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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26 02:09: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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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机械的管理,维护农业机械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机械化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农业机械,是指用于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村的农副产品加工业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和农用运输机械。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生产、销售、科研、教育、推广、使用、维修、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工作的领导,把农业机械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逐年增加投入,积极开展农业机械科研、技术推广和技术改造,发展农业机械教育事业,完善农业机械服务体系,逐步实现农业机械化。
第五条 农业机械所有者、使用者依法自主经营。任何机关或者单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向其集资、收费和摊派的,农业机械所有者、使用者有权拒绝。
第六条 对在发展农业机械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和执行国家有关农业机械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业机械化中长期发展规划,指导农业机械服务体系的建设,引导协调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
(三)组织指导本系统农业机械科研、新机具新技术推广鉴定和技术改造,以及农机人才的教育培训;
(四)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和农业机械维修的管理;
(五)负责农业机械化的统计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水利、畜牧、渔业、农垦等部门负责本系统农业机械的管理工作,机械、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与农业机械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是国家在农村基层设立的事业单位。经费纳入县财政预算,由县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列支,财政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实行县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双重领导的管理体制。其负责人的任免调动、编制使用、专业技术职务评聘、考核及业务管理,以县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为主。
第十一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农业机械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当地农业机械农田作业,抗灾救灾;
(三)负责农业机械安全作业的监督管理;
(四)进行农业机械示范推广;
(五)指导和管理农业机械服务体系的建设;
(六)负责农业机械化统计工作。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无偿调拨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及其所属服务实体的财产。

第三章 科研、教育与推广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科研、推广单位应当根据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求,开展农业机械新机具的研究开发和示范推广。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技术学校负责培养农业机械驾驶、操作、维修技术人员和管理干部。
农业机械技术学校应当加强教学设施和教师队伍建设,保证教学质量。未经上级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改变学校的办学方向和财产关系。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应积极推广在本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农业机械产品。
推广农业机械产品,推广前应当由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评审鉴定。
推广农业机械产品,应当坚持自愿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农业机械使用者购买农业机械产品。

第四章 社会化服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和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应根据市场需求建立健全相关的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为农业机械使用者和农业劳动者提供有关服务。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各类经济组织、单位和个人多形式投资发展农业机械事业,购置农业机械,兴办服务实体,开展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八条 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时,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调动农业机械进行救灾抢险。救灾抢险结束后,应当给予农业机械所有者适当经济补偿。

第五章 质量监督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产品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和伪劣的农业机械产品。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对其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和伪劣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二十条 从事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县级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制定的农业机械作业质量标准,作业质量不合格的,应当无偿返工。
第二十一条 在农村专业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相应的农业机械维修条件,取得县级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审定核发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
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按照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审定的维修等级和修理范围从事维修,并对维修质量负责。因维修质量造成损失的,应当返修并赔偿经济损失。

第六章 安全监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理。
第二十三条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8.83千瓦以上的农业动力机械实行牌证管理。其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登记,领取牌证,并接受其定期检验。
转让、出卖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动力机械,应当到原发证单位办理变更、过户手续。
牌证管理的农业动力机械,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废的,不得转让或者继续使用。
对不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动力机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进行技术指导和安全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驾驶、操作牌证管理的农业动力机械的人员,必须经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考核合格,领取驾驶、操作证,并接受其定期审验。
第二十五条 上道路行驶的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的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的考核,核发全国统一的道路行驶牌证等项工作,公安部门可以委托农机管理部门负责,并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的道路以外发生的农业机械作业安全事故,由当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处理事故,尽快恢复生产秩序。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纠正,限期归还被侵占、调拨的资产;拒不归还的,由县级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停止营业,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证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农业机械产权变更、过户手续的;
(三)未参加定期检审从事作业的;
(四)转让已达到报废标准农业机械的。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和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日

广州市银河革命公墓安放骨灰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银河革命公墓安放骨灰规定
广州市政府


(一九九○年七月二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同意)

规定
第一条 广州市银河革命公墓(以下简称公墓)是安放革命烈士和牺牲、病故的国家干部、军人骨灰的墓园;是褒扬革命烈士,对人民进行革命传统教育的场所。为加强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广东省,广州市,中央、部队驻穗单位的下列牺牲、病故人员,其骨灰可放在公墓:
(一)革命烈士;
(二)国家干部;
(三)军人;
(四)对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有突出贡献的人员;
(五)在国内外有政治影响的爱国知名人士;
(六)援助我国建设的国际友人;
(七)户籍不在本市,特殊需要安放骨灰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凡符合本规定第二条一至三项的规定,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县(团)以上主管单位的人事或组织部门审核证明,直接到公墓管理处办理手续和存放骨灰;凡符合本规定第二条四至七项规定的,由有关县(团)以上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本市或广东省、部队军
以上单位的有关主管部门证明,送市民政局核批后到公墓办理手续和存放骨灰。
第四条 骨灰楼设三个安放区:第一区安放革命烈士骨灰;第二区安放副省职(包括广州市副市长职)和部队副军职以上干部以及一九三七年七月六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红军、老干部的骨灰;第三区安放其他人员的骨灰。
第五条 骨灰盒不得超过长三十八公分、宽三十公分、高二十四公分。重量不得超过四公斤。骨灰盒正面可记载死者姓名、籍贯、出生年月、政治面目、生前单位、职务和牺牲、病故时间。
第六条 骨灰安放柜内不准摆设封建迷信品和其他有损骨灰安放的物品。不存放贵重的装饰物品。
第七条 安放在第一区的骨灰长期存放并免收管理费;安放在第二区和第三区的骨灰,自安放之日起,安放期限为二十年,并由死者家属缴交管理费(因公牺牲由单位负责)。
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审定。
第八条 在安放期限内,如家属要求领回骨灰的,凭骨灰存放证办理手续。安放期满,由公墓管理处发出书面通知,家属应在半年内(家属居住国外的一年内)将骨灰取出自行处理。逾期未办理或无人认领的骨灰,由公墓管理处作入地深葬处理。
第九条 对过去在公墓内土葬的坟墓,除革命烈士墓外,公墓管理处不再出资维修。
第十条 为更好地进行爱国主义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凡安放在公墓的革命烈士或对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有突出贡献的人员和在国内外有影响的爱国知名人士的生平事迹,以及有教育意义的遗物,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负责收集整理,并送公墓管理处保管陈列,以供后人瞻仰学习。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从一九九○年十月一日起执行。一九七九年广东省广州市革命委员会《广州市银河革命公墓管理暂行规定》(穗革发〔1979〕59号)废止。



1990年7月2日
保全“诚信”…谈法院保全工作的瓶颈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 唐毅军


法院的保全工作,原来只被认为是民事诉讼程序中一个辅助性的环节,现在已经被意识到是及其重要的一环。通过对财产的保全查封,使判决后胜诉一方有申请执行的依仗,减少法院判决书变成空头支票的可能性;另一方面,通过对证据的保全,使得裁判多少有了一些客观依据,增加了主观裁量的准确性。那么这与“诚信”有何关系,“诚信”能够保全吗?或者说“诚信”有必要进行保全吗?笔者参与法院保全工作有几年了,得出一个结论是,所有保全案件其实质都是保全“诚信”,“诚信”之保全是目前最重大的难题。
诚信,本属于道德的范畴,是近年来社会一大热门话题。在我国近十几年的社会生活中,失信现象如瘟疫一般肆意横掠,从假烟假酒假文凭,到假帐假签证假评估报告;从普通人恶意消费透支,到一些官员言行不一政绩掺水;从“三角债”越滚越多,到很多地方政府出尔反尔宰投资者的肥羊;从教授剽窃他人著作,到足球场上“狗吹黑哨满天飞”等等。人们痛苦地发现,自己大大小小的生活圈子里充满了种种“阴谋”,而因此对社会充满“整体诚信危机感”。这是一个十分严峻的问题。在社会生活中,大至三峡工程的招标投标施工,小至去士多店买瓶酱油,其实均以“诚信”为基础。只要是涉及两个以上个体之间的事,总会出现诚信问题,反面来说总会有骗人和被骗的可能性。法院的诉讼保全,其实就是丧失“诚信”而矛盾激化的产物。如果任由“整体诚信危机感”发展下去,也许真有那么一天会弄得什么事都得去保全,签合同先找法院保全一下,借款也找法院保全一下,甚至烟瘾发作想去买包烟,也得想一想是不是找法院保全一下,免得买到假烟抽出问题,幸好这仅是一个荒谬想法。
即使将法院保全的范围稍为扩大,比如说在银行贷款业务中引入法院保全这一程序,也必然会招致强烈的反对。因为这违反了社会经济的基本规律----成本加效率原则。事先进行保全也许增加了保险,但交易成本却极度上升,而效率却无限地下降,这样的经济活动有何必要继续下去呢?社会经济活动是以“诚信”为基础的,市场经济就是诚信经济,弃诚信而行为,必然不能长久。而且,我们回过头想一下,其实法院的保全这种较为保险的行为方式,也是离不开“诚信”的。
在现今的财产保全查封与证据保全查封,其主要方式不外于登记、公告、贴封条、扣押,再以拍照、复制、制作笔录等作为辅助性手段。其中扣押这种方式在保全工作中很少运用,这是由于法院保全工作的性质(保障性、预防性)所决定的,仅在证据保全中,对于一些易于灭失、变造的物品(如帐册、产品样品)等,适用扣押方式进行保全。绝大多数的保全查封,按照最高法院有关查封有效方式的规定,分情况采取公告、封条、登记等方式,财物的实际控制权仍然在被保全人的手中。法院是基于“被保全人不敢欺瞒法院、不会擅自转移财产、不会伪造或毁灭证据”这样一种“诚信”,而把保全的财物仍由被保全人控制。另外,对于一些特殊财物如银行帐号、房屋土地、车辆、股权商标专利等进行保全,需要协助单位如银行、房产国土部门、车管所等协助办理查封,这种方式也是建立在“诚信”基础上的,法院相信协助部门“会认真按照法律文书的要求办理查封手续,不会弄虚作假”。上述公告、封条或者协助查封文书实际仅是一种形式,一层“薄膜”,如果当事者不顾“诚信”这一基础,那么捅破这层“薄膜”是并不困难的事。
法院不可能派员24小时盯着被查封物,也不可能把其他单位的活揽给自己做,那些抛弃“诚信”的当事者便是利用这一漏洞,进行违法活动的。笔者经历过不少这类案件,查封某酒厂酒窑,酒厂负责人指使工人凿穿墙壁插水管偷酒;因专利案件查封某家具厂的家具样品,该厂人员则另作一套进行调包;还有银行故意拖延通风报讯帮助被保全人转移存款的,近期就有广州某银行行长指使职员,采取托延、造假的手段,在我院人员眼皮底下故意转走应办理冻结手续的4000万元人民币;还有的单位利用“转制”,另立一套招牌,转移大量资产,而致使原债主讨债无门。上述这类情况多不累数,相信经历过的朋友是很有同感的。
《白毛女》里的佃户杨白劳欠了地主黄世仁的高利贷,除夕之夜黄世仁强迫杨白劳卖女抵债,逼得杨白劳喝卤自杀。旧社会欠债不还的经常被债主逼上绝路。时至今日却颠倒过来,欠债的比债主还有理,欠债的成了爷,能把债主逼上绝路。在一个深受儒家诚信文化影响的国家,为何讲诚信的斗不过不讲诚信的?关键是中国目前没有形成对“诚信”的法律保障制度,“诚信”仍然局限在道德范围内,而没有强制的法律约束。回到本文的主题就是说“诚信”没有保全好。这么说可能有点玄,我们具体联系上述的保全案例,身为一个银行行长,不可能不知道欺骗法院、转移存款的严重后果,直至被送进看守所他仍然是不后悔。其根本的原因就是一个“利”字,他事先已经权衡了利弊。欺骗法院、转移存款最严重是被拘留,这是肯定意识到的,但如果不这样做,也许就会丢了工作,权衡之下于是作出了选择。从这一案例我们是不是已经发现,法律对于抛弃“诚信”之行为的惩罚远远不足够、不对称呢?
新加坡的鞭刑是很有名的,仅仅因为随地乱吐口香糖,便会给施以鞭刑,因为过于严酷而常常被批评,但事实是不可忽视的是:新加坡的城市卫生状况非常好。对于不道德的行为给以足够的惩戒,才是对道德最好的“保全”。中国现有的法律对违反“诚信”的惩罚,可以这么打比方,就是赖债一千只罚一百,赖债仍然可以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那么赖债成为一种社会风气就不以为怪了。
法院保全工作中对于“诚信”的保全是很有必要性的,但是由于现有法律的桎梏,对“诚信”的保全措施与违反“诚信”所得的“利”是如此不平衡、不对称,其力度远远不足以平息某些人心里希望抛弃“诚信”的欲火。法院作为建设法治社会的重要国家机关,对于建立社会诚信体系义不容辞,而应当有所作为。关键之一,首先应调整法律执行中的道德标准。
如何理解“法律执行中的道德标准”?通俗地讲,就是对有道德的人采取宽容、灵活的执行措施,对没有道德的人采取强硬、严谨的执行措施。儒家文化的诚信观念,一直深刻地影响人们的思想,以至于我国现行的法律都具有很高的道德标准,都是“君子法”----即只能防君子不能防小人的意思。这种诚信标准在传统经济条件下是行之有效的,因为人们均生活在一个相对封闭的小圈子里,有什么欺诈作假,很容易会四邻皆知,为人测目,再难抬头。但是在现今这个光陆离奇、瞬息万变的市场经济面前,“君子法”就不堪一击。一个人失信了,一张飞机票几个小时就可以天涯海角下落不明了。所以笔者认为针对于小人调整法律执行的道德标准是很有必要的。具体地讲,就是降低目前法律的道德标准,把预防工作做得更严更细,把保全“诚信”的措施设计得更为有效一些。
如何把保全“诚信”的措施设计得更为有效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王众孚在2003年11月接受新华社记者专访时的讲话,可以给我们一点启发:“。。。。2003年以来,全国工商系统以企业信用体系建设为重点,在全面、准确掌握企业信用状况的基础上,建立实施了企业信用分类监管体系。未来不久,各类企业将根据其信用情况,被分为绿牌、蓝牌、黄牌、黑牌四类,分别代表守信企业、警示企业、失信企业和严重失信企业。工商部门将对绿牌企业予以重点扶持,给予年检免审等优惠待遇;对蓝牌企业实行警示制度,在日常工作中予以提示;对黄牌企业进行重点监管,实施案后回查、办理登记和年检时重点审查,向社会公开其违法记录;对黑牌企业发布吊销公告及发布违法记录,对典型案件予以曝光。。。。”
参照工商管理这一按照对象诚信标准所采取的分类方法,法院保全工作同样可以将保全对象分为一、二、三类,对于第一类诚信良好、没有不良记录的,采取最为宽容、灵活的保全措施,查封手段以登记为准,尽可能不影响其正常的经营生活,使其享有较高的自主权;对于第二类诚信记录一般的保全对象,查封可以采取登记、公告等相结合的方式,并采用一些监控措施,约束其自主权;对于第三类失信记录多、诚信标准低的保全对象,查封应当以封死或扣押为主,尽可能地压缩其自主权。以上设想,是根据不同的“诚信”对象,采取相应的法律执行的道德标准,为的是产生足够的法律力度,预防失信行为。这样与法院保全工作的性质是相一致的。
上述的一、二、三类如何区分,这要谈到关键之二,保全“诚信”首先要保全信息。“诚信”与信息是息息相关密不可分的,“诚信”只能建立在真实、可靠的信息基础之上,没有信息化就不可能有很高的信用水平。近年失信现象如此泛滥,信息缺失、信息被隐瞒是很重要的原因。法院系统通过审理案件,其实拥有一套大容量而且高度权威的信息库,但现在这套信息库没有一个真正管理的制度,仅仅起到考古作用(记录历史)。其他国家机关、较低级别的国家部门,比如公安、税务、工商等,都有自身的一套管理、运用信息库的有效制度,而且都是信息的权威。那么法院为何不能运用自己的信息库、不能树立自己的信息权威呢?信息能有效地保全了,那么不管是保全对象的诚信等级分类,还是其他财产经营信息,均可准确地掌握。
保全“诚信”的两个关键:一个是工作观念---如何调整法律执行的道德标准,一个是工作方法---如何掌握、利用信息,这两点也就是本文想说明的法院保全工作最大的难题和瓶颈。本文观点仅是笔者一个粗糙的想法,如有不屑之处请勿见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