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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扩大十强县(市)经济管理权限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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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扩大十强县(市)经济管理权限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政发〔2004〕18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扩大十强县(市)经济管理权限的决定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全省县域经济工作会议和《中共黑龙江省委、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县域经济的若干意见》(黑发[2003]15号)精神,按照放权放手给政策的原则,省政府决定,扩大阿城市、绥芬河市、双城市、肇东市、尚志市、呼兰县、五常市、讷河市、虎林市、宁安市十个经济强县(市)的经济管理 权限,为其加快发展创造宽松的政策环境。省直有关部门放权不能放责任,要按照建立服务型政府的要求,积极探索新的管理模式,加强指导和监督检查;市直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搞好衔接,不准截留政的权限,做好备案和工作服务工作;十强县(市)要抓紧制定实施细则,用好用足政策,加快经济发展。
  附件:给予十强县扩权事项

                                   2004年3月13日

附件

               给予十强县(市)扩权事项

                     (218项)

  一、有关发展和改革审批管理权限
  十强县(市)自行审批、报地市备案的事项:
  1.省限额以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研报告、初步设计、开工报告和竣工验收;
  2.3000万美元以下鼓励类直接利用外资项目建议书和可研报告;
  十强县(市)自行审核、报省审批、报地市备案的事项:
  3.利用国外贷款项目;
  4.境外投资项目;
5.3000万美元以上鼓励类直接利用外资项目建议书和可研报告;
6.3000万美元以下限制类直接利用外资项目建议书和可研报告;
7.鼓励类利用外资新建合资、合作项目及国内投资基建项目进口设备免税项目确认书;
8.发行企业债券;
9.技工学校招生计划;
10.口岸城市外贸企业进口的废旧金属的公路、铁路运输证明。
二、有关经济贸易审批管理权限
十强县(市)自行审批、报地市备案的事项:
  11.总投资3000万元以下技改项目(技术引进项目除外);
  12.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1000万元以下技改项目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新增所得税确认书;
  13.用汇在100万美元以下引进设备的技改项目;
  14.投资额在1000—5000万元的化工、冶金、建材、能源等行业工业性投资项目(技术引进项目除外);
十强县(市)自行审核、报省审批、报地市备案的事项:
15.股份有限公司审批;
16.省技术创新重点项目;
17.限额以下技术引进项目可研报告;
18.限额以上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建议书、可研报告安全内容审查;
19.工商领域利用外资技改限额以下项目建议书、可研报告审批(鼓励类:总投资在3000万美元至1亿美元项目;限制类:总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下项目);
20.工商领域利用外资技改限额以上项目建议书、可研报告及商业领域利用外资可研报告;
21.省成品油市场布局规划的审定、仓储设施和加油(气)站(点)建设定点及企业经营资格安全条件的前期审查;
22.煤炭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经营资格证;
23.煤炭订货指标及运输计划;
24.开办煤矿企业;
25.砖厂许可证;
26.水泥企业化验室合格证;
27.机械工业输变电设备产品目录管理及110KV以下输变电设备产品鉴定;
28.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产品目录和新产品开发审查及鉴定;
29.省级及省级以上新产品试制试产项目的立项、审核、组织产品及成果鉴定;
30.化工专业施工、监理单位资质及年检;
31.国家规定的化工产品企业标准;
32.符合国家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限额以下内外资技改项目免税确认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限额以下技改项目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新增所得税确认书;
33.符合国家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限额以上内外资技改项目免税确认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限额以上技改项目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新增所得税确认书;
34.权限内的技术改造项目及外商投资项目;
35.建立省级企业技术中心;
36.5000万元以下资源节约综合利用技术改造示范项目;
37.技术创新项目、资金及试点企业认定;
38.规定规模以下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
39.黄金产量计划;
40.特种劳动保护用品经营许可证。
三、有关商务审批管理权限
  十强县(市)自行审批、报地市备案的事项:
  41.一般商品加工贸易合同及进口料件转内销的审批;
42.3000万美元以下鼓励类、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合同、章程的审批及变更;
43.十强县(市)自行审批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审批;
44.边境口岸县(市)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审批;
45.地市旧货企业(市场)设立;
46.定点畜、禽屠宰场规划设置;
十强县(市)自行审核、报省审批、报地市备案的事项:
47.对外劳务合作项目审查;
48.对外工程承包项目;
49.对外承包劳务经营权;
50.部分特殊商品加工贸易合同审批;
51.出口商品配额管理;
52.出口商品配额投标资格;
53.国际货代企业的设立及变更;
54.外国(境外)企业在华常驻代表机构登记承办和雇员的提供及管理;
55.生产企业进出口权的登记及变更事项审定;
56.企业进出口经营权审核;
57.企业进出口经营资格证书年审;
58.申办境外企业;
59.境外投资、加工贸易项目建议书及可研报告;
60.3000万美元以下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合同、章程的审核;
61.3000万美元以上外商投资企业新设、增资、合同章程变更等事项的审核;
62.外商投资企业特殊商品加工贸易合同审批及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转内销;
63.外商投资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考核;
64.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商品管理;
65.“五类”企业利用投资总额外自有资金进口设备免税确认审核;
66.需省商务厅或商务部审批的境外投资项目的审核;
67.“广交会”、“华交会”摊位申报及初审;
68.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申报;
69.机电出口生产企业技改贴息资金申报;
70.外贸出口重点支持名牌申报;
71.重要工业品关税配额;
72.一、二类口岸及临时口岸开放;
73.私营企业境外投资项目;
74.成品油经营企业年审;
75.汽车更新定额补贴;
76.地市级旧机动车交易中心设立;
77.典当经营许可证。
四、有关国土资源审批管理权限
  十强县(市)自行审批、报地市备案的事项:
78.十强县(市)立项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79.5公顷以内存量建设用地审批;
80.临时用地审批;
81.“农业三项用地”项目审批;
82.十强县(市)自行投资或引资进行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立项审批和管理验收;
83.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零星分散的普通建筑用砂、石、粘土矿产资源的审批;
84.年产50—100万吨普通建筑材料砂、石、粘土矿产的审批登记;
85.开采年产量20万吨以下普通建筑材料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和选矿许可证申请;
十强县(市)自行审核、报省审批、报地市备案的事项:
86.省投资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验收初审;
87.省级补充耕地项目验收初审;
88.调整征用耕地平均年产值具体补偿标准;
89.开采年产量20万吨以上普通建筑材料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和选矿许可证申请;
90.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91.土地整理项目验收;
92.省留计划指标项目的农用地转用、征用及供地手续。
五、有关交通审批管理权限
十强县(市)自行审批、报地市备案的事项:
93.县域内水路旅客、货物运输和渡船运输企业的审批及年度审验;
94.公路货物运输、省内水路运输服务业的审批;
95.县乡以下公路经营权的审批;
96.地方养路费的审批;
97.营运车和证照、县内营运客运线路、微型面包出租车和县内公共汽车的审批;
98.机动车营运证发放及年审检;
99.机动车驾驶员从业资质培训及考核、发证;
100.二、三级汽车修理厂(含保修厂)的审批;
十强县(市)自行审核、报省审批、报地市备案的事项:
101.限额以下公路工程项目可研报告评审、初步设计审查、交工验收核准、竣工验收;
102.公路绿化采伐;
103.国内外合资、合作建设经营公路水路项目。
  六、有关建设、环保审批管理权限
十强县(市)自行审批、报地市备案的事项:
104.县域内建筑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行政审批权;
105.四级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核定;
十强县(市)自行审核、报省审批、报地市备案的事项:
106.建筑业中介机构资质审批;
107.二级及二级以下建筑企业资质审批及年检;
108.二级及二级以下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批及年检;
109.每日100万吨以上城市供水企业资质审核;
11020万户以上的城市燃气企业资质审核;
111.500万平方米以上的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审核;
112.三级及三级以下房地产企业资质核定(含开发、拆迁、物业及评估);
113.承接省内工程设计任务的国(境)外设计机构资格;
114.县(市)属二级及二级以下房地产企业单位资质审核;
115.龙江杯工程和省优质样板工程的审核申报;
116.承租、承包、兼并和购买燃气企业的资质变更;
117.建设企事业单位专业管理人员岗位、资格证书核发;
118.房地产开发、办公楼、学校、仓储、宾馆和饭店类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报告表的审批;
119.县域内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报告表的初审;
120.应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项目审批。
七、有关财政、税务审批管理权限
十强县(市)自行审批、报地市备案的事项:
121.工业类集团公司及所属企业在同一县(市)的,集团公司向所属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的审批;
122.残疾、孤老人员、烈属和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个人所得税减征审批;
123.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的企业,按国家政策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减免审批;
124.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的企业,按国家政策规定企业所得税减免税额在100万元以下(不含100万元的审批;
125.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的企业,总机构及所属企业在同一县(市)的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
126.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的企业,总机构及所属企业在同一县(市)的,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在1000万元以下(不含1000万元)的审批;
127.年减免税额在20万元以下(含20万元)的城市房地产税减免审批;
128.0.67公顷以下耕地占用税减免审批;
129.坏账损失、财产损失、弥补亏损额度在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税前扣除审批;
130.企业缴纳房产税确有困难,税额在5万元以下(含5万元)减免审批;
十强县(市)自行审核、报省审批、报地市备案的事项:
131.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的企业,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审核;
132.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的企业,技术改造购买国产设备在5000万元以下(不含 5000万元)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核准;
133.延期缴纳税款审核。
八、有关农、林、水利审批管理权限
十强县(市)自行审批、报地市备案的事项:
134.农药经营资格验审合格证核准;
135.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驯化养殖许可证、经营利用许可证、狩猎证;
136.临时占用2公顷以下除防护林或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它林地面积审批;
137.省内一般野生动物运输;
138.县与县之间林木种苗运输;
139.县内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
140.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14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调查设计和采伐证;
142.县级水利旅游区的设立;
143.由市立项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跨县除外);
144.地下水年取水量200万立方米以下、地表水年取水量500万立方米以下的取水许可审批(跨县跨流域地下超采区除外);
145.非国家投资的小型水利工程及中型水库除险加固可研报告和初步设计;
146.非国家和省投资的水利水电工程项目的报建申请和开工报告;
147.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划,小流域治理与河道疏浚项目审批(跨县除外);
148.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划,河道采砂许可(市级河段及县边界河段除外);
149.由市审批、审核的水利规划(跨县除外);
150.由市审批的水利基建项目建议书、可研报告和初步设计(跨县跨流域除外);
151.污水年总排放量100万立方米以下的涉河排污口的设置(跨县河流除外);
152.由市审批的水利工程规划同意书(跨县跨流域除外);
十强县(市)自行审核、报省审批、报地市备案的事项:
153.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准;
154.捕捞许可证的核发、变更及遗失补发;
155.国家二级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出售、收购及利用许可;
156.12马力以上渔业船舶检验;
157.县(市)级森林公园;
158.木材检疫证明;
159.省级森林病虫害工程治理项目;
160.森林植物检疫员资格;
161.引进林木种苗和其它繁殖材料;
162.林木良种审定;
163.地方国有林场森林抚育采伐调查设计;
164.出省木材运输证明的签发;
165.地方国有林场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签发;
166.林业生态建设项目和森林防火项目;
167.国债种苗工程可研报告;
168.大中型、限额以上及跨县跨流域水利水电和城市防洪工程等基建项目建议书、可研报告及初步设计;
 169.大型水库、跨县界中型水库、大型水闸控制运行计划;
170.二、三级水利施工企业资质及水利施工企业安全资格认证;
171.二、三级水利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
172.乙、丙级编制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资质;
173.县界河段的河流河道采砂、取土、淘金许可;
174.县界河段的河流河道新建、扩建、改建项目;
175.跨县界的江河湖泊排污口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年总排放量100万立方米以上的涉河排污口的设置。
九、有关劳动、人事、民政审批管理权限
十强县(市)自行审批、报地市备案的事项:
176.除国家指定统一考试评审以外的部分专业技术人员职务中级资格评审;
177.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方案审批;
178.提高高级专家退休费标准审批;
179.优异待遇和荣誉津贴(指劳动模范按规定享受的津贴补贴)核准;
180.成立婚姻介绍服务机构审批;
181.新办、变更社会福利企业;
182.福利企业年检;
十强县(市)自行审核、报省审批、报地市备案的事项:
183.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报名条件审核;
184.涉外组织和个人举办福利机构;
185.公墓单位跨省设立销售机构;
186.台湾同胞在黑龙江省死亡丧事处理,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的尸体或骨灰运输,华侨丧事处理;
187.制造销售火化机、运尸车、遗体冷藏柜等大型殡葬设备;
188.确定省级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
189.革命烈士追认;
190.进口残疾人专用和生产设备的免海关税和增值税;
191.中国福利彩票大奖组销售。
十、有关科技、教育、信息产业审批管理权限
十强县(市)自行审批、报地市备案的事项:
192.高中学校的设立和撤并;
193.高中阶段招生计划管理;
194.中等及中等以下层次社会力量办学的审批;
十强县(市)自行审核、报省审批、报地市备案的事项:
195.省级科技计划项目;
196.省级信息产业项目;
197.省级科技成果推广项目;
198.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
199.创建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200.全国电子信息应用贷款建议项目;
201.除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性能鉴定项目以外的地震项目。
  十一、有关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审批管理权限
 十强县(市)自行审批、报地市备案的事项:
202.在国家禁止范围以外的媒介或者场所发布烟草广告的审批;
203.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广告审批;
204.全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不合格企业的后处理;
205.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生产假冒伪劣产品查处;
十强县(市)自行审核、报省审批、报地市备案的事项:
206.企业集团的审批;
207.黑龙江省名牌产品的申报;
208.黑龙江省著名商标的申报;
209.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申报;
210.食品生产许可证申报;
211.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备案,第二、三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材料的审核;
212.第一类医疗器械零售企业的备案,第二、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企业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材料的审核;
213.药用辅料、医用氧的生产批准文号。
十二、有关旅游审批管理权限
十强县(市)自行审批、报地市备案的事项:
214.一、二星级饭店质量等级的评定(仅限十强县(市)优秀旅游城市);
十强县(市)自行审核、报省审批、报地市备案的事项:
215.旅游从业人员岗位资格培训和发证;
216.A、AA级旅游区(点)质量等级的评定;
217.三星级饭店质量等级的评定;
218.四星级饭店质量等级的评定。



北京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保证
养护和改善公路的资金来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核发车辆号牌的机动车、畜力车和营业性人力车(以
下简称车辆)养路费的征收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养路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市公路局负责。市公路局和
区、县公路分局及其所属养路费征收稽查所(以下简称公路管理部门),
具体实施养路费的征收和管理。

  第四条 凡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车辆所有人),除国家
规定免征养路费者外,均应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向公路管理部门
缴纳养路费。经市公路局核准减征养路费的,按核定的减征费额缴纳。

  按规定缴纳养路费的(包括按减征费额缴纳的),由公路管理部门发
给已经缴费的凭证。属于免征范围内的,经市公路局审核,符合免征条件
的,发给免征养路费凭证。

  第五条 车辆所有人必须按公路管理部门规定的征收时间、核定的费
额和缴费办法缴纳养路费。禁止拖欠、逃缴、漏缴或少缴养路费。

  缴纳养路费的凭证或免征养路费的凭证,应随车携带,不得涂改、伪
造、转借。

  第六条 车辆所有人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领车辆牌照或办理车辆停
驶、报废、转籍、过户等异动登记和车辆年检时,必须出示养路费的有效
凭证。

  没有养路费有效凭证的车辆,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不予办理申领车辆牌
照或办理车辆停驶、报废、转籍、过户和车辆年检。

  第七条 违反本办法,拖欠、逃缴养路费的,由公路管理部门责令其
补缴养路费,按日加收所欠费额1 %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并按下列规
定给予罚款:

  (一)拖欠、逃缴养路费不满1年的,处所欠费额50%以下的罚款;拖
欠、逃缴养路费1年以上的,处所欠费额50%至1倍的罚款。

  (二)无车辆牌照又未缴纳养路费行驶的,或报停驶后在停驶期间行
驶的,处所欠费额2倍的罚款。

  (三)以假报车辆使用性质、载重吨位、营运收入以及转借养路费凭
证等手段,逃缴养路费的,处所欠费额2倍至3倍的罚款。

  (四)以倒换车辆号牌,涂改、伪造养路费凭证等手段,逃缴养路费
的,处所欠费额3倍的罚款。

  第八条 对公路管理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
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路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
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
公路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 公路管理部门及其征收稽查人员,有权依法对行驶在公路上
的车辆或停车场(站)的车辆进行有关养路费的检查,有权依法对车辆所
有人的车辆使用情况和车辆营运帐目进行检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公路
管理部门可在公路路口、桥头、隧道口设立固定检查站,专司征费稽查。

  对在公路、停车场(站)检查中发现的未按规定缴纳养路费的车辆,
由检查人员当场依法征收养路费,并予以处罚或进行登记,填发违章通知
书,通知违章车辆所有人;有公安交通警察在场时,可由公安交通警察暂
扣其车辆牌照。接到违章通知书或被扣车辆牌照的违章车辆所有人必须按
指定的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第十条 公路管理部门及其征收稽查人员,必须恪尽职守,严格执法
。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赃枉法者,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路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1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上海市扩大利用外资项目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上海市扩大利用外资项目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为了振兴上海市的经济,巩固和发展上海市在亚太地区的地位和作用,国务院以国函〔1986〕94号文批复,同意上海市扩大利用外资规模,以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加快工业技术改造,增加出口创汇能力,发展第三产业和旅游业。现将国务院国函〔1986〕94号批复随文
转发,请认真贯彻执行。其中有关税收优惠问题,经与财政部研究,明确如下:
一、对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其利用外资时,按现行的税收优惠规定办理,即按(83)署税字第995、(84)署税字第233、(84)署货字第490、(85)署货字第283号文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对利用政府间贷款或世界银行贷款的项目,所需进口的机器设备和基建材料,予以免征进口关税和产品税(或增值税)。在具体执行时,可按(84)署税字第457、698号文的规定办理。
三、利用其他外资安排的基础设施和工业项目所需进口的机器设备,如确属国内不能制造或供应不足的,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主管部门审批确认后,予以免征关税和产品税(或增值税)。
另外,上海市规划中提出的利用外资十四亿美元搞基础设施项目,主要安排建设地下铁道一期工程,污水合流治理一期工程、黄浦江大桥、虹桥机场候机楼、二十万门程控电话,如不是利用外国政府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而是属于利用一般的国外贷款时,上述项目所需进口的建筑材料
和安装加固机器设备所需要的材料,也仍可以免税。
四、对旅游项目所需进口的设备、材料,按现行的优惠税收规定办理,即按原外贸部(79)贸关税字第579、对外经贸部(85)外经贸法字第34号文〔关税司以(85)税征字第83号文转发〕的有关规定办理。
五、对利用其他外资举办的第三产业项目,其所需进口的设备、材料,应予照章征税。



1986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