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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六安市劳动保障信访事项办理规则》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09:38: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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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六安市劳动保障信访事项办理规则》的通知

安徽省六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六安市劳动保障信访事项办理规则》的通知



劳社[2005]137号

本局各科室、事业单位:
  现将《六安市劳动保障局信访事项办理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十一月一日

六安市劳动保障局信访事项办理规则

  为了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的劳动保障信访工作,强化工作责任,规范来信来访办理程序,依照《信访条例》、《安徽省劳动保障信访工作规定》,结合我局信访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一、信访工作关系
  局信访工作由办公室牵头、信访室办理、各科室(单位)参与处理,重要信访事项局领导负责审办。
  二、信访工作职责
  (一)局信访室工作职责。
  1、负责接待上访群众对有关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咨询;听取信访人对制定和执行有关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政策及劳动保障部门工作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协调承办上级有关部门或领导转办、交办、批办、督办的信访事项。
  2、负责局领导接待日活动组织与落实工作。
  3、对人民群众来信来访进行登记,掌握信访动态,做好重大信访隐患排查和上报工作,对重要信访事项,及时呈送领导阅批。
  4、做好信访统计、分析工作,及时向局领导反映劳动保障信访的难点、热点问题及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或意见。
  5、负责信访事项的督查、督办、催报和复查、复核工作。
  (二)局有关科室(单位)工作职责。
  1、负责承办局领导交办及局信访室转办的属于本部门业务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结。
  2、认真研究、梳理信访人反映的问题,根据信访信息,及时检查劳动保障有关政策的落实情况,定期排查信访隐患,采取针对性措施加以解决,从源头上减少信访事项发生。
  3、参与局领导信访接待日活动,协同局信访室接待处理涉及本科室(单位)业务范围的重要信访事项。
  三、信访办理制度
  “群众来信”是指信件、传真、电子邮件、电话记录;“群众来访”是指以走访的形式反映有关问题。
  (一)建立群众来信来访登记交办制度。
  局信访室(各科室、单位收到的群众来信统一交局信访室)收到群众来信(包括传真、电子邮件、电话等形式)后,应仔细阅读,领会来信意图并摘要登记;对来局上访人员统一办理登记,由信访接待人员询问有关情况,了解上访人员的具体要求,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对重要、紧急的来信来访,局信访室及时提出拟办意见,送局办公室负责人审核后报局领导阅批。
  2、咨询法律政策、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和执行有关法律政策及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的群众来访,接待人员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场答复。上访人员对局信访室的解答提出需要作进一步了解要求的或涉及具体业务工作信访室难以明确答复的,由局信访室联系,相关科室(单位)派员到局信访室协助接待、处理。
  3、属于局受理范围的信访事项
  (1)对群众来信,由信访室提出拟办意见送局办公室负责人审核后报局分管领导批准,向信访人下发《受理告知书》,履行送达手续。
  对群众来访提出的事项,信访室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根据来访内容提出拟办意见送局办公室负责人审核后报分管局领导批准,并在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告知信访人。局信访室受理群众来访,应当向信访人出具《受理告知书》,履行送达手续。
  (2)信访室根据来信来访内容认为需要由有关科室(单位)办理的,信访室填写《交办单》,由局办公室负责人确定承办科室(单位)并报分管局领导批示后,交有关科室(单位)办理;局领导批阅的群众来信和信访接待日受理的案件,由信访室摘录登记,填写《交办单》,根据局领导批示,交有关科室(单位)办理,承办科室(单位)在15日内提出意见交局信访室。涉及两个以上科室(单位)的,由信访室牵头,协办科室(单位)在15日内提出意见,信访室汇总。
  对不属于本科室(单位)业务范围的,在接到《交办单》后当日退信访室改办。
  (3)一般信访件在3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须在60日内办结。到期无法办结的,经请示局分管领导同意,可延长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
  (4)由信访室直接处理的信访事项,局信访室负责提出拟办意见,送局办公室负责人审核后报制作处理意见书,加盖局信访专用章,在7日内送达。
  由有关科室(单位)协办的信访事项,信访室根据协办科室(单位)的意见提出拟办意见,送局办公室负责人审核后报接待日负责接待的局领导或作出批示的局领导或局分管领导批示,制作处理意见书,加盖局信访专用章,在7日内送达。
  (5)申请复查、复核的群众来信来访依照上述程序办理。
  4、信访事项需转交下级劳动保障部门处理的,信访室应在收到信访事项后3日内办理转送手续,并同时告知信访人。需要反馈结果的,应在转送通知书中明确相关要求,如反馈的时间、处理的过程及意见等。
  5、不属于本局受理的信访事项,信访室在收到信访事项后13日内提出拟办意见送局办公室负责人审核后报分管领导批准,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加盖局信访专用章,在7日内送达。
  6、对重复来信或来信中姓名(名称)、住址及内容等不清的,信访室登记后,一般可留存;对重复来访、来访内容不清、不愿意登记姓名(名称)、住址的,信访室登记后可给予口头解答。
  7、对于5人以上的集体上访,由信访室安排有关科室(单位)负责人接待处理,涉及两个以上科室(单位)的,由相关科室(单位)负责人共同接待处理。
  对人数较多、反映的问题涉及面广的群体性上访,需提请局领导接待的,信访室登记接谈后,及时向有关领导报告,预约接访时间,由局分管领导接待,有关科室(单位)负责人参加。
  8、上访老户缠访、闹访、异常访的,信访室应通知相关县(区)劳动保障部门派员接回处理,情节严重的,可依法予以处理。
  本局和市领导及市信访局转办的信访事项按上述程序和制度办理。
  (二)建立信访催办制度。有关科室(单位)对交办信访事项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的,信访室及时发出《催办单》,承办单位要作出书面说明,报作出批示的局领导,由局领导决定是否延期办理及如何办理。
  (三)建立信访办理情况通报制度。局办公室对全局办理信访情况每季度通报一次。信访室每月上旬将上一月信访办理情况汇总报局领导。
  (四)建立信访情况分析制度。信访室定期将信访中反映的热点、难点等问题进行综合分析,以供领导决策参考。
  (五)建立局领导接待日制度。对一些重大的疑难的信访案件,由信访室预约接访时间,每两周安排一次。
  (六)建立信访档案管理制度。信访室负责做好信访档案的分类、整理、立卷、保存、移送工作。信访档案可分为专卷档案和普通档案。办理文稿的归专卷档案;登记窗口直接处理或接谈后未办理文稿的,归普通档案。
  对不予受理、不需要办理的重复信访,无参考价值、内容不清的以及其他不需要办理的信访事项,一般可留存,集中存放,报批准后每年销毁一次。
  四、信访工作考核
  信访工作从2006年起纳入局系统目标管理责任制,局对各科室(单位)信访接待、办理工作情况年终进行考核,其实绩计入年度工作考评结果。工作人员违反《信访条例》、《六安市劳动保障信访工作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五、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对合同纠纷的一点随想

齐汇


最近在家里阅读了一些报刊杂志,包括在“今日说法”的法制栏目中都看到了一些有关于合同纠纷的问题,引发了我对一些问题的思考,在此抒发一点自己的感想,以表刍荛之见,望诸位批评指正。
在我所看到的合同纠纷中,有一类合同纠纷引起了我的注意。这类合同纠纷是不确定的自然人与确定的法人之间基于合同的某些约定而引起的纠纷。如某些保险合同纠纷、医疗事故合同纠纷等。具体地说就是不确定的自然人与确定的法人在双方签定合同的过程中往往由于不确定的自然人对某些专业知识的缺乏、由于在急迫的情况下无法进行充分的思考从而作出不符合自身利益和真实想法的意思表示或者基于本人对于合同中某些词汇的理解与商家的理解不相一致(这种误解的产生或许是由于本人知识水平的欠缺或许是基于商家消极的不作为而产生)而产生的纠纷与对抗。
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要式合同的一部分要件还没有完全实现,合同在此情况下是不成立的,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是,作为相对弱势群体的自然人已经尽到了其在约定合同过程中所有的义务,合同的无法生效的原因是由商家造成的。法院基于此种情况认定合同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受到法律的保护。又有的时候,法院基于对市场主体、商事主体、行政主体的保护,认定合同为断案的关键要素,“一切看合同”。还有的案件中,法院基于当事人对合同的认识和理解有瑕疵,或者当事人是在急迫的条件下签定的合同,其意思表示与真实想法有偏差,而主张合同无效或可撤消。
在民法的原理中,学界有着三种不同的声音。有意思主义、表示主义和折中主义。意思主义认为应该以表意人的真意为判断的依据,而不拘泥于词语和约定的实质内容。表示主义认为合同是法律事实发生、变更、消灭的要件,无论当事人的主观效果意思如何都以合同约定的事实为准。而折中主义认为,在诉讼和审判过程中,既要考虑到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又要维持合同的稳定性与法律效力,所以这给司法实践带来了难度,同时也带来了发展的机遇,这种方式可以尽可能的最大限度的实现法律公平的原则和本质。
这样的司法实践给我们的诉讼体制注入了新的活力和生机,带给了法官更多的自由裁断权,也同时给予了双方的诉讼代理人以更加广阔的辩论空间。但是同时这种制度和方式也存在着其弊端。这将会导致市场主体、商事主体在交易立约的过程中过度警慎,和不确定自然人在签定合同时的随意性。不利于市场主体的健康发展,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交易安全。这种自由裁断的逐步发展,最终将有可能导致社会的发展走向与预期目标相反的另一个极端,导致社会的混乱。如何实现在诉讼过程中既保护交易双方的事实公平与交易安全,又不致使这种保护公平的良好法制环境中不滋生出一些将可能发生的“病虫害”问题,还值得我们研究与思考。一种制度在极力保护公平的同时,需要另一种制度对其加以致衡,从而构造和搭建出民法理论与实践体系的接近绝对的稳定状态,应该是民法理论研究的一个重要方面。



浅析被害人承诺及其相关问题

学生:郑玉军
指导老师:黄旭巍















浅析被害人承诺及其相关问题
学生:郑玉军
【内容提要】:前几年,关于“安乐死”是否合法的争议在司法实务界一直非常激烈。有此使得刑法中的被害人承诺问题成为一个热点问题。被害人承诺源自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对意欲者不产生侵害”的法律格言,即行为人实施某种侵害行为时,如果该行为及其产生的结果正是被害人所意欲的行为与结果,那么对被害人就不产生侵害问题。但在中国刑法典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被害人承诺,而是将其作为一种超法规的正当化理由在司法实践中运用。因此,对被害人承诺进行研究有助于刑事立法和司法的完善。

关键词: 法益 被害人承诺 阻却违法性 成立要件

一:被害人承诺的概述
“被害人承诺是指法益主体对他人以特定方式侵害自己可以支配的法益的行为所表示的允许”。 其对于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承担具有重要意义,可以降低行为的可责性,甚至可以排除行为人行为的违法性。除少数国家和地区(如意大利、韩国和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在立法上明确将被害人承诺规定为一种法定的正当化事由外,大多数国家的刑法中均无被害人承诺的明文规定。
被害人承诺源自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对意欲者不产生侵害”的法律格言。“即行为实施某种侵害行为时,如果该行为及其产生的结果正是被害人所意欲的行为与结果,那么对被害人就不产生侵害问题”。 对于被害人承诺,很多学者都给出了自己的定义,有学者认为,“被害人的承诺又称权利人同意,是指法益主体对于他人侵害自己可以支配的权益的行为所表示的允诺”。 也有学者认为,“被害人承诺又称权利人承诺,是指被害人基于自己的意志,承诺放弃刑法所保护的利益,允许对自己的利益造成侵害的行为”。

二:阻却违法性的理论依据
在被害人承诺理论依据的问题上,历来存在着利益放弃说和利益衡量说这两种主要观点,基于对刑法的任务和机能,对刑事违法性的本质等问题的不同理解外,又主要形成了以法律行为说、利益放弃说、法律保护放弃说、保护客体部分脱落说和利益衡量说等为主的多种学说。
1,法律行为说
该说认为,被害人承诺本身是一种法律行为,具有被害人承诺,意味着被害人给予了行为人实施一定侵害行为的权利。因此,被害人承诺的有效条件也因适用民法关于法律行为的规定。
2,利益放弃说
该说认为,法秩序把法益的保护委托给法益的主体,具有被害人承诺表明法益主体放弃了自己的利益。
3,法律保护放弃说
该说认为,法益主体委托法律保护自己的利益,具有被害人承诺表明法益主体放弃了法律的保护。
本人认为,利益衡量说(又称法政策说)是其中最为成熟合理的。利益衡量说认为,法益是服务于个人自由发展的,被害人放弃自己的利益是其行使人格自由的权利的表现。“在一个保护公民自由价值的法律体系内,法律应当确保公民在法律范围内根据自己的价值观念和判断行使自主决定权,这一法律保护的社会价值,远远优越于为了保护被害人已经放弃了法律保护所可能带来的利益损害和国家对公民自主决定权的干涉”。 被害人的自主决定权远远高于被放弃的其他法益这一利益衡量,使得被害人承诺“不仅阻却违法,而且获得了刑法乃至整个法秩序上的正当性效力”。但是,人格自由权利只存在于历史的形成上积极的现实社会价值之中,不具备积极的社会价值则不受肯定,基于其所产生的被害人承诺之行为的正当性自然也不被承认,即被害人承诺损害的权益只能是其享有支配权的权益,而不是法律禁止其处分的权利。
三,被害人承诺的行为的法律效果
在利益衡量说这一原则的指导下,对于侵害了不同利益的被害人承诺之行为,应认为其具有着不同的法律效果。
(一) 侵害生命权的行为
目前,除少数承认安乐死不违法的国家外,几乎所有国家和地区都严格禁止被害人承诺他人剥夺自己生命。我国刑法典中虽未有现成的规定,但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均认为得承诺而杀人行为以及帮助自杀等成立故意杀人罪。其理论依据在于“对自主决定权的尊重是被害人承诺的正当性依据,而生命之存在 正是自主决定的前提和根本,因此,对放弃生命的承诺的效力与
被害人承诺的正当性根据之间存在着悖论”。 本人认为,这种观点是不足取的,按照此种逻辑,自杀行为和安乐死似乎也应被禁止乃至构成犯罪。其不当之处在于将具有因果关系、先后顺序的两个事项置于同一层次进行。考量虽无生命则无自主决定权,但在生命存续期间作出的及于未来的自主决定无疑是有效的。正如所有权人意欲将所有权转让他人,转移所有权之行为使得原所有人不再继续享有后续的支配权,但享有所有权之时的转移所有权行为无疑是有效的。本人认为,对被害人承诺的侵害生命行为之禁止,依然是出于利益衡量的考虑。如果不对其加以禁止和处罚,客观上会在整个社会范围造成助长不珍惜生命,不尊重生命的不良风气等不利后果。被害人个人的自主决定权在此时必须让渡于对积极、健康的社会价值取向的扶持。“因为个人是国家的成员,生命既是个人利益,也是国家、社会利益,个人无权放弃自己的生命权,剥夺他人的生命,即使得到了被害人承诺,原则上也要负刑事责任”

(2)侵害身体健康权的行为
身体健康法益是仅次于生命法益的重要个人法益。刑法上的身体健康法益,一般是指身体的完整性,身体的不可侵犯性,生理机能的健全和心理状态的健康等。伤害只有在一定的情形下才具有承诺性,因为严重威胁健康保护效果的自身伤害承诺会给刑法的健康保护规范带来很大的副作用。基于上述考虑,本人认为,被害人不能承诺可能造成其身体永久伤残的伤害行为,也不能承诺违背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的伤害行为。但在行为是否违背善良风俗的判段标准上,德国刑法理论又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是否违反善良风俗,应从行为是否违反秩序,特别是根据行为人的动机判断(行为无价值);另一种观点认为,是否违背善良风俗应根据攻击的强度、伤害的程度以及行为的持续性进行判断”(接近结果无价值论) 意大利采取的立场是“承诺人处分自己的健康必须受民法典第5条规定的限制,因为该条禁止那些处分自己身体时,可以引起身体永久性残疾,或者违背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风尚的行为”。

(3)侵害名誉权、人格权等权利的行为
我国刑法中侵犯名誉权、人格权的犯罪是第237条规定的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和第246条规定的侮辱罪、诽谤罪。有学者把前两种犯罪放在“性”的不可侵犯权利中加以研究,认为其根本不构成犯罪,不属于被害人承诺的研究范围,后两种犯罪除“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 以外“告诉才处理”, “既然事后的同意、宽恕都可以排除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事前同意的话,自然应以正当行为看待” 本人认为,这种看法有待商榷。“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这种表述是否严谨和合理,此处就不在推敲了,但是侵害名誉权、人格权的行为(体现在猥亵、侮辱、诽谤等)的突出特点是,它会导致被害人的社会评价的降低和人格所受尊重的无形丧失。其方法和手段不但有违于善良风俗,而且通常是被公众所只的,对于社会的风气有着极为不良的影响。因此,本人主张,在处理侵害名誉权、人格权的行为时应以不处罚为原则,但是如果该行为不符合社会伦理道德,危害社会秩序,则必须要予以处罚。
(4)侵害财产权利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