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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采矿登记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4 09:23: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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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采矿登记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采矿登记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1993年6月2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3年6月28日省地质矿产局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开采矿产资源的管理,保障其合法的采矿权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河北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取得采矿权。
法规对特定矿种的采矿登记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
第三条 市(地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采矿登记手续办理及采矿许可证的颁发工作。
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采矿登记初审工作。
第四条 在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和进行个体采矿,必须经国有矿山企业同意,划定开采范围,限定开采深度,并与国有矿山企业签订矿界协议,然后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在国家或者本省列入开采规划的矿产资源范围内申请办矿的,由国家或者省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条 申请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单位或者个人,在收到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后,应当向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一)采矿申请登记表;
(二)开办矿山企业申请报告或者矿山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占地批准手续及采矿涉及公路、铁路、水利、河(航)道、文物保护等有关部门签署的意见或者批准文件;
(五)与邻矿的矿界协议书;
(六)矿区范围图、开采范围图;
(七)采矿或者选矿的设计方案;
(八)矿长安全技术资格证。
第六条 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接到前条规定提交的资料后,对矿区范围、开采范围、邻矿矿界关系、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初审,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材料在十日内签署初审意见,报市(地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市(地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初审意见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十日内颁发采矿许可证,并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领取采矿许可证后,凭采矿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公安等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和购买、运输、储存、使用爆炸物品等有关手续。
第八条 领取采矿许可证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由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的矿山企业,具体标定矿区范围、开采范围,埋设界桩,设置地面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界桩、地面标志。
第九条 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采矿登记7案,健全采矿登记管理制度。
第十条 采矿许可证和采矿申请登记表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或者伪造。
第十一条 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批准的矿山设计服务年限,无矿山设计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三年。
第十二条 在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内变更采矿许可证的内容,必须在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一个月内,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换采矿许可证。
第十三条 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应当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变更采矿登记申请报告;
(二)变更采矿申请登记表;
(三)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有关变更内容的设计方案及图件;
(五)原采矿许可证。
第十四条 变更矿区范围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适用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
第十五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由原登记发证的部门收缴采矿许可证,并及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遗失采矿许可证,必须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并到原登记发证的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的补发手续。
第十七条 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应当缴纳费用。收费标准,参照地质矿产部、财政部颁发的《矿产资源勘查、采矿登记收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规定的部门和原登记发证的部门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收缴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收缴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后,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九条 擅自移动或者破坏界桩、地面标志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采矿许可证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收其印制、伪造的证件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在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内变更采矿许可证的内容但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注销手续,以及遗失采矿许可证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补发手续继续采矿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开采,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非法所得百
分之五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受处罚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非法批准采矿的,超越批准权限批准采矿的,批准文件和颁发的采矿许可证一律无效,对非法批准采矿和超越批准权限批准采矿的单位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非法批准采得的矿产,按照无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地质矿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6月25日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市直部门行政审批服务窗口设置和运行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市直部门行政审批服务窗口设置和运行暂行办法》的通知


威政办发 〔2006〕78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市直部门行政审批服务窗口设置和运行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威海市市直部门行政审批服务窗口设置和运行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审批行为,严格实行一个窗口办理制度,全面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威海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威政发〔2006〕11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尚未纳入市行政审批中心的市直部门行政审批服务窗口(包括部门办事大厅,下同)的设置和运行。
  第三条 具有相应行政审批服务职能,但尚未纳入市行政审批中心的部门,均应根据《威海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和本办法的要求,按照“合法规范、方便群众、公开公正、廉洁高效”的原则,设立专门的行政审批服务窗口。
  第四条 各部门行政审批服务窗口接受市行政审批中心管理办公室的业务指导和监督考核。
  第五条 各部门应当把本部门所有审批职能集中到行政审批服务窗口,实行一个窗口办理,提高办事效率。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一个窗口办理,是指各部门行政审批服务窗口按照“集中受理、内部运转、限时办结、全程监督”的原则,集中受理本部门所有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及相关行政服务事项(以下统称行政审批事项),答复申请人的咨询,统一发放审批决定或证件,其他科室不得自行受理审批业务。
  第二章 窗口设置
  第七条 行政审批服务窗口原则上设在办公场所的显明位置,并按规定标准挂牌(已建立的办事大厅可沿用原牌子)。窗口位置不明显的,应在办公场所入口处设置指示牌。
  第八条 各部门可采取在行政审批服务窗口显要位置设置看板、电子触摸屏和印制明白卡、网上公告等多种形式,公示本部门所有审批事项的名称、依据、审批条件、审批程序、申报材料、办理程序、承诺时限、收费依据及标准等。
  第九条 各部门应确定一位领导分管行政审批服务窗口,并为窗口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确保工作时间至少有1人在窗口值班。
  第十条 行政审批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应具备较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技能,熟悉本部门所有行政审批业务及工作程序和要求,能够熟练运用行政审批信息管理系统,并经过专门培训,挂牌上岗。
  第十一条 行政审批服务窗口应当配备计算机、复印机、打印机、电话和电子查询系统等。条件具备时,应统一使用市行政审批中心审批管理信息系统软件,实现与市行政审批中心联网。
  第三章 窗口运行
  第十二条 行政审批服务窗口对申请人申请的行政审批事项进行审查后,根据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不予受理的,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二)申请材料不全需要补办的,出具补办件通知书,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办的全部内容;
  (三)受理的,应出具统一编号的受理通知书。受理后,窗口能够直接办理的,应直接办理;需要其他科室审核的,应及时将申请资料移送有关科室,由其在规定时限内办结后将审核结果送回窗口。如果其他科室在规定时限内不能办结的,必须向窗口书面说明原因。
  不予受理决定书、补办件通知书和受理通知书均应加盖本部门行政审批专用章。
  第十三条 行政审批事项办结后,行政审批服务窗口和相关业务承办科室应当逐项建档,并将对被审批人实施审批事项情况监督检查记录等资料统一归档,放在窗口供公众查阅。
  第四章 服务与监督
  第十四条 行政审批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应当牢固树立宗旨意识和公仆意识,做到热情接待、认真负责、高效服务。
  第十五条 行政审批服务窗口应当设置工作台,放置依据文件、申请书格式文本和示范文本以及相关书面凭证,配备必要的服务用品等,方便申请人查阅和对照填写申请事项。
  第十六条 行政审批服务窗口应当设置公开电话,接受申请人对审批事项办理情况的查询,解答有关法律、政策咨询。
  第十七条 行政审批服务窗口应在窗口显要位置设置监督台和意见箱,公开承诺一个窗口办理、首问负责制等工作制度和工作纪律,公示分管领导和工作人员的照片、姓名、职务和编号等,公开市监察局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和市行政审批中心管理办公室的投诉举报电话,方便申请人监督。
  第十八条 各部门行政审批服务窗口每季度要按规定时间向市行政审批中心管理办公室报送行政审批事项办理情况和统计报表。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对各部门行政审批服务窗口的考核,依照《威海市部门行政审批服务窗口(办事大厅)管理考核办法》(威政办发〔2006〕23号)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各市区、开发区部门行政审批服务窗口的设置和运行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改进代办股份转让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


关于改进代办股份转让工作的通知


各主办券商:

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试运行一年,在各方的关心支持下,取得了一定成效,积累了有益经验,同时运行过程中也逐步反映出一些需要解决的问题。为了适应新的要求,在多方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现将改进代办股份转让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代办股份转让方式

1、根据股份转让公司质量,实行区别对待,分类转让。

2、股份分类转让标准

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股份转让公司,股份实行每周五次的转让方式:

(1)规范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2)股东权益为正值或净利润为正值;

(3)最近年度财务报告未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拒绝发表意见。

上述股东权益为正值是指最近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股东权益扣除注册会计师不予确认的部分后为正值;净利润为正值是指最近会计年度经审计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为正值。

不能同时满足以上条件的股份转让公司,股份实行每周三次的转让方式。

3、股份分类转让实施要求

股份分类转让可从2002年9月20日起实施,在实施股份分类转让前,主办券商应完成下列工作:

(1)公司提出申请,经主办券商审核并办完相关手续。

(2)完成与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的技术测试,系统运行安全可靠。

(3)制定当主办券商不能履行代办股份转让业务职责时,其职责能及时转移的预案。

(4)主办券商和股份转让公司在股份实施每周五次转让方式的三个工作日前,就调整股份转让方式事项进行公告。

4、建立股份转让方式的正常调整机制

股份转让每周五次的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主办券商应将其股份转让调整为每周转让三次,并作出公告,说明调整的原因,同时报我会备案。如公告当日为股份转让日,当日暂停转让。

(1)股份转让公司拒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2 最近年度经审计的股东权益为负值且净利润为负值;

(3 最近年度财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拒绝发表意见。

二、退市公司列入代办股份转让试点范围

1、凡符合以下条件的退市公司,其股份可进行代办转让:

(1)公司依法完成退市手续,向主办券商正式提出代办股份转让申请。主办券商与退市公司签订代办股份转让协议。

(2)公司股东在主办券商营业机构开立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账户。

(3)符合《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服务业务试点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2、主办券商要根据退市公司股份数据集中、登记托管规范的特点,协助申请转让的退市公司加快股份转托管进度。

3、主办券商对提出申请在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退市公司,要积极指导其及时完成挂牌手续。

4、适当降低退市公司股份转让初费和年费。

三、加强对代办股份转让业务的自律管理

1、主办券商要严格遵守证券市场的法律、法规,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防范机制,应设置专门机构,配备必要的专职人员并由公司副总经理以上的高管人员负责该项业务日常管理。

2、股份转让公司在依法公开披露信息前,主办券商不得擅自公开或泄露有关信息的内容。主办券商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股份转让公司的内幕信息直接或间接谋取利益。

3、主办券商要对股份转让公司的全体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辅导,使其了解应遵守的法律、法规和应履行的委托代办股份转让协议所规定的责任、义务。主办券商应在公司挂牌前完成初次辅导。

4、主办券商对股份转让业务中出现的问题,应当依据有关规则和协议及时处理,重大事项当报备我会。

5、主办券商有义务按照我会的要求,对指定事项进行调查或协助调查。

6、主办券商须向我会提交《从事代办股份转让业务自律承诺书》。

四、强化主办券商督促股份转让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责任

1、主办券商要指导和督促股份转让公司依法、及时、准确、全面地进行信息披露。

2、主办券商对股份转让公司拟披露文件有审查的权力。对公司拟披露或已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可提出合理性怀疑,并据此采取专项调查等必要措施。

3、按照股份转让方式分类,对股份转让公司的信息披露执行不同的标准。股份每周转让五次的公司,信息披露参照上市公司标准执行;股份每周转让三次的公司,在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四个月内,必须公布经具有证券从业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报告。

4、股份转让公司披露的信息,应经该公司董事长本人签字确认。若有虚假陈述,董事长应承担相应责任。

5、主办券商有义务对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股份转让公司股份的转让予以暂停,实施暂停转让事项应向市场公告,并报我会备案。

6、主办券商和股份转让公司的有关责任、义务及各自的权利,应在所签订的协议中予以明确。

五、加强对投资者的风险提示

1、投资者在开户前,主办券商应与其签订《股份转让风险揭示书》。提醒投资者对市场风险予以特别关注,充分了解股份转让公司存在的风险。

2、在与投资者签订的委托协议内,主办券商应要求投资者承诺自己承担投资风险,不从事内幕交易和操纵股价等行为,违反者承担相应责任。

3、主办券商要利用各种形式持续向投资者充分提示投资风险。

4、主办券商对投资者在股份转让时出现的违规行为,要依据委托协议,及时提出警示,并按双方的约定,采取必要措施。

从事代办股份转让业务,应遵守我会颁布的《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服务业务试点办法》及《股份转让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上述文件中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特此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

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