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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市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8 05:21: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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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市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樊政发[2005]36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市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城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市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月十九日


襄樊市市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建筑垃圾的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101号令)、《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139号令)和《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73号令),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的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单位、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襄樊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建筑垃圾的主管部门。市环卫管理处受其委托具体负责市区建筑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房管、公安、交通、工商、环保等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城市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六条 城市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内的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第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向城市建筑垃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如实填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申报表》,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城市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后的15日内做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条件: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二)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四)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五)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第九条 城市建筑垃圾应当按照城市建筑垃圾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放置,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十条 各类建筑施工工地应按要求设置围栏,工地进出口地表硬化并设置必要的环境卫生设施;不得在围栏以外堆放建筑垃圾;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施工单位在建筑垃圾清运期间应安排专人清扫保洁,及时清除污染。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在建设工程竣工的同时,将建筑垃圾清运干净,清理和平整场地,做到工完料尽场地清。

第十二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清运核准文件,按照城市建筑垃圾主管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保持运输车辆箱体完好、密闭、整洁,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四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和相关证件。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按价格主管部门核定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建筑垃圾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依法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依法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依法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依法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处置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建筑垃圾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依法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建筑垃圾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依法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建筑垃圾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依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建筑垃圾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依法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整改的责任单位或个人,可由城市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整改,代为整改费用由责任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二十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建筑垃圾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依法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建筑垃圾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依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依法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建筑垃圾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依法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依法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城市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及其具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城市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在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城市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OO五年十月十九日起施行。

原《襄樊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襄政发[2000]40号)同时废止。



关于转发国家电力公司关于趸售县供电企业代管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关于转发国家电力公司关于趸售县供电企业代管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
  国家经贸委同意国家电力公司制订的《趸售县供电企业代管办法》(试行),
现转发你们,请结合本省实际执行。
  按照《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
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发〔1999〕2号)精神和要求,趸售县供电企业改革是农
村电力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代管是一种重要的过渡形式,各级经贸委
要加强对趸售县供电企业改革的指导,认真解决和处理改革过程中出现的具体矛
盾和问题,注意总结和发现趸售县供电企业改革中成功的经验和做法,进一步深
化和推动农村电力体制改革。
  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国家经贸委。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八日


趸售县供电企业代管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电力工业体制改革的需要,推动农电体制改革、农村电网
建设与改造和同网同价工作的顺利进行,促进县域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发〔1999
〕2号文件精神,制订趸售县供电企业代管办法。
  第二条 按照资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
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公司(以下简称省电力公司)对县供电企业实行
代管。
 第二章 代管原则
  第三条 坚持企业资产所有权与经营管理权分离的原则,代管后县供电企业
仍是独立的法人实体,其产权归属关系、财税体制、核算方式、趸售方式、工资
来源渠道、社会保险关系保持不变。
  第四条 农村电网要坚持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调度和统一管
理,确保安全、稳定、经济运行。
  第五条 在代管过程中,要正确处理好政企分开、厂网分开、主副业分
开时出现的矛盾和问题。  
第三章 代管责任
  第六条 省电力公司要充分发挥管理优势和技术优势,重点解决好趸售县供
电企业普遍存在的农村电网薄弱、管理落后、人员增长较快等问题。切实提高县
供电企业的管理水平,提高企业职工队伍素质,实行企业减人增效,提高企业经
济效益。
  第七条 在当地政府大力支持和省电力公司的指导下,县供电企业要积
极整顿农村用电秩序,规范农村电力市场,建设与改造农村电网,加强农村电价
管理,减轻农民用电负担,逐步实现城乡居民生活用电同网同价,切实加强内部
管理,认真做好各项工作。
第四章 代管内容
  第八条 代管的内容主要包括:由省电力公司负责对县供电企业领导班子的
建设与管理、对人员及工资实行总量控制,对农村电费及电价、企业财务、安全
生产和科技进步等实施管理和监督,指导县供电企业加强党的建设及精神文明建
设等。
  县供电企业要统一执行省电力公司在成本管理、审计监督、电网规划、
建设计划管理、生产技术及安全管理、调度管理、电力营销管理、农村电价管理、
行政管理、企业党建及精神文明建设等方面的有关规定和办法。
  第九条 人事和劳动管理
  1、县供电企业的党政领导班子成员在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后,由省电
力公司按有关规定进行任免。
  2、县供电企业的调入和录用人员,须经省电力公司审核批准。
  3、县供电企业技术职务的评聘工作,由省电力公司统一组织。
  4、省电力公司要按照电力行业的定员标准和省电力公司的有关规定,
审批县供电企业的三定(定编、定岗、定责)方案。
  5、县供电企业的工资总额要实行总量控制,其劳动工资计划,须经省
电力公司批准。
  第十条 财务管理
  1、县供电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财务管理工作要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会
计制度和省电力公司的有关规定,接受省电力公司的监督和指导。
  2、县供电企业要执行省电力公司有关资产管理的规定,确保国有资产
保值增值。
  3、县供电企业的资产处置,需报省电力公司审批。
  4、县供电企业要统一执行省电力公司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按期编制
财务预算,报省电力公司审批执行。
  5、县供电企业未经省电力公司审查、许可,不得为任何单位提供担保,
不得擅自对外投资,也不得向其他单位出借资金。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趸售县供电企业的代管工作由国家电力公司统一组织指导,省电
力公司负责组织实施。趸售县供电企业代管协议由省电力公司统一与县级人民政
府签订,已经对趸售县供电企业实行代管的省电力公司要按照本办法进行规范。
  第十二条 各省电力公司可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指定部门归口
管理代管工作。

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9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持出生人口正常性别比例,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我国公民,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出生人口性别比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考核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胎儿性别鉴定和终止妊娠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宣传教育,采取切实措施,保持人口性别比例平衡。
第五条 医疗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等机构的有关工作场所,应设置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醒目标志。
第六条 禁止使用超声诊断和染色体检测等医学技术手段鉴定胎儿性别,但已诊断为伴性遗传性疾病医学上确有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除外。
医学上确有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应在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
第七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对妊娠妇女使用超声诊断仪和染色体检测专用设备的管理制度,并定期组织检查。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管理制度,并加强对有关技术人员的教育和管理。
乡(镇)、村的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以及个体诊所,应将所购超声诊断仪的类型、数量报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或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超声诊断仪应由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操作。
第八条 终止妊娠药物的零售、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管理、监督。
第九条 计划内妊娠16周以上的妇女,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终止妊娠: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四)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符合前款第(一)、第(二)、第(三)项情形之一终止妊娠的,必须持有本人身份证、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医学诊断结论和医学意见。符合前款第(四)项规定终止妊娠的,应持有本人身份证和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十条 计划外妊娠16周以上的妇女终止妊娠的,应持有本人身份证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介绍信。
第十一条 妊娠16周以上的妇女终止妊娠的,应在县(市、区)以上的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施行手术。施术单位在手术前应当查验、登记受术者身份证以及医学诊断结论和医学意见或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证明、介绍信,并将上述材料的复印件同手术病志一并存档

第十二条 禁止个体诊所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和出售、使用终止妊娠的药物。
第十三条 任何人不得组织、介绍妊娠16周以上的妇女非法鉴定胎儿性别或施行选择性终止妊娠手术。
第十四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密切配合,相互支持,在执法工作中如发现医疗保健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向该机构的管理部门通报,被通报方应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告知通报方。
第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工作人员,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取消直接责任人的执业资格。
个体诊所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由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取消执业资格,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设备。
其他机构和人员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设备;有执业资格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取消执业资格。
第十六条 对非法施行手术或使用药物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施术者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对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取消其执业资格;对施行手术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2
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销售终止妊娠药物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计划内妊娠16周以上的妇女违反第九条规定终止妊娠的,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符合二孩生育条件的,取消二孩生育计划。
第十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未查验有关材料施行手术的,按非法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处理;不按规定登记、存档的,由其所在单位责令纠正,并可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组织、介绍妊娠16周以上妇女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非法终止妊娠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由
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出具有关虚假证明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举报内容查实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对举报人给予5000元奖励。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