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颁布《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0]49号
关于颁布《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管理办法》的通知
总局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促进环境保护技术交流,推进环境科技国际合作,加强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的管理工作,提高研讨会质量,现将《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管理办法》予以颁布,请遵照执行。
附件: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管理办法
二○○○年五月十六日
主题词:环保 研讨 会议 办法 通知
附件:
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环境科学学术水平,促进环境保护技术交流,推进环境科技国际合作,加强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的管理,提高研讨会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是指在中国境内召开的以科研、技术交流和研讨为主要内容的国际、国内环境保护科学技术会议,包括:
(一)内容涉及环境科学技术某一专门或多个学术领域的研讨会;
(二)是为某一重大环境科学研究和开发项目举办的国际、国内研讨会,包括国际环境合作项目及国内科研项目中的较大型学术研讨会;
(三)境内举办的国际、国内环保科技展览附设的技术研讨会。
第三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及总局各部门、各直属单位主办的、总局与其他部门联合主办的国际、国内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以下简称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国际环境科技合作项目及国内环境科研项目中的小型学术研讨会(会议总人数30人以下,国外代表人数不超过10人)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科技标准司(以下简称科技标准司)负责归口管理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环境科技发展的需要,制定年度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计划;
(二)承办本办法规定的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的审查、报批事项;
(三)对多部门共同主办的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进行协调;
(四)监督检查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的效果。
第二章 申请和审批
第六条 总局各部门及直属单位主办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必须报总局批准。未经总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总局或总局各部门及直属单位名义作为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的主办单位。
第七条 总局各部门及直属单位申请主办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每年12月底前将下一年度拟召开的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申请材料报科技标准司;
(二)科技标准司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报总局领导批准后列入年度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计划,国际环境科技研讨会还须列入年度外事计划;
(三)对未列入年度计划但确需召开的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主办单位需提前2个月向科技标准司提出申请,科技标准司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报总局领导批准后执行;
(四)科技标准司将举办研讨会的审批结果函告主办单位,获得批准的主办单位依据批准文件进行会议筹备工作。
第八条 举办国内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申请文件内容包括:
(一)会议的主办单位、承办单位;
(二)会议名称和技术交流的主题和内容;
(三)会议规模、时间、地点、会期;
(四)办会经费来源;
第九条 举办国际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申请文件内容包括:
(一)会议的中英文名称;
(二)会议的主办单位、承办单位;
(三)办会目的,研讨会主题和主要内容;
(四)会议规模、时间、地点、会期;
(五)办会经费来源;
(六)相关的背景介绍、国内外代表人数、国外代表的主要国别、级别或身份等。
第十条 国际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由科技标准司预审,国际合作司审核,报总局领导审批。
第十一条 对与会者来自三个或三个以上国家(含中国)的国际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由总局按国家有关规定报科技部、外交部或国务院批准。
第十二条 由其他部门主办,邀请我局以总局、总局各部门名义与其联合主办的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按以下程序审批:
(一)由主办单位向总局来函商洽,并附相关材料,包括:主办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召开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的批准文件、会议相关背景介绍材料等。
(二)由科技标准司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征求相关业务司意见,国际研讨会要会签国际合作司,科技标准司提出意见报总局领导审批。
(三)由其他单位主办,总局直属单位与其联合主办的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可不经总局审批,须在科技标准司备案。
第十三条 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按以下原则进行审批:
(一)主题明确,针对性强,符合环境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
(二)有利于促进我国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推动环境保护科学技术进步;
(三)鼓励举办针对我国环境保护重点工作和重点任务的专业技术研讨会;
(四)当年没有同类或主题相似的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
(五)有利于促进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六)有助于扩大环境保护宣传,提高公众环境保护意识。
第三章 研讨会的管理
第十四条 获得总局批准的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主办单位依据批准文件进行办会活动,会议内容更改或规模发生变化,需向总局科技标准司局面说明,获得批准方可按变更方案进行。
第十五条 为提高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质量,以我局为主主办的重大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规模在100人以上)召开前需将会议方案、会议主要文件提交总局审定。
第十六条 需请总局副局长以上领导出席的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主办单位须提前1个月向总局办公厅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理由,并准备领导出席的相关文件、材料,由总局办公厅统一安排。
第十七条 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结束后两个月内,主办单位应向科技标准司提交会议总结报告或论文集。
第十八条 举办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附设展览会的,需按《环境保护展览会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另外申请办展。
第十九条 对于未按本办法规定申请报批的国际、国内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总局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的通知
大政发 [2010] 50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现将《大连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
大连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大连市人民政府的法律顾问工作。
第三条 市政府设立大连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组(下称法律顾问组),法律顾问组负责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
第四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处理法律顾问组日常事务。
第五条 担任市政府法律顾问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二)受过系统的法学教育并具有较好的法学理论知识和较强的实际工作能力;
(三)在所从事的律师、法学教学、法学研究等专业领域成就显著,具有一定的专业影响力;
(四)热心服务于社会公共事务;
(五)有相当的时间精力履行职责。
第六条 市政府根据处理法律事务的需要,聘请若干名法律专家担任法律顾问。
市政府聘任法律顾问,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建议,报市政府审定。法律顾问聘任后,由市政府颁发聘书并公布。
市政府法律顾问聘任期限3年,可以连聘连任。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人为市政府首席法律顾问,主持法律顾问组全面工作。
第八条 法律顾问组根据市政府的要求,承担下列工作:(一)为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提供合法性审查意见;
(二)对市政府在对外交往和重大经济项目谈判中涉及的重要法律问题提供咨询、论证意见;
(三)协助草拟、审核以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厅名义签订的合同、协议以及其他有关法律事务文书;
(四)办理市政府合同类诉讼、仲裁、执行等法律事务;
(五)对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重要的规范性文件提供咨询、审查意见,提出修改或废止建议;
(六)应邀参与市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活动并对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参与研究市政府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工作,向市政府提出完善制度和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八)承担市政府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法律顾问组的召集、联络工作;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法律顾问组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做好法律顾问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法律顾问档案,制定承办法律事务登记、调查取证、集体讨论等各项管理制度,及时召开会议并通报有关工作情况,组织办理市政府交办的诉讼、仲裁及其他非诉法律事务。
第十一条 法律顾问会议设年会和专门会议。年会每年召开一次,专门会议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人根据工作需要决定召开。法律顾问会议应当制作会议纪要,载明会议情况和与会人员意见,并由参加会议的法律顾问、其他与会人员和记录员签名。
法律顾问会议讨论、研究法律事务涉及市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行政决策的,市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有关负责人应当参加会议、介绍情况,并听取法律顾问的意见。
第十二条 法律顾问组及其成员完成所承担工作,需书面报告市政府的,个人承办的由本人签字;集体承办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人签字。书面报告一式2份,通过市政府法制部门向市政府转报。
第十三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为市政府提供法律服务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应邀参加或列席市政府及市政府所属部门的有关会议;
(二)阅读、摘录、复制市政府有关公开文件和公共信息资料;
(三)优先了解本市有关行政事务的信息、材料。
第十四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因接受市政府交办的法律事务,需要到市政府各部门、各区市县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及有关单位的,应当持有市政府法制部门出具的介绍信和市政府颁发的顾问聘书。上述部门和单位应当为市政府法律顾问开展工作提供方便和支持。
第十五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应当按时参加法律顾问会议,及时完成市政府交办的法律事务,对本人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市政府法律顾问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国家、省、市有关保密规定;
(二)在诉讼或非诉讼以及仲裁活动中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办理与市政府有直接利害冲突的法律事务;
(三)以市政府法律顾问身份从事非市政府交办的事务或对有关单位和当事人施加影响;
(四)利用工作便利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私自以市政府法律顾问名义对外宣传、招揽业务;
(六)其他有损市政府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六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应邀参加市政府有关会议、当面接受市政府领导咨询的,应当注意礼仪,着装整齐,遵守市政府的有关规定。
市政府法律顾问在承办政府事务工作中,认为自己与市政府交办的法律事务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十七条 法律顾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报请市政府批准后解聘:(一)被判处刑罚的。(二)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职业纪律被剥夺法律职业资格、专业资格或者专业职称的。(三)不积极履行法律顾问职责的,包括:1.任期内,无正当理由,2次不参加法律顾问会议的;2.任期内,3次不按期限提供书面法律意见的;3.其他不积极履行法律顾问职责的情形。(四)泄漏因担任法律顾问职务而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五)从事与其职业、法律顾问身份不相符的活动,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害市政府利益的。法律顾问可以向市政府申请辞去法律顾问职务,申请应当以书面的形式提出,经市政府同意后发生效力。
第十八条 保障法律顾问组工作所需必要经费,市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关于印发〈大连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的通知》(大政发 [2003] 6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