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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人民政府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审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13:44: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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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人民政府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审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人民政府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审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濮政〔2005〕5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濮阳市人民政府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审查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八月十八日

濮阳市人民政府
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审查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行政机关严格执法,根据《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及其《实施办法》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包括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作出的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均应向市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已经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除外。
第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实施或者批准、同意有关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对有关资源权属争议作出的行政裁决决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15日内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
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作出之日起15日内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
(一)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的;
(二)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金额相当于本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数额的;
(三)责令拆除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活、生产有重大影响的建筑物的;
(四)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重大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以下情形: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实施罚款一次达到或者超过1000元的;
(二)对无违法所得的经营性违法行为实施罚款一次达到或者超过10000元的;
(三)对有违法所得的经营性违法行为实施罚款一次达到或者超过30000元的。
  第五条 报送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应当坚持“一案一备”和备案审查期间不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决定的原则。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是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的管理机关。
  第七条 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的重大具体行政行为,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直接受理。
报送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应当报送加盖本机关印章的备案报告和作出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形成的行政执法卷宗复印件。
  第八条 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的重大具体行政行为,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审查。
  第九条 对报送备案的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实施主体、实施程序是否合法;
  (二)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适用法律是否适当、准确;
(四)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审查重大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认为需要了解与该案有关的情况时,报送机关应当及时说明或提供相应材料。
第十一条 经过审查,发现报送的重大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适当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意见,提请市人民政府直接予以撤销,或下达《濮阳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责成报送机关予以纠正。
报送机关接到市人民政府责成纠正重大具体行政行为通知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书面报告纠正情况。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经过审查,发现作出重大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存在技术方面缺陷的,应当及时向报送机关反馈,督促报送机关改进工作。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加强对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重大具体行政行为报送备案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于应当报送而拒不报送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下达《濮阳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提请市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配偶一方在港澳台或国外,人民法院已经判决离婚,现当事人要求复婚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配偶一方在港澳台或国外,人民法院已经判决离婚,现当事人要求复婚问题的复函

1980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0年7月30日〔80〕沪高法民字154号函收悉。
关于你院请示的处理配偶一方在港澳台或国外,已由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现当事人要求复婚的问题,经研究,同意你院提出的处理意见。此复。

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配偶一方在港澳台或国外,人民法院已经判决离婚,现当事人要求复婚的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去年8月以来,本市一些区、县法院先后收到和接待配偶一方在港澳台或国外,已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现当事人要求复婚的来信来访六起。其情况主要是在本市的一方以对方长期与家庭不通音讯,下落不明,提出离婚,或双方虽有通信联系,但本市一方迫于政治压力,以种种理由,
坚决要求离婚,由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现在,随着中美建交以及我对台政策的变化,原来下落不明的,已有了下落,他们又取得了联系。于是本市一方(都是女方)因自己离婚后并未再婚,双方年纪已老(年龄最小的五十二岁,高的七十二岁),希望恢复夫妻关系后,能以配偶身份
出国(境)与亲人团聚或动员亲人回来,而外出一方考虑到将来叶落归根,则以未收到判决书不承认法院的离婚判决,或恳求法院准予他们复婚。他们的子女也要求法院准许他们父母复婚,全家团圆。
对于这个问题,开始我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上海市婚姻登记暂行办法规定》的精神,答复她们通知在外的一方回来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可是实际上难以做到,个别的至今未把离婚情况告诉对方,当然不愿通知对方回来办理复婚手续。
面对这样的情况,我们感到这是一个特殊的问题,经与市委统战部、市侨务办公室联系,一致认为:对于这类案件的处理,应从有利于发展和壮大爱国统一战线和台湾归回祖国,实现祖国统一的大业出发,在不违背我国政策、法律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可以采取一些灵活办法,尽力促进
这类人员的家庭团聚。为此,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一)人民法院根据有关政策、法律,为保护本市一方的正当权益所作出的离婚判决,无论在外的一方是否收到判决书,均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二)在外一方的当事人,要求与原配偶恢复婚姻关系,但本市一方已经另行结婚,或虽未再婚,而坚决不同意复婚的,通知对方不再重新处理。
(三)双方要求复婚,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鉴于他们离婚时间较久,为维护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在外一方必须提供无配偶的证明,并经当地公证部门公证,或我驻外使馆认证。
原审人民法院可按申诉案件处理,经查证双方确未再婚,可用裁定将原判决注销,准予双方恢复夫妻关系。
(四)台湾同胞要求与原配偶复婚,若提供无配偶的公证有困难,应提供律师或工作单位为他们出具无配偶的证明,寄交原审人民法院按(三)条二款办理。
(五)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后,本市一方出于种种原因未将离婚情况告诉对方,恢复通讯后双方又确以夫妻关系相称和对待的,现在本市一方提出要求复婚,经调查确实的,可用裁定将原判决注销,准予双方恢复夫妻关系。
以上报告当否,请批示。


北京市私有住宅楼房管理与维修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私有住宅楼房管理与维修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实施《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私有住宅楼房, 是指个人按本市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购买的单元式住宅楼房( 以下简称私有住房) 。
第三条 同一楼房的产权人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产权人须遵守国家和本市私有房屋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住宅楼房售出后, 一律由售房单位组织楼房管理机构, 全面负责售出楼房的日常管理。具体职责是:
一、组织和协调楼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使用、维修, 负责私有住房自来水设施跑水、下水管道和垃圾道堵塞, 燃气设施故障、供暖设备漏水、电源线路和照明设备故障等项目的急修。
二、管理公共维修基金, 定期向产权人公布使用情况。
三、及时向售房单位反映产权人的意见。
四、调解产权人之间因房屋使用与维修发生的纠纷。
第五条 私有住房的各项维修费用( 供暖、燃气设施除外) , 由产权人负担。其中, 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维修所需费用, 从公共维修基金的利息中支付, 不足部分, 可由产权人按各自占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六条 公共维修基金由产权人在购房时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0元交纳。以准成本价购房的, 可由产权人和售房单位各交纳50% ( 单位交纳部分可从售房款中支付) 。产权人出售私有住房或其私有住房拆除更新时, 应退还其交纳的公共维修基金本金, 其中售房单位交纳部分应退还原单
位。
第七条 私有住房电梯、高压水泵的管理及其运行、维护和更新费用, 由售房单位负责和负担。
供暖、燃气设施的维修、更新和费用负担, 按本市公有住宅楼房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私有住房的正常修缮, 由产权人负责, 也可委托管房单位或其他房屋修缮单位承担。
承担修缮施工任务的单位, 应保证维修及时和施工质量。修缮费用按《北京市房屋修缮工程预算定额》执行,或由双方协商议定。
第九条 产权人应合理使用共用部位和毗连部位, 保证走廊、楼梯、通道畅通。对楼房的承重结构和暖气、燃气、上下水、供电等设施设备的使用, 应遵守有关规定。需要拆改的, 须经管房单位或有关设施设备的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拆改或使用不当造成损坏或发生故障的, 按有关规定
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或赔偿。
产权人有权按照自已的意愿使用住房, 但不得影响建筑安全和他人的正常使用, 不得妨害市容观瞻。产权人改变住房使用性质的, 应征询管房单位的意见, 报所在地房地产管理机关批准。
第十条 市和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应加强对私有住房的管理, 定期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房屋安全检查, 监督售房单位对售出楼房的管理与维修工作。对管理不善的单位,房地产管理局应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 对因未履行职责造成产权人损失的, 责任单位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 本市住房制度改革前已有的私有住宅楼房的管理与维修, 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 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2年7 月1 日起施行。



1992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