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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2006年无锡市财政收入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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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2006年无锡市财政收入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无锡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2006年无锡市财政收入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锡政发〔2006〕49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2006年无锡市财政收入考核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2006年无锡市财政收入考核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调动地方各级各部门征收积极性,鼓励各地区、各部门大力培植财源,增加政府财政收入,壮大市本级财政实力,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原则
充分发挥政策的导向作用,将考核奖励与收入贡献、征管质量、壮大市本级财力挂钩,物质奖励与精神鼓励相结合,对为政府财政收入征收做出突出贡献的地区、部门进行表彰奖励,调动各级各部门发展经济、培植财源、强化征收的积极性,增强政府综合财力和调控能力。
二、考核范围
(一)财政收入目标奖;
(二)征收部门工作奖;
(三)非税收入工作奖。
三、考核办法
(一)财政收入目标奖
1.责任目标奖。市(县)、区财政一般预算收入完成政府下达的责任目标任务,由市一次性进行嘉奖。
2.工作目标奖。市(县)、区财政一般预算收入完成政府下达的工作目标任务,由市一次性进行嘉奖。
上述两项奖励,各市(县)、区按“就高不就低、不重复奖励”的原则享受。
3.结构优化奖。市(县)、区财政一般预算收入占全口径财政收入比重提高的,由市进行特别嘉奖。
(二)征收部门工作奖
1.税收超收是指征收的一般预算收入超上年实绩的地方所得部分。
2.国税、地税、财政部门征收的市区(不含锡山、惠山)一般预算收入增幅达到人代会收入目标的,由市分别对各征收部门给予100万元超收奖励。
3.国税、地税、财政部门征收的市区(不含锡山、惠山)一般预算收入,凡超过各部门全省条线平均增幅的,再给予超收奖励。人代会目标增幅至全省条线平均增幅之间,按超收额的2%予以奖励;超全省条线平均增幅部分,按超收额的3%予以奖励(分段计算)。
税收超收奖励总量不超过税收超收额的1%,若超过则按照税收超收额的1%安排。
4.在税库银联网基础上,通过财税收入分析软件验证或收入审计检查,各征收部门征管质量提高,其登记率、申报率、入库率分别达到95%以上的,给予质量奖。
5.税库银联网目标年内未按规定实现的,超收奖励不予兑现。
6.对人民银行无锡市中心支行、无锡银监分局参照一般预算收入完成情况进行相应奖励。
(三)非税收入工作奖
1.社会保障基金和土地出让金收入工作奖
社会保障基金确保收支平衡;土地出让金用于城市基础设施的净收益确保完成市政府下达的目标任务,各给予一次性奖励100万元。
2.部门、单位非税收入工作奖
超过期成指标的, A类单位80%全额奖励给部门、单位,B类单位100%全额奖励给部门、单位。
3.政府调节基金贡献奖
对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政府调节基金上交总量突出的部门和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具体奖励名单、额度由财政部门提出,市政府审定。
四、奖励资金的使用
(一)财政收入目标奖专项用于市(县)、区和征收部门领导班子及有关人员的奖励。
(二)征收部门工作奖主要用于征收部门事业发展,同时可适当安排一定比例经费用于有关人员的奖励。
(三)非税收入工作奖主要用于部门的事业发展,同时可安排一定的比例用于单位领导及有关人员的奖励。
五、以前有关规定、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六、本办法由无锡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苏州市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第 124 号

《苏州市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已于2011年12月23日经市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苏州市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改进政府立法,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法后评估,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规章立法后评估,是指规章实施后,根据其立法目的,按照法定程序,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对规章的立法质量、实施绩效、存在问题等进行调查、分析、评价,提出继续执行、修改或者废止等意见的制度。
第三条 规章立法后评估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透明、公众参与、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并为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市政府法制部门是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规章立法后评估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规章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是规章立法后评估的实施机关(以下简称评估实施机关);规章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有两个以上或者规章未明确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协调确定。
与规章实施相关的各级人民政府、部门及其他单位应当参与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并提供与规章立法后评估有关的材料和数据以及其他必要的支持。
第六条 评估实施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将规章立法后评估的有关事项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社会中介机构等单位(以下统称受委托评估单位)进行。
受委托评估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被评估规章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所涉及的行政管理事务;
(二)具有三名以上熟练掌握规章立法后评估方法、技术的人员;
(三)相关人员参与规章立法后评估的时间能够得到保证;
(四)具备开展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的必要设备、设施。
第七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立法后评估:
(一)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和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规章实施满三年的,其他规章实施满五年的;
(二)拟废止或者作重大修改的;
(三)拟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
(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较多意见和建议的;
(五)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反映出较多问题或者公众、新闻媒体提出较多意见和建议的;
(六)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评估的。
因上位法修改或者有紧急情况需要修改、废止规章的,可以不开展规章立法后评估。
第八条 评估实施机关每年应当按照要求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报送下一年度的规章立法后评估项目。
市政府法制部门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提出下一年度规章立法后评估项目。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每年应当编制下一年度规章立法后评估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列入规章立法后评估计划的项目,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会同评估实施机关编制经费预算,报市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核拨。
第十条 评估实施机关应当根据规章立法后评估计划对规章进行评估。
评估实施机关应当对规章中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内容进行重点评估。
第十一条 规章立法后评估主要依据以下标准进行:
(一)合法性标准,即制定规章是否符合立法权限、立法程序,是否违背上位法的规定。
(二)合理性标准,即公平、公正原则是否得到体现;各项管理措施是否必要、适当;法律责任的设定是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三)协调性标准,即规章与同位阶的规章、配套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国家政策是否存在冲突,要求建立的配套制度是否完备、互相衔接。
(四)可操作性标准,即规定的制度是否切合实际,易于操作;规定的措施是否高效、便民;规定的程序是否正当、简便。
(五)立法技术性标准,即立法技术是否规范,逻辑结构是否严密,表述是否准确,是否影响到规章的正确、有效实施。
(六)绩效性标准,即规章是否得到普遍遵守和执行,是否有效地解决行政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是否实现预期的立法目的,实施后取得的经济社会效益是否明显高于规章制定和执行的成本。
第十二条 规章立法后评估包括准备阶段、实施阶段和评估报告形成阶段。
第十三条 规章立法后评估准备阶段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成立评估小组。评估实施机关组织成立以本机关人员为主,与规章实施密切相关的人民政府、部门及其他单位人员参与的评估小组,具体承办评估工作。
(二)制定评估方案。评估方案主要包括评估目的、评估内容、评估方法、评估步骤和时间安排、经费使用和组织保障等。
第十四条 规章立法后评估实施阶段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发布评估公告,包括评估小组组成人员、评估方案主要内容;
(二)开展调查研究,通过多种途径搜集整理评估意见和建议;
(三)汇总和分析评估意见和建议,并得出初步结论。
第十五条 规章立法后评估报告形成阶段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评估小组对初步结论进行研究论证;
(二)起草评估报告;
(三)组织有关专家对评估报告进行论证;
(四)形成正式评估报告。
第十六条 评估实施机关委托评估的,应当将委托情况向市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受委托评估单位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评估实施机关的名义独立开展评估,不得将部分或者全部受托事务转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七条 立法后评估应当采用下列方法:
(一)通过新闻媒体、政府网站等公开征集社会公众意见;
(二)走访或者书面征求相关行政执法单位、监督机关、行政相对人或者其他利益相关者的意见;
(三)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专家论证会等听取意见。
评估实施机关根据评估需要,还可以采用以下评估方法:
(一)问卷调查;
(二)实地考察;
(三)专题调研;
(四)个案分析;
(五)立法比较分析;
(六)成本效益分析;
(七)文献检索;
(八)其他方法。
第十八条 评估实施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全面收集、分析和评估相关资料。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传真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参与规章立法后评估。
评估实施机关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反馈公众意见的采纳情况。
第十九条 规章立法后评估应当在计划年度内完成。
规章立法后评估应当在评估小组成立后6个月内完成并形成评估报告。在6个月内不能完成评估工作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市政府法制部门同意后可以延期,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二十条 规章立法后评估报告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评估工作的基本概况;
(二)规章的合法性、合理性、协调性、可操作性、立法技术性以及绩效性的分析和评价;
(三)评估结论和建议;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一条 评估实施机关应当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报送评估报告。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核。经审核发现在评估内容、评估程序、评估方法等方面存在较大问题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提出修改完善的意见并退回评估实施机关。评估实施机关应当根据意见完善有关工作并重新提交评估报告。
评估报告的结论和建议需要市人民政府作出进一步决定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组织研究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经审核的规章评估报告应当作为编制政府立法计划、改进政府立法和行政执法工作的重要依据。规章需要修改、废止的,应当适时启动政府立法程序;对规章执行方面的建议,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研究落实,并及时向市政府法制部门反馈落实情况。
评估报告的结论和建议经市人民政府形成决定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实施,并将实施情况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 参与规章立法后评估的单位、人员对评估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四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外,规章评估报告应当依法公开。
第二十五条 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应当纳入对评估实施机关依法行政工作的考核范围。
第二十六条 评估实施机关、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或者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视情提请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效能告诫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评估项目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评估的;
(三)不按照规定提交评估报告的;
(四)不按照规定落实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颁布的有效规章,应当分期列入评估计划,并按计划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或者重大行政决策的后评估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可以按照本办法制定本部门、本地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后评估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信誉等级评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信誉等级评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现将《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信誉等级评定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信誉等级评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缴费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引导缴费单位强化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意识,规范缴费单位的缴费行为,提高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质量和效率,促进社会诚信体系的建设,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及相关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市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连续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义务三年以上(含三年)且独立核算的缴费单位。



第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以缴费单位遵守和履行有关社会保险行政法规等法定义务情况为主要依据,采用综合评定方法,确定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A级信誉单位(以下简称A级信誉单位),并实行A 级管理。



第四条 申报缴纳A 级信誉单位的评审,坚持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依托信息化支撑,按照统一标准、内容和程序进行。



第五条 A级信誉单位每三年为一个评定期,每年的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一个评审年度。 第二章 评审机构



第六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成立社会保险费申报缴费信誉等级评审办公室,负责A级信誉单位的申请受理、初审工作和对区县劳动保障部门上报的A级信誉单位申报资料的复审。评审办公室成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领导和社会保险征管机构等部门负责人组成。评审办公室设在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中心。



第七条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可设立相应的评审机构,负责本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申报信誉等级的受理和初审工作。



第三章 评审内容

第八条 A级信誉单位的评审内容主要包括:参保登记、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稽查、欠费的清偿、工资核算管理以及社会相关部门提供的有关缴费单位诚信方面的情况,具体包括:

(一)参保登记情况:登记内容真实性及变更登记、验证换证、证件使用等情况;

(二)缴费申报情况:按期申报及申报程序规范性、附报资料齐全性、申报准确性等情况;

(三)基金缴纳情况: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与欠费等情况;

(四)社会保险稽查情况:接受稽查时提供资料的真实性、企业配合稽查及履行社会保险其他义务等情况。

(五)劳动用工情况:用工的规范性、遵守劳动法规及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等情况。

(六)基础管理情况:单位财务、会计核算真实性及工资核算合规性、个人收入统计准确性等情况。

(七)相关部门提供的缴费单位社会诚信方面的情况。



第四章 评审标准

第九条 A级信誉单位的评审标准,按照《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信誉等级评定标准》(见附件)执行。评审得分在90分以上(含,下同)的为A级信誉单位。



第十条 缴费单位在申请日前的评定期中,任何一个年度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具备A级信誉单位的参评资格:

(一)不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恶意少报、漏缴社会保险费,经职工举报查实的;

(二)拒不接受社会保险稽查或在接受社会保险稽查时,提供虚假资料及对异常情况不接受质询的;

(三)长期拖欠社会保险费且不按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的;

(四)当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占应缴额5%以上的(除不可抗逆因素);

(五)没有规范的财务、会计核算制度或无固定经营场所的;

(六)因违反劳动保障法规,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定性查处的。



第十一条 缴费单位因职工举报接受调查,至申请日仍未查结的,暂不参加A级信誉单位评审。 第五章 评审程序



第十二条 申报A 级信誉单位的缴费单位应根据管辖权限向市(或区县)劳动保障部门的评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供根据《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信誉等级评定标准》进行自我评估的报告、申请表及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评审办公室受理缴费单位的申请后,对其申报资料进行核查和评估,在征求相关处室的意见后,提出初审意见,提交市局评审委员会。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评审机构形成A级信誉单位初审意见后,对评审得分在90分以上的,报市局评审办公室复核后,上报市局评审委员会。 市局评审委员会根据评审资料和初审意见经会议评审后,作出是否授予A级信誉单位的决定。 审核中如发现缴费单位有弄虚作假行为的,一律取消其当年评审资格,并在三年内不得参加A级信誉单位的评审。



第十四条 市、区(县)两级评审机构在开展信誉等级评审中,可根据需要征询工商、税务、海关、银行、技术监督等部门的意见,并参考上述部门提供的缴费单位相关的诚信信息资料。



第十五条 对拟评定为A 级信誉单位的缴费单位,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南京劳动和社会保障网站及公共媒体上公示,对公示无异议的,最终确认为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A级信誉单位;对有异议的缴费单位进行复审。



第十六条 缴费单位信誉等级确定后,由市(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实施跟踪管理。根据A级信誉单位在履行社会保险义务和相关社会诚信方面的情况,经原审定机关审定后可以调整其信誉等级。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 激励措施

第十七条 对A级缴费单位实行以下激励措施:

(一)免除A级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稽查(上级机关布置的专项稽查及专案稽查除外);

(二)A级缴费单位可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专门设立的窗口办理社会保险费申报缴费业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优质服务,随到随办,当场办结,并对其提供的报表等资料可实行事后审核;

(三)简化A级缴费单位的缴费基数申报、社会保险登记证、劳动和社会保障证的年检手续;

(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上门服务。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