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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规范煤炭资源整合的若干意见

时间:2024-07-07 08:15: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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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规范煤炭资源整合的若干意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等


安监总煤矿[2006]48号




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规范煤炭资源整合的若干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煤炭局(办)、公安厅(局)、监察厅(局、委)、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局)、国资委、工商局、电力部门、总工会,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为有效遏制煤矿重特大事故多发的势头,国务院于2005年9月颁布实施了《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以下简称《特别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的工作部署,加大整顿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非法煤矿的工作力度,取得了一定成效。但随着整顿关闭工作的不断深入,也暴露出一些亟待解决和规范的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18号)和《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的要求,为了规范煤炭资源整合工作,加强安全生产,进一步推进煤炭整顿关闭工作的整体进度和质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煤炭资源整合对煤炭工业安全发展的重大意义

  煤炭资源整合是指合法矿井之间对煤炭资源、资金、资产、技术、管理、人才等生产要素的优化重组,以及合法矿井对已关闭煤矿尚有开采价值资源的整合。

  煤炭资源整合是淘汰落后、优化布局,提高产业集中度的重要手段;是提高矿井安全保障能力的有效途径;是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安全生产法执法检查提出、国务院确定的"争取用三年左右的时间完成小煤矿的整顿工作" 目标任务的重要举措;是提高小煤矿本质安全水平、确保煤炭资源合理开发的必然选择;是煤炭工业节约发展、安全发展、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大举措。通过资源整合,可大幅度减少小煤矿数量,提高办矿规模和安全、装备、技术管理水平,从源头上减少和控制煤矿事故。各地要充分认识搞好煤炭资源整合工作的重要性,将煤炭资源整合工作纳入重要日程,统一部署,规范动作,积极推进。

  二、切实加强对煤炭资源整合工作的领导

  煤炭资源整合工作由省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和领导,成立专门的工作机构,健全工作机制,采取法律、经济和必要的行政手段,组织国土资源、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国有资产监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电力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制定煤炭资源整合的规划,明确煤炭资源整合的范围、规模和操作程序,落实各部门在资源整合工作中的职责,明确煤炭资源整合工作的牵头部门。各部门要在地方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认真履行职责,齐抓共管、形成合力。各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按照省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切实加强对煤炭资源整合工作的领导,结合本地实际,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制定煤炭资源整合实施方案,落实各部门在煤炭资源整合工作中的职责,确保煤矿资源整合工作规范、有序进行。

  三、明确煤炭资源整合的目标、范围和原则

  (一)煤炭资源整合的目标

  1.坚决依法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非法和破坏浪费资源的煤矿。

  2.淘汰落后生产力。2007年末淘汰年生产能力在3万吨以下的矿井;各省(区、市)规定淘汰生产能力在3万吨以上的,从其规定。

  3.提升煤矿安全生产条件,提高煤矿本质安全程度。矿井必须采用正规采煤方法。

  4.压减小煤矿数量,提高矿井单井规模。经整合形成的矿井的规模不得低于以下要求:山西、内蒙古、陕西30万吨/年,新疆、甘肃、青海、宁夏、北京、河北、东北及华东地区15万吨/年,西南和中南地区9万吨/年。

  5.合理开发和保护煤炭资源,符合已经批准的矿区总体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回采率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煤炭资源整合的范围

  1.纳入煤炭资源整合的矿井必须是合法的生产矿井或建设(新建、改扩建)矿井。

  2.已关闭煤矿原则上不得纳入资源整合范围,经省级国土资源部门认定尚有开采价值的资源可以纳入整合范围。

  3.煤炭资源接近枯竭且2007年年底前采矿许可证到期的煤矿,一律不得纳入资源整合范围,采矿许可证到期后应注销其各种证照,一律予以关闭。

  4.年生产能力3万吨以下的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一律不得纳入资源整合范围,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应按照《特别规定》依法予以关闭。

  (三)煤炭资源整合的原则

  1.煤炭资源整合工作应按照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整合方案有计划、分步骤地进行。煤炭国家规划矿区的资源整合工作应遵循已批复的矿业权设置方案。

  2.必须先关闭后整合。对于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非法开采的煤矿,由地方人民政府作出关闭决定后,相关部门必须吊(注)销其所有证照,停止供电,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关闭。

  3.必须坚持以大并小、以优并差。合法矿井参与煤炭资源整合,应以规模大、技术、管理和装备水平高的矿井作为主体整合其他矿井。鼓励大型煤矿企业采取兼并、收购等方式整合小煤矿。

  4.坚持一个法人主体。煤炭资源整合只能由一个法人主体实施,必须是一个有资质、有资金、有技术的法人主体整合其他矿井。整合后形成的矿井只能有一套生产系统,选用先进开采技术和先进装备,杜绝一矿多井或一矿多坑。

  5.整合后形成的矿井的生产能力、服务年限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其资源(储量)要与生产规模、服务年限相匹配。

  6.对实施整合的矿井,要按建设项目进行管理。矿井必须依法取得(变更)采矿权,履行煤矿建设项目相关核准手续和"三同时"审核批准程序;有关部门按照建设项目对其实施监督管理。

  四、严格遵循煤炭资源整合程序

  (一)县级(含,下同)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纳入资源整合范围的矿井,并责令停止一切生产活动,暂扣采矿许可证,吊(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供电部门限制供电,公安部门依法注销民用炸物品使用、储存许可证,并监督煤矿企业妥善处理剩余民用爆炸物品。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资源整合方案,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对方案中明确直接关闭的矿井要立即实施关闭。

  (三)拟设立的法人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名称进行预核准。

  (四)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整合后的资源依法划定矿区范围,对整合后的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审查,并颁发(变更)采矿许可证。

  (五)由整合矿井的法人主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矿井设计、安全设施设计,并按项目建设程序规定报批。经批准的设计中明确不予利用的井筒要立即封闭。矿井设计必须坚持高标准,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装备。

  (六)矿井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经批准后,由整合矿井的法人主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按照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并在规定的建设工期内完成施工。同时,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施工监理。

  (七)资源整合矿井建设项目完工后,由矿井法人主体向设计批准部门或机构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有关部门或机构要在规定的时限内组织验收并审批。

  (八)验收合格的矿井依法向有关证照颁发管理机关提出办证申请,取得各种证照后,方可投入生产。

  五、认真做好对煤炭资源整合的监督管理

  各地要明确对资源整合矿井的监管职责,行业管理、国土资源、煤矿安全监管等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加强对资源整合矿井的监督管理和监察。为确保煤炭资源整合期间的安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向纳入资源整合范围的矿井派驻监督人员,专人盯守,防止违法生产。整合过程中必须做到"四个严防",即严防借整合之名拖延或逃避关闭、严防整合期间突击生产、严防边施工边生产、严防验收走过场。

  各地要加强对资源整合矿井施工期间的安全监管,督促施工单位制定施工方案,按照设计核准的建设工期组织施工,确保施工期间的安全。要督促整合矿井的法人主体建立安全管理机构,制定安全生产工作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劳动组织定员,强化安全培训,制订应急预案,为竣工投入生产奠定基础。

  煤矿整顿关闭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将加强对煤炭资源整合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检查,及时研究解决煤炭资源整合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各地要及时将煤炭资源整合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报告煤矿整顿关闭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二OO六年三月十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经济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阿根廷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经济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0年6月7日 生效日期1981年2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基于中、阿两国之间密切的传统友好关系,本着通过更广泛的相互长期合作来巩固和发展两国间经济关系并使之多样化的愿望,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同意根据各自现行法律和规章,在发展本国经济的规划范围内,鼓励两国的公司、企业或组织进行适当而稳定的经济合作,并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努力保证相互利益的平衡,促进两国经济贸易关系的协调发展。为此,将相互提供最广泛的便利。

  第二条 本协定所指的合作可以在下列领域进行:
  农业;畜牧业;渔业;林业;石油、天然气和煤炭开采;食品工业;冷冻业;石油化工;煤炭化工;制药;钢铁;公路;造船;铁路;港口;机器制造业;轻工业;电讯、电子、医疗、药房和实验室器材;咨询、工程和保险服务。所列领域并无限制之意,两国的公司、企业或组织可随时商定其他领域。
  两国的公司、企业或组织将按照双方的需要与可能确定任何上述领域内的合作方式(项目、内容、形式等)。

  第三条 合作可包括双方同意的一切形式,例如:
  一、根据两国发展各自经济的需要,共同制订研究项目和方案;
  二、建立新的工业设施和/或使现有设施现代化;
  三、转让专利权、技术使用权许可证和“专有技术”,交换技术情报和资料,培训企业技术人员,应用和改善现有工艺技术,发展新的工艺流程;
  四、制订在本协定范围内合作生产的产品在国际市场上共同销售的研究项目和方案;
  五、企业间签订在技术服务、可行性考察、合作生产、合资经营、补偿贸易、劳务工程承包(包括到第三国共同承包工程项目)、供货计划和其他双方感兴趣的经济贸易业务方面发展直接关系的合同和协定;
  六、在各自可能的范围内,银行间签订协议,根据两国现行法律为本协定所规定的合作项目和/或合同提供资金。

  第四条 中国银行和阿根廷共和国中央银行一九八0年六月四日签订的金融协议,适用于执行本协定的项目。

  第五条 为了检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讨论本协定执行中发生的问题,提出旨在实现本协定目标的建议,双方同意成立混合委员会。
  混合委员会每年会晤一次,和/或在双方商定的日期和地点举行会议,可以同一九七七年二月二日双方签订的贸易协定第七条成立的混合委员会同时召开。
  如双方认为有必要,混合委员会可指定可以有两国公司、组织或企业代表参加的工作小组,研究专业问题,辅助完成其任务。

  第六条 双方将根据各自现行法律为执行本协定的往来人员正常完成其使命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七条 双方保证,未经另一方书面表示同意之前,不得将执行本协定的合作成果告知第三国。

  第八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暂时执行,自双方交换各自己完成法律程序的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无任何一方在期满前一年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本协定的终止将不影响根据本协定签订的专项协议的执行,直至完成为止。
  本协定于一九八0年六月七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八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根廷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姬 鹏 飞          卡洛斯·华盛顿·帕斯托
    (签字)               (签字)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和调整、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的决定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湘潭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和调整、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的决定》已经2009年8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余爱国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和调整、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和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的决定》(省政府令第235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部分行政审批项目下放管理层级的决定》(省政府令第240号),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市人民政府的部署,组织市直有关部门(单位)对本部门(单位)的行政审批项目进行了认真清理。经严格审核和论证,市人民政府决定取消行政审批项目43项,调整行政许可项目40项,保留行政许可项目260项。
各级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认真做好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和调整的行政许可项目的落实和衔接工作,切实加强后续监管,既要防止出现以备案、核准等名义进行变相审批,也要防止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出现监管职能“缺位”或“不到位”。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将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的名称、设立依据、申请条件、审批程序、审批期限、收费标准,以及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和网上公示,并按要求建立配套制度,做好服务工作。
今后新增、取消和调整的行政许可事项,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要求,报市政府法制办和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并向社会公示。同时,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依法对行政审批事项实行动态管理,定期对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作出适当调整。
过去公布的行政许可事项与本决定公布的行政许可事项不相符的,以本决定为准。
本决定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湘潭市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43项)
2. 湘潭市调整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40项)
3. 湘潭市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260项)

附件1
湘潭市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43项)

序号
项 目 名 称
实 施 机 关
备注

1
经济适用房投资计划核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调为日常管理事项

2
享受减免税优惠的环保产业设备(产品)生产企业资格审核
市经委


3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证明核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4
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举办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公安消防机构


5
户口迁移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6
外国人居留证核发
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7
外国人长期居留或永久居留许可
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8
外国人旅行证核发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9
外国人准迁证核发
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10
核发华侨回国定居证初审
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11
机动车延缓报废审批
市公安局


12
外国人出入境许可
省公安厅授权市公安局


13
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14
教育、科技、文化专项经费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15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16
财政贴息项目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17
经国务院批准列入计划的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项目费用预案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18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审核
市财政局


19
破产企业无法清偿的社会保险费欠费核销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


20
参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实施范围审批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


21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审查
各统筹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序号
项 目 名 称
实 施 机 关
备注

22
设立劳务派遣机构从事劳务派遣活动审批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


23
国有企业改革土地资产处置方案审批
市国土资源局


24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国(境)外捐款审批
市人民政府(市民族宗教事务局承办)


25
洞庭湖蓄洪区安全船、报警设施、救生器具变卖及安全楼台拆除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26
组建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27
设立水利旅游项目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28
河道管理范围内岸线、水域、洲滩、哑河开发利用规划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承办)


29
食品摊贩和集贸市场食品经营者卫生许可
市、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30
碘盐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核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31
放射源、进口装有放射性同位素仪表登记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公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32
放射性同位素购置核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33
影响古树、名木的建设工程避让和保护措施审批
市城管执法局


34
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林木更新抚育采伐审批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


35
3000万美元以下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备案
市商务局


36
加工贸易食糖、冻鸡、氧化铝等进口合同审批
市商务局


37
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项目(地方使用部分)资金计划备案
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38
廉租住房申请的审核登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调为日常管理事项

39
广播电台、电视台开办群众参与的广播电视直播节目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


40
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认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41
市、县级安全监察员考核发证
市、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42
企业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税务机关


43
企业按规定支付给总机构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
市地税局、市国税局



附件2
湘潭市调整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40项)

合并同类事项(40项合并为19项)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合并后 项目名称
合并后 实施主体
备注

1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审批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筹备设立(改建、扩建、新建、重建)宗教活动场所审批
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2
改建、扩建、新建、重建宗教活动场所审批
《湖南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3
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爆破作业单位(人员)许可证核发
市公安局


4
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5
机动车登记、市通行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机动车和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登记、临时通行证牌证核发
同级交警支(大)队


6
非机动车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7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社会团体及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同级民政局


8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9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10
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批
《湖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含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审批
水利项目由同级水务局审批,其他项目由同级建设局审批


11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12
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港口设施、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
同级交通局


13
港口设施建设工程施工许可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办法》

14
船员职务适任资格认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船员(包括引航员)职务适任资格认可
湘潭市地方海事局


15
引航员适任证书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合并后 项目名称
合并后 实施主体
备注

16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审批
港口航务管理处


17
在港口区域内建造建筑物、使用港区岸线审批
《湖南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18
设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
在市区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设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许可
市公路运输管理处


19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

20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

21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
客运经营及增加客运道路班线许可
公路运输管理处


22
增加客运道路班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

23
水利水电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环境影响登记表审批及变更
水利水电建设项目经水务局预审后,报环保局审批


24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环境影响登记表审批及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25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含限期治理、环境保护拨款贴息、“三同时”等项目)竣工验收
同级环保局


26
环境保护拨款、贷款贴息项目竣工验收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

27
城市、镇规划区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城市、镇规划区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含临时建筑物)
同级规划局


28
城市、镇规划区内临时建设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合并后 项目名称
合并后 实施主体
备注

29
移植古树名木(城市除外)审批
《湖南省林业条例》
古树名木迁移审批
迁移城市古树名木由公用事业管理局审批、其它的由林业局审批


30
城市古树名木的迁移审批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

31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发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人员)执业许可证核发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32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执业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

33
拖拉机及驾驶员牌证照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证照核发
同级农机局


34
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证照核发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35
开办武术学校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开办武术学校、少年儿童体育学校审批
同级体育局


36
开办少年儿童体育学校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37
城市房屋拆迁许可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
城市房屋拆迁许可
同级房产局


38
房屋拆迁延期和暂停事项延期许可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

39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


40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附件3
湘潭市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260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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