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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者介入情况下的离婚财产分割及救济途径/刘莉

时间:2024-05-26 06:18: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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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离婚案件中“小三”问题引起社会和法律界关注,现行《婚姻法》及之后出台的三部《婚姻法》司法解释中,对于第三者问题都有相关规定。然而面对纷繁复杂的现实生活,司法实践中,对于此问题的规定不明确、不全面、操作性不强、有时甚至会出现“真空地带”。本文通过对一起典型案例的分析,针对在第三者介入的情况下财产的分割、重婚罪的认定,以及合法婚姻当事人如何向第三者主张权利等问题进行研究,并分析我国现行法律存在的不足,提出完善立法的建议。
关键字:重婚,分居,共同财产,救济
随着生活水平日益提高,人们对于感情、幸福层面的追求日趋迫切,引来不同程度伦理、家庭观念的变化。婚姻的稳定性随之撼动,离婚率逐年上升,第三者、“小三”现象突显。笔者从一个案例剖析第三者介入情况下离婚财产分割和司法救济途径。
一、案情介绍
赵海燕,女,40岁,与李志明于1993年结婚。二人有一个女儿,今年17岁。这些年来,丈夫随其父亲在外做生意,妻子在家照顾孩子,三口之家的小日子过得很美满。然而情况在2007年发生了改变,由于身体原因李辞去工作,出院后便闲在家里。第二年,李向赵表示要外出打工,为了家庭经济收入,赵海燕同意了。起初,李三五天给家里打个电话,几个月回家一次。然而,从2009年开始,李志明回家的次数越来越少,电话也不像过去那么频繁了。接下来,2010、2011连续两年,李志明都以工作忙为理由没有回家过年。同时,李也不再主动给赵海燕生活费了,除了赵海燕向他索要,李从来没有主动给过她一分钱的生活费。这样冷淡的态度开始让赵海燕觉得可疑。赵海燕开始调查李志明这几年究竟在干什么。调查的结果是她没有想到的,更是无法接受的。原来一直说在外打工的丈夫直都没有离开过本市,而是在市郊做着汽车配件的生意。这几年里李志明一直与一个叫“小丽”的女人同居生活,一年前他们还生了一对双胞胎儿子。赵海燕找到了律师,其代理律师在一家妇产医院的医务科调取了李志明与小丽孩子的出生证明,上面父亲栏里写着李志明的名字。在小丽的住院资料里,家属栏里赫然写着李志明的名字。在调查李的财产情况时发现,在分居这几年里,李开的公司和买的几辆车都写在了小丽的名下。了解到这些后,赵海燕才算真正清醒过来,原来这些年她一直蒙在鼓里,她的丈夫已经早有新家了,而且还有了一对孩子。然而,更让人愤恨的是,作为无过错方的赵海燕却被李志明告上法庭,以两人分居多年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离婚。
二、法律剖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第三者介入引起的离婚诉讼。针对本案我们对一下几个关键问题进行分析。
(一)李志明可否认定为重婚
我国《刑法》第258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结合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重婚通常包括四种情况:一是有配偶者再次结婚;二是有配偶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三是明知他人有配偶仍与之结婚;四是明知他人有配偶仍以夫妻名义与之同居。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李志明有配偶仍与小丽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周围邻居都认为他们是夫妻关系,而且通过住院病历也能够看出李志明与小丽对外是以夫妻名义相称。李志明的行为符合重婚罪的构成要件。 另外,1994 年 12 月 14 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给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明确指出:“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因此,结合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李志明应该认定为重婚罪。
(二) 夫妻财产如何分割
针对夫妻财产的分割问题,我们下面通过两个方面来分析:
1、以李志明重婚罪能够认定为前提,夫妻财产的分配。
针对本案,赵海燕与李志明在一起生活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现行《婚姻法》 及有关解释进行分割,是可以得到很好的解决的。在这里笔者主要说一下在李志明谎称外出打工这三年期间,夫妻处于分居状态,此时夫妻双方所得的财产的归属问题。本案中我们可以看到,在这三年期间李志明开的配件厂的收益所得,以及房产和车是一笔不小的财产,然而这部分财产是属于李与赵夫妻共同财产呢?还是属于李志强与第三者小丽的共同财产呢?《婚姻法》第12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5条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从这两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同居期间的财产在我国是按照共同共有来处理的,也就是说李志强和小丽的同居关系归于无效后,两人在此期间的财产是可以根据共同共有平均分配的。然而对于无过错方赵海燕是否可以分得这部分财产的问题,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对此问题学者们有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夫妻分居期间,双方财产都属于个人财产。 而《婚姻法》还规定同居期间,同居双方的财产属于共同共有,双方平均分配。因此,无过错方不能对此财产分割。还有人认为,既然这种非法同居关系已归于无效,那么在基于无效的婚姻基础上的财产不应该属于共同所有。又因为在分居期间合法婚姻一直存续,因此分居时所得财产应该属于夫妻共同共有。然而笔者认为同意后一种说法,认为分居时所得财产应该属于夫妻共同共有。我国《婚姻法》将无效婚姻期间的财产同合法婚姻的财产同视为共同共有,对保护无过错方不利。所以笔者认为,应将无效婚姻期间财产规定按贡献大小或投资大小确定共有比例或直接归为个人所有。
2、以李志明重婚罪未能认定为前提,夫妻财产的分配。
现实中存在诸多的重婚事实,但是由于立案、审判环节严格的把关,历几年重婚罪的认定的案例微乎其微。那么假设李志明未被认定为重婚罪,而只是认定非法同居关系,夫妻财产则如何分配呢?《婚姻法》第12条:“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6条:“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按照现行司法解释规定,对于认定为无效的婚姻后,合法婚姻当事人才可以针对无效婚姻所涉及的财产参与分配。以本案为例,假设如果人民法院不能认定为重婚,但是可以确定为非法同居关系。按照现在的规定就不可以要求参与分配第三者与自己合法配偶的财产。现行法律并没有针对非法同居关系做出相关财产归属及分配的规定。此处的法律空白,必然导致现在司法实践的无所适从,致使合法婚姻当事人得不到必要的保护,保护途径不顺畅,必然损害其合法权益。至此,笔者认为对于非法同居关系下,这种参与诉讼的司法救济途径亟待确定。
(三)赵海燕的救济措施
在本案中,作为被告的无过错方赵海燕如何得到救济呢?根据《婚姻法》第46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8条、第30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作为无过错方的赵海燕在诉讼中可以对李志明提出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赵海燕在诉讼中作为被告,如果其在一审中不同意离婚也未提起损害赔偿请求,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如果赵海燕在一审中没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针对损害赔偿另行起诉。
在本案中,李志明在与小丽同居期间,将其所开公司和几辆车都写于小丽的名下,那么赵海燕是否可以主张李志强对小丽的赠与无效呢?对此问题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使得司法实践无法可依,理论界对此观点不一,因此经常会产生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笔者认为,赵海燕可以去申请撤销李志明对小丽的赠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该条规定,依据本案事实李志明未经其配偶赵海燕的同意将夫妻共有大额财产赠与第三者小丽属于无权处分。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无权处分在权利人追认后方为有效,即在追认前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所以笔者认为,赵海燕可以对李志明赠与小丽的财产行使撤销权。
三、对我国现存法律的完善建议
通过以上对本案件的分析,我们发现现今法律还存在很多问题,在法律体系上,存在法条规定过于简明扼要,使得民刑法律规定界限模糊,容易导致人们对法条理解困难。在法律规定上,存在真空地带,使得无过错方不能得到充分的救济。由于缺乏更加具体细致的规定,在司法实践过程中缺乏可操作性。针对现存法律存在的问题,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一)明确分居期间财产的性质
关于夫妻分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属问题,在我国的婚姻立法中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在理论界也是争论不断,有些学者认为,分居期间双方未尽任何义务,经济上、财产上的联系也中断,夫妻各自所得的财产处于分离状态,夫妻双方实际上只剩下夫妻身份之外壳而没有彼此的协力与合作关系存在,所以分居期间所的财产应该属于夫妻各自所有。还有的学者认为,我国实行的是夫妻财产共同制,分居期间婚姻关系一直存续,在此期间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符合立法目的,也有利于保护家庭和睦稳定。笔者在此也同意后一观点,认为分居期间夫妻所得财产也应为共同财产。然而在我国现有法律中缺乏对此规定,是的司法实践遇到困难。所以建议因对分居财产性质问题,通过立法予以确定,以弥补此处法律空白。
(二)取消非法同居期间财产为共同共有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5条“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笔者认为应该取消本条规定,改为个人所有或按照贡献大小、投资多少比例共有。通过本条我们可以看出,被定性为无效婚姻的同居关系在财产问题上产生了与合法夫妻关系相同的法律后果,这是违背公序良俗的,由于重婚而导致的无效婚姻直接认定财产共有是不妥的。众所周知,《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的共同共有,是以夫妻特定的人身关系为基础和前提的,而重婚行为当事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形成共有财产的人身关系基础。该15条之规定是与我国以人身关系为前提确认夫妻共有财产的立法基础相矛盾的,必然导致在具体个案审判时无所适从。所以该条款应予取消或修改。
(三)确立无过错方对第三者赠与的撤销权
我国司法实践中,因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擅自处分共同财产,对他方实施无偿赠与行为引起的财产纠纷的案件较多,其中不少是对“小三”实施的无偿赠与行为,但我国婚姻法中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实践中只能根据共同共有,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等制度来处理。这样使得司法实践操作困难,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在此处法律规定的空白,也不利于保护合法婚姻中的无过错方,使其得不到充分的救济。笔者认为,我国应在婚姻法中明确规定撤销权,这样有利于打击“把二奶”现象,使得受害者运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是妄想不劳而获的家庭关系的第三者受到震慑。
结语:当今社会“小三”问题愈发严重,成了破坏婚姻家庭关系的主要元凶。然而我国《婚姻法》在此处的空白,使得受害者得不到必要的救济。笔者抛砖引玉通过一起案例指出现今法律需要完善的问题,真知拙见以促进法制之完善、法治之建全。

作者:刘莉 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电话:13945131397

襄樊市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襄政发[2000]45号

二000年八月二十九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襄樊市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户外广告行为,加强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和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湖北省户外广告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户外广告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商品生产经营者或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直接或间接地介绍商品或服务的下列广告:

(一)利用公有、自有或他人所有的建(构)筑物、场地、公路用地、空间等设置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灯箱、实物模型、布幅、招牌以及张贴广告;

(二)利用车、船(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等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的广告。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广告业的主管部门和户外广告管理的综合协调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经营资质审核和户外广告内容登记、监督管理及其综合协调。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市容审核及其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公安、交通、园林、规划、城建等部门依法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好户外广告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公路路政管理的要求,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合理布局、规范设置。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牢固、安全,造型与色彩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符合市容美化的要求。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总体规划,组织工商行政、建设、规划、交通、公安、土地管理等部门制订户外广告的设施及技术标准等专项规划。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实施。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使用权应按照《襄樊市社会公共产品生产试行企业化管理的意见》(襄办发[1999]53号)的有关规定,通过协议、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

利用本市重要区域的市政公用设施或城市公共的场地、建(构)筑物、绿地、空间等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其使用权须由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通过招标、拍卖或其他公开竞争方式出让。

户外广告场地、空间占用费的收费标准不得超过广告费的20%。具体管理办法,依照省物价、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国家禁止进行广告宣传的事项或者违法广告宣传内容的;

(二)利用交通标志和交通安全设施的;

(二)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群众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妨害道路防护绿地,公共绿化的;

(五)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设施或区域。

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电子显示牌(屏)一般不超过6年。期满需延长设置的,应当于到期之前3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及其他公益活动或者举办各类商品交易会、定货会、展销会、开业、庆典等活动,需设置临时性广告设施的,应依法办理户外广告登记,取得《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并报建设部门备案。临时户外广告应当于活动结束后7日内予以撤除。需长期设置的,应按户外广告的正式审批程序报批。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自审核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设置。逾期未设置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办理注销手续,需要延期发布或变更其他事项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延期或变更手续。

第十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证明广告内容真实合法的文件;

(二)广告样稿(设计图、效果图);

(三)广告合同;

(四)营业执照、广告经营许可证;

(五)合法有效的《湖北省户外广告设置审批登记表》。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进行自我宣传的,应当提供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材料。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申请和审批,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工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湖北省户外广告设置审批登记表》(以下简称《审批登记表》)并提供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申请材料;

(二)县级以上工商部门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经营资质审核,经审核同意的,在《审批登记表》上加盖印章后,由申请人将其与申请材料一并转县级以上有关管理部门审查;

(三)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并签章后,申请人持《审批登记表》和相关材料到县级以上工商部门办理户外广告登记手续,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

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开竞争方式出让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县级以上工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审批机关对户外广告的设置以及参与竞争者的资质等方面进行预审,符合条件者方可参与竞争。

第十二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经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机关审批同意后,申请人应当凭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机关盖章确认的《审批登记表》向县级以上建设、规划、城建、电力或其他部门办理掘路、用电以及其他相关手续。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交通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各相关部门应当自受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或者接受申请材料之日起7日内办妥有关审核手续。逾期不提出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发布含有烟草企业名称标志或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璜等内容的烟草户外广告,必须到县级以上工商部门申请,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发布。



第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批准及登记的地点、时间、规格、设计图、效果图等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申请设置的审批程序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户外广告应当在其右下方醒目位置标明批准文号、设置者、使用期限(霓虹灯广告除外)。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内容中公益宣传内容所占的面积或时间比例,不得低于5%。

户外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消费者和用户。户外广告使用的文字、字母和符号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的设计、制作和安装、设置,应当牢固、安全,符合相应的技术、质量标准,不得粗制滥造。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人应当保持户外广告设施的整洁、 完好,及时维护、更新,并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设置申请人应当及时撤除。

因城市规划、公路路政调整或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需撤除户外广告设施的,县级以上建设、规划、交通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书面通知设置申请人撤除。有关受益单位应当对设施设置申请人依法予以适当补偿。

由于前款规定的原因,经县级以上建设、规划、交通部门书面通知撤除户外广告设施,而设置申请人拒不撤除的,县级以上建设、规划、交通等部门有权代为撤除,所需费用由发布者承担。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经营活动中,禁止任何形式的垄断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负有户外广告审核、监督、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广告经营或者接受广告经营单位的挂靠。

第二十条 在从事户外广告活动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经登记擅自发布广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撤除;逾期不撤除的,县级以上工商部门可以指定单位强制撤除,其费用由发布者承担;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部门责令发布者限期改正,并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发布广告,并收回其登记证。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其他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部门按照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违反公安、交通、建设、规划
等有关管理规定的,分别由各相关部门依照法律规定查处。

第二十二条 上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机关对下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机关作出的不适当审批决定,应当要求其改正或者予以撤销。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人未及时维护、更新户外广告设施,致使发生户外广告设施倒塌、坠落等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伤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对户外广告中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五条 各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实施的收费和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实施“收支两条线”、“罚缴分离”的有关规定,将收费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罚没款按规定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有关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行政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失职、渎职,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浅析劳动争议案件中的几个程序问题
杨善明

  近年来,一些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遇到许多程序问题,由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影响了案件的及时、正确处理。下面,我们就曾经接受过有关法院咨询的几个程序问题,作一些粗浅的分析,并提出一些不成熟的见解,期望能对一些法院和审判人员有所帮助。
一、关于应否受理当事人不服仲裁机构不予受理仲裁申请的决定的起诉问题
  根据我国《劳动法》第79条、82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一方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3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这就是说,当事人无论是因发生劳动争议还是因其权利受到侵害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都要受法定时效的限制。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而且又没有不可抗力原因或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就丧失了申请仲裁的权利。但在实际生活中,当事人超过60日或6个月法定仲裁时效而仍坚持要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受理其仲裁申请的事例屡见不鲜。有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超过法定仲裁时效的书面仲裁申请拒绝接受,更不想作出书面答复处理,当事人只得继续四处上访。有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虽然勉强接受了当事人这种超过法定仲裁时效的书面仲裁申请,但对劳动争议不作出实体处理,而仅从程序上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如北疆某市一家国有企业的职工王某,在该企业生产经营不景气、工资不能正常发放的情况下,外出做生意。后该企业不止一次通知王某回单位上班,但王某执意不回,单位即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8条的规定,对王某作出了予以除名的决定。王某知道单位已将其除名后,没有在法定仲裁时效内申请仲裁。直至事发近一年后才回单位向仲裁机构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该仲裁机构以王某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时效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处理决定。王某因对该处理决定不服而向法院起诉。
  王某的起诉,提出了一个值得研讨的问题,即当事人因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其仲裁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仲裁决定而提出的起诉,法院是否应该受理。在最高法院去年年底召开的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对此问题作出肯定性的回答之前,我区大多数的法院和审判人员对此问题持否定意见。直至今天,还有一些法院和审判人员由于不了解这次座谈会的精神,依然认为仲裁机构对于当事人的仲裁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仲裁决定,等于该劳动争议未经仲裁机构仲裁,当事人对此不服提出起诉,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根据我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发布的《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仲裁机构的仲裁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前置程序;劳动争议未经仲裁,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并非要仲裁机构一定对劳动争议作出实质性处理才是仲裁,如果仲裁机构认为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时效而仅在程序上作出不予受理的处理,也应认为仲裁机构对劳动争议已经作出了仲裁,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而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该受理。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纪要中的有关内容就体现了这种精神,即为了使劳动争议能够及时有效地得到解决,对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或决定、裁定的,可视为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该劳动争议已经作出处理,当事人对此处理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关于应否审理劳动者的反诉问题
  根据我国《劳动法》第83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双方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都可以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样在实践中,就会出现如此情形,劳动者因利益受到侵害如工资被扣发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用人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而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对该劳动者作出扣发工资的处理是正确的。这样劳动者在仲裁程序中是“原告”,而在诉讼程序中却成了被告,他为维护自己的利益,不得不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作为原告的用人单位给其偿付扣发的工资。被告的这种“反诉”是否属民事诉讼意义上的“反诉”,法院应否一并审理?对此审判人员也持有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该劳动者的“反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不应将其“反诉”一并审理。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该劳动者的反诉基本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法院应该确认其“反诉”成立;如果法院不一并审理该劳动者的“反诉”,就无法了解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争议。
  笔者赞同后一种意见,其理由有三:1?劳动争议发生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一般是因为用人单位实施某种行政管理行为所引起的,就这一点来说,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不属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关系。但是一旦一方起诉,诉讼程序开始,他们的争议就成为了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民事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这就使被告一方提出反诉有了程序法上的根据,人民法院不审理这样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2?劳动争议民事案件的被告提出的反诉,基本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所谓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中,被告向本诉的原告提出的一种独立的反请求,目的是为了抵销或吞并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该劳动者在本诉中是被告,而在反诉中是原告;该劳动者要求原告偿付扣发的工资的反诉请求,与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提出的请求法院确认其扣发工资的正确性的诉讼请求相互牵联又相互独立;该劳动者提出反诉请求的目的在于抵销、吞并原告所主张的民事权利,以使自己的反诉主张得以实现。由此可见,该劳动者所提出的反诉,符合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反诉特征,人民法院不确认其反诉成立,是没有道理的。3?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向法院起诉,虽然是因为对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裁决不服,但按照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不应成为民事诉讼的被告,而且法院不能将劳动争议机构的裁决作为审查和审理的对象,而仍应将劳动争议的双方列为当事人,法院只能就双方争议的事实和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判。这样,如果法院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作一并审理,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而被判决驳回的情况下,法院就无法在该案的判决中表明对被告原争议的权益主张给予支持,使受害方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切实的保护。相反,如果法院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作一并审理,就可以避免这种“尴尬”局面的出现。
三、关于当事人起诉后撤诉,另一方当事人能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有这样的案例:某甲在劳动中因工伤事故致使人身受到伤害,要求用人单位某乙赔偿损失15000元,遭到拒绝后便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该仲裁机构裁决某乙赔偿某甲因工伤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15000元,某乙不服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案在审理中,某乙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并表示愿意给某甲偿付15000元赔偿费。法院裁定准许某乙撤回起诉。但时过一个多月,某乙并没有给某甲偿付赔偿费。期间,尽管某甲多次找某乙索要,仍无结果。无奈,某甲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人民法院应否受理某甲的申请,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原仲裁裁决因某乙的起诉已经失去了效力,某甲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经没有执行根据。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某乙起诉后又撤诉,使原仲裁裁决的效力得以恢复,某甲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非没有执行根据。我们认为后一种意见是可取的。
  从理论上讲,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并非当然具有法律效力,只有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没有向法院起诉,该裁决才产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自动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了,该裁决则不发生法律效力,在此情况下,仲裁裁决当然不能成为强制执行的根据。但如果原告在诉讼中申请人民法院撤回起诉,并得到了法院裁定准许,这就表明原告主动放弃起诉权,愿意接受仲裁机构的裁决,在此情况下,原仲裁裁决发生了法律效力,应该成为另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根据。某乙起诉后又撤回起诉,使仲裁裁决产生法律效力,在某乙拒绝履行仲裁裁决所确定的赔偿义务的情况下,某甲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应该受理,并应以仲裁裁决为根据,强制执行某乙的财产。
四、关于劳动者因劳动报酬或人身损害与用人单位发生纠纷未经仲裁即起诉法院应否受理的问题
  审判实践中,有一些与“劳动”有关的纠纷未经仲裁当事人即向法院起诉。如打工仔某甲临时受雇于某乙单位,为该单位干清除垃圾、砌围墙等杂活20多天。因为事先双方没有就报酬订立书面合同,到完工时,某乙单位给某甲付劳动报酬时双方发生纠纷,某甲便向法院起诉。再如:黄某为某私营加工厂做工,在操作机器时一只手被砸伤致残,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黄某未申请仲裁机构仲裁即直接向法院起诉。法院应否受理上述某甲和黄某的起诉?审判人员持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不该受理,理由是该纠纷未经仲裁程序;另一种意见认为可以受理,理由是这类纠纷属于传统的民事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范畴,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的规定予以受理。我们认为后一种意见比较合理,且有利于保护受害者、弱者的合法权益。
  如前所述,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争议必须经过仲裁机构仲裁后当事人才可以向法院起诉。这是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应该坚持的一条原则。但是,有一些与劳动有关的纠纷,如本文所举的两例纠纷从严格意义上说不属“劳动争议”,而属一般劳动报酬纠纷和受雇人在为雇主从事劳动中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这类纠纷的当事人,即使事先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一般也会以双方没有订立劳动合同或不属劳动争议为由拒绝受理。如果法院对这类与劳动有关的纠纷,也坚持仲裁前置程序,就会使受害人告状无门,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的及时保护。不言而喻,在这类纠纷中从事劳务者不仅总是受害人,而且往往处于弱者的地位,他们因索要劳动报酬或人身损害赔偿费直接向法院起诉,法院可以按照一般民事纠纷案件予以受理。这样做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且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体现法律保护受害者和弱者利益的正义性,也有利于及时化解纠纷、化解矛盾,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
  (作者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