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农村四荒资源开发管理条例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农村四荒资源开发管理条例
(1998年9月16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11月21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1年5月18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并经2001年6月15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职工教育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0月27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经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四荒使用权出让
第三章 开发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四章 合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农村四荒资源的治理开发和合理利用,改善生态环境,改变农业生产条件,促进农村经济可持续发展,保护四荒资源所有者与开发者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四荒资源(以下简称四荒),是指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荒水。
本条例所称四荒开发,是指在不改变所有权的前提下,开发者依法取得农村集体所有的四荒使用权,并按合同规定用途治理开发和生产经营的行为。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四荒的开发管理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农业综合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四荒开发主管部门。县(市、区)农业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四荒开发管理工作。市、县(市、区)农业资源区划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四荒开发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利、林业、农业、计划、财政、税务、环保、土地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四荒开发主管部门做好四荒开发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四荒开发工作的领导,坚持防治水土流失的原则,制定四荒开发规划,鼓励合理开发利用四荒。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四荒开发规划,制定四荒开发利用计划,并具体组织实施。
第六条 四荒开发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自愿的原则,实行开发与治理相结合,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七条 对开发四荒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四荒使用权出让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可通过承包、租赁、拍卖等方式有偿出让四荒使用权,也可实行股份合作。对权属不清,存在争议的四荒,其使用权不得出让。
第九条 有开发能力的村(居)民、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它组织和个人,均可以参与四荒开发。村(居)民享有四荒开发优先权。
第十条 承包、租赁、拍卖四荒使用权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十年。
第十一条 四荒使用权出让不包括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属国家所有的公用设施。
第十二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成立有村(居)民代表组成的评估小组,评估四荒的承包费、租赁费、入股折价和拍卖底价,拟定实施方案,经村(居)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以公开竞投方式出让四荒使用权,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村(居)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或四荒开发主管部门公告四荒使用权出让方案;
(二)竞投者缴纳一定数额的定金后参加竞投;
(三)通过竞投、评审确定受让方后,即时签订合同。对其它竞投者于竞投结束后七日内退还其竞投定金;
(四)受让方在规定期限内按合同支付首次出让金后,持合同和出让金支付证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十五日内,确定四荒使用权,核发证书。
以协商方式出让四荒使用权的,签订开发合同后,按前款第四项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以拍卖方式取得四荒使用权的,其出让金可以一次付清,也可按照双方约定分期支付,分期支付的,首次支付的金额不得低于应交出让金的百分之三十。
以承包、租赁方式取得四荒使用权的,其出让金可一次付清,也可分年度支付。
出让四荒使用权所收取的资金归农村集体所有。
第十五条 四荒使用权出让方和受让方应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书必须具备下列主要内容:
(一)四荒的位置、面积、四至和现状;
(二)四荒使用权有偿出让方式、用途、开发内容;
(三)使用期限;
(四)开发前和合同期满时地上物的处置;
(五)出让金数额及其交付方式和时间;
(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七)违约责任;
(八)双方当事人协议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四荒使用权出让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不因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
第三章 开发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七条 四荒开发者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并负有保护自然资源和国家公用设施的义务。开发者在取得四荒使用权期限内,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和开发内容、享有治理开发和生产经营自主权,开发形成的财产归己所有。
第十八条 四荒开发者的合法权益和开发利用的成果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已开发的四荒,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当事人合理补偿。
第十九条 在合同规定的使用期限内,对于实行承包、租赁和股份合作方式开发的,可以依法继承和转让。以拍卖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可依法享有继承、转让、抵押和参股联营的权利。
转让、抵押、参股联营须经出让方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受让方与第三方应签订合同,并按规定办理有关证书。
第二十条 开发者凭四荒开发合同和证书,享受下列优惠:
(一)自有收入起三年内免缴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期满后,因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可申请减免;
(二)农副产品加工项目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电力部门优先安排供电;
(四)农业技术推广管理部门和服务机构优先提供优质苗木、良种、科技成果、农机、市场信息等社会化服务;
(五)城镇企业下岗职工和困难企业职工开发四荒的,按规定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过去连续工龄和缴费年限与其后的缴纳年限连续计算,到达退休年龄,享受基本养老待遇;
(六)非本市常住人口来济开发四荒,可按有关规定享受户口迁移、子女人托、入学等方面的照顾。
第二十一条 四荒开发主要用于下列用途:
(一)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水产养殖及其产品加工、销售;
(二)发展旅游业、观光农业;
(三)水利工程、农业机械服务;
(四)符合农业产业政策的其它项目。
第二十二条 四荒开发禁止下列行为:
(一)除第二十一条以外的第二产业、第三产业;
(二)25度以上的陡坡地开荒种植农作物;
(三)破坏植被、道路、农田水利设施和生态环境;
(四)掠夺式开发造成新的水土流失和资源破坏;
(五)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农业产业政策的其它行为。
第四章 合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四荒开发合同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报县(市、区)四荒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合同期满,双方应当依法办理合同终止手续,并注销有关证书。开发者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合同期满前一年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续期,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
(二)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至使合同无法履行的;
(三)因国家建设,开发的四荒被征用的;
(四)一方当事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的。
第二十六条 合同一方当事人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对方应当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双方当事人就变更或解除合同应达成书面协议,报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四荒开发主管部门备案,解除合同的应收回证书。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合同仍然有效。
因变更或解除合同,使另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二十七条 履行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及村民、其它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四荒开发成果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四荒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行为的,由四荒开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无法恢复原状的,责令予以经济赔偿,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四荒开发主管部门、财政、物价、监察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一)侵占、挪用四荒出让金的;
(二)向四荒开发者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的。
第三十二条 对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四荒开发主管部门实施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四荒开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管理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济南市人民政府1995年10月24日发布的《济南市农村“四荒”使用权拍卖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规定
1996年9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保证金融业的安全和金融机构的稳健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其他有关金融法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依法定程序设立的各类金融机构(含中国金融机构在境外的分支机构、子公司,不含外国金融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对金融机构重大经营活动具有决策权的主要负责人,包括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董事长、副董事长、行长、副行长、主任、副主任;保险公司和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城市信用合作社及其联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社理事长、副理事长、主任、副主任。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进行审查与管理,包括任职前审查、任职期间考核和离任稽核。
第二章 任职资格
第五条 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第六条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熟悉有关经济、金融法律法规,正确贯彻执行国家的经济、金融方针政策,有金融本业(指银行、信托、保险、证券等本业工作,下同。)经营和管理的丰富专业知识,有很强的管理工作和业务工作能力。
第七条 除第五、六条外,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还需要满足下列条件:
(一)担任资本金总额在10亿元以上(含10亿元)的金融机构总行(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经济、金融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10年或经济工作15年以上,本业工作3年以上(其他专业同等学历,从事金融工作15年或经济工作20年以上,本业工作5年以上。具有经济、金融相关专业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的,从事金融工作8年或经济工作12年以上,本业工作2年以上);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担任资本金总额在10亿元以上的金融机构的一级分支机构、资本金总额在5000万元(含5000万元)至10亿元的金融机构总行(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经济、金融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8年或经济工作13年以上,本业工作3年以上(其他专业同等学历,从事金融工作13年或经济工作18年以上,本业工作5年以上。具有经济、金融相关专业硕正研究生以上学历的,从事金融工作6年或经济工作10年以上,本业工作2年以上);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担任资本金总额在10亿元以上的金融机构的二级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资本金总额在5000万元至10亿元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资本金总额在5000万元以下的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经济、金融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8年或经济工作13年以上,本业工作2年以上(其他专业同等学历,从事金融工作10年或经济工作16年以上,本业工作4年以上。具有经济、金融相关专业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的,从事金融工作4年或经济工作8年以上,本业工作1年以上);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一)曾经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等罪行被判刑;
(二)担任或曾经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或者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
(三)对重大工作失误和经济案件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
(四)个人负有数额较大的债务并到期未清偿;
(五)受到司法机关或党纪、政纪部门审查,尚未作出处理结论;
(六)有严重弄虚作假、赌博、吸毒、嫖娼等不适宜从事金融工作的不良行为;
(七)违反社会公德,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
(八)已累计两次被取消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包括临时任职资格,下同)。
第九条 离退休人员不得担任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任职年龄不得超过65岁。
第十条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党政机关任职,不得兼任其他企事业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从事除本职工作以外的其他任何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第三章 任职资格审查与管理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查管理实行分级管理制度。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及其分支行审查与管理由其批准成立的金融机构或金融机构分支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区域性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资格由金融机构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省、直辖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分行审查,报总行复查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要将审查与管理情况及时报上级行备案,遇有重要问题要及时向上级行报告。
第十二条 担任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必须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证书》或《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临时证书》(以下简称《临时证书》)。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必须持有《证书》或《临时证书》,中国人民银行方对该金融机构发放或更换《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没有《证书》或《临时证书》的高级管理人员所在的金融机构进行处罚,直至吊销其《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审查合格的拟任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发放《证书》,对审查基本合格、可通过管理实践考察其任职能力的拟任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发放《临时证书》。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证书》和《临时证书》。《证书》和《临时证书》上标明高级管理人员所任职的金融机构或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名称、所任职的职务名称。《临时证书》上标明有效期,有效期最长为三年。《临时证书》不能展期。对同一人颁发的《临时证书》的有效期累计不得超过三年。持有《临时证书》的高级管理人员,必须于《临时证书》到期至少两个月之前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对其任职资格进行审查。中国人民银行必须在自申请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审查结论,审查合格或基本合格的,颁发《证书》或新的《临时证书》,同时收回原有《临时证书》。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建立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档案〈以下简称档案)。档案是中国人民银行考察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重要依据。对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前审查、任职期间考核、离任稽核的各种重要文字材料均必须存入其任职资格档案。
第十六条 拟任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必须由其所在的金融机构的董事会(理事会)或上级主管部门按本规定第二章所规定的任职资格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由董事会(理事会)或上级主管部门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初审合格意见书;
(二)学历证明、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
(三)拟任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有护照的需同时提供护照复印件);
(四)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书。任职资格申请书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任职资格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拟任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详细履历;
2.拟任的高级管理人员的家庭地址、直系家庭成员情况、家庭财产和负债基本情况;
3.拟任的高级管理人员所在的金融机构的董事会(理事会)或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对所提交的书面材料的审核意见和对拟任的高级管理人员的思想品德、业务能力与工作实绩等方面的综合鉴定。
上述所有书面材料必须真实、可靠。中国人民银行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查。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提交虚假材料的金融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依据有关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行人事部门按照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权限对拟任无上级主管部门的公司制金融机构董事长(理事长)和总经理(行长、主任)进行政审。中国人民银行对所有拟任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察谈话,谈话必须作出记录,谈话记录必须经考察人和被考察人双方签字。政审材料和考察谈话纪录作为被考察人任职资格审查的重要依据,联同中国人民银行对被考察人任职资格的审查意见及第十六条规定的书面材料,一并存入被考察人的任职资格档案。
第十八条 在职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若有下列情况之一,其所在金融机构董事会(理事会)或上级主管部门必须报告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需要,决定是否对其任职资格进行审查。
(一)拟离境一个月以上;
(二)直系家庭成员拟移居境外或已居住境外两年以上;
(三)收入或消费异常;
(四)有违规、违纪、违法、犯罪行为。
对上述情况若知情不报告或故意拖延报告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有关金融机构或人员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举报或情况反映,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 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考核列入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年检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行按照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权限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离任稽核。金融机构董事长(理事长)和总经理(行长、主任)离任时,对其任职期间该金融机构的经营情况进行稽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离任时,对其任职期间所分管的业务情况进行稽核)。
各金融机构上一级机构对下一级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离任稽核报告必须抄送下一级机构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
第四章 任职资格取消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取消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并同时收回其《证书》或《临时证书》。被取消任职资格的人员,在其被取消任职资格期间,不得继续作为所在金融机构的高极管理人员,也不得作为其他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拟任人选。
第二十三条 对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根据情节轻重及其后果,取消其1年至5年的任职资格。
(一)违反有关规定,超业务范围经营或其他违规违章经营,造成较大资产损失;
(二)因长期经营管理不善,造成连续性的严重亏损;
(三)经营中有意损害客户和其他金融机构合法权益;
(四)在向监管部门报送的数据报表和文件报告中弄虚作假,或屡次不按规定时限和要求上报数据报表和文件报告;
(五)发生重大金融犯罪案件后不及时报案并采取相应措施,不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查案办案,干扰或妨碍案件查处;
(六)违反国家规定在业务活动中向客户索取各种名义的回扣或其他与正当业务收入无关的利益;
(七)严重违反有关(直系亲属)回避政策与制度规定。
(八)任职期间被发现有第八条第四款或第七款所列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对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根据情节轻重及其后果,取消其6年至10年的任职资格。
(一)金融机构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长期不健全或执行监督不力;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导致发生重大金融犯罪案件;
(二)拒绝、干扰、阻挠或严重影响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监督管理;
(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制度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情办事,造成严重后果;
(四)泄露在任职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造成严重后果;
(五)任职期间被发现有第八条第六款所列行为。
第二十五条 对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根据情节轻重及其后果,取消其11年以上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一)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包括分支机构);
(二)因严重违规违章经营、内部制度不健全或长期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金融机构被接管、被迫与其他金融机构合并或宣告破产,或者引发区域性或系统性金融危机;
(三)因违法被国家司法部门判处有罪,或已证实参与了犯罪活动;
(四)蓄意破坏或故意阻挠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监督管理,情节恶劣或后果严重;
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受到本机构董事会(理事会)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的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和开除处分的同时,必须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取消其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将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取消处理情况记入其档案。对取消10年以上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原董事长(理事长)和原总经理(行长、主任),由中国人民银行(或由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其分支行)在报刊上予以公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外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查和管理参照本规定实行;另有其他专门法律、条例的,适用于其他专门法律、条例。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本规定施行以前颁布的有关规范性文件,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