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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15 01:07: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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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济南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市长 张建国 


二○○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第一条 为改善城市低收入家庭居住条件,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向低收入家庭供应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本市历下、市中、槐荫、天桥、历城、长清6区内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工作。
  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资料的初审等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建设、国土资源、规划、价格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协助房产管理部门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实施,并建立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库,做好项目储备。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房管、国土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报省相关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以行政划拨的方式供应。
  禁止将经济适用住房用地进行商品住房开发或者用于其他用途。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市场化运作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招标。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市政基础设施由政府组织建设。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应当与住宅工程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低收入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市内6区城市居民户口(仍保留承包地或者宅基地的除外);
  (二)家庭收入低于市政府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家庭低收入标准;
  (三)无房或家庭现有住房面积低于统计部门发布的上年度本市城市居民人均住房面积的60%(含);
  单身家庭除具备以上3个条件外,年龄在35周岁(含)以上的方可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家庭低收入标准和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家庭住房困难标准由市政府结合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和本市家庭平均住房水平制定并适时调整,每年向社会公布1次。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且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的人员。
  家庭成员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是指家庭扣除交纳所得税和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净收入和其他经常性收入的上一年实际发生的人均收入。
  家庭现有住房是指家庭成员按照房改政策所购住房、单位的集资建房、拥有的私有住房、正在承租的公有住房、获得货币拆迁补偿的原住房。
  第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只能按本办法的规定购买1套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不再参加企业职工集资建房或购买、租住其他政策性住房,不再享受廉租住房保障。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其销售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同地段商品房价格参照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管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按照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时,应当扣除已有的下列住房面积,扣除部分按照同地段商品房价格购买:
  (一)按照房改政策已购住房;
  (二)单位的集资建房;
  (三)正在承租的公有住房;
  (四)获得货币拆迁补偿的前3项原住房。
  按照同地段商品房价格购买与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的差价款作为本市住房保障资金,缴入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请人应当持家庭户籍证明、家庭成员身份证明及所在单位(无工作单位的由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出具的收入和住房证明,向户籍所在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定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
  第十七条 区房产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初审,时限为15日。
  经初审符合条件的,将初审结果在申请人所在单位(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日。公示期内有异议的,由区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镇调查。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或者经调查核实符合条件的,由区房产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并于5日内报送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收到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并在15日内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签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证》;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符合预售(销售)条件时,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发布销售信息,告知持有《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证》的申请人报名参加购房排序。
  购房排序应当在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组织下进行,采取公开摇号或者抽签等方式确定。
  申请人按确定的购房排序依次选择房号,并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将经济适用住房售予未进入购房排序的申请人。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向购房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承担保修责任。
  第二十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按规定办理权属登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在权属证明上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二十一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各种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政府按照原购买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可转让经济适用住房,但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市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市政府可优先回购。具体交纳比例由市政府确定。
  居民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按前款规定向市政府缴纳相关费用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之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二十二条 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市政府按规定回购。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补缴经济适用住房与同地段商品房价格差价,并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购房人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已购住房或者由购买人按同地段商品房补足购房款,并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程序和条件进行申请人资格审查;
  (二)弄虚作假,协助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
  (三)索取和收受他人财物;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销售和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棉花调出、调入包干暂行办法

商业部 国家计委


棉花调出、调入包干暂行办法

(1989年9月12日商业部、国家计委(89)商棉字第28号印发)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9〕18号文件关于实行棉花调出、调入包干的决定,为了加强宏观控制,保证调拨包干任务的完成,特制定本办法。
一、棉花是国家管理的计划商品。实行调拨包干以后,棉花的收购、调拨供应、出口和储备仍为国家指令性计划,必须切实加强计划管理,任何部门、单位、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借口妨碍国家购、销、调、存计划的执行。
二、对国家棉花定购任务,各棉产区要积极采取措施,努力增加生产,完成和超额完成国家合同定购任务,收购数量必须如实上报,严禁瞒报、虚报。超过国家定购任务部分“三七”分成,即上交国家30%,省、自治区留70%。
三、国家安排的调入包干数中,包括纺棉、民用絮棉和其他用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按照国家安排的用棉计划保证供应,不得少供应、不供应或挪作他用。
计划单列市的用棉指标包括在所在省的包干数内,按照与所在省协商的各项用棉比例计算后,由计划单列市和所在省供销社共同上报国家计委、商业部备案。
四、棉花调出包干数是根据国家最低需要确定的,必须保证完成。如棉花减产少收,相应减少本省、自治区用棉量,不能减少国家调出包干任务。不完成国家调出包干数量,不上交超定购分成棉的,按欠缴数量酌情处以罚款;同时扣拨国家的加价款和奖售物资,并追究决策者的责任。
五、棉花省际调拨计划,由商业部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调出、调入包干数分段安排下达。调出、调入双方要及时衔接计划,签订协议(合同),并根据均衡调运的原则组织发运,双方按月向商业部报送调拨计划执行情况。商业部负责督促、检查并协调计划执行中的问题。
六、调出棉花的品级长度,要根据当年收购棉花的实际情况,按比例调拨,本地、外地、省内、省外各用户要一视同仁。低等级棉花原则上用于絮棉或其他用棉(军需絮棉除外)。
七、棉花出口数量,由国家根据当年棉花生产和供需情况,与有关省、自治区、协商后确定。有出口任务的省、自治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计划,不得任意增减。
八、省、自治区超购分成的棉花,应按政策规定掌握使用。但须在本年度收购基本结束后,经过核实,并报国家计委、商业部同意才能分配,不得提前动支,不准影响国家调出包干任务。
九、棉花不搞价格“双轨制”,超购分成的棉花也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不准抬价销售棉花,也不准以各种名目加收费用,违者由物价部门按国家物价局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对以棉谋私的单位和个人,要从重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坚持棉花由供销社棉麻公司一家经营,不开放棉花市场,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插手收购和经营棉花。用棉单位不得在计划外套购棉花,凡计划外套购棉花的单位和地区,都要扣减计划指标。对倒买倒卖棉花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各级供销合作社、棉麻公司要按照国家政策、计划办事,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坚持商业道德和商业信誉,保证棉花调拨包干办法的实施。凡计划外销售或超计划销售棉花的,要抵顶本地区用棉指标,在经济上要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
十一、国家从各省、自治区调出的棉花,实行吨棉吨粮的奖励办法。奖售粮由中央财政补贴差价款,补贴办法按计商(1988)402号文件执行。商业部负责核实,超定购基数收购的棉花同样享受国家下拨的加价款和奖售物资。
十二、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对棉花工作的领导,检查、督促供销合作社和纺织工业部门按照国家政策、计划认真完成棉花调拨包干任务,安排好市场;要认真清理在建棉纺项目,整顿计划外小纱厂,严格控制棉纺能力的盲目发展。各级计委、工商行政管理、物价、银行、财税、运输和技术监督部门要支持和配合供销合作社,共同搞好棉花购、销、调、存和出口工作。
十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对地、市、县是否实行调拨包干,由各地自行决定。


海南省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琼府办〔2005〕31号


关于印发《海南省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琼府办〔2005〕31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海南省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职责,明确政府消防工作责任、任务和工作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海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派出机构。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负总责。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逐级消防工作责任制,明确有关部门以及下级政府的消防安全职责,以签订消防工作责任书等形式,实行目标责任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任期责任目标和年度工作计划,政府常务会议研究消防工作重大问题每半年不少于一次,每年至少向同级人大报告一次消防工作情况。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政府领导召集、发展与改革、财政、公安、卫生、建设、交通、文体、广电、劳动、教育、商务、技术监督、工商、旅游、安全生产、消防等部门参加的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并至少每半年召开一次联席工作会议,分析、部署、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安全责任制列入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内容之中,同部署、同检查、同考评、同总结,凡消防安全目标责任考核实绩不达标的,实行消防安全一票否决制度。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贯彻落实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二)制定年度消防工作计划,并批准实施;

(三)贯彻执行上级人民政府有关消防工作的指示,及时研究解决公安消防机构提出的重大消防安全问题; 

(四)监督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下一级政府依法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五)组织编制、实施消防事业发展规划和城镇消防规划,加强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不断完善消防装备;

(六)保障消防资金投入,建立资金正常供给渠道和按时拨付机制;

(七)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安全专项检查,消除重大火灾隐患;

(八)加强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健全消防教育培训体制;

(九)推进消防工作社会化,加强现有消防队伍建设,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推进社区消防建设,完善社会消防体系;

(十)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重、特大火灾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并进行演练,统一组织指挥重、特大火灾事故的抢险救援;

(十一)组织重、特大火灾的火灾原因调查和火灾责任认定工作;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确保消防工作与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将专用消防装备设备购置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将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和消防部队营房建设经费纳入社会发展基本建设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要严格按照财政部、公安部关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消防部队消防业务经费管理暂行办法》(财防〔2004〕300号)规定,将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确保按月拨付到位。要逐步提高消防业务经费支出占本地同级财政支出的比例,以适应消防工作的需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征收的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中按10%左右的比例切块统筹,每季度划拨一次,专项足额用于城市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办的经贸洽谈会、展览会、展销会、焰火晚会、文化体育、灯会、集会等群众性活动,应当责成承办单位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制定灭火应急疏散预案,依法申报办理消防安全检查手续。

第十一条 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照“一岗双责”原则,对本地区、本系统、本行业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一)教育部门负责教育机构消防安全工作的行业监督管理。

(二)卫生部门负责医疗卫生单位消防安全工作的行业监督管理。

(三)商务部门负责商场、超市、室内市场等市场主体消防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

(四)建设部门负责建设项目建设过程和城市燃气消防安全工作的行业监督管理。

(五)文体部门负责公共娱乐场所和体育健身场所消防安全工作的行业监督管理。

(六)民政部门负责社会福利机构消防安全工作的行业监督管理。

(七)公安部门负责特种行业场所消防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

(八)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星级宾馆、饭店消防安全工作的行业监督管理。

(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化学危险品场所消防安全工作的行业监督管理,并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及时报告同级政府。

(十)监察部门负责对有关行政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消防工作职责情况实施行政监察。

(十一)其它行政主管部门也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系统、本行业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十二)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工作,由发展与改革、财政、建设等有关部门按《海南省城镇公共消防设施管理规定》组织实施。

公安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负责实施。

本条未涉及单位(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监督。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实施行政许可时,法律、法规规定许可条件包括消防安全内容的,应当认真审查消防安全条件,达不到法定的消防安全标准要求的不得批准。

对于已经取得营业执照但未依法取得消防批准文件,或者已经取得的消防批准文件被撤销而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撤销其注册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教育列入国民教育计划,监督并责成学校及其它教育机构把消防知识纳入有关教育课程。

司法、劳动和社会保障以及科技行政部门应当把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列入普法、培训和科普工作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有关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履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义务和公益宣传职责。

第十四条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火灾隐患,各地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示、挂牌督办和立、销案制度,督促责任单位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消防安全隐患,并向社会公告整改结果;对整改难度较大的,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切实可行的整改方案,落实防范措施;对隐患消除前或者消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公安消防机构依法报请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的请示,应在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意见,并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处理好停产停业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对报请协调解决的重大火灾隐患,应及时协调解决。

第十六条 发生特大火灾和一次死亡6人以上、重伤16人以上或死亡重伤16人以上的重大火灾,事故发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要向省人民政府报调查报告。必要时,当地政府主要领导应向省人民政府作专题说明。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消防工作责任制实施考核标准和办法。消防工作目标责任期满,上一级政府应当对下一级政府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的情况进行考核,其中,省人民政府对各市、县每两年考核一次,各市、县对下一级政府每年考核一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政府各职能部门落实责任制的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分为实绩优异、实绩良好、实绩达标、实绩不达标4个档次,并予通报。考核结果同时抄送同级党委、人大。

凡发生特大火灾事故的,一律为实绩不达标。

第十八条 上级政府应当采取明查暗访等方式,对下级政府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的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上级行政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下一级政府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实施监察。

第十九条 各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实施办法履行职责不力,应当依照《海南省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和有关规定实行问责。

对不履行职责或不按照规定的程序履行职责、或因重大火灾隐患整改不及时、或因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不力,造成重、特大火灾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各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消防工作成绩突出的,将对其单位及分管领导、直接领导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具体适用中的问题由省公安厅会同省监察厅、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