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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电子政务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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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电子政务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电子政务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府办[2007]216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三亚市电子政务工程建设管理办法》于2007年9月28日经市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七年十月十五日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三亚市电子政务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电子政务工程项目建设的统一规划与管理,深化电子政务建设的内涵,推动电子政务建设集约式发展,保证建设质量,实现资源共享,避免重复建设,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电子政务工程,是指新建、改建、扩建的用于政务信息化和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以信息技术为主要手段的电子政务网络、安全支撑平台、应用支撑平台、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及共享等工程。
第三条 市直机关各部门(以下简称各部门)及其下属各单位全部或部分使用市财政性资金的电子政务工程项目和市场化投资的政务与公共服务的信息化建设工程,适用本办法。
使用市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大型基建项目中包含的电子政务子工程也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电子政务工程项目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方案审核和绩效考评;监督、指导各区、镇和各部门的电子政务工程项目建设、验收和维护;组织全市重点电子政务工程项目的实施。
  发展与改革、财政、审计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子政务工程项目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各部门在全市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上,分别负责各自业务范围内应用系统的建设和管理。
市党政综合网络信息中心(以下简称市信息中心)负责市党政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维护并对市政府投资的各部门电子政务工程项目提供建设咨询、评估和技术支撑。
第五条 鼓励社会投资电子政务工程项目建设。建立市场化运作机制,引导社会资金及各方面力量,加快电子政务工程项目建设。
第六条 电子政务工程项目建设遵循“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筹协调、资源共享、注重实效、保障安全”的原则,充分利用和整合各种信息网络资源,防止盲目投资和重复建设。


第二章 论证管理


  第七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牵头并会同市发改部门、市财政部门等相关单位根据全市信息化规划编制全市电子政务规划,并按年度对规划进行修订。
第八条 各部门根据全市电子政务规划和本部门实际,制定本部门电子政务近期建设规划,并提出具体的电子政务工程项目和建设内容并组织前期论证,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其中市信息中心负责对项目前期论证并提供技术指导。
第九条 前期论证包括对业务需求、目标与预期效果、业务流程优化与资源共享、技术框架等的分析和论证,并根据项目业务的相关性,进行资源整合和项目优化组合。
第十条 对重大项目实行听证制度,对面向公众服务的项目,通过多种渠道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一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核各部门近期电子政务工程项目建设,对符合全市电子政务规划和建设要求并通过前期论证的项目,纳入全市电子政务规划项目库。


第三章 立项管理


第十二条 已经纳入规划项目库的电子政务工程项目,市信息办会同相关单位按“凡属可以采用市场化运作的项目尽量采用市场化运作”的原则提出政府投资或市场化运作的建议。
第十三条 规划项目库中需要使用政府投资的项目,由项目申请单位组织编制详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建设方案,同时报送市发改部门和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对项目建设方案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市发改部门根据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和有关规定对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审批。
未通过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核的项目,市发改部门不予立项。
第十四条 规划项目库中非政府投资的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按市场机制组织市场主体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系统设计、项目建设和运行,并依法按有关规定,在项目建设前将有关技术方案报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其中,项目可行性研究的技术部分统一由市信息中心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要牵头组织市信息化专家咨询委员会对各部门项目建设方案是否符合全市电子政务规划、标准规范、资源共享、互联互通的要求,以及是否充分利用全市电子政务网络等公共设施进行审核。
市信息化专家咨询委员会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召集与日常管理,专家评审的相关费用在拟建电子政务工程项目资金中按规定列支。
  电子政务工程项目建设方案的编制规范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市信息中心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市发改部门按有关规定下达电子政务工程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并抄送市信息化主管部门。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七条 电子政务工程项目建设实行领导负责制。项目建设单位主管领导对项目实施进度、建设质量及资金管理等工作总负责。项目建设单位应确定项目实施机构和项目责任人,并建立健全项目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市政府每年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电子政务重点项目工程建设,建设资金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市信息中心归口管理,专款专用,专项核算。
第十九条 本市电子政务工程项目承建、监理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规避招标。与建设有关的设备、软件、材料,应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执行。
涉及信息安全、国家秘密、国计民生和社会稳定的电子政务工程项目,经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市保密局和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批准,可以直接发包。涉及空间地理数据资源特许经营的电子政务工程项目,可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市信息中心和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进行评标或直接发包。
第二十条 承建本市电子政务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须具有信息产业、公安、国安、保密等主管部门认可的相应资质等级证书。
计算机系统集成商或电信运营商在参加本市电子政务工程项目商务投标前,必须携带相关资质证书文件到市信息主管部门备案。凡不具备承建资格的,一律不得参与商务投标活动。
第二十一条 电子政务工程项目建设必须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采购软件和服务,并必须购买正版软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具有我国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
  第二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与承建单位签订电子政务工程项目建设合同,合同应包括建设要求、功能要求、工程标准规范,设备型号、数量、配置与价格,设备到货和安装调试时间、软件要求、工程进度要求、测试方法、验收要求、技能培训计划、付款方式、技术文档要求、保修和售后服务、违约责任等内容。
  项目建设单位应将合同副本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项目建设单位负责合同履行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电子政务工程项目中标建设单位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合同,或者将中标合同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但承建单位可将中标合同的非主体工程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单位应当具有信息产业等主管部门认可的相应资质等级,并不得再次分包。
第二十四条 电子政务工程项目实行信息工程监理制度。电子政务工程项目监理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政府采购,监理单位应具有相应资质。项目建设单位应与监理单位签订监理合同,并依据监理合同对监理单位实施监督管理。市信息主管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共同对重大项目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须严格按照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审定的建设方案实施。项目建设单位若需变更项目建设内容或调整投资预算时,应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市发改部门根据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核意见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检测验收


  第二十六条 项目竣工后,项目建设单位应组织监理单位对项目进行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的项目投入试运行。
第二十七条 项目试运行后,列入政府投资计划的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向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批准建设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实施方案、竣工报告、监理报告、系统试运行和初步验收报告、用户受训报告、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测评机构出具的信息安全测评报告和软件测评报告、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非政府投资电子政务工程项目,由建设单位会同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二十八条 审计部门应依法对通过验收的政府投资电子政务工程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九条 项目验收通过后,项目建设单位将验收报告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未通过验收的项目,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要求其限期改进;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投入使用,市审计部门不予审计,市财政部门不予安排项目运行维护经费。


第六章 运行维护


  第三十条 电子政务工程项目的运行和维护实行项目建设单位负责制。项目建设单位应确定项目运行和维护机构,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认真组织相关操作人员的技能水平培训,保障电子政务工程安全、可靠运行。
  第三十一条 电子政务工程项目的运行维护方式有:项目建设单位自管、集中运维或外包运维。适合集中运维方式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委托市信息中心负责运行维护;适合外包运维方式的项目,应采取外包方式进行运行维护。采用外包运行维护方式的,应进行政府采购。
  第三十二条 需由市财政支付运行维护费的项目,其运行维护费预算应与建设资金预算同时报审。项目建成后,其运行维护费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与市信息中心初审后,上报市财政局,列入年度预算,由市财政局、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按运行维护费核算指标及有关管理办法的规定组织审核。
  电子政务工程项目运行维护经费标准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市信息中心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章 绩效考评


第三十三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电子政务工程项目的运行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或委托相关机构对项目的运行效率、使用效果等情况进行绩效考评。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申报下一年度电子政务工程项目时不予安排:
一、列入上年度计划的工程项目未完成;
二、列入上年度计划的项目已完成,没有按规定及时向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申请验收或验收不合格;
三、电子政务工程项目专项审计存在问题不整改的。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改正期间,属于政府投资的电子政务工程项目,财政部门暂缓拨付项目建设资金;情节严重并造成重大损失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电子政务工程项目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就投入使用的,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将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涉及国家秘密和国家有专门规定的电子政务工程项目建设,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酒类生产流通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酒类生产流通管理条例
           (2010年7月28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酒类生产、流通秩序,保护消费者、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酒类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生产、流通活动以及对酒类生产、流通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酒类,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vol的含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酒精成分的饮品。但经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药酒、保健食品酒除外。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酒类生产、流通管理工作的领导,促进酒类产业健康发展,维护酒类消费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实施酒类生产规划和产业布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酒类生产的监督管理,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酒类流通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交通运输、卫生、公安、环保、价格、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酒类生产、流通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强化酒类知识产权保护,充分运用商标、专利、地理标志等知识产权制度,提高酒类企业市场竞争力,促进酒类产业发展。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六条 从事酒类生产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生产企业的选址应当符合本省产业发展规划和城乡规划要求。
  第七条 酒类生产企业出厂的预包装酒类产品应当附合格证,预包装酒类产品的标签标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八条 采用委托加工方式生产加工酒类的企业,委托生产期限不得超过被委托企业的酒类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限。
  采用委托加工方式生产白酒的,应当到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委托加工其他酒类产品的,委托双方应当分别到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委托加工的酒类标签上应当标注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
  第九条 酒类生产禁止下列行为:
  (一)伪造、变造、冒用酒类生产许可证或者超许可范围生产酒类;
  (二)使用甲醇、非食用酒精及其他非食用原料生产酒类;
  (三)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掺假,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四)伪造产品产地,伪造、冒用或者变造他人厂名、厂址、商标、包装、装潢及认证标志、国际标准产品标志、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名牌标志等标志;
  (五) 在预包装饮料酒标签上以直接或者间接暗示性语言、图形、符号导致消费者将购买的饮料酒或者饮料酒的某一性质与另一产品混淆;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具有保健作用;
  (六)使用有毒、有害容器、工具和设备包装、运输、储存酒类;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白酒生产作坊必须到所在地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登记后方可从事生产活动。
  白酒生产作坊不得使用酒精生产加工白酒,不得对其生产的产品进行预包装。
  第十一条 报请备案登记的白酒生产作坊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证明文件:
  (一)有固定的、合法的生产场所和营业执照;
  (二)有与生产规模和产品相适应的资金、必备生产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和质量管理人员;
  (三)符合全省酒类生产规划和产业布局要求;
  (四)使用纯粮固态发酵法等传统工艺;
  (五)有健全有效的产品质量控制体系;
  (六)符合国家、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七)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备案登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出具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样式的备案登记证明。
  第十二条 农民个人及家庭在当地使用纯粮固态发酵法生产非预包装白酒的,应当书面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管理。
  禁止前款规定的生产者使用酒精生产加工白酒,对其生产的产品进行预包装。

                        第三章   流通管理

  第十三条 酒类销售实行许可制度。未取得酒类销售许可证的,不得销售酒类。
  农民个人及家庭根据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生产的白酒,自销时可以不申办销售许可,但只能在所在或者邻近乡镇销售。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酒类销售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酒类流通管理机构负责有关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酒类销售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
  酒类销售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被许可人应当按照许可机关的要求,每年报送一次实施销售许可的情况报告。
  酒类销售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样式、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 酒类生产者申办酒类销售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酒类生产企业已办理酒类生产许可证;
  (二)白酒生产作坊已取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登记的证明;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酒类销售企业、个体工商户申办酒类销售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三)有熟悉酒类知识、酒类有关规定和标准的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酒类生产者申办酒类销售许可的,应当向市、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市、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初审,并报省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酒类销售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酒类销售企业、个体工商户申办酒类销售许可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县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酒类销售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整地保存酒类销售被许可人的申请材料,保存期不得少于4年,并建立管理档案,定期将审批情况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酒类销售许可证。
  第二十条 酒类销售者不得向无酒类销售许可证的销售者采购、销售酒类。
  第二十一条 酒类流通实行溯源制度。
  酒类销售者采购酒类,应当按照规定索取酒类流通随附单;酒类销售者销售酒类,应当按照规定填写酒类流通随附单。
  酒类流通随附单不得重复使用、转借、代开、伪造和买卖。
  消费者购买酒类时,有权查阅随附单。
  第二十二条 酒类销售者采购酒类时,应当查验供货方的营业执照、销售许可证、酒类经销授权文书、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并索取有关证件的复印件。
  进口酒类应当查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卫生证书,并索取其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 销售酒类生产企业或者白酒生产作坊生产的非预包装白酒的,盛装容器应当具备密闭性,注酒口由供货方加封、出酒口单向控制。销售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该非预包装白酒生产者的酒类生产许可证或者备案登记证明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酒类销售者应当建立酒类购销管理台帐,并完整保存2年,保证购销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可溯源性。
  鼓励酒类销售者建立电子台帐。
  第二十五条 禁止酒类销售者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并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予以明示。
  第二十六条 禁止酒类销售者销售下列产品:
  (一)使用甲醇、非食用酒精及其他非食用原料生产的酒类;
  (二)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掺假,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酒类;
  (三)伪造产品产地,伪造、冒用或者变造他人厂名、厂址、商标、包装、装潢及认证标志、国际标准产品标志、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名牌标志等标志的酒类;
  (四)违法使用他人生产酒类的名称、产地、厂址、商标、包装、装潢,或者违法使用与他人生产酒类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生产酒类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他人生产的酒类;
  (五)在标签或者标识上以直接或者间接暗示性语言、图形、符号导致消费者将购买的饮料酒或者饮料酒的某一性质与另一产品混淆的酒类;
  (六)过期、变质的酒类;
  (七)未加贴符合规定标准的中文标签的进口酒类;
  (八)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酒类。
  第二十七条 仓储、运输服务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不得为没有酒类销售许可证的酒类经营者提供仓储、运输服务。
  储运酒类时应当符合食品安全管理、防火和有关安全要求。酒类应当远离高污染、高辐射物品,不得与有毒、有害、腐蚀性等物品混放。
  第二十八条 对酒类产品质量有争议的,可以申请法定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涉及酒类产品真伪的,法定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征求被侵权产品生产企业的意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酒类生产、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加强对酒类市场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酒类生产、流通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酒类生产、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酒类行业监测体系,建立酒类经营者信用档案,形成有效的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机制,并建立酒类监督举报制度,对收到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一条 酒类生产、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涉嫌从事违法生产、销售酒类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或者录制与酒类监督事项有关的材料;
  (三)要求当事人就酒类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酒类生产、经营者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检查。
  酒类生产、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登记保存,登记保存期不得超过7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酒类商标、专利、地理标志等知识产权的保护,依法查处侵犯酒类企业知识产权行为,保护酒类企业合法权益。
  鼓励酒类生产、流通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自愿基础上成立行业组织,酒类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和完善行业自律制度,发挥咨询、服务作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相关备案手续;逾期仍未备案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酒类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处以违法生产酒类产品价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的酒类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处以违法生产酒类产品价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负责备案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取消其备案登记。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销售,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酒类销售者向无酒类销售许可证的销售者采购酒类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购行为,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酒类销售许可证;酒类销售者向无酒类销售许可证的销售者销售酒类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销售,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销售,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酒类销售者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警告后再次违反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酒类销售者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商务、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公安消防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酒类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白酒生产作坊是指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但尚未取得酒类生产许可证的白酒生产企业。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区域电力市场建设的指导意见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关于区域电力市场建设的指导意见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电力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2〗5 号)精神,为推进区域电力市场建设,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电力市场建设的指导思想、原则和任务

(一)电力市场建设的指导思想是:从我国的国情出发,借鉴国外电力市场建设的经验,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和电力工业发展规律,以厂网分开、竞价上网为基础,以区域电力市场建设为重点,打破市场壁垒,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优化电力资源配置,促进电力工业持续健康发展,满足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对电力的需要。

(二)电力市场建设的基本原则是: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总体设计,分步实施,因地因网制宜。电力市场建设要有利于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有利于促进电力工业持续健康发展;有利于消除市场壁垒,实现电力资源的优化配置;有利于促进电力企业公平竞争,降低成本,提高效率。

(三)电力市场建设的任务是:到十五末期,初步形成华北、东北、华东、华中、西北、南方六大区域电力市场,基本建立电力市场运营的法规体系和电力监管组织体系,全国大部分地区大部分发电企业实行竞价上网,符合条件的大用户(含独立配售电企业,下同)直接向发电企业购电。

二、区域电力市场建设的基本目标和模式

(四)区域电力市场建设的目标是:构筑政府监管下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电力市场体系。区域电力市场包括统一市场和共同市场两种基本模式。统一市场是指在一个区域内设置一个电力市场运营机构,电能交易(包括合约交易和现货交易)和交易价格均在一个市场运营机构内形成。区域电力市场内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规则,统一管理,统一运作。共同市场是指在一个区域内设置一个区域市场运营机构

和若干个市场运营分支机构,电能交易(包括合约交易和现货交易)和交易价格在市场运营机构内分层形成。区域电力市场内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规则,统一管理,协调运作。

(五)在区域电力市场建设初期,区域电力市场运营机构暂时不能覆盖或电网联系比较薄弱的地区,可设立相对独立的市场运营机构,实行与区域电力市场统一规划,统一规则,统一管理,在区域市场运营机构的指导下相对独立运作,条件成熟时,逐步向统一市场或共同市场过渡。

(六)选择区域电力市场模式,应根据区域内电力资源与用电负荷特点、电网技术条件、电力体制状况,结合当地社会经济的客观情况综合考虑确定。

(七)无论选择何种市场模式,在同一区域内均应统一制定电力市场建设方案,统一考虑市场布局,统一市场运营规则和竞争模式,统一市场技术标准,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协调推进。

三、区域电力市场的主要交易方式

(八)区域电力市场的电能交易按照“合约交易为主,现货交易为辅”的原则组织。合约交易是指市场主体通过签订电能买卖合同进行的电能交易,现货交易是由发电企业竞价形成的次日(或未来24 小时)电能交易以及为保证电力供需的即时平衡而组织的实时电能交易。

(九)合约交易可以按周、月、季、年或一年以上时段组织,合约交易原则上通过竞争的方式形成,竞争电量的比例由电力监管机构确定。随着电力市场的发育和改革的深化,应逐步扩大参加竞争的电量比例。

(十)现货交易可以采用全电量竞价和部分电量竞价的方式。全电量竞价指参与竞价上网机组的全部电量均在现货市场中竞价,其中大部分电量由购售电双方签订差价合同;部分电量竞价指参与竞价上网的发电机组按规定安排一定比例的电量参加现货市场竞价,大部分电量由购售电双方签订物理合同。

(十一)各区域电力市场应合理确定电费结算方式,按规定报批后执行。在国家电价制度改革之前,竞争电量部分按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结算,其余电量按国家批准的价格结算,或按购售电企业签订的差价合约结算。具备条件的可实行容量电价和电量电价两部制模式。在电力市场运行初期,为维护市场稳定,电力监管机构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对竞争形成的电价实行最高和最低限价。

(十二)建立有利于促进电网健康发展的输配电价格机制。经核准的大用户向发电企业直接购电,其购售电价格由双方协商确定,输配电价格按国家规定执行。

(十三)辅助服务分为基本辅助服务和有偿辅助服务,辅助服务的具体分类由区域电力监管机构根据区域电网的实际情况研究确定。电力市场主体应按规定向系统提供基本辅助服务。有偿辅助服务原则上通过市场有偿获得。在电力市场建设初期有偿辅助服务可暂不纳入交易范围,随着市场发育,辅助服务逐步实行市场竞争。

四、加快区域电力市场建设的主要措施

(十四)深化厂网分开改革,培育和规范市场竞争主体。对集资建设或合作建设的发电企业,要抓紧明晰产权,完善法人治理结构,落实出资人权利,按现代企业制度组建独立发电公司;对跨省跨区经营的发电企业,要理顺发电企业参与电力市场的组织关系;在政府依法监管下,按照市场引导、企业自愿、优势互补、规模经营的原则,推动发电企业的联合、重组,并创造条件,逐步优化发电企业的产权结构。

(十五)按照国务院文件精神和电力改革的总体要求,重组电网经营企业。区域电网公司应按照区域电力市场建设的需要,理顺组织关系,完善功能,加强区域电网规划,加快电网建设,加强对区域电力市场运营机构的管理,保证电网安全稳定运行。

(十六)加快电力市场运营机构建设。在现有电力调度通信体系的基础上,建立和健全电力交易、计量、结算等功能,合理确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的功能分工,逐步建成与市场运作相适应、综合配套的电力市场运营机构。

(十七)健全电力市场法规体系。加强电力市场法规建设,制定电力市场运营的基本规则、区域电力市场运营规则和有关细则,加强市场准入和退出管理,保证电力市场运营规范、有序。

(十八)加快建立电力市场监管体系,加强电力市场培育和市场运营监管。电力监管机构要与电力市场整体设计、同步建设,具备条件的,可根据需要先行建立电力监管机构,以加快电力市场的培育。

(十九)加强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建设。区域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应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管理的原则,由区域电网公司按规定商发电企业统一开发,各市场主体按规定配套建设。

五、推进电力市场建设的步骤及组织实施

(二十)电力市场建设要积极稳妥、因地制宜、试点先行、梯次推进。2003 年先选择部分地区进行区域电力市场建设的试点,加强对其他区域电力市场研究的组织协调,2004、2005 年再按条件依次启动其他区域电力市场,用三年的时间初步形成六大区域电力市场。在此基础上,结合电力体制改革的总体进程,进一步推进电力市场的建设。

(二十一)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根据电力体制改革的总体部署和各区域电网实际,确定电力市场建设的任务、目标和实施步骤;电力监管分支机构会同有关电网经营企业和发电企业研究区域电力市场建设方案,经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出台电力市场建设方案。

(二十二)电力市场建设问题复杂、涉及面广,需要统筹规划、统一领导、分工负责、协调推进。开展电力市场建设的区域,要成立由电力监管机构牵头,电网经营企业、发电企业和有关方面参加的工作领导机构,明确分工,密切配合,系统推进电力市场建设,保证电力市场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