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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内部审计工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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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内部审计工作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内部审计工作办法

       (1998年1月5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部审计工作,促进各部门、各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政府部门、司法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大中型企业、国有金融机构、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公司,以及审计机关对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内部审计是指对部门、单位实施内部监督,依法检查会计帐目及其相关资产,监督财政、财务收支真实、合法、效益的活动。
  第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本部门、本单位依法订立的规章制度,对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独立行使内部审计监督权,对本单位主要领导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的业务领导和监督,同时接受同级审计机关以及审计机关派出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市、区(市)县审计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以及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级政府的要求,制定内部审计工作制度;
  (二)指导和监督有关部门、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内部审计人员;
  (三)指导和监督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内部审计工作;
  (四)培训内部审计人员,颁发内部审计人员上岗证;
  (五)组织内部审计工作理论研究,总结、交流、宣传内部审计工作经验,表彰内部审计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六条 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支持内部审计机构独立开展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加强审计队伍的组织、思想、作风和业务建设;
  (二)研究、部署和检查本部门、本单位审计工作,听取审计工作情况汇报;
  (三)审核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督促有关单位落实审计意见和执行审计决定;
  (四)为内部审计人员履行职责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帮助改善生活、工作待遇和评聘专业职务等;
  (五)对成绩显著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审计机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支持内部审计人员秉公执法,对打击报复内  部审计人员的案件,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予以纠正和处理;对严重打击报复内部审计人员的案件,审计机关应当组织调查,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

  第八条 下列单位应当设置内部审计机构,并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审计人员:
  (一)审计机关未设立派出机构,而财政、财务收支金额较大或者所属单位较多的政府部门;
  (二)县级以上国有金融机构;
  (三)国有大中型企业;
  (四)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
  (五)国家大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
  (六)财政、财务收支金额较大或所属单位较多的事业单位;
  (七)按规定应当设立以及其他需要设立的单位。
  以上单位根据审计工作需要和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经有关部门同意后,可以设立总审计师。
  第九条 前条规定以外的单位,应当设置与本单位内设机构级次相适应的专职内部审计人员。
  第十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具有与审计工作相适应的审计、会计、经济管理、工程技术等相关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二条 部门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任免,并事前征求同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单位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任免,但事前要征求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报同级审计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人员在办理审计事项时,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审计单位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
  (一)与被审计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主管人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审计人员是否回避,由本单位负责人决定。  
            第三章 内部审计的任务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经济活动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务计划或单位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二)财政、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
  (三)经济效益;
  (四)内部控制制度;
  (五)国家财经法规和部门、单位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六)建设项目预算(概)算、决算;
  (七)承包、租赁经营、企业厂长(经理)离任或其他形式的经济责任;
  (八)领导交办及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六条 部门和单位内部审计机构有权对本行业和本单位经济管理中的重要问题进行审计调查。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与境内外经济组织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及其合作项目所投入资金、财产使用的真实、合规、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制定本系统和本单位内部审计制度和业务规范。
  第十九条 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按规定向本单位负责人、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同级审计机关报送内部审计工作计划、报表、工作总结、统计报表及其重大审计事项报告等资料,办理本单位负责人、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同级审计机关交办的审计事项。  
            第四章 内部审计机构的权限

  第二十条 在审计管辖范围内,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权限是:
  (一)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计划、预算、决算、报表和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审查会计报表、帐簿、凭证、资金及其财产,检测财务会计软件,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参加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有关会议;
  (四)对审计中的有关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索取证明材料;
  (五)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规或严重损失浪费行为,内部审计机构有权作出制止决定并及时报告部门或单位负责人;
  (六)对阻挠、破坏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单位和人员,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可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七)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出具审计意见书,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在本单位管理权限范围内作出纠正处理违反财经纪律问题的审计决定,检查采纳审计意见和执行审计决定的情况;
  (八)对严重违反财经法规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直接责任人员,提出处理的建议,并按有关规定,向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审计机关反映;
  (九)向所属单位内部审计机构下达审计项目计划,并检查计划完成情况。
  第二十一条 部门、单位可以在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作出经济处理、处分的权限。  
            第五章 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第二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根据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和本部门、本单位对内部审计  工作的部署,拟订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在具体执行前,制订审计方案。审计工作计划、方案应报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实施审计应当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四条 审计人员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查阅有关文件  、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等方式进行审计。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时,应当出示审计通知书副本或有关证件。
  第二十五条 审计终结后,审计组应当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报送本单位负责人审定之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
  第二十六条 部门、单位负责人审定审计报告,批准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经批准的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如有异议,可以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提出申诉,该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建立内部审计档案,并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模范遵守国家财经法规,经济效益显著的单位和认真维护财经法纪的个人,可以向本单位负责人提出给予奖励的建议。
  第三十条 内部审计工作实行定期考核制度,对工作成绩优异的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根据情节轻重,向本单位或有关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追究经济责任的建议:
  (一)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等证明材料的;
  (二)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审计监督检查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拒绝执行审计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审计机关吊销其内部审计人员上岗证: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或者被审计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或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单位负责人和其他人员对依照国家规定和本办法履行职责的内部审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非国有经济组织的内部审计工作,可参照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抚顺市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抚顺市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5月13日抚顺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03年8月1日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公布)



抚顺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了《抚顺市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抚顺市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抚顺市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修改为:《抚顺市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对外开放,合理地进行商业网点规划、建设和管理,提高城市综合服务功能,满足生产、生活需求,提高人民生活质量,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控制区域内的商业网点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四、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商业网点,是指从事商品流通、为生产和生活服务的单体商业经营场所和大型公建等综合设施中的商业经营场所。

本条例所称配套建设的商业网点,是指按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的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便民商业网点。”

五、第五条修改为:“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门是本市商业网点规划建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商业网点规划、建设、管理、协调和监督的日常工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六、第六条修改为:“城市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商业网点发展规划,由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按程序经国土规划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商业网点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七、第七条修改为:“商业网点的规划、建设应当坚持符合市场需求、加强宏观引导、合理布局、行业配套、规模适度、便民利民、保护环境、保障城市综合服务功能的原则。应当根据城市区域、地段的不同,规划相应等级的商业区和商业街,配置行业特色突出,适应不同需求的商业网点,形成综合配套的商业网络。”

八、第八条修改为:“城市商业网点布局,应当根据城市区域功能定位的不同,规划为商业中心区、副商业中心区、社区商业。

商业中心区以购物中心、百货商场、专业店为主;副商业中心区以百货店、超级市场、专业店、批发市场为主;社区商业以连锁店、便利店、小型超市为主。”

九、第十二条修改为:“凡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非违章商业网点,拆迁人应当按原性质、原规模予以补建、迁建或者调换,也可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以货币补偿,并就具体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除违章商业网点,依照其他法律法规处理。”

十、第十三条修改为:“住宅小区的开发建设,应当按国家有关商业业态和分级规范标准配套建设商业网点,并接受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门的监督。”

十一、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新建(含新设)、扩建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含2000平方米)的商业网点,应当在立项前申请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门组织听证会,听取行业组织、社区组织、消费者代表及专家等方面的意见。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将听证意见作为审批依据。

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举行听证会。”

十二、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将配套建设的商业网点,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的,由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拆迁人拆除非违章商业网点,拒不按原性质、原规模予以补建、迁建、调换或者不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补偿的,由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补建、迁建、调换或者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补偿。”

十三、第九条、第十一条中的“市商业网点办公室”修改为:“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门”。

十四、删除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抚顺市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删去章的设置,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抚顺市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7年10月24日抚顺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1997年12月12日公布,1998年1月1日施行;根据2003年5月13日抚顺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3年8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的《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抚顺市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对外开放,合理地进行商业网点规划、建设和管理,提高城市综合服务功能,满足生产、生活需求,提高人民生活质量,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控制区域内的商业网点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商业网点,是指从事商品流通、为生产和生活服务的单体商业经营场所和大型公建等综合设施中的商业经营场所。

本条例所称配套建设的商业网点,是指按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的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便民商业网点。

第四条 商业网点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对外开放的需要,鼓励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经营方式共同发展。

第五条 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门是本市商业网点规划建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商业网点规划、建设、管理、协调和监督的日常工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城市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商业网点发展规划,由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按程序经国土规划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商业网点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七条 商业网点的规划、建设应当坚持符合市场需求、加强宏观引导、合理布局、行业配套、规模适度、便民利民、保护环境、保障城市综合服务功能的原则。应当根据城市区域、地段的不同,规划相应等级的商业区和商业街,配置行业特色突出,适应不同需求的商业网点,形成综合配套的商业网络。

第八条 城市商业网点布局,应当根据城市区域功能定位的不同,规划为商业中心区、副商业中心区、社区商业。

商业中心区以购物中心、百货商场、专业店为主;副商业中心区以百货店、超级市场、专业店、批发市场为主;社区商业以连锁店、便利店、小型超市为主。

第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居民住宅区时,应当同时规划与之配套的商业网点。制定规划方案时应当征求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城市居住区配套商业网点的规划设计,执行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

第十条 经批准的商业网点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或者变更其用途;确需占用或者变更其用途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以及兴建车站、旅游景点等,应当将配套建设的商业网点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配套建设的商业网点用房竣工后,必须有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门参与验收。

第十二条 凡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非违章商业网点,拆迁人应当按原性质、原规模予以补建、迁建或者调换,也可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以货币补偿,并就具体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除违章商业网点,依照其他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三条 住宅小区的开发建设,应当按国家有关商业业态和分级规范标准配套建设商业网点,并接受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 新建(含新设)、扩建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含2000平方米)的商业网点,应当在立项前申请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门组织听证会,听取行业组织、社区组织、消费者代表及专家等方面的意见。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将听证意见作为审批依据。

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举行听证会。

第十五条 配套建设的商业网点应遵循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其产权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商业网点,属国有资产,由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委托有关部门管理;

(二)单位或者个人自筹资金建设的商业网点,其产权归投资者所有;

(三)合资或者合作建设的商业网点,按投资比例确定产权,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商业网点应当坚持谁收租,谁维修的原则。

实行承包、租赁、委托经营的商业网点,必须在其承包、租赁、委托经营合同中明确商业网点维修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将配套建设的商业网点,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的,由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拆迁人拆除非违章商业网点,拒不按原性质、原规模予以补建、迁建、调换或者不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补偿的,由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补建、迁建、调换或者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补偿。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景德镇市城市房屋拆迁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府发[2006]6号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景德镇市城市房屋拆迁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城市房屋拆迁实施细则》已经2005年12月28日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景德镇市城市房屋拆迁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房屋拆迁行为,切实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家、省、市房屋拆迁有关法规及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拆迁房屋用于市政公用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军事设施、国家机关非住宅建设以及拟出让地块的建设项目,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拟出让地块应实行净地出让,由市国土部门委托具备房屋拆迁资质的拆迁单位对拟出让土地范围内的房屋实施拆迁。

第四条 市房管部门应当严把拆迁许可关,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要件不齐备的,不得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五条 实施房屋拆迁,应当做到依法、公正、公平、合理,并实行如下六项制度:

(一)拆迁公示制度:拆迁现场设置公示栏,公示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拆迁负责人姓名、拆迁上岗人员及上岗证号、办事指南等。

(二)信访服务制度:拆迁现场设置信访接待室,专人负责接待,提供政策咨询,听取群众意见和建议;来信来访有记录、处理信访件件有落实,有问题及时向上级汇报,帮助拆迁户解决困难。

(三)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及时答复和处理拆迁户投诉的问题;拆迁现场设置投诉举报箱,对违纪人员及时查处。

(四)监督检查制度:房屋拆迁所在地监察等部门应当对拆迁项目全过程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情节严重的要追究责任。

(五)拆迁诚信制度:市房管部门应当建立拆迁单位信誉档案,监督拆迁单位按照拆迁委托合同按期完成拆迁任务,严格按照房屋拆迁程序办事,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六)“一站式”服务制度:实行“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款一票结”,提高办事效率,方便拆迁户。

第六条 为切实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书及协议,应当使用规范文本,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规范文本由市房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七条 房屋拆迁公告发布时,对连续2年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小于36平方米(含36平方米,下同)的被拆迁人或公有住房承租人由拆迁人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承租人,由拆迁人提供不小于建筑面积36平方米的住房给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居住,并重新建立租赁关系,承租人符合房改政策的可以按规定进行房改;拆迁前承租人符合享受廉租待遇的,廉租待遇不变。

(二)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金额应当保证被拆迁人在低区位地段购买到一套建筑面积不小于36平方米的住房;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拆迁人在低区位地段提供一套建筑面积不小于36平方米的住房实行安置,差价由拆迁人贴补,超出36平方米的部分由被拆迁人按市场价购买。

第八条 市政府将每年安排一定数量成本价的经济适用房,供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且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大于36平方米的被拆迁人产权调换或者购买。

第九条 房屋拆迁补偿金额应当由拆迁当事人平等协商确定,或者委托房产估价机构评估确定,不得单方强制确定。

第十条 房屋拆迁补偿基准参照价格为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拆迁补偿金额及拆迁补偿价格评估的参考价格。确定补偿金额时,应当以基准参照价格为基数,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成新、楼层等因素按公布的房屋拆迁补偿计算公式计算补偿金额。

第十一条 房屋成新(即新旧程度)按照使用年数递减。

房屋耐用年限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框架结构的60年;

(二)砖混结构的50年;

(三)砖木结构的40年;

(四)简易结构的10年。

对接近或者超过耐用年限的被拆迁房屋成新评定不得低于三成。

第十二条 用于市政公用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军事设施、国家机关非住宅建设以及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筑项目,需产权调换的实行易地调换。

实行土地储备拟净地出让项目的房屋拆迁,需产权调换的实行易地调换。

第十三条 拆迁原为住宅改为非住宅用房的房屋,符合下列规定之一的,按非住宅用房补偿。

(一)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前已经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改为非住宅用房的;

(二)在2003年10月1日前连续2年已改为非住宅用房,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的。

第十四条 市房管部门应当成立由资深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及房地产、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的拆迁估价专家委员会,对拆迁估价进行技术指导,受理拆迁估价技术鉴定。

第十五条 市房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地产估价机构资料库,并向社会公示资质符合拆迁估价要求、综合实力强、社会信誉好的估价机构,供拆迁当事人选择。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单位应当依法拆迁,改进工作方法,做耐心细致的动迁工作。对不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要经依法裁决后才能按规定程序实施强制拆迁。对不依法办事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不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且涉及户数较多的拆迁项目,要严格限制采取强制拆迁措施,防止矛盾激化。确需强制执行的,必须严格执行法律程序,做好预案。

第十八条 对借拆迁之机无理阻挠,甚至串联闹事,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要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九条 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切实解决城市房屋拆迁中的历史遗留问题。对久拖未完的房屋拆迁项目,要督促拆迁人尽快完成拆迁;对由于历史原因造成手续不全,未能办理拆迁安置房屋所有权证的,应当依据现行法规、政策给予补办;对政策不明确但属合理要求的,要抓紧制定相应措施限期解决。

第二十条 本细则授权市房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在此之前已经实施的房屋拆迁项目,仍按原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