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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黔东南州州级政府投资工程项目代理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9:00: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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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黔东南州州级政府投资工程项目代理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黔东南府发〔2006〕41号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黔东南州州级政府投资工程项目代理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凯里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黔东南州州级政府投资工程项目代理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黔东南州州级政府投资工程项目
代理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深化我州政府投资工程管理体制改革,推动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建设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和专业化,从严控制建设规模和投资概算,保证工程投资效益和工程质量,根据《贵州省省级政府投资工程项目代理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投资工程项目代理建设管理(以下简称代建),是由专业化的工程项目管理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代建机构)对政府投资工程项目进行专业化建设管理的一种方式。
  以下州非经营性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原则上均应实行代建:
  1、投资100万元以上且财政性资金投入(含部门预算外资金)占总投资50%以上或州、县、市共同投资100万元以上且州级投资占50%以上项目;
  2、投资100万元以上使用地方政府向国内外金融组织、外国政府贷款项目;
  3、中央和省专项资金投入州级的非经营性工程项目,除业主或上级主管部门有特殊要求外,原则上均应实行代建。
  第三条 政府投资工程项目代建机构由州人民政府委托或通过招投标程序确定。代建机构应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具有与代建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水平、管理能力、财务能力等代理项目管理的能力。
  第四条 实行代建的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由发展改革部门在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下达项目计划时予以明确。
  第五条 实行代建的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其建设单位(指项目建成后的使用单位或管理单位)在代建期间是被代理人,主要职责是:负责提供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审批文件,落实土地、建设资金等建设条件,办理建设、环保、消防等各项手续及拆迁工作,提供建设投资计划、主要经济技术指标等。代建机构是代理人,接受建设单位委托,在代建期间行使建设单位委托范围内的项目建设管理职能,接受委托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审批文件和建设投资计划的要求,组织完成工程建设。
  第六条 代建机构的工作职责是:主要负责项目建设的组织实施和管理;依法对项目代理阶段的工程建设组织招标投标,并对中标单位进行监督;负责项目资金的核拨审查,按批准概算严格控制工程总投资;负责对项目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确保项目符合设计要求;负责对项目建设进度进行监督,确保项目按期交付使用;每月向项目审批部门书面报告工程进度,并抄报建设局等相关业务管理部门;负责项目的单项交工验收和项目的初步验收,并按国家和省、州有关规定程序组织接受正式验收;按规定向有关监管部门备案,并接受有关政府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
  在代建期间,代建机构履行代建合同赋予的建设单位的责任和义务。同时负责建设项目各项资料的收集、保管工作,及时向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提供建设项目的有关资料,以满足管理及监督的需要。
  第七条 切实加强对代建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发展改革部门负责项目计划实施的监督管理,依法对重大项目实施稽查;财政部门负责项目资金拨付,并对资金使用情况实施监督管理,对代建机构编制的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实施评审和审批;建设部门负责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建设行政管理;审计部门负责依法对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概预算的执行情况和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监督;行政监察机关负责依法对代建工作涉及的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实施行政监察;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实施或参与监督管理。
  第八条 实行代建的政府投资工程项目,一般从工程初步设计和概算获准批复后开始实行代建,到竣工验收后结束。根据建设单位的要求和不同项目的具体情况,代建机构也可在工程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和概算阶段实行代建。
  代建机构从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和概算阶段进行代建,应代建设单位承担办理建设、环保、消防等各项手续及拆迁工作。建设单位应积极协助。
  第九条 从项目实施代建之日起至竣工之日止,代建机构全权负责代建项目的建设管理,负责工程项目的质量、进度及投资控制,项目建设单位将项目所有前期资料交代建机构。项目设计、施工、监理及其他各参建方必须服从代建机构的统一协调和管理。
  第十条 政府投资工程项目代建实行合同管理制。代建机构确定后,建设单位应按我省制订的代建合同示范文本和相关法律的要求,与代建机构签订项目委托代建合同,明确代建项目的范围、代建形式和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在初步设计和概算批复之前实行代建的,在初步设计和概算批准后,应就投资包干额等未尽事宜签订补充合同。代建合同(含补充合同)应报州发展改革委、州财政局、州建设局、州国土资源局、州政府法制办备案。
  代建机构必须按照代建项目的立项、初步设计及概算审批文件的要求,严格遵守基本建设程序及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严格执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节约投资,安全生产,确保工程质量,按期完成建设任务。
  代建机构在可行性研究阶段接受代建委托的,建设单位应负责提出建设规模和功能设计要求。在投资得到切实控制的前提下,代建机构应使项目在功能方面最大限度满足使用单位的需要。
  第十一条 代建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必须实行公开招标。主要设备、材料应当实行政府采购的,必须进行政府采购。不得肢解发包工程;不得将项目化整为零,规避招标或假招标;不得向承包人指定分包单位或供货单位。
  第十二条 严格按照合同及批准的概算实施投资控制,对项目实行限额设计。施工图预算不得超过经批准的工程概算。
  施工图设计必须按审批文件要求的建设规模、内容、概算进一步细化、优化。施工图设计文件深度不够、不符合项目审批文件要求或工程预算超过经批准的概算的,代建机构应督促设计单位完善或修改设计。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期间,由于以下原因造成的超概算(超过风险系数所包含内容),经代建机构审核无误后,由建设单位按程序报州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1、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
  2、国家政策或计划有重大调整的;
  3、重大设计变更、原设计漏缺项目需增加投资较大的;
  4、勘察结果与实际地质状况出现重大偏差的。
  第十四条 代建项目的工程款、材料设备款及其他费用由财政部门根据州财政局、人行黔东南州中心支行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黔东南州州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资金支付暂行办法〉的通知》(州财库〔2004〕10号)要求,依据代建机构审核结果实行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代建机构要定期向州财政、州审计部门报送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自觉接受州财政、州审计部门的监督。代建项目总投资中的非财政性资金,应上缴州财政部门,由州财政部门统一拨付。
  代建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项目资金管理相关工作,建立项目资金专项账户,严格按照经批准的概预算建设内容,做好账务设置和财务管理,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按工程进度提出拨款计划;提出年度投资计划,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负责组织编制工程年度财务决算、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并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代建业务费从建设单位管理费中列支,建设单位管理费以项目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为基数,按《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财建〔2002〕394号)的规定计算。代建机构在工程初步设计和概算获准批复后接受代建委托的,建设单位管理费的30%用于建设单位项目前期工作,70%用于代建机构代建管理费;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接受代建委托的,建设单位管理费的10%用于建设单位项目前期工作经费,90%用于代建机构代建管理费。代建业务费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派人参与项目的设计审核和工程验收工作,并按照代建合同对项目进行监督。在代建过程中涉及建筑物特殊使用要求的,代建机构应会同建设单位组织相关部门及专家对项目进行现场指导,建设单位应予以积极配合。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要求代建机构改变建设规模,提高或降低标准,不得要求代建机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基本建设程序从事工程建设活动。
  建设单位不能完全履行代建合同中约定的责任与义务,造成工期延误或不能通过竣工验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法规责任和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 代建机构不得执行建设单位擅自更改的变更设计。非代建机构原因造成的设计漏缺项,代建机构不承担责任。
  代建机构擅自要求变更设计,造成的工期延长、超概、质量达不到要求,代建机构应承担法律法规追究的责任,代建合同约定的经济责任。同时给予代建机构责任人相应的经济处罚。造成的损失,由代建机构承担。
  建设项目的投资总额、工程质量、工期进度因代建机构管理自身原因达不到代建合同约定的,建设单位经项目审批部门同意后,可中止执行代建合同。代建机构和相关责任人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代建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在责任界定存在争议时,由州发改委、州建设局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裁定。需给予监察对象政纪处分的,由州监察局按照《行政监察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项目建成后,经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并经审计、财政部门评审后投资有节约的,代建机构可按国家规定参与分成。投资节余的70%按投资比例归还投资方,30%奖励给代建机构(其中40%以内用于代建机构管理费等开支,60%缴存财政专户用于建立代建机构风险基金)或按合同约定执行;建设单位自筹资金节余部分分成办法,由建设单位与代建机构在委托代建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实行竣工决算审计制度。工程项目必须经审计部门完成竣工决算审计后方可进行竣工验收。
  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建设完工后,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代建合同的约定,报财政部门对工程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进行审查,财政部门审查结束30日内,申请竣工决算审计并办理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由代建机构与建设单位共同办理财产交付使用手续。
  第二十条 在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内,代建机构及其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因使用单位责任造成的质量问题除外。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6年12月31日起施行。







大同市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大同市人大



(1999年2月26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1999年3月26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作质量管理,明确建筑工程质量责任,保证建筑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山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活动和对建筑工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建筑工程,是指房屋、城市道路、桥涵及其附属设施的建筑工程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工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工质量,是指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对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第四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建筑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
(二)监督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筑工程的各项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三)制定本行政区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目标及措施;
(四)负责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建筑工业产品生产等单位的资质审查和管理;
(五)监督建筑工程质量,核验质量等级,监督建筑工程竣工验收。
(六)查处建筑工程质量违法行为,组织或参与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建筑工程质量实行分级监督管理。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质量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建筑工程必须执行建设程序,坚持工程报建制度,强化准入制度和资质管理,尊重客观规律,保证合理工期、合理造价,提倡优质优价。
第六条 建筑工程应当提倡采用先进设备、先进技术、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
第七条 建筑工程实行招标投标制,法律有规定的除外。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以及建筑材料的采购和供应,推行招标投标制,并不得压级压价。

第二章 质量责任
第八条 从事建筑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材料供应等单位及其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工程质量责任,并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
第九条 从事建筑工程活动的单位,应当在相应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包工程,不得出卖、转让、伪造、涂改资质证书。不得转包、违法分包工程。
第十条 建筑工作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不得肢解发包工程。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由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出具的图纸、资料。未经勘察、设计不得出具图纸、资料。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技术规范等规定及合同的约定。
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但不得指定生厂家、供应单位。
对大、中型建筑工程、高层建筑以及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结构的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责任制,推行质量体系认证制度。项目经理和质量管理人员必须持征上岗。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中采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质量复检,并接受建设或监理单位的监督。无出厂合格证或经复检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标准、规程施工,不得偷工减料或擅自修改工程设计。必须及时、准确、完整地建立施工技术档案。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推行监理制。建设单位没有建筑工程管理资质的,应当委托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质量管理,并与监理单位订立书面委托合同。
大中型建设项目、国家和省重点工程、重要的民用建设工程、使用外资的建设项目必须执行监理。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监理责任。在施工中应当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和分项分部验收。
监理人员应当严格按作业程序及时跟班到位,对建筑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实行旁站制度。
第十七条 建筑工程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质量检测工作,如实提供检测报告。

第三章 质量监督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制度。
第十九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从事建筑工程活动的单位的质量管理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制订监督计划,并按监督计划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查。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持立项文件和勘察、设计文件以及施工图纸、施工合同、监理合同,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建筑工程竣工后,应当向监督该项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核定质量等级,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四条 竣工验收的工程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中规定的各项工作内容;
(二)工程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的要求,并经质量监督机构核定为合格或优良;
(三)具有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和使用说明书以及有关手续;
(四)签署工程保证书。
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报告应当经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为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筑面积二千平方米以上的或有纪念和观赏价值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适当部位镶嵌注有工程名称和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的标志。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筑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向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投诉。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检举、控告、投诉之日起,在二个月内做出处理决定。

第四章 质量保修
第二十七条 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第二十八条 建筑工程的保修期限从工程验收交付之日起,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计算:
(一)民用与公共建筑,一般工业建筑、构筑物的土建工程为一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为三年;
(二)建筑物的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六个月;
(三)建筑物的供热或供冷工程为一个采暖期或供冷期;
(四)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一年;
(五)其他特殊要求的工程,其保修期限按规定或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对交付使用的工程实行定期回访和保修。保修的工程质量应当经负责监督该工程的质量监督机构认可。因勘察、设计、施工、材料、监理、检测和使用街头的因造成的质量缺陷,应按规定由责任方承担保修费用,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警告、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责令改正,可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单位使用无合格证或者是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二)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按照标准、规程进行施工、监理,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三)勘察、设计单位不按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造成质量事故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工程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以所收检测费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其检测资格;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
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停止施工,可并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
(二)未按规定委托监理的;
(三)肢解发包工程的;
(四)不进行勘察、设计,出具工程图纸、资料的;
(五)转包、违法分包工程的;
(六)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或者自行使用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建筑活动的;
(二)出卖、转让、伪造、涂改资质证书的;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市、县(区)建设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者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者按合格工程验收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由直接责任人承担部分或全部的赔偿费用。
第三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质量监督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以权谋私,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没收违法所行,可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3月26日
探矿证、采矿证申办费用评析

丘训利


  笔者在为能源矿山企业提供法律服务期间,经常有国内外投资者咨询办理探矿证和采矿证所需交纳的费用问题。据笔者观察,许多矿山企业虽然申办了很多矿权,但对于办理矿权证应当交纳的相关费用却没有一个清晰的认识,甚至一些收费主管部门也只知收费标准,不知收费依据。本文将从律师实务的角度,对于申办探矿权和采矿权需要交纳的费用进行评析,以期对矿山经营企业以及能源矿山投资者有所帮助。

一、探矿权、采矿权税费体系

  从事任何领域内的投资经营活动,投资者都会面临缴纳税费的问题,矿业领域内的投资者亦不例外。我国对于矿产资源勘探开发企业,实行税费并行的政策。具体来看,矿产资源勘探开发企业需要缴纳的主要税种包括:企业所得税,增值税,资源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需要缴纳的主要费用包括:勘查登记费,最低勘查投入,探矿权或采矿权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矿区使用费等。

  笔者在此仅阐述申请探矿权和采矿权所需要缴纳的各种非税费用,以及征缴的范围,缴纳标准等诸多问题。限于篇幅,本文将不涉及能源矿山企业需上缴的各种税收。

二、勘查登记费和采矿登记费

  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办理勘查登记手续,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证费。”目前根据《价费字[1992]251号》规定的标准,根据勘查项目的不同,一般矿产勘查登记费数额为50---100元,对于变更勘查项目的工作范围等内容而换取勘查许可证的,收费标准均为50元。

  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目前根据《价费字[1992]251号》规定的标准,大型矿山是五百元;中型矿山三百元;小型矿山二百元。对于矿山企业进行变更而换领采矿证的,均收费一百元。

  值得注意的是,按照[1992]价费字184号的规定,石油和天然气勘查、开采登记费标准,根据原油和天然气的规模为100---500元。

三、探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使用费

  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探矿权申请人应当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使用费按照年度计算,逐年缴纳。缴纳标准为: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OO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OO元,但是最高不得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5O0元。

  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采矿权申请人应当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四、探矿权价款和采矿权价款

  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对于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区块的探矿权、采矿权的,矿权申请人应当缴纳探矿权价款。但有些地方规定,对于不需或只需进行简单地质工作即可开采的非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产地、矿业权空白地,以及依法收归国有的矿产地,申请人也需要交纳相应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

  按照上述规定,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应当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再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评估结果。但根据国务院减少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探矿权和采矿权价款的确定已经由确认制改为备案制,也就是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只对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评估结果进行备案,已经不再确认。在实践中,以批准申请方式出让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收取;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按成交确认书确定的成交价收取。

  探矿权和采矿权价款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各省大多也制定了当地的分期缴纳标准和方式,比如根据黑龙江省的地方规定,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原则上一次缴纳。一次缴纳有困难的,批准可以分期缴纳,但首次付款不得低于全部价款的30%。探矿权价款缴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采矿权价款缴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年。目前国家正出台相应的规定,加强价款缴纳管理,依据最近出台的财建[2008]22号规定,对于由国土资源部登记发证的矿业权,探矿权价款在500万元以下、采矿权价款在3000万元以下的,价款原则上一次性缴清。

  能源矿山企业投资者还需注意的是,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在符合特定情况时,经有权机关的审批可以减免。主要规定为《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15条、《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12条、《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减免办法》、《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国家紧缺矿产资源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减免办法的通知》。一般来讲,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可以减免的情形为国家鼓励勘查的矿种、国家鼓励勘查的区域。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可以减免的情形为开采边远贫困地区矿产资源的,开采国家紧缺的矿种的,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矿山企业严重亏损或停产的。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减免审批权在省级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五、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

  在申请采矿证时,采矿权申请人还须按照要求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2009年,国土资源部颁发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明确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的缴存标准和缴存办法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执行,但是其数额不得低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所需费用。

  根据上述国家规定,各地省级政府纷纷制定了各自的矿山环境治理和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具体征收标准、征收方式等可能存在些许不同。在采矿权人矿山建设完成后,依照要求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的,可以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验收,验收合格后,由主管部门返还保证金及孳生利息。如果验收未达到治理恢复目标的,不予返还保证金。

六、因矿山开采而需缴纳的其它费用

  除了因办理探矿证、采矿证需要交纳上述费用以外,因矿山开采行为还须交纳其它费用。例如采矿权人需以销售收入为标准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开采石油和天然气需要缴纳的矿区使用费,销售国产原油价格超过一定水平需缴纳的石油特别收益金。此外,地方政府也可能会征收其他种类的非税费用。例如,山西省于2007年起向煤炭开采企业征收的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和煤矿转产发展基金。

  所以,投资者在投资前,除应了解按照国家税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需缴纳的税费外,还应与拟投资的地方政府部门及时沟通,随时关注地方政府的相关规定,以便对拟投资企业的应缴纳的费用及利润做出合理预计。

相关法规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