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下发《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5-19 17:03: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7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下发《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下发《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5年4月18日 证委发(199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券管理部门:

  为提高证券业从业人员素质,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我国证券市场健康发展,我委制定了《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现发给你们,请你们监督所在地备证券中介机构遵照执行。

附件: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证券业从业人员专业素质,促进我国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依照本规定,负责证券业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确认、撤销及有关事宜。

  第三条 证监会可授权中国证券业协会和地方证券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办理从业人员资格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证券中介机构,指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规批准设立的可经营证券业务或证券相关业务的下列法人:

  1、证券公司;

  2、信托投资公司;

  3、证券清算、登记机构;

  4、证券投资咨询机构;

  5、证监会或证监会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认定的其他可经营证券业务或证券相关业务的机构。

  本规定所称证券专营机构,系指前款第L项所列证券公司;证券兼营机构,系指前款第2项所列信托投资公司和证监会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认定的其他可经营证券业务的金融机构;证券经营机构是指证券专营机构和证券兼营机构。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从业人员系指下列人员:

  1、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各项所列证券中介机构的正、副总经理,但证券兼营机构和该款第5项规定的机构中不负责证券业务的副总经理除外:

  2、证券经营机构中内设各证券业务部门的正、副经理人员;

  3、证券经营机构下设的证券营业部的正、副经理人员;

  4、证券经营机构中从事证券代理发行业务的专业人员;

  5、证券经营机构中从事证券自营业务的专业人员;

  6、证券经营机构和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中从事为客户提供投资咨询服务的专业人员;

  7,证券经营机构在证券交易所内的出市代表;

  8、证券清算、登记机构内设各业务部门的正、副经理人员;

  9、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内设备业务部门的正、副经理人员;

  10、各类证券中介机构的电脑管理人员;

  11、证监会认为需要进行资格确认的其他从业人员。

  第六条 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本规定取得证券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在第五条第一款所列各项证券专业岗位上工作。

  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1项所列高级管理人员中至少应有三分之二以上应获得证券从业资格证书。

  未取得证券业从业资格,除将合前款豁免规定的人员外,任何人不得在第五条第一款所列各项证券专业岗位上工作。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七条 申请从业人员资格者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年满21周岁且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3、品行良好、正直诚实,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4、在申请从事证券从业资格前五年末受过刑事处罚或严重的行政处罚;

  5、具有证券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高中毕业并有从事两年以上证券业务或三年以上其它金融业务经验,或四年以上证监会认可的其他与证券业务相关的工作经历;

  6、按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经过证监会指定培训机构举办的证券从业资格培训或通过其它学习方式达到相应水平,并通过证监会统一组织的资格考试;

  7、自愿并承诺遵守国家有关法规以及行业自律性组织的行为规范,接受证监会的监督与管理;

  8、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资格培训与资格考试

  第八条 除本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可免予资格考试的人员外,申请取得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者须通过资格考试。

  第九条 资格考试由证监会统一组织,资格培训和资格考试由证监会指定的培训机构举办。

  第十条 申请成为指定培训机构的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1、培训规划及考试办法符合证监会制定的从业人员资格培训及考试大纲要求;

  2、使用证监会认可的教材;

  3、授课人员的数量、结构和专业水平符合证监会规定的审核确认标准和从业人员资格培训及考试大纲的要求;

  4、教学设施和组织规划经证监会审查符合要求;

  5、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业人员资格培训及考试大纲、授课人员审核确认标准和前款各项规定的其它未尽事宜由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拟申请成为指定培训机构者,应按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内容向证监会报送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证监会依据第十一条所列各项条件和全国证券业的分布情况指定证券业从业人员培训机构,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对通过资格考试的人员,由指定培训机构发给结业证书。

  第十四条 证监会依据本规定及资格培训和资格考试的有关文件对指定培训机构进行监督和指导,指定培训机构应当严格执行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认真组织资格培训和资格考试。对教学不负责任、培训质量低劣、以及在培训和考试中弄虚作假者,证监会可撤销其指定培训机构资格,并追究其有关责任。

第四章 申请程序

  第十五条 申请从业资格者,需向证监会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1、证监会统一印制的申请表:

  2、身份证;

  3、学历证书;

  4、指定培训机构开具的资格考试成绩单及结业证书;

  5、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以上的政府机关开具的以往行为说明材料;

  6、证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各证券中介机构应负责统一报送本机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末在证券机构中任职者的申请材料可由指定培训机构统一转报。

  第十七条 证监会接到完整的申请材料后,对申请人的材料做出审查,并对符合条件者发给资格证书。前款所称资格证书,由证监会根据从业人员的情况分为下列类别:

  1、证券代理发行从业资格;

  2、证券经纪从业资格;

  3、投资顾问从业资格;

  4、证券中分机构电脑管理从业资格;

  5、证监会认为需要设定的其他类别。

  第十八条 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1项所列人员至少应获得第十七条规定类别资格证书中的两种;

  第五条第一款第2项所列人员应获得第十七条所列资格证书种类中与其所从事专业相对应的资格证书;

  第五条第一款第3项所列人员应获得证券经纪资格证书;

  第五条第一款第4项所列人员应获得证券代理发行资格证书;

  第五条第一款第5项、第6项和第9项所列人员应获得证券投资咨询资格证书;

  第五条第一款第8项所列人员应获得证券经纪、证券投资咨询、证券中介机构电脑管理三种证书中的一种;

  第五条第一款第10项所列人员应获得证券中介机构电脑管理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证监会对获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予以注册登记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证监会发放资格证书时,可按国家有关标准向申请人收取登记费用。

第五章 资格的维持

  第二十一条 获取资格证书后超过十八个月而未在证券专业岗位上就职,资格证书自动失效。

  第二十二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连续未从事证券业务活动达十八个月的,若要重新成为第五条第一款所列各类人员,须按照本规定要求的程序重新申请。

  第二十三条 证券中介机构不得聘用无资格证书或资格证书失效者成为第五条第一款所列各类人员。

  第二十四条 证券中介机构应将其聘任的所有从事第五条第一款所列各类人员的有关情况向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从业人员在工作中有违反《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规之行为时, 所在机构应立即向证监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 从业人员在工作期间因涉嫌参与重大经济案件而被有关部门调查。或因触犯我国,刑法而被检察机关起拆,或在工作期间因触犯我国刑法而被法院判刑,所在机构应立即向证监会报告。

  第二十七条 从业人员发生死亡、辞职、解雇、解任或退休等变动,所在机构应于变动发生后三个月内向证监会报告。

  第二十八条 同一从业人员在同一时期内,只能受聘于一家证券中介机构。

  第二十九条 从业人员改变受聘机构,原聘用机构应当在该从业人员辞职调离后三个月内,向证监会申报备案;新聘用机构应当在该从业人员就职后三个月内向证监会申报备案。

  第三十条 从业人员应当保持正直诚实、公正廉洁、勤勉尽责的品质和遵守国家有关法规的意识,

  第三十一条 从业人员应当不断学期习,保持和更新专业知识,充实和提高业务技能。

  第三十二条 从业人员应当定期成不定期参加有关的业务培训。

  第三十三条 证监会可依据本规定所列各项条件,对巴获得资格证书并上岗工作的从业人员从事证券业务活动的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

  经检查仍然具备条件者。可维持其从业资格;对未能符合相应条件者。证监会将依照本规定有关条款予以相应处理。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从业人员取得资格证书并上岗工作后,如违反国家有关法规或本规定,该有关法规进行处罚外,证监会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下列一项或多项处罚:

  1、警告;

  2、暂停从业资格六个月到十二个月;

  3、撤销资格证书,此后三年内拒绝受理其从业资格申请;

  4、撤销资格证书并永久性地拒绝受理其从业资格申请。

  对受到前款第1项处罚的从业人员,证监会将视情况决定是否向社会公告;

  对受到本条第一款第2项、第3项、第4项处罚的从业人员,证监会将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五条 在本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时间内未按要求取得资格证书而擅自成为第五条第一款所列人员的,证监会可责令其所在证券机构停止该人员的从业活动,并在此后一年之内拒绝受理该人员的从业资格申请。同时,对所在机构的有关负责人按照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1项、第2项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在申请过程中提供虚假或误导性的情况,一经发现,证监会可视情况在三年内或永久性拒绝其从业资格的中请。

  第三十七条 已取得资格证书者如在申请过程中提供虚假或误导性的情况,一经发现,证监会将视情况按照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3或第4项予以处罚。

  已取得资格证书者如在第四条第广款所列之外的非依法定程序设立的证券中介机构中供职,证监会将视情况按照第三十四条结一款第3项 或第4项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从业人员在任职期间因涉嫌参与重大经济案件而被有关部门调查期间,或在任职期间因涉嫌违反我国刑法而被检察机关起诉期间,证监会可视情况暂停其从业资格,并要求有关机构在工作安排上做出相应配合。

  第三十九条 从业人员如对其任职的证券中介机构的破产或遭受重大损失负有直接责任,证监会将视情况按照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2项、第3项、第4项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从业人员在工作期间因违反有关业务规定导致客户发生重大经济损失时,证监会可视情节按照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1项、第2项、第3项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直接或间接地拒绝或回避证监会调查或检查的从业人员,证监会可视情节按照第三十四条第1项、第3项、第3项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对严重违反国家有关法规或受到第三十四条中第1项或第2项处罚两次以上的从业人员,证监会可视情节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从重处罚,直至撤销资格证书。

  第四十三条 从业人员因违反本规定,受到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2项、第3项处罚的,处罚期间,任何证券中介机构不得将其录用在证券专业岗位上工作。

  第四十四条 从业人员受到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4项处罚的,任何证券中介机构永远不得再以任何形式予以录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在本规定公布之前已成为第五条第一款所列人员者,如欲继续从事证券业务,须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的两年内取得资格证书。

  第四十六条 在部门经理或部门经理以上的岗位上专职从事证券业务管理工作达五年以上者,可豁免资格培训与资格考试。

  第四十七条 第五条第一款第7项所列人员的从业资格管理,由证监会委托证券交易所负责实施,有关办法由证监会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对从事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管理及操作人员的从业资格管理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从事证券相关业务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办法,由证监会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本规定由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5年7月1日起实施.






欧盟与美国的电子签名法述评

王一怀


摘要:电子商务己被认为是具有美好前景的全球数字经济发展中的关键性因素。现在人们普遍认为,现有的法律框架尚不能有效地向人们提供一个可资信赖的、具有安全保障的在线商务环境。电子商务的安全问题一直是各个国家和各国际组织所关注的对象。本文从电子交易安全的中心环节-电子签名出发,考察欧盟和美国所采取的立法措施及其为建立共同的电子认证法律平台作出的努力,并根据欧盟与美国的经验,提出了我国电子签名立法中值得重视的几个方面,以期对我国立法和实践有所助益。
关键词:网络安全 电子签名 数字签名 欧盟电子签名指令 美国电子签名法案

一、电子签名及其规制模式

电子签名的定义,不同的国际组织和国家立法各不相同。但本质上说,电子签名是“建立在计算机基础上的个人身份”。电子签名的形式很多,有“位图签名”、“生物签名”(如虹膜扫描)和“数字签名”等。其中的“数字签名”,依赖于“不对称的加密技术”(PKI),使用两把不同的、在数字上互有联系的一组钥匙(key pair),即“公共钥匙”和“私人钥匙”(the private and the public key),来创设数字签名,对数据进行编码、解码和对签名进行验证。数字签名可以较好地保证公开网络上信息的安全性和保密性,保障数据的完整性并避免数据被非法篡改,是目前电子签名中最为高级、且得到广泛应用的电子签名形式。
在电子商务中,交易的安全问题至关重要。由于交易从双向转为互联网上的多向,而且大多数交易通常不存在前契约关系,相互间也没有再次交易的可能,如何确认某一特定交易当事人的身份,防止拒绝承认提交、传递了交易信息、否认信息内容的完整性,便很重要。电子签名的数字签名具有“不得拒绝”的功能(non-repudiation),可以较好地解决这一问题。该功能通过“可信任的第三方”(TTPs),即“认证机构”(CAs)的认证来实现的。认证机构签发“认证证书”(certificate),将某一公共钥匙明白无误地归属于某一特定身份,并根据询问的层次,使用“识别”(identification)、“时间戮记”(time stamp)等方法来确认证明对象的身份。认证机构同时也使用数字方法进行签证并提供“自我认证”(self-certification)、“交叉认证”(cross-certification)和“根认证”( root CA))等方式,帮助识别认证机构的身份和认证证书的真实性。
电子签名(尤其是数字签名)的主要优点是:首先,它能够提供更大的安全性、可靠性和透明度,将欺诈、以被模仿为由逃避责任的风险降到最低的限度。数字签名能满足信息完整性的要求,防止未经授权获得数据,及时发现非法篡改信息的活动从而减少以数据被改变为由的索赔。数字签名在功能上与纸质形式相同,以数字方式签订的电子合同也能满足法律上的书面形式、签名和文件原始性的要求。其次,电子签名可以保证公共事务处理的安全性和透明度,提高数据处理速度,并可以进行加工、储存和传送,保证行政程序的效率。
目前,国际上规制电子签名的方案(initiatives)有三种主要模式:一是“最低要求方案”(Minalist Approach),也称“技术非特定化方案”。它确立技术的“中立”(technology-neutral)地位,认为电子签名存在多种技术手段,应由市场和消费者去作出判断和选择,立法者只需要提出原则性要求,政府不应对具体技术作出选择。该方案具有示范性的是1996年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UNCITRAL Model Law on Electronic Commerce)。二是“数字签名方案”(The Digital Approach),也称“技术特定化方案”。它确定以不对称的加密技术为基础的数字签名作为合法的电子签名技术,对认证机构提出了某些技术和财务的条件要求,规定钥匙持有人的责任并明确了判别电子签名可靠性的条件。美国律师协会1996年制定的《ABA数字签名指南》(ABA-Digital Signature Guidelines)和欧盟制定的《欧洲电子签名标准化行动计划》(EU-Wide satandardisation initiatives, EESSI),是采用这种方案的典型例子。三是“双轨制方案”(Two-tier Approach)。它是一种“混合型”(hybrid)的折衷方案。它对各种电子认证方法规定条件,赋予其最低限度的法律效力(“最低限度”),对某些广泛使用的技术(即“数字签名”)赋予较大的法律效力,以建立一套不受时间淘汰的规制体系。联合国《电子签名示范法》(UNCITRAL Model Law on Electronic Signatures)采用的是这种方案。上述三种方案中,源自于美国犹它州立法的“数字签名方案”由于将数字签名技术确定为电子签名的技术基础,从而限制了其它技术的发展,被认为是过时的。

二、欧盟与美国电子签名法的主要内容和特点

(一)《欧盟关于建立电子签名共同法律框架的指令》(EU Directive on a Community Framework for Electronic Signatures)

欧盟委员会1997年4月提出著名的《欧洲电子商务行动方案》(European Initiative in E-commerce)之后,欧盟各国又于同年7月在波恩召开了有关全球信息网络的部长级会议,并通过了支持电子商务发展的部长宣言。宣言主张政府在电子商务立法中应减少不必要的限制,帮助民间企业自主发展,促进网络商业竞争。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为了在欧洲的层面上制定一个统一的电子签名法律框架,克服各国对互联网市场规制上出现的互不协调局面,并与国际上各国的行动保持同步,欧盟委员会于1999年12月13日制定了《关于建立电子签名共同法律框架的指令》(以下简称《指令》)。其主要目标是:1、推动电子签名的使用,促进法律承认;2、协调成员国之间的规范;3、提高人们对电子签名的信心;4、创设一种弹性的、与国际的行动规则相容的、具有竞争性的跨境电子交易环境。
《指令》提出一个涉及电子签名和”认证服务商”(CSPs)的法律框架。它依据交易的敏感度的不同,将电子签名依其安全水平的高低分为“基本电子签名”(the basic signature)和“高级电子签名”(the advanced signature),前者适用于低水平交易,后者用于需要较高安全水平的交易。《指令》没有提出具体的技术导向,但偏向于采用数字签名(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条)。
在法律承认方面,《指令》提出了电子签名的非歧视原则。但它要求“高级电子签名”必须满足国内法的形式条件,而且事实上只将数字签名视为效力等同于手写签名的电子签字方式。此外,它规定电子签名作为证据不得因其为电子形式而被拒绝具有可强制执行力和可采证力(第五条第二款)。但这种承认仍然有限,因为所有关于合同或非合同义务的规定被排除在《指令》的范围之外,关于合同订立、效力的问题也必须符合国内法或欧盟法律所规定的条件。
在市场进入方面,《指令》规定各成员国不得将电子签名认证服务纳入“强制性许可”(mandatory licensing)范围,应由各成员国自行决定引入“民间认证方案”(voluntary accreditation schemes)。但它要求必须客观、透明、非歧视和适当的(附件二)。
《指令》规定了认证服务商的责任规则(第六条)。对于因为泄漏数据而给任何机构造成的损失,以及对于其所签发的合格证书产生的“合理信赖”(reasonably relies)而造成的损失,认证服务商应承担责任,除非其能够证明其没有“疏忽行事”(act negligently)。此外,《指令》承认第三国认证具有与欧盟的认证服务供应商所签发的证书同等的法律效力,只要其与欧盟存在连结关系(如欧盟的民间认证),或欧盟与该第三国之间有双边或多边协议(第七条)。
总的说来,《指令》采用了“双轨”模式,集合了各成员国的不同趋向和政策。它确立了电子交易安全的最低要求,注重电子签名和认证服务商应具备的条件,但调整范围却较为狭窄(第一条)。其次,《指令》承认电子商务的扩展应由市场力量来决定,但又认为“商业现实不能清楚地为私营业界提供前进的方向,不论是采用国家调整还是自律调整方式,国家仍然是主导的力量。”再次,数字签名被视为具有完全等同于手写签名和签章的效力,其它电子签名形式也在法律上也得到承认,但其法律约束力却要取决于各成员国的国内法规定。最后,《指令》详尽地规定了认证服务商的责任,对于认证证书持有人的责任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也没有规定消费者对认证服务商(通常是银行)所享有的权利。

(二)美国《全球和国内商业法中的电子签名法案》(Electronic Signatures in Global and National Commerce Act )(E-Sign Act)

美国的电子签名立法起步较早,《犹它州电子交易法》(UETA)是涉及电子签名的第一个立法,并被奉为二十多个州的示范法。这部“技术中立(technology-neutral)”的法案规定:1)电子签名符合手写签名的各个要求,并且可在法院诉讼中接纳为证据;2)电子合同得以强制执行;3)不存在对特定技术的特别待遇,但法院可以将不同技术纳入考虑范围。
2000年10月美国国会通过《全球和国内商业法中的电子签名法案》(以下简称《法案》),并由总统克林顿以电子方式签署为法律。它是一项重要的电子商务立法,其突出特点是,采纳了“最低限度”模式来推动电子签名的使用,不规定使用某一特定技术。其主要内容有如下几个方面:
在电子签名的适用范围方面,规定适用于一切影响到州际的或外国的商业合同、协议和记录,以及《1934年证券交易法》管辖范围的事项。也即是说,电子签字可以广泛适用于消费者申请抵押或贷款、在网上购买汽车,开立佣金户头或处理与保险公司的事务等领域。
对于电子签名的效力,《法案》将重点放在查证签名人的意图上,而不是签名的形式和规则。《法案》赋予电子签名、电子合同和电子记录与传统形式和手写签名相同的法律效力和可执行力。它不但承认了“数字签名技术”,而且也授权在未来可使用其它任何类型的签名技术。但它同时也明确,《法案》的规定不影响现有关于合同、记录必须采用书面、签名或电子形式以外的其它形式的法律要求。
《法案》规定了通过选择“加入”系统而自愿使用电子签名或记录的规则。消费者可以自由地选择交易形式(即“当事人自治”);如果同意进行在线交易,则以电子方式确认其意思表示。《法案》规定,公司必须提供一种“清楚、明晰的陈述”,并在消费者作出意思表示之前,告知其有权获得一份非电子形式的记录和撤回其意思表示,以及有权取得保留电子记录所需要的硬件和软件条件(第101条)。至于消费者的“意思表示”,必须“合理地表明”消费者获得电子形式的信息,该信息用以证明消费者意思表示(同意)的客体。
在《法案》与州一级的电子签名法的相互关系上,法案规定,州法只有在采用犹他州《电子交易法案》(UETA)的“清洁”版本,或通过一部专门的技术中立法时,州法才能优先于该法案。《法案》因此确立了为全国所接受的统一标准,同时修补了所谓的“犹他州法的漏洞”。至于电子签字的国际性效力,《法案》的规定与联合国的电子商务示范法是相一致的。它消除了以纸质为基础的对电子交易造成的障碍,对来源于其它国家的电子签字和认证方法采取了非岐视的原则。
《法案》的特点在于:第一、与欧盟的《指令》相比,最具积极意义的部分是在私营部门和自律政策方面。它试图为电子交易的可靠性和安全性提供一个法律框架,对政府的不适当干预进行限制,放弃对电子签字和认证的强制性规制方案,采取了自由化的和非岐视的市场导向方法。第二、《法案》通过“技术中立”的规定,明确表明,保障在线签约安全不只存在一种单一的技术或方法,尽管数字签名在美国得到了广泛的承认。第三、《法案》预先制止了可能出现的指定特定技术方案的州一级的电子签字法的出台,为创设互通性的电子签约系统创造了条件。

三、欧盟与美国在电子签名法律与政策上的协调

欧盟与美国的电子签名法由于采用了不同的规制模式,在电子签名的政策导向、电子认证的管制以及第三国认证的效力等方面出现了明显的差异,而这对于推进电子商务的全球性和交互性,消除国际电子商务的统一障碍是不利的。面对这些政策措施的不协调,美国和欧盟意识到需要进行合作,以推动建立一种安全的、有利于电子商务发展的统一基础设施。其中最为重要的是“环大西洋行动”(transatlantic agenda)和“全球电子签名认证网络”(Idntrus)。
“环大西洋行动”是欧盟和美国为了缩小电子签名方面的政府和立法措施的差距,以达到在环大西洋层次上,实现电子签名法律效力和条件标准化的政府层面的合作。
早在1990年,美国和欧盟(当时的欧共体)及其成员国就共同宣布要加强合作以进一步“推动市场原则,反对保护主义,扩大和进一步开放多边贸易体制”。鉴于互联网的发展以及电子商务的急速扩张,欧盟和美国在1997年和2000年的首脑高峰会上主张采取下列指导原则:一、电子商务应由市场来主导并由私营机构来推动;二、政府只提供一个清晰、协调和可预测性的法律框架,以推动竞争环境的形成以使电子商务繁荣发展,并给消费者以充分的保护;三、提倡业界的自律,例如实施行为代码,示范合同,业界与其它私人机构达成的指导规则,以取得消费者对电子商务的信心;四、消除现有的不必要的法律和管制,防止出现新的障碍;五、实现电子认证方法的互通性、创新性和竞争性,并在此条件下达成适合于国际一致认可的统一标准。
根据这些原则,欧盟和美国启动了“环大西洋行动”,目标是制定电子商务的行动计划,逐步消除欧盟和美国之间的货物、服务以及资本流动的各种障碍,促进一个新的环大西洋市场的形成。欧盟和美国在其各自现有的规则和政策的基础上开展合作,以最大程度地实现技术透明、规制协调一致、营业共享以及认证方法的非岐视。
“环大西洋行动”是欧盟和美国在政府层次上的合作。但在其中起作用的重要角色是私营机构,尤其是“全球电子签名认证网络(Idntrus)”。Idntrus是为了减少电子交易所面临的规制方面的障碍于1999年在美国建立起来的一个全球性的电子签字认证网络。每一家与该认证网络系统连接的金融机构事实上都是认可的认证机构。Idntrus依赖于一些由金融机构牵头的欧美私营机构而建立起来,其主要目的是对交易各方的身份和授权进行鉴别,确保通讯信息的保密性、所传输的讯息的完整性以及在公开网络上的签名的“不可拒绝性”,同时保障建立在统一标准基础上、超越任何法律分歧的电子交易系统的互通性。
欧盟目前已经正式批准了Idntrus,并授予金融机构以独立认证机构身份参与竞争,从而确立认证服务的基础。目前,全球已有接近五十家银行与“全球电子签名认证网络”进行了连接。
可见,不论欧盟和美国的法律和经济背景如何不同,发展电子商务的现实共同需要使得双方必须在建立一个相互协调、兼容的法律环境方面进行合作。实际上,在《电子签名指令》和《电子签名法案》颁布之前,双方各自的政府和商界之间就己开始进行合作,但立法机构之间并未就解决在线交易面临的法律挑战上共同寻求对策和进行合作,而且对认证方法采用了不同的处理方式。

四、欧盟和美国电子签名法的评价与思考

可以看出,不论是欧盟还是美国,其解决电子商务中的电子签名与安全认证问题的方案仍然是不完善的:

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口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和海口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口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和海口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的通知


海府办〔2010〕363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有关单位,各企事业单位:
《海口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和《海口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已经2010年8月24日十四届市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海口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规范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行为,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水平,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 157号)、《海南省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 225号)和《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管理的通知》(琼府〔2009〕67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不含建筑垃圾、医疗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包含垃圾收集、垃圾运输、垃圾终端处理三方面的费用(不含清扫保洁费用)。
第三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四条 城市市政道路、江河海域、公共场所等公用区域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经费由所属政府承担。
第五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日常管理工作。
市财政、价格、审计、民政、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核准。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的制定与实施,应综合考虑群众的承受能力和政府的财政支出能力,采取逐步调整、分步实施的办法。制定、调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要实行价格听证会制度。
第七条 除属自备水源用户按垃圾排放量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按收缴对象类别采取“水消费量折算系数法”收取。
前款规定的收缴对象类别是指按不同类别的水消费者的垃圾产出率不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缴对象划分为居民、行政事业、工业、经营服务、特种行业5个类别。
本条第一款所称水消费量折算系数是指每消费1吨水的社会经济活动或生活过程所产生的生活垃圾量的比率。
第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按月收取,由征收单位委托收取水费的供水单位,按照水费收取方式收缴。代收单位可以按其约定提取不超过征收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总额 2%的代收手续费。
第九条 用水类别属于混合型性质的水消费单位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代收单位界定其不同性质的水消费比例,分别按不同的对象类别收缴。
第十条 自备水源用户的垃圾处理费,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核定其垃圾排放量,并按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垃圾处理成本计费,委托有关单位采取适当方式按月收缴。
第十一条 负责公共场所、市政道路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的各区环卫部门,其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所产生的成本费用,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核定其垃圾运输量(以市垃圾中转站统计数为准),按垃圾收集、运输成本,向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拨计划,由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逐月拨付。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运输服务的企业和个人以及实行城市生活垃圾自收自运的单位,其生活垃圾运输所构成的成本费用,由所在辖区环卫部门根据市垃圾填埋场对其统计的垃圾进场量,按所在辖区的垃圾运输成本费用标准按月拨付。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过程中所构成的每吨成本费用标准,由市价格、环卫管理部门根据各区的实际情况分别测算确定。
第十二条 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后,原收取的生活垃圾运输有偿服务收费项目取消。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在向住户收取物业管理费时,应在收费标准中扣除已计入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的相关费用。
第十三条 收征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收入全额缴入财政专户,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部用于支付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
第十四条 征收的城市垃圾处理费不足以支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际所需费用的,由市财政给予补贴。
第十五条 持有民政部门证明的烈属、五保户、低保户、孤寡老人免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公办福利事业单位(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社会福利院、中、小学校),按征收标准减半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符合免征、减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凭相关有效证件和材料,向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请,取得免征、减征证明后,征收或代收单位凭证给予免征或减征。
第十六条 单位与个人未按照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按《海南省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减免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或者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截留、挤占、挪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以及不按规定使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