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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05年第71号公告

时间:2024-07-01 11:08: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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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05年第71号公告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05年第71号公告

关于公告保税物流园区统计办法

2005-12-31


为适应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监管要求,全面掌握“保税物流中心园区”货物的流向、流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第134号令),现就保税物流园区货物的统计办法公告如下:

  一、增设“物流园区”代码

  增设海关经营单位代码第五位“7”,表示“物流园区”。凡设在物流园区内、在海关注册登记并经营物流园区业务的企业,其经营单位的编码第五位必须为“7”。国务院已批准的保税物流园区(国办函〔2003〕81号、〔2004〕58号)统计代码见附件。

  二、保税物流园区进出境货物

  (一)货物从境外运入保税物流园区或从保税物流园区运往境外时,海关作进、出口统计(海关统计制度规定不列入统计范围的除外)。保税物流园区进出境货物的监管方式及代码按照保税区进出境货物的监管方式填报。

  (二)“物流园区进出境货物”统计的原始资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区进境货物备案清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区出境货物备案清单》,运输方式、原产国、最终目的国、起运国、运抵国等按实际填报。

  三、保税物流园区与境内之间进出的货物

  (一)增设运输方式“X”,表示“从境内(指国境内特殊监管区域之外)运入园区或从保税物流园区运往境内的货物”,简称“物流园区”。

  (二)当保税物流园区与境内之间的货物进出时,由境内企业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贸易方式根据海关实际监管方式填报;运输方式栏为“物流园区”,代码为“X”;起运国或运抵国为“中国”;原产国或最终目的国按照实际国别填报。海关作单项统计。

  四、保税物流园区与其他保税物流园区、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仓库、出口监管仓库及保税物流中心(A、B型)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监管场所之间往来的货物。

  保税物流园区与其他保税物流园区、保税区、保税仓库、出口监管仓库及保税物流中心(A、B型)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监管场所之间往来的货物,货物出口(转出)企业和货物进口(转入)企业均应同时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监管方式应填报为“保税间货物”(代码1200);运输方式为“其他”(代码9);起运国或运抵国为“中国”;原产国或最终目的国按照实际国别填报。海关不作统计。

  对于保税物流园区与出口加工区之间往来货物的监管方式,保税物流园区企业应填报“保税间货物”(代码1200),出口加工区企业按照出口加工区进出区的有关规定填报。

  五、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保税物流园区代码表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件

保税物流园区代码表



天津保税物流园区      12077

大连保税物流园区      21027

上海外高桥保税物流园区   31227

张家港保税物流园区     32157

宁波保税物流园区      33027

厦门象屿保税物流园区    35027

青岛保税物流园区      37027

深圳盐田港保税物流园区   44037






连云港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政发〔2004〕127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连云港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连云港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控制吸烟的危害,保障人民健康,保护环境,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第二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主管机关。各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管辖范围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实施监督和管理。第三条 在本市区域内的下列场所禁止吸烟:(一)影剧院和音乐厅的观众厅、歌舞厅(卡拉OK)、录像放映厅(室)、游艺厅(室)、音乐茶座室;(二)室内体育馆(场)的观众厅和比赛厅;(三)图书馆的阅览室、博物馆、美术馆和展览馆的展示厅;(四)200平方米以上商场(店)、书店的经营场所;(五)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其等候室;(六)医疗机构的候诊室、诊疗室、病房;(七)学校的教室、实验室等室内教育活动场所,托幼机构的幼儿活动场所;(八)根据实际需要,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确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第四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对其内部的会议室、图书馆、车间、非营业性娱乐室等场所,可设定为禁止吸烟的场所,并做好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在各类等候室、影剧院、会议厅(室)、体育比赛场馆等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在建成区内禁止发布任何形式的烟草广告。第六条 教育、文化、卫生、环境保护以及新闻单位等部门应当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劝阻吸烟的社会宣传。第七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制度和对违反规定的吸烟者进行处理的措施;(二)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工作;(三)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四)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不设置吸烟器具,不设置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五)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者,劝其停止吸烟或离开该场所;对不听劝阻者,应当报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第八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该场所内的吸烟者停止吸烟。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第七条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的职责。被动吸烟者有权向市或县、区卫生行政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第九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爱国卫生、健康教育、卫生监督及相关机构设立禁止吸烟(以下简称禁烟)监督员。禁烟监督员的职责是:(一)检查监督本暂行规定的执行情况。(二)对违反本暂行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教育或处罚。第十条 鼓励公共场所、医院、学校、幼儿园、易燃易爆企事业单位或其他单位创建无吸烟单位。对建成无吸烟的单位由市或县、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予以命名。第十一条 对违反禁止吸烟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依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件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十二条 市或县、区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所收取的费用实行罚缴分离,全部上缴国库。第十三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规定和本暂行规定,在易燃易爆物品的地方有吸烟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追究责任。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做出行政处罚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五条 禁烟监督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由连云港市卫生局负责解释。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二○○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农民负担过重,是当前农业和农村工作中一个十分尖锐的问题。党中央、国务院对此十分重视,近年来曾多次发文要求各地切实减轻农民负担。一九九一年度底,国务院又发布了《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此项工作纳入法制管理的轨道。目前,部分地
区农民负担不断加重的势头有所遏制,但相当一部分地区仍未能得到有效控制,随意向农民摊派以及各种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的现象时有发生。近来,农民因负担过重问题的来信来访明显增加。从全国情况看,农民总的负担水平大大超过政策规定的界限,并且有继续增长的趋势。
当前,改革开放已进入一个新的阶段。为加强农业的基础地位,努力实现本世纪末农业发展的战略目标,各级政府和各部门必须高度重视,切实保护和充分调动农民群众的生产积极性。要坚决贯彻落实《条例》,扎扎实实地把减轻农民负担的工作做好,关心人民群众的疾苦,进一步密
切党和政府同农民群众的联系,保证农村经济和改革事业的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结合当前农民负担情况和《条例》贯彻中存在的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切实加强领导。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同志,要对本地区减轻农民负担的工作全面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明确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乡镇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由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负责。同时,要依照《条例》,强化各级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职能,健全监督
体系,充实管理力量。各级监督管理部门,一定要认真履行职责,真正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落到实处。
二、统一政令,完善立法。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执行《条例》。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条例》的规定,对过去制定的有关法规和政策文件进行认真清理,该废止的废止,该修改的修改,凡与《条例》规定不符的,以《条例》为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尽快制定《条
例》的实施细则。
三、严格审批程序。凡涉及农民负担的收费、罚款、集资等项目,中央和省级各部门、各单位都应按照《条例》的规定,同时报同级财政、物价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共同审核后联合发文,否则不得出台。对未经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出台的涉及农民负担的收费、罚款、集资
等项目,一律无效,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予抵制,农民有权拒绝。
四、坚持定项限额管理办法。《条例》规定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限额比例不得突破。除三项提留(公积金、公益金、管理费)、五项统筹费(乡村两级办学、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修建乡村道路)外,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另立项目或扩大使用范围。严禁把乡统筹费平调到乡、村
集体经济组织以外使用。取消一切向农民收费的达标升级活动。不允许将收费、集资、罚款等列为考核乡、村干部政绩的指标,更不能同单位和个人的经济利益挂钩。订阅报刊、保险、发售有价证券、放映电影等,应当遵循自愿原则,不得摊派。任何单位和部门都不得以服务为名强行向农
民收费,不得在农民交售农副产品和发放预购定金时强制扣款。
五、尽快制定《违反〈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处罚办法》。对于违反《条例》规定,随意向农民收费、罚款、集资和摊派的,必须如数清退,并对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具体处罚办法由农业部、国务院法制局、监察部提出。
六、定期进行执法检查。今年下半年,国务院委托农业部、国务院法制局、监察部等部门组成检查组,重点检查各地贯彻《条例》的情况。县、乡两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每年应对农民负担情况(包括有关单位使用乡统筹费和劳务的情况)定期进行审计。
七、继续开展减轻农民负担的宣传活动。各级人民政府特别是有关职能部门,要认真学习、切实执行《条例》,并作为国家普及法制教育的一项重要内容进行部署。要让每一个农民都知道《条例》的具体规定,学会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各有关新闻单位,要积极予以配合,大力宣
传减轻农民负担的好典型,对违反《条例》的非法行为,公开“曝光”,接受社会和人民群众监督。



1992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