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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吉林省突发性特大自然灾害救灾应急预案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09:45: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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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吉林省突发性特大自然灾害救灾应急预案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吉林省突发性特大自然灾害救灾应急预案的通知

吉政办发〔2003〕35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吉林省突发性特大自然灾害救灾应急预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吉林省突发性特大自然灾害救灾应急预案

  (二○○三年七月二日)

  为保证我省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时,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在省政府统一领导下,密切配合,协调行动,高效有序地开展救灾工作,保障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最大限度地减少灾害损失,结合我省救灾工作实际,制定本预案。

  一、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发生在我省境内、给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突发性特大自然灾害的救灾应急工作。主要灾种包括:洪涝、地震(火山)、地质灾害和雪灾等。

  二、工作原则

  救灾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工负责、协调一致的原则。突发性特大自然灾害救灾应急工作按本预案规定由省政府统一领导,本预案指挥部各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协同地方政府开展救灾工作;未达到本预案启动条件的较大自然灾害,由按灾种设立的指挥部视情况决定启动专项救灾预案,协助地方政府开展救灾工作;中小自然灾害救灾应急工作由市州、县(市、区)政府负责,省相关灾种指挥部予以指导、支持和帮助。

  三、启动条件和启动程序

  (一)启动条件

  1.洪涝灾害:预警预报的灾害即将危及10万人以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已经发生的灾害造成倒塌房屋超过3万间或转移安置人口超过5万人。2.地震(火山)灾害:在5?D10万人口城市或地区发生6.5级以上地震;在10万人口以上城市或地区发生6级以上地震;在100万人口以上城市发生5.5级以上地震;在东部火山区发生中等规模以上火山喷发。3.地质灾害:预警预报的灾害将危及1000人以上人民群众生命或2亿元以上财产安全;已经发生的灾害造成死亡人口超过30人,需转移安置人口超过1000人。

  4.雪灾:灾害造成的被困人口超过5万人,公用、民用基础设施受到严重破坏,给灾区群众生产生活带来无力克服的困难。

  (二)启动程序

  1.洪涝、地震(火山)、地质、雪灾等特大自然灾害,由主管部门和专家组向总指挥、副总指挥、指挥部办公室报告预警预报或灾害评估情况,提出启动建议。

  2.省救灾应急指挥部总指挥根据预警预报或灾害评估情况,召开有关部门和专家会议,发出启动命令,确定启动规模,落实救灾责任。

  3.各工作组及成员单位接到启动命令后,迅速开展工作,紧密配合,全力以赴完成救灾工作任务。

  四、组织机构和职责

  (一)机构设置

  省政府成立特大自然灾害救灾应急指挥部,统一领导全省特大自然灾害救灾应急工作。省长任总指挥,根据灾种和救灾应急工作需要设立副总指挥,副总指挥由任省防汛抗旱、地震、地质、雪灾等专项指挥部总指挥的副省长等担任,成员由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

  成员单位:省军区、省武警总队、省委宣传部、省政府新闻办(省委外宣办)、省计委、省经贸委、省教育厅、省公安厅、省民政厅、省司法厅、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建设厅、省交通厅、省农委、省水利厅、省林业厅、省卫生厅、省药品监管局、省粮食局、省人防办、省牧业管理局、省内贸办、省气象局、省地震局、省通信管理局、省民航局、南航集团北航吉林分公司、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铁路局长春分局、沈阳铁路局吉林分局、沈阳铁路局通化分局、省红十字会、省慈善总会。

  救灾应急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民政厅,具体负责指挥部的日常工作。办公室主任由省民政厅厅长兼任。

  根据救灾工作需要,按成员单位职责组建8个工作组:灾情搜集评估组、救援和转移安置组、工程抢险组、灾民生活物资保障组、治安保卫组、医疗卫生组、恢复重建组、宣传报道组。

  (二)主要职责

  1.救灾应急指挥部:实施对特大自然灾害救灾应急工作的统一领导和指挥;调动、整合全省救灾力量和资源,决定采取救灾应急措施,决定请求中央或外省支援;根据救灾工作需要,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和程序调动军队、武警部队和地方预备役部队参加救灾工作。2.救灾应急指挥部办公室:负责收集、掌握和上报灾害信息;传达救灾应急总指挥部的工作指令;根据需要组建工作组;协调指导救灾工作,组织有关部门、专家定期召开会议,研究会商灾害发生发展趋势,对灾害损失及影响进行评估,为领导决策提供依据;组织制定救灾政策和措施;负责灾情和救灾工作信息发布。3.工作组组成及主要职责:

  灾情搜集评估组:省农委、省民政厅、省水利厅、省国土资源厅、省林业厅、省气象局、省地震局、省牧业局。

  负责灾害信息的收集、整理和上报;负责对灾害损失以及灾害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造成的影响情况进行评估。

  救援和转移安置组:省军区、省武警总队、省水利厅、省民政厅、省司法厅。

  负责抢救、转移安置灾民和国家重要财产。

  工程抢险组:省军区、省武警总队、省人防办、省水利厅、省交通厅、省建设厅、省通信管理局、省电力有限公司、省民航局、南航集团北航吉林分公司、沈阳铁路局长春、吉林、通化分局。

  负责水利、电力、通讯、供水、道路、供气、排水等基础设施的抢险和抢修。

  灾民生活物资保障组:省经贸委、省内贸办、省财政厅、省民政厅、省粮食局、省民航局、南航集团北航吉林分公司、省红十字会、省慈善总会。

  负责为受灾群众提供吃、穿、住等生活物资保障。

  治安保卫组:省公安厅、省武警总队。

  负责灾区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保卫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负责重要目标和要害部门的安全保卫工作。

  医疗卫生组:省卫生厅、省药品监管局、省红十字会。

  负责为灾民和抢险救灾人员提供医疗救治,提供必要的药品和医疗器械;负责灾区卫生防疫、疫情监测和信息收集上报工作;负责国内外捐助药品和医疗器械的接收、管理和发放。

  恢复重建组:省计委、省人防办、省民政厅、省水利厅、省交通厅、省建设厅、省司法厅、省教育厅、省通信管理局、省电力有限公司、省民航局、沈阳铁路局长春、吉林、通化分局。

  负责帮助灾区修缮、重建因灾倒塌和损坏的居民住房;修复因灾损毁的交通、水利、通讯、供水、供电等基础设施;帮助灾区修复或重建中、小学校舍;修复或重建狱政设施;帮助灾区恢复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

  宣传报道组:省委宣传部、省政府新闻办(省委外宣办)。负责救灾工作的宣传和新闻报道。4.成员单位救灾职责:

  省军区:组织指挥受灾地区民兵、预备役部队参加抢险救灾和灾后重建工作;视灾情发展,根据地方政府需要,协调驻军、军事院校参加抢险救灾。

  省武警总队:帮助灾区抢险救援、转移安置灾民,维护灾区社会治安。

  省委宣传部:负责协调和组织救灾工作的对内宣传报道。

  省政府新闻办(省委外宣办):负责统一协调组织对外新闻报道,审发新闻稿件,收集报道反应;负责灾害现场的境外记者管理工作。

  省计委:负责安排重大救灾基建项目,协调有关方面落实项目建设资金和以工代赈资金。

  省经贸委:负责协调铁路、邮电、电力、商业、物资、医药等部门的抢险救灾工作。

  省教育厅:负责帮助灾区恢复正常教学活动;协助灾区政府做好中、小学校的恢复重建工作。

  省公安厅:负责灾区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保卫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负责重要目标和要害部门的安全保卫工作;负责火情监视和火灾扑救。

  省民政厅:负责全省救灾工作的综合协调;制定和修改省级救灾应急预案,负责组织预案演练;制定和组织实施灾民生活救助预案;收集和上报救灾工作情况;监督检查灾区应急救济措施落实情况;储备灾民生活所需的紧急救援物资;负责制定应急救灾款物的分配方案以及应急救灾款物的使用、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开展应急救灾捐赠和捐赠款物的接收、下拨、管理工作。

  省司法厅:负责监狱等特殊场所安全,妥善转移和安置被监管人员。

  省财政厅:负责筹集救灾应急资金;负责全省救灾应急资金的下拨、管理及监督检查工作;为救灾应急工作提供物资、装备等方面的资金支持。

  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对地质灾害进行监测和上报;制定实施地质灾害救灾预案;负责对重大地质灾害进行应急处理;依法制定灾后重建用地的有关政策。

  省建设厅:负责对灾区城市被毁坏的供水、供气、城市道路、排水等市政基础设施进行抢修和排险,尽快恢复灾区基础设施功能;参与震区建筑物的抗震性能评估鉴定,开展震后工程震害调查;帮助灾区制定和实施重建规划。

  省交通厅:负责组织恢复被损坏的干线公路、水路等基础设施;负责组织车辆帮助运送救灾应急物资,组织提供转移灾民所需的交通工具。

  省农委:负责农业灾害信息的收集和上报工作;制定实施雪灾救灾预案;帮助和指导灾区恢复农业生产。

  省水利厅:负责水情、汛情的监测和上报;制定实施抗洪抢险工作预案;组织抗洪抢险救援;参与洪涝灾害的灾情评估和上报工作。

  省林业厅:负责林业灾害的预防、监测和扑救;协助地方政府对受林业灾害威胁的群众进行转移和安置。

  省卫生厅:负责组织卫生防疫和医疗急救队伍,指导帮助灾区开展医疗急救和卫生防疫工作,保证灾区饮水和食品卫生安全;负责灾区疫情监测和信息收集上报工作。

  省药品监管局:负责提供紧急救助所需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对所提供的药品和医疗器械质量进行监督检验;负责国内外捐助药品和医疗器械的质量检验。

  省人防办:负责制定人防工程抢险救灾工作预案,保护人防工程安全,修复被损坏的人防工程设施。

  省粮食局:负责为灾民提供维持基本生活所需的粮、油、盐,建立紧急情况下的粮食供应机制。

  省牧业局:负责牧业受灾信息的收集和上报工作;帮助和指导灾区恢复牧业生产。

  省内贸办:为灾民提供日用生活所需的商品、主要副食品,建立采购和供应机制;负责对其他救灾应急物资的组织和调运。

  省气象局:负责对气象灾害的预测、预报和监测,参与气象灾害的评估、上报工作;负责对特大自然灾害引发的次生气象灾害的预测、预报和监测。

  省地震局:负责地震(火山)灾害的监测、预报和次生灾害的预报、预防;制定和组织实施地震(火山)灾害救灾应急预案;参与震区建筑物抗震性能评估鉴定,开展震后工程震害调查。

  省通信管理局:负责组织和协调有关单位抢修灾区受损通信设施,保证救灾应急指挥的通信畅通。

  省民航局、南航集团北航吉林分公司:负责恢复被毁坏的空港设施;帮助运送救灾应急物资。

  省电力公司:负责帮助灾区抢修和恢复电力设施,保证灾区电力供应。

  沈阳铁路局长春、吉林、通化分局:负责恢复被损坏的铁路设施;帮助运送救灾应急物资。

  省红十字会、省慈善总会:负责国内外红十字会或慈善组织救灾捐赠款物的接收和管理。

  五、救灾准备

  (一)制定工作预案

  本预案是全省突发性特大自然灾害救灾应急工作的基本预案。救灾应急指挥部各成员单位、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重要厂矿企业,要按照职责分工,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和本单位实际,制定具体的救灾应急工作预案,进一步明确任务,落实责任,保证救灾应急工作有序进行。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所制定的救灾应急预案要报指挥部办公室备案。

  (二)人员准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组织成立抢险救灾队伍,并与当地同级军事机关和武警部队建立抢险救灾的协调机制。

  县级以上卫生部门成立由专业医护人员组成的医疗和卫生防疫队伍,对灾区群众和抢险救灾人员实施紧急救护,对灾区疫情进行监测、预防和控制。

  各灾种指挥部及有关部门要组建灾害核查评估组,制定切实可行的灾害评估标准和评估办法,以便科学准确地对灾害进行评估。

  承担抢险救灾任务的部门或单位,要组织专业的抢险救灾队伍,并根据职责范围和专业特点,加强装备建设。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做好抢险救灾队伍的培训和模拟演练工作,提高抢险救灾队伍的快速反应能力。

  (三)物资准备

  有关部门要根据职责范围和实际需要储备适量的救灾物资。民政和水利部门要利用现有的救灾物资储备网络,储备充足的灾民生活和抗洪抢险救灾物资,并建立紧急情况下救灾物资采购和调运制度。经贸、内贸和粮食部门要建立救灾应急所需的方便食品、饮用水、粮食等救灾物资采购和供应机制,保证货源充足、质量合格、价格合理。卫生和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储备、采购应急所需的药品、疫苗、医疗器械等。

  六、应急反应和行动

  (一)灾情收集、报告与评估

  为满足救灾工作的需要,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在灾前建立灾害多发区域的人口、经济状况、地理特点、河流水库、生命线工程等基本情况数据库。同时,通过建立灾害信息网络、运用卫星遥感、卫星通讯等科技手段,加强灾害信息的收集和管理。

  市、县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及时收集上报灾情。重大自然灾害发生后,要在第一时间内将受灾基本情况上报省救灾应急总指挥部办公室。有关部门要根据工作需要,相互通报情况,提供信息,配合工作。

  各灾种指挥部和救灾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及时组织专家深入灾区,对灾害造成的损失及社会影响进行评估,为救灾决策提供依据。

  (二)抢险救援和转移安置灾民

  预案启动后,救灾应急指挥部根据灾情和救灾工作的实际需要,组织调动救灾资源,帮助灾区政府实施抢险救援,妥善转移和安置灾民,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三)应急保障

  1.灾民生活保障。预案启动后,民政部门要及时为转移的灾民提供临时住所、应急食品、衣被等生活必需物资,确保灾民得到妥善安置。2.交通、通讯、电力保障。预案启动后,交通、通讯、电力部门要通过抢修、维护和加固等措施,保证灾区交通、通讯畅通和电力供应。同时,交通部门要及时为救灾应急工作组织调度车、船等必要的交通和运输工具。3.抢险物资保障。地方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为参加抢险救灾的民兵、预备役部队和驻军、军事院校准备必要的专用物资、器材,并为其提供必要的生活保障。4.医疗保障。预案启动后,卫生部门要根据需要,及时组织医疗队深入灾区,帮助灾区对因灾伤病人员进行紧急救治。5.社会治安保障。预案启动后,公安部门和武警部队要根据需要,帮助地方政府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和电力、金融、广播电视等重点目标的安全,维护社会治安,保证灾区社会稳定,必要时建议省政府对灾区实行特别管制。

  (四)组织开展救灾应急捐助活动

  民政部门要根据救灾工作的实际需要,适时组织有关单位开展救灾应急捐助活动,广泛募集救灾应急所需的资金和物资。各地接收定向捐助款物的有关情况要报省民政厅备案。

  (五)请求支援

  当本省抢险救灾能力不能满足需要时,指挥部将通过省政府向国务院提出紧急支援的请求。同时,视灾情请求外省支援。

  (六)次生灾害预防

  在开展抢险救灾工作的同时,水利、气象、地震、国土资源和建设等部门要密切注视灾情的发展,提前做好次生灾害的预报和预防工作。卫生防疫部门对灾区饮水和食品进行检验,确保饮水和食品安全,并做好灾区疫病的监测和防治工作。

  (七)灾后恢复与重建

  帮助灾区修缮、重建因灾倒塌和损坏的居民住房;为灾民提供维持基本生活所需的食品和衣被;修复因灾损毁的交通、水利、通讯、供水、供电等基础设施;帮助灾区修复或重建中、小学校舍;帮助灾区恢复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

  七、其他事宜

  (一)本预案将根据救灾应急工作实际需要适时进行修订。(二)本预案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吉林省特大自然灾害救灾应急指挥部成员名单

  附件

  吉林省特大自然灾害救灾应急

  指挥部成员名单

  总指挥:洪 虎 省委副书记、省长

  副总指挥:唐宪强 省委副书记、组织部长

  王儒林 省委常委、副省长

  杨庆才 副省长

  李 斌 副省长

  陈晓光 副省长

  牛海军 副省长

  刘志强 省军区参谋长

  马俊清 省政府秘书长

  成  员:刘长生 省政府副秘书长

  王彦忠 省武警总队副政委

  吕钦文 省委宣传部副部长

  王时阳 省政府新闻办(省委外宣办)主任

  焦海坤 省计委主任

  赵炳辉 省经贸委主任

  蒋力华 省教育厅厅长

  陈占旭 省公安厅厅长朱克民 省民政厅厅长祝国治 省司法厅厅长王化文 省财政厅厅长赵胜堂 省国土资源厅厅长柳 青 省建设厅厅长刘克志 省交通厅厅长王守臣 省农委主任张德新 省水利厅厅长刘延春 省林业厅厅长李殿富 省卫生厅厅长隋殿军 省药品监管局局长姜 义 省人防办主任李福升 省粮食局局长彭志国 省牧业局局长曹玉春 省内贸办主任秦元明 省气象局局长董继川 省地震局局长王禹明 省通信管理局局长张 军 省民航局局长李彤彬 南航集团北航吉林分公司总经理李书东 省电力有限公司总经理郭兆泰 沈阳铁路局长春分局局长卢振国 沈阳铁路局吉林分局局长张福海 沈阳铁路局通化分局局长韩丽娟 省红十字会副会长张俊久 省慈善总会秘书长

  秘书长:刘长生(兼)

  副秘书长:吕钦文(兼)

  朱克民(兼)

  赵胜堂(兼)

  王守臣(兼)

  张德新(兼)

  董继川(兼)

  办公室主任:朱克民(兼)


宁夏回族自治区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及物资价值鉴定暂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及物资价值鉴定暂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证我区引进外资工作的正常发展,维护对外经济、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外(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统称国外投资者)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各种对外补偿贸易中,凡国外投资者投入或者受外商投资企业委
托在境外购进的设备及物资,均须依照本办法申请价值鉴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宁夏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宁夏商检局)负责管理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及物资的价值鉴定工作。
第四条 国外投资者与中方投资者在鉴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独资经营和对外补偿贸易合同或者协议时,应当在合同或者协议中订明由中国商检机构负责对其进口设备及物资的价值进行鉴定的条款。无此条款的,有关部门审批时不予批准。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境外购进设备及物资,应当订有购货合同。购货合同中应当有设备及物资的各种技术指标及其检验标准、质量保证等条款;进口旧设备的,还应当在合同中注明设备制造日期、国别、厂家和设备原值、型号、规格、新旧程度、已使用时间,以及设备运行情况、
维修和装置的可供件等情况。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及物资到贷后,收贷人应当及时向宁夏商检局申请价值鉴定。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进口设备及物资的价值鉴定时,应当向宁夏商检局提供与进口设备及物资的价值有关的情况报告、单据、清单、账册及购货合同等其他必要的资料。
宁夏商检局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情况及资料予以保密,未经申请人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宁夏商检局应当遵循实事求是、独立鉴定、公正合理的原则,参照国际、国内市场上同类商品的现行价格,对申请人申请鉴定的进口设备及物资的现有价值进行鉴定,并及时签发价值鉴定证书。鉴定结果与合同或者协议的有关条款不符的,以鉴定结果为准。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配合宁夏商检局及其鉴定人员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条 宁夏商检局签发的价值鉴定证书,可以作为司法、仲裁、验资、保险、对外贸易、银行等有关部门裁定判决、索赔、理赔、评估及抵押贷款的依据。
对于从境外购进设备及物资,但不申请价值鉴定及未取得价值鉴定证书的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师事务所不予出具“验资报告”;保险公司不予办理财产保险。
第十一条 申请人对宁夏商检局作出的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据《商检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申请重新鉴定。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未报经价值鉴定的进口设备及物资的,由宁夏商检局处以有关进口设备及物资总值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申请人隐瞒进口设备及物资价值的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资料,骗取价值鉴定证书的,由宁夏商检局处以有关进口设备及物资总值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宁夏商检局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商检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宁夏商检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宁夏商检局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鉴定结果的,或者玩忽职守,造成鉴定失实以及延误鉴定出证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宁夏商检局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及物资价值鉴定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鉴定费。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宁夏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6月22日

黑龙江省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经济责任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经济责任审计,是指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机关,部门内部审计机构、企业内部审计机构(以下简称内部审计机构)对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法定代表人)履行职责,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况,企业生产经营情况的审计评价。
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实行年度审计,在提职、转任、调动、离职前必须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国有企业,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股份制企业(以下简称股份制企业),有国有资产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
第四条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五条 本条例由各级审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审计组织和审计人员
第六条 各级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第七条 各级审计机关负责对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对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经济责任进行审计;指导和监督内部审计机构依法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八条 企业主管部门,总公司、企业集团的内部审计机构,负责直属、所属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经济责任审计。
企业的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对本企业直属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经济责任审计。
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监事会,负责对本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经济责任审计。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内部审计机构也可以将有关经济责任审计事项委托社会审计机构承办。
第九条 社会审计机构接受委托承办有关经济责任审计事项,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第十条 审计人员办理经济责任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办理经济责任审计事项,与法定代表人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审计种类和内容
第十二条 经济责任审计的种类分为年度审计、离任审计、任期终结审计、特定事项审计。
第十三条 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
(一)法定代表人履行经济责任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
(二)法定代表人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况;
(三)企业资产保值、增值,缴纳税、利、费、基金等情况;
(四)企业财务收支,收益分配,投资和基金管理、使用及法定代表人年薪的标准确定、支付、管理情况;
(五)企业经济决策、经营效益、经营目标完成情况以及有关经济责任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审计程序和方法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或者内部审计机构会同法定代表人的任免机构确定经济责任审计种类,安排审计项目计划。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或者内部审计机构按照审计项目计划组成审计组,并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审计单位。
第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财产清查,财务处理等工作,并向审计组提供法定代表人任期内述职报告等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审计组根据被审计单位提供的有关材料制定审计方案,于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发出审计通知书,并将其副本抄送法定代表人。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接到审计通知书后,3日内将对法定代表人的评价以及法定代表人的自我评价提交审计组。审计组可以采取就地审计、实地考察与审计调查相结合、经济性审计与重点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九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向派出的审计机关或者内部审计机构提出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在提交派出的审计机关或者内部审计机构审定前,应当征求法定代表人和被审计单位的意见,法定代表人和被审计单位应当在10日内将书面意见返给审计组。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或者内部审计机构审定审计报告,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主送法定代表人的任免机构,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机构、被审计单位和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一条 接受委托的社会审计机构承办有关经济责任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应当报送委托的部门或者单位。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或者内部审计机构在审计中发现有关部门与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合同、协议有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企业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等问题,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同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审计机关。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或者内部审计机构在审计中发现被审计单位有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审计机关报告。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处罚的意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法定代表人和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审计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意见,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行政处
分。
第二十五条 法定代表人严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造成经济损失,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审计机关或者内部审计机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接受委托的社会审计机构未按照委托合同依法审计,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由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打击报复审计人员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审计人员在审计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经济责任审计,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省人民政府制定的《黑龙江省厂(场)长、经理经济责任审计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6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