三十一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也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卫生、民政、计划生育及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优生保健工作中有营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出具假证明等违法乱纪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记过直至开除的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指定的计划生育宣传技术单位进行婚前检查和优生咨询情况,应向同级优生保健监督机构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省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一律执行本规定。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2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