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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有关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16:19: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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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有关规定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调整《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有关规定的通知

保监发〔2011〕19号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防范资金运用风险,促进资产管理业务发展,根据《保险法》及有关规定,现将调整《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第三条调整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是指经中国保监会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依法登记注册、受托管理保险等资金的金融机构。”
  二、第八条调整为“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主要发起人应当为保险集团(控股)公司或者保险公司,该保险集团(控股)公司或者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其中:第一款调整为“经营保险业务5年以上”;第三款调整为“偿付能力不低于150%,总资产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保险集团(控股)公司的总资产不低于150亿元人民币”。
  三、第十条调整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其注册资本应当为实缴货币资本”。
  四、第二十九条调整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以下全部或者部分业务:(一)受托管理委托人委托的人民币、外币资金;(二)管理运用自有人民币、外币资金;(三)开展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四)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五)国务院其他部门批准的业务。”
  五、第三十四条调整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下列资金,应当公平对待、分别记账并由不同投资人员管理:(一)自有资金和受托管理资金;(二)受托管理同一委托人不同性质的资金。”
  六、有关涉及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规定,调整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设立子公司,从事专项资产管理业务,由中国保监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研究制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四月七日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9号 二○○六年十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和《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各级政府领导传染病防治工作,制定传染病防治目标,纳入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各类卫生防疫机构,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划,承担传染病监测管理及卫生行政部门授权的监督管理工作。

  铁路、交通、民航、森工、农垦、劳改及厂(场)矿等系统的卫生防疫机构,承担本系统传染病监测管理工作,并接受本系统上级卫生主管部门及所在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本单位和责任地段的传染病防治工作;在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指导下实施传染病的医疗预防和传染病监测工作。



  第六条 凡在本省境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有关传染病的查询、检验、调查、取证以及预防、控制措施,并有权检举、控告违反《传染病防治法》和《实施办法》及本细则的行为。



  第七条 森林脑炎列为本省自行管理的乙类传染病。



  第八条 各级政府定期对预防、控制传染病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预防章





  第九条 各级政府负责组织辖区内出版、广播电视、文化、教育、卫生、科技等有关部门,利用多种形式进行传染病预防知识和防治措施的卫生宣传教育。



  第十条 城乡集中式供水单位应选好水源,加强卫生防护、水质监督监测,具备净化、消毒设施,建立放水、消毒、清洗、排污、检修制度及操作规程,保证供水质量。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按照城乡建设规划,逐步改善各种公共卫生服务设施,对污水、污物、垃圾、粪便进行清污、消毒、无害化处理,预防传染病的传播和流行。



  第十二条 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凡在本省居住三个月以上者,均应按有关要求,到辖区卫生防疫部门接受预防接种。

  适龄儿童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有计划地进行预防接种,新生儿出生后其家长或监护人应及时向医疗保健机构申办预防接种证。

  托幼机构、学校在办理入托、入学手续时,应查验预防接种证。凡无预防接种证或未按规定接种的儿童,应当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补种并办理预防接种证。



  第十三条 基建施工单位招用流动人员时,应报告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并采取预防措施。当地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员会应定期调查掌握流动人员情况,及时通报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搞好预防接种和传染病防治措施。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必须按照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防止医院内感染和医源性感染。

  (一)建立医院感染控制组织,健全各项消毒、隔离制度。

  (二)县区级以上的综合医院实行就诊时的预诊、分诊制度,分设肠道病、传染病门诊。

  (三)凡使用进入人体的用具和器械,必须做到一人一用一消毒;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必须是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产品,用后及时收回,集中进行毁型和无害化处理。

  (四)严格执行血源管理规定,血液血浆采集、供应须有省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许可证。严禁使用传染病人、传染病病源携带者的血液和血液制品。

  (五)诊室、病室、供应室、手术室、制剂室、化验室、处置室、婴儿室、分娩室、烧伤病室、监护室等,必须进行微生物学监测。

  (六)各种消毒灭菌器械的消毒效果必须做到批次监测,如实记录备查。

  (七)综合医院及传染病医院(科)排放的污水,必须经过无害化处理,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八)综合医院及传染病医院(科)的废弃物,必须集中存放,采取安全焚烧或消毒后填埋的无害化处理方式进行处置,严禁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九)各级各类医院从事牙科、血液透析、器官移植、助产及婴儿室、制剂室的工作人员应按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定期体检。

  (十)医院的新建、改建、扩建需经卫生防疫机构的预防性卫生监督审批。



  第十五条 卫生防疫机构和从事致病性微生物实验的科研、教学、生产检验等单位,必须执行国家菌(毒)种分类、保藏、携带、运输、销毁的规定,防止致病性微生物扩散。



  第十六条 传染病人要按规定进行隔离治疗,在治愈前不得从事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治愈标准是:

  (一)鼠疫、霍乱、艾滋病、肺炭疽、乙类性病病人,经临床、微生物学检验,证明病状消失、排菌停止,完全治愈。

  (二)病毒性肝炎病人,主要症状消失,肝区无明显压痛及肝大,肝功能正常,乙型肝炎抗原转阴。

  (三)伤寒和副伤寒病人临床症状和体症消失,连续三次便检病原阴性。

  (四)活动性肺结核病人经临床、痰检证明停止排菌。

  (五)梅毒病人临床治愈后随访三年,微生物学检验痊愈。



  第十七条 下列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不得从事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一)霍乱病原携带者不得从事饮用水、饮食、食品、生产、经营和服务工作及托幼机构的保育和教学工作。

  (二)病毒性肝炎病原携带者不得从事生物制品、献血、饮食、托幼机构保育和教学服务等项工作。

  (三)艾滋病病原携带者不得从事生物制品、血站(库)、医疗、美容、整容、托幼、教育和服务行业工作。

  (四)伤寒和副伤寒、痢疾病原携带者不得从事饮食业的生产、加工、服务及饮用水的生产、管理和游泳池用水、托幼机构等工作。



  第十八条 从事饮水、饮食、食品生产、经营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人员及保育、整容、美容和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等易使传染病扩散的从业人员,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凡发现患有肝炎、痢疾、伤寒、活动性肺结核、性病、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卫生的疾病时,应立即调离岗位,未治愈前不准从事原岗位工作。



  第十九条 托幼机构和学校应当配备预防保健人员,进行传染病预防教育,建立晨检、消毒与疫情报告制度,搞好室内外环境卫生,保证饮用水安全卫生。



  第二十条 劳改、劳教及收容审查特种人群的管理部门,应当防治性病、白喉、伤寒和斑疹伤寒等传染病,落实预防措施,发现疫情及时控制,防止扩散蔓延。



  第二十一条 被甲类传染病病原体及伤寒和副伤寒、细菌性痢疾、脊髓灰质炎、病毒性肝炎、炭疽等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卫生防疫人员的指导监督下,按国家规定进行卫生处理。



  第二十二条 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及生活用品等,必须按卫生防疫机构和兽医卫生防疫机构要求进行必要的卫生处理,由市(行署)级卫生防疫机构和兽医卫生防疫机构出具消毒合格证后方准出售、运输。

  出售、运输畜禽及畜禽产品,由畜牧兽医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用于预防传染病的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由省级卫生防疫机构统一订购并按计划供应,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用于预防畜禽传染病的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由省级畜牧兽医防疫机构统一订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二十四条 个体行医者,包括从事医疗整容的,必须具备消毒卫生条件,并由所在地卫生防疫机构审查合格后方可申请办理行医执照。

  从事医疗整容、化妆美容的单位和个人,所用器械、敷料必须坚持一人一用一消毒制度。



  第二十五条 血站(库)应将乙型肝炎的表面抗原、E抗原、核心抗体及丙型病毒性肝炎、艾滋病、梅毒列为必检项目,由省、市(行署)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监督监测,保证血液质量。

第三章 疫情报告





  第二十六条 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卫生防疫人员和个体开业医为法定的责任疫情报告人。

  责任疫情报告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时限和方式向发病地的县(区)级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并做疫情登记。



  第二十七条 城乡居民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车站、码头、机场等公共场所的职工及其他人员,发现传染病病人或疑似病人,应当及时向附近卫生院、医院或者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



  第二十八条 接到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肺炭疽或传染病暴发、流行疫情报告的卫生防疫机构,应当以最快的通讯方式报告上级卫生防疫机构和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立即报告当地政府,同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直至省卫生行政部门。省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于六小时内报告国务院行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 责任疫情报告人确诊或排除疑似传染病时,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原报告单位报出订正报告卡;传染病治愈、出院、死亡或病原携带者转阴时,应当有病原学、血清学等结论依所,并于二日内向原报告单位报出转归报告卡。



  第三十条 流动人员的传染病报告和处理由诊治地负责,疫情登记和统计由户口所在地负责。卫生防疫机构应按发病地进行疫情登记,并于二日内转报户口所在地卫生防疫机构;统计暴发疫情时应包括非本地的流动人员的发病数字及情况;统计疫情表时应包括本地人口在外地感染发病的数字及情况。



  第三十一条 地方病、性病、结核病等专业防治机构,除向上级专业机构报告疫情外,要按期向同级卫生防疫站报告汇总的疫情及分析资料。



  第三十二条 铁路、交通、民航、厂(场)矿、森工、农垦、劳改、劳教系统的卫生防疫机构应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出传染病疫情报告卡;向所在地的市(行署)及省级卫生防疫机构报出疫情报表及分析资料。



  第三十三条 驻军医疗保健和卫生防疫机构,发现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要按规定向所在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并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四条 国境口岸检疫发现鼠疫、霍乱、黄热病,流感、脊髓炎质炎、斑疹伤寒、回归热、登革热、艾滋病等传染病时,卫生、畜牧兽医防疫机构和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国境动植物卫生检疫机关应当立即通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并互通疫情。



  第三十五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必须按期向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上一级卫生防疫机构报告汇总的疫情及分析资料。

  上一级卫生防疫机构应定期向下一级卫生防疫机构通报汇总的疫情分析。



  第三十六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建立疫情管理监测档案,定期进行传染病疫情报告的监测和评价,接受当地或上级卫生防疫机构的检查和指导。

第四章 控制





  第三十七条 省级卫生防疫机构应当直接参与有关市(行署)、县(区)级卫生防疫机构对鼠疫、霍乱、艾滋病、肺炭疽及本地区从未有过的传染病、国家已宣布消除了的传染病的疫情处理工作。

  市(行署)级卫生防疫机构应当指导前款以外的传染病局部暴发流行疫情的处理。

  县(区)级卫生防疫机构应当指导辖区内常见传染病疫情的处理;调查处理疾病监测病例。



  第三十八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构对出国半年以上归国人员应实施传染病检疫,发现传染病人应当及时报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卫生防疫机构要经常进行监测。



  第三十九条 公安部门接到医疗保健、卫生防疫部门关于鼠疫、霍乱、艾滋病、肺炭疽病人和病原携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的报告或接到畜牧部门关于拒绝捕杀、隔离、采取免疫措施而继续饲养、转移、出售已染疫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动物或动物产品的报告后,应当协助采取强制措施。



  第四十条 艾滋病的监测管理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艾滋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及与病人密切接触者必须在医疗保健机构或卫生防疫机构工作人员指导下,接受实施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

  (一)隔离治疗或留验。

  (二)限制活动范围。

  (三)医学观察及卫生预防措施。

  (四)定期或不定期访视。



  第四十一条 淋病、梅毒等性病病人,必须按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在医疗保健、卫生防疫机构接受正规治疗。在未治愈前,个人生活要接受诊治医生的指导,独用卫生用具,不准去浴池、游泳池等公共场所洗浴和游泳。



  第四十二条 除艾滋病、肺炭疽以外的乙类和丙类传染病人,可按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住院、在临时隔离室或指导留家隔离治疗,病人、家属均应接受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安排的诊治和卫生预防措施。



  第四十三条 甲类传染病的疑似病人,必须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医疗单位进行医疗观察隔离治疗,当地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应在二日内作出明确诊断。乙类传染病的疑似病人在医疗保健机构的指导下治疗或隔离治疗,在两周内明确诊断。



  第四十四条 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污染的场所要在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监督指导下,进行严格的卫生处理。



  第四十五条 发现被乙类传染病中的病毒性肝炎、伤寒和副伤寒、艾滋病、白喉、炭疽、脊髓灰质炎等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病人污染的场所,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在接到疫情报告后二日内进行终末消毒;由畜牧部门对染疫或疑似染疫动物进行处理并对被污染圈舍、场地等进行消毒。



  第四十六条 在人群中突然出现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当地政府必须组织卫生防疫、医疗、科研及其他有关部门调查原因,同时立即采取措施控制流行。

  如发现当地从未有过的传染病或者国家已宣布消除的传染病,当地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



  第四十七条 在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当地政府应根据疫情控制需要,组织卫生、医药、城建、公安、交通、农业、水利、广播电视等部门采取控制措施并相互配合开展下列传染病监测管理工作。

  (一)传染病个案调查、暴发流行调查、疫情漏报调查。

  (二)病原体分离、鉴定、变异、药敏实验。

  (三)健康人群及动物血清学调查。

  (四)对与传染病有关的动物、中间宿主、病媒昆虫、食品、水、环境、自然地理、气象等自然因素的调查。

  (五)人口、出生、死亡、疾病、死因、疫情资料的收集。

第五章 监督





  第四十八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传染病防治工作监督管理专门机构,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对本辖区的单位和个人贯彻《传染病防治法》和《实施办法》及本细则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指令所属单位根据专业分工对辖区内发生的传染病进行调查,作出结论,预测发展趋势,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消除传染病,控制传播蔓延,平息疫情。

  (三)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传染病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检查、考核,提出改进意见,对未依法处理的违反《传染病防治法》和《实施办法》及本细则的案件进行纠正或重新处理。

  (四)协助政府制定传染病防治规划,提出加强传染病防治工作的建议。

  (五)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和《实施办法》及本细则规定,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进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

  (六)严格执行《传染病防治监督行政处罚程序》,依法查处有关违反《传染病防治法》和《实施办法》及本细则行为的案件,并做出相应的行政处理。

  (七)组织培训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检查员。

  (八)检查考核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检查员进行处分;对工作认真负责,成绩突出者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九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的聘任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推荐,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并发给证件。

  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卫生管理机构和省内其他系统的卫生管理机构推荐的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培训发给证件,聘任指数自行控制。



  第五十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执行下列任务:

  (一)监督检查《传染病防治法》和《实施办法》及本细则的执行情况。

  (二)进行现场调查,包括采集必需的标本及查阅、索取、翻印复制必要的文字、图片、声像资料等,并根据调查情况写出书面报告。在处理案件过程中要按《传染病防治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进行,实事求是地填写有关执法文书。

  (三)对违法单位或个人提出处罚建议。

  (四)执行卫生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系统卫生主管部门交付的任务。

  (五)及时提出预防和控制传染病措施的建议。



  第五十一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的条件:

  (一)热爱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遵纪守法,忠于职守,作风正派,工作认真负责,办事公正。

  (二)现从事传染病防治工作并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有一定的传染病防治经验,能独立处理有关传染病防治的各项技术问题及判断所采取的措施是否正确。

  (三)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具有科员以上职务并从事传染病管理工作一年以上;卫生防疫机构工作人员应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取得医(技)士以上职称并从事传染病管理工作一年以上。



  第五十二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内设立传染病管理检查员,由本单位推荐,经县(区)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部门卫生管理机构审核培训发给证件。



  第五十三条 传染病管理检查员执行下列任务:

  (一)宣传《传染病防治法》和《实施办法》及本细则,检查本单位和负责地段的传染病防治措施的实施和疫情报告执行情况。

  (二)对本单位和地段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三)执行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对本单位及责任地段提出的改进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的意见。

  (四)定期向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汇报工作情况,遇到紧急情况及时报告。



  第五十四条 传染病管理检查员的条件:

  (一)热爱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遵纪守法,忠于职守,作风正派,工作认真负责,办事公正。

  (二)具有医士(技士、护士)以上技术职称,从事传染病管理一年以上,或具有从事传染病管理二年以上经历的医疗卫生工作人员。



  第五十五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检查员执行任务时,必须做好监督检查记录或证人的陈述记录,并经本人签字。



  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接受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检查员查询、取证时,应给予协助并提供方便,不得隐瞒实情、拒绝取证或者故意刁难,不得干扰或打击报复。



  第五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定期对聘任的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的职业道德、业务水平、工作成效和执法成效进行考核,发现下列情况之一者,报请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撤消其监督员资格或停聘:

  (一)经考核连续二年不合格的。

  (二)不接受指定的业务培训或培训考试三次以上不及格的。

  (三)有违法违纪行为并受过行政处分或刑事处分的。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的撤消或停聘由原发证机关决定,并通知所在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八条 县(区)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部门,可以成立由流行病学、传染病学、微生物学、免疫学、病理学及临床学等有关学科专家组成的“传染病防治技术鉴定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辖区内执法过程中有争议的案例的技术性鉴定。

  (二)负责辖区内执法的技术咨询工作。



  第五十九条 传染病防治技术鉴定委员会的技术鉴定结果是辖区内最终技术鉴定结论,并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疑难的技术性案例可报上一级传染病技术鉴定委员会最终鉴定。

第六章 罚则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给予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城乡集中式供水单位违反本细则第九条规定,饮用水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或城市单位自备水源与城镇供水排水系统连接的,对供水单位罚款五百元至一千元,对主管人员罚款五十元至一百元。

  (二)公共卫生设施修建改造不符合卫生标准,致使污水、污物、垃圾、粪便不能进行清污、无害化处理的,对主管单位罚款五百元至一千元,对主管人员罚款五十元至一百元。

  (三)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罚款一百元至一千元。

  (四)甲类传染病病原携带者或疑似传染病病人拒绝隔离治疗的,罚款一百元至五百元;甲类传染病病人、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病人拒绝隔离治疗的,罚款五百元至一千元。

  (五)医疗保健、卫生防疫、监督管理人员及责任单位和个体开业医隐瞒不报、谎报、迟报、漏报疫情的,应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领导和责任人员罚款五十元至一百元。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限期改正、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等处罚。

  (一)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单位罚款五百元至二千元,对主管领导和主要责任者罚款五十元至二百元。

  (二)对被甲类和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未按照卫生防疫机构要求实施卫生处理的单位罚款一千元至五千元,对主管领导和主要责任者罚款一百元至五百元。

  (三)对生产、经营和使用消毒药剂、消毒器械、医疗卫生用品、人造器官等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单位,罚款一千元至五千元,对主管领导和主要责任者罚款一百元至五百元。

  (四)单位或个人非法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和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及其他生活用品的,非法经营、出售用于预防传染病的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的,可处相当于所得额一倍至三倍罚款并给予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五)对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单位,罚款一千元至三千元,对主管人员和主要责任者罚款一百元至五百元。

  (六)对造成传染病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单位,罚款二千元至五千元,对主管领导和主要责任者罚款二百元至八百元。

  (七)对违章养犬造成被咬伤者患狂犬病死亡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八)招用流动人员,未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未采取预防措施的,可对用工单位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造成传染病流行的,罚款五千元至二万元,并对主管领导和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主管领导和主要责任者罚款二百元至一千元,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一)造成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肺炭疽病传播危险的;

  (二)造成除艾滋病、肺炭疽病以外的乙、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三)造成传染病菌(毒)种扩散的;

  (四)造成病人残疾、死亡的;

  (五)拒绝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和《实施办法》及本细则的规定,屡经教育仍继续违法的。



  第六十三条 县(区)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做出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的决定;决定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的,须报上一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可以作出二千元以上罚款的决定,决定处二千元以上罚款的,须报当地县(区)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六十四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没财物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六十五条 从事传染病的医疗保健、卫生防疫、监督管理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 203 号



《重庆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已经2006年12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七年三月二十日



















重庆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违法违纪

行为处分规定



第一条 为严肃处理人口和计划生育违法违纪行为,保证人口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贯彻落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有人口和计划生育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其他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中符合法定条件的工作人员有人口和计划生育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处分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违法生育一个子女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违法生育两个或者多个子女的,给予开除处分。

前款中属未婚生育一个子女的,给予警告处分;未婚生育两个或者多个子女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条 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违法收养两个或者多个子女的,给予开除处分。

符合条件收养子女,但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收养手续的,应限期办理收养手续,逾期仍不办理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第五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出具证明有过错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非法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二)非法为他人施行摘取宫内节育器、恢复生育等手术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假技术鉴定,出具假出生医学证明或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四)违法为他人施行终止中期以上妊娠的;

(五)违法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准施行终止妊娠的机构、个人或者药品零售企业的。

第七条 在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中有过错,导致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八条 不具备法定条件开展试管婴儿等人类生殖辅助技术的,或者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对象开展试管婴儿等人类生殖辅助技术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条 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条 阻碍、干涉他人实行计划生育或者协助、包庇、纵容他人违反规定生育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拒不落实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和优待政策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十二条 在对违反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人员的处理、处罚中,擅自增加或减少收费项目,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十三条 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办事,侵犯公民人身、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索取、收受贿赂的;

(三)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拒报人口和计划生育数据的;

(六)对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人员发给再生育服务证的;

(七)其他不履行计划生育管理职责和义务的。

第十四条 拒绝、阻碍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五条 对检举、控告人口和计划生育违法违纪行为的人员以及相关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六条 单位有人口和计划生育违法违纪行为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受到处分。

第十七条 依照本规定对有关人员的处分决定,由有管辖权的单位作出。

第十八条 违反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在查处违法违纪案件中,认为违法违纪行为人涉嫌违反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应当受到处分的,应及时向有管辖权的单位移送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被处分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有权按照法定程序提出申诉。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