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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

时间:2024-07-02 16:30: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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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14号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9年11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1月26日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

(2009年11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9年11月26日公布 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依法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民办学校)的活动。
第三条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民办学校应当坚持社会主义的办学方向,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依法办学,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及时解决民办教育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健康、有序、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民办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服务、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加强对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的服务、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和完善民办学校风险防范机制和应急机制。

第二章 民办学校的设立

第七条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教育发展的需求,并具备教育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审批机关应当公布有关民办学校设立的条件、审批程序、审批期限,以及应提交的相关材料。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颁发办学许可证,并将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及其章程向社会公告。
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应当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法人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第八条民办学校的设立,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实施本科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以及师范、医药类专科教育的高等职业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审批;
(二)实施师范、医药类以外的专科教育的高等职业学校,由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三)实施高级中等学历教育的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四)实施义务教育、学前教育、文化教育类非学历教育的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审批;
(五)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主管部门备案;技工学校,由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按照各自权限审批。
对涉及多个办学层次的设立申请,由负责审批高层次学校的审批机关统一受理,并征求其他层次审批机关的意见。

第三章教师与受教育者

第九条民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第十条民办学校应当聘任符合任职条件的专职校长,双方应当依法签订聘任合同,聘期不少于三年。
校长按照学校章程以及聘任合同依法履行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职权。
第十一条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与其办学层次、规模和专业设置相适应的教师队伍,并根据教学、科研的实际需要,培养骨干教师和学科带头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民办学校教师人事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转递等管理工作。在民办学校教师人事档案管理过程中,应当保证档案材料的安全,不得擅自泄露档案内容,不得擅自涂改、抽取、销毁或伪造档案材料。
第十二条民办学校自主聘任合格的教师、职员。民办学校聘用教师、职员,应当依法订立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发生人事争议的,参照公办学校人事争议有关规定处理。
民办学校招用其他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三条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可以自主确定招生的范围、标准和方式。
民办高等学校的学历教育招生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纳入本省高等教育招生计划;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其办学条件核定招生计划。
民办学校不得采取支付或者变相支付生源组织费的形式组织生源。
第十四条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建立教职工工资专户制度,按时足额发放教职工工资,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
鼓励民办学校为教职工购买补充养老保险。
第十五条民办学校教师办理专业技术职务评定、教师资格认定、科研项目申报、评优评先等与公办教师享有同等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把民办学校教师队伍培训纳入本系统培训计划;民办学校教师参加国家、省规定的教师继续教育学习的,学习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六条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完善有关制度,保证教师在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之间的合理流动,鼓励公办学校选派教师到有需要的民办学校帮教扶教。
民办学校教师的教龄和工龄计算享有与公办学校教师同等的权利。教师在民办学校和公办学校之间流动的,其在民办学校的教龄和工龄与其在公办学校的教龄和工龄合并计算。
第十七条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助学贷款、困难资助、档案管理、社会优待、医疗保险、评选先进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第十八条具有本省常住户口的民办学校初中毕业生、高中毕业生、中等职业学校和技工学校毕业生,可以在其学校所在地参加高中阶段入学考试和高等教育入学考试。
第十九条民办学校受教育者提出退学、转学的,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为其办理退学、转学、退费手续。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妥善安置受教育者,审批机关应当予以协助。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终止时,审批机关应当帮助安排受教育者继续就学。

第四章学校资产与财务管理

第二十条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以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作为办学出资。
以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出资参与合作办学的,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依法评估;无形资产占办学总投入的比例,由合作办学双方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约定,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实施义务教育阶段的公办学校不得转为民办学校。
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应当经主管的行政部门批准。
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独立校园,实行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独立招生,独立颁发学业证书。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所取得的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统一管理,用于教育教学活动。
第二十二条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对举办者投入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收取的费用以及办学积累等分别核算、登记建账,并接受有关部门检查监督。
举办者应当在银行开设学校独立账号,将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与其他资产相分离。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第二十三条民办学校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并予以公布。
民办学校应当聘任具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担任会计。其中,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的,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
第二十四条实施义务教育和普通高中教育的民办学校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提出,报审批部门审核,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学校公示执行。
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和民办高等学校的收费标准由学校根据办学条件和培养成本合理确定,报审批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由学校公示执行。
其他非学历教育机构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提出,报审批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由学校公示执行。
第二十五条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民办学校每年应当依法提取发展基金和福利基金;发展基金主要用于学校的建设、维护和教学设备的添置、更新等;福利基金主要用于教职工的集体福利的开支。
负有债务的民办学校,应当将年度办学结余首先用于偿还债务。
第二十六条鼓励民办学校购买校方责任险等保险。
第二十七条共同举办的民办学校,举办者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举办权。民办学校举办者转让其举办权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同举办者有优先受让权。

第五章 扶持与奖励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资助民办学校发展,表彰和奖励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由财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由教育主管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使用。
第二十九条新建、扩建民办学校,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其建校用地和校舍建设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一条鼓励企业捐资助学。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自愿无偿向民办教育事业的捐赠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依照国家规定扣除。
第三十二条民办学校用电、用水、用气、排污、通信等公共服务价格,应当与公办学校执行同一标准。
任何单位不得违法向民办学校收取任何费用。民办学校对违法收费有权予以拒绝,并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
第三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委托本行政区域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应当与学校签订委托协议并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拨付教育经费的标准,按照本区域同级公办学校的生均教育经费标准执行。
第三十四条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在学校有办学结余的前提下,经学校董事会、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讨论决定,可以每年从学校办学结余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奖励出资人。但是,累计提取总额不得超过出资人的出资数额。
出资人将应取得的合理回报用于学校发展的,计入其出资额。

第六章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民办学校经费使用、教育质量、师生权益保障、安全稳定等方面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对使用国有资产、接受政府经常性财政资助、接受社会捐赠的民办学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监管。
第三十七条民办学校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样本,发布前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的内容应当与审批机关备案的内容一致。
招生简章和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招生简章应当载明学校名称、地址、性质、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培养目标、招生专业、招生办法、招生人数、住宿条件、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证书发放等事项。
民办学校对贫困学生有减免收费或其他资助的,应当在招生简章中明示。
民办学校开展的教育教学活动,应当与招生简章、广告等向社会承诺的相一致。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的督导,按照各自权限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民办学校的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社会中介组织进行评估应当客观公正。
第三十九条民办教育行业组织依照其章程,开展民办学校之间的交流与合作,加强民办教育行业自律制度建设,促进民办学校依法规范办学。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审批机关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投诉、举报;收到投诉、举报的机关应当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民办学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教育主管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收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公办学校未经批准参与举办民办学校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收益纳入统一管理使用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一)学校的资产未与其他资产分开,未设立学校独立银行账号的;
(二)有办学结余但未经学校董事会、理事会等决策机构讨论同意或者没有办学结余给不要求合理回报的出资人奖励的;
(三)未经备案,散发、刊登、张贴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的;
(四)擅自增加收取费用的项目、提高收取费用的标准的。
第四十三条民办学校未依法登记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故意刁难、拖延不办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
(二)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举办民办学校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按照国家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安徽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安徽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铜政〔2005〕67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现将《安徽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182号令,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加强宣传,提高对防雷减灾管理工作的认识。防雷减灾工作事关社会公共安全,事关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市新闻、气象等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办法》,努力普及防雷减灾知识,形成人人自觉遵守、主动科学预防的社会氛围。
二、各相关单位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雷减灾工作。全市各有关单位要按照各自职责,积极支持配合气象主管部门做好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竣工验收和监督管理工作。市安全生产、公安等部门要积极配合气象主管部门开展防雷安全行政执法和安全检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严格执行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制度。凡属《办法》规定的场所和设施在新建、改建、扩建时,必须安装避雷设施。防雷装置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应当将防雷装置设计文件送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交付施工。防雷装置安装竣工后,由工程建设单位向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四、实行定期检测制度,确保防雷装置发挥作用。每年雷雨季节来临之前,凡属《办法》规定的场所或者设施,都必须主动向省气象主管部门认定的防雷检测机构申请检测,并主动向市气象主管部门提供检测报告。经检测合格的避雷装置,发给统一的检测合格证。经检测不符合要求的防雷装置,要督促使用单位限期改正,确保雷雨季节防雷安全。
五、加大监督检查力度,确保防雷减灾管理工作落到实处。市气象主管部门每年要组织对全市防雷安全情况开展执法检查。对拒不安装防雷装置,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以及检测活动,防雷装置设计文件未经审核批准,擅自交付施工,防雷装置未经验收合格、擅自交付使用,未定期对防雷装置申报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拒不整改等情况,要依据《办法》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对违反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财产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82号

《安徽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3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王金山
二○○五年四月四日

安徽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安徽省气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活动。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鼓励和支持防雷减灾科技研究与开发,推广应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社会防雷减灾意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和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防雷减灾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监测和预警系统建设,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七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应当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储存、输送、销售等场所和设施;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四)计算机信息系统、通讯设施、广播电视设施、自动控制和监控设施;
(五)国家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场所或者设施,其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九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禁止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活动。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场所或者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防雷装置设计文件送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审核。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防雷装置设计文件审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防雷设计规范要求的,予以批准,并出具审核意见书;对不符合防雷设计规范要求的,应当提出修改意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防雷装置设计文件未经审核批准的,不得交付施工。
第十一条 防雷装置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核批准的防雷装置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接受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
在施工中需要修改防雷装置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重新报送审核。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场所或者设施竣工验收时,其防雷装置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验收。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根据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进行审核。验收合格的,由气象主管机构发给验收合格证书;验收不合格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并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申请重新验收。
前款规定的场所或者设施,其防雷装置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安装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储存、输送、销售等场所和设施的防雷装置检测周期为每半年一次,其他为每年一次。
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期限,向防雷装置检测单位申报检测。
第十四条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检测项目不合格的,应当告知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并及时向防雷装置检测单位申报复检。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检测工作规程,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装置检测报告的准确、公正,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禁止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防雷装置检测活动。
第十五条 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发现问题及时维修或者报告该装置的检测单位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报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和鉴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不安装防雷装置的;
(二)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以及检测活动的;
(三)防雷装置设计文件未经审核批准,擅自交付施工的;
(四)防雷装置未经验收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五)未定期对防雷装置申报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拒不整改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财产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工作人员在防雷减灾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审核批准防雷装置设计文件的;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防雷装置予以验收通过的;
(三)对违反防雷减灾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感应的静电、雷电波侵入等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二)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有效合作和执行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联合国大会46/215决议的谅解备忘录

中国政府 美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有效合作和执行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联合国大会46/215决议的谅解备忘录


(签订日期1993年12月3日 生效日期1993年12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的代表,特别考虑到有效合作和执行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联合国大会标题为“大型中上层流网捕鱼以及其对世界海洋生物资源的影响”之46/215号决议(UNGA46/215)的必要性,同意如下临时性谅解备忘录(“备忘录”):

 一、一方的公务人员,在北太平洋公海上遇到悬挂另一方国旗,或声称已在另一方当局注册的渔船被发现与联大46/215号决议条款不一致,使用或为使用而安装了大型中上层流网,应向另一方适当的公务人员提出对上述船只实施合作登临和核查的要求。

 二、每一方的一名称职公务人员应有资格乘坐另一方在公海上的每一艘流网执法船。每一名该类公务人员上船及下船的时间及地点不应影响该船的航行计划。

 三、如另一方的经授权的公务人员不能参加上述的合作登临和核查,其将立即通知要求方并将对要求方经授权的公务人员的登临和核查给予合作和协助。如在现场的要求方的经授权的公务人员得到通知,另一方的经授权的公务人员不能参加合作登临和核查时,或另一方的经授权的公务人员没有立即通知要求方时,要求方经授权的公务人员将自行登临和核查。

 四、若另一方的经授权的公务人员在收到对北太平洋公海的一艘被发现使用或为使用而安装了大型中上层流网的渔船进行合作检查的要求后在合理的时间内到达,双方的经授权的公务人员应联合登临和核查该船。

 五、登临的经授权的公务人员可检查上述渔船的船旗、注册,除船员生活区和机舱间外,还可检查船只及其设备、记录、渔具、渔获物和航海日志以决定该船是否从事了与联大46/215号决议规定不符的活动。

 六、在本备忘录生效时,每一方应向另一方提供在被登临船的船长要求的情形下其经授权的公务人员应出示的授权书的样本。

 七、由要求方采取的对在北太平洋公海被发现与联大46/215号决议规定不符,使用或为使用而安装了大型中上层流网的另一方船只的登临和核查的结果,包括从事了与联大46/215号决议规定不符的任何活动的证据,应提供给另一方适当的公务人员以便采取进一步的行动。

 八、若登临的结果证明被登临的渔船从事了与联大46/215号决议规定不符的活动并且该船已在本备忘录的任一方的当局注册,该方当局应对该船采取执法行动。在采取这类执法行动中,该方应收到并考虑由另一方提供的从事了与联大46/215号决议规定不符的活动的证据并应将所采取的执法行动通知另一方。

 九、若确定被登临的渔船从事了与联大46/215号决议规定不符的活动并且该船未在任一方的当局注册,采取登临和核查行动的一方可根据国际法和惯例的适用规则对该船采取执法行动,并应将所采取的任何这类行动通知另一方。

 十、实行登临和核查的经授权的公务人员应按国际法和惯例的适用规则实施登临和检查,以尽量减少对有关渔船的干扰和不便。

 十一、在执行本备忘录过程中出现的任何问题,将由双方协商解决。

 十二、本备忘录自签署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本备忘录可延长至双方同意的一个特定日期。
  本备忘录于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日在美国华盛顿D.C.签署,正本两份,每一正本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并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美利坚合众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道豫           温斯顿·洛德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