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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库曼斯坦关于进一步巩固和发展友好合作关系的联合声明

时间:2024-07-07 02:01: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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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库曼斯坦关于进一步巩固和发展友好合作关系的联合声明

中国 土库曼斯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库曼斯坦关于进一步巩固和发展友好合作关系的联合声明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的邀请,土库曼斯坦总统库尔班古力·别尔德穆哈梅多夫二00七年七月十七日至十八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了国事访问。

  访问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和土库曼斯坦总统库尔班古力·别尔德穆哈梅多夫举行了会谈。两国元首在坦诚、友好的气氛中,就双边关系及一系列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深入交换了意见,达成广泛共识。

  一、双方指出,建交十五年来,中土关系始终保持蓬勃发展的良好势头,各领域合作成果丰硕。两国政治上高度信任,经济上互利合作,文化上相互借鉴,在国际事务中相互支持,给两国人民带来实际利益。双方对此感到满意。上述成果是两国人民共同的宝贵财富,双方将倍加珍惜。

  双方高度评价土库曼斯坦首任总统尼亚佐夫为发展中土友好合作关系所作的重要贡献。

  二、中方重申,进一步巩固和发展与土库曼斯坦的友好合作关系,是中国外交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土方重申,同中国全面发展友好合作关系,是土库曼斯坦对外政策的优先方向之一。

  双方重申恪守两国建交公报及建交十五年来双边其他政治文件中确定的原则,继续保持和开展包括高层互访在内的各级别交往,认真履行双方签订的所有文件,全面落实双方业已达成的各项协议和共识,不断扩大和深化两国在政治、经贸、能源、安全、人文等领域的交流与合作,将中土友好合作关系提高到新的水平。

  三、土方强调坚定奉行一个中国政策,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反对包括“法理台独”在内的任何形式的“台湾独立”,反对台湾加入任何必须由主权国家参加的国际和地区组织:承诺不与台湾进行任何官方往来。土方支持中国政府为实现国家统一所做的一切努力,认为台湾问题是中国的内政,外部势力不能干涉。土方反对任何制造“两个中国”或“一中一台”的图谋。中方对土方这一原则立场表示高度赞赏。

  中方重申尊重并支持土库曼斯坦根据本国国情选择的发展道路,支持土库曼斯坦为维护国家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以及为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民族和睦所作的努力。中方支持土方奉行永久中立的外交政策,认为这对保持地区局势健康稳定发展具有建设性作用。

  四、双方重申,在涉及对方根本利益的原则问题上继续相互坚定支持,包括不允许第三国或其他势力利用本国领土从事任何有损对方国家利益的活动。

  五、双方高度评价近年来中土经贸合作取得的积极成果,决心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充分发挥两国在市场、技术、资金、资源等方面的互补优势,进一步深挖潜力,扎实推进双方已商定的能源、交通、电信、化工、建材、纺织和食品加工等重点领域的经济合作项目,提高两国经贸合作的质量和水平。双方将本着务实精神启动政府间经贸合作委员会机制,以有效发挥其促进双边经贸合作的应有作用。双方将根据本国法律,为两国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在本国境内从事正常的经贸活动提供便利与保护。

  六、双方强调,二00六年四月三日双方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库曼斯坦政府关于实施中土天然气管道项目和土库曼斯坦向中国出售天然气的总协议》具有重要意义。双方承诺将从发展两国长期互利合作的战略高度加快能源合作谈判进程,早日完成中土天然气管道建设,以带动两国经贸、能源等各领域务实合作全面深入发展。

  七、双方强调,二00六年四月三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库曼斯坦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具有重要意义。双方重申,将认真落实该协定,进一步加强两国执法安全部门的协调与合作,严厉打击“东突”等“三股势力”,共同维护两国及中亚地区的和平、安全与稳定。

  八、双方认为,人文合作是中土双边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两国人民心灵沟通的纽带。双方决心进一步加强在文化、教育、体育、旅游等领域的交流与合作,鼓励两国地方和民间团体扩大友好交往,支持双方互办文化日、艺术节,组织两国青年团体进行互访。

  九、双方认为,中亚国家具有独特的历史文化传统,国际社会应尊重中亚各国人民根据本国国情自主选择的发展道路。中亚各国的稳定与安全、经济的持续发展和社会的不断进步,符合本地区各国人民的共同意愿和根本利益,对维护亚洲乃至全世界的和平与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双方将与中亚各国一道,充分发挥本地区现有合作机制的作用,为将本地区建设成为一个政治上和睦团结、经济上互利合作、文化上包容促进、安全上互信协作的和谐地区而不懈努力。

  十、双方指出,联合国作为世界上最具普遍性、代表性和权威性的国际组织,为维护世界和平、促进共同发展、推动国际合作发挥了重要作用。双方支持对联合国进行合理的改革,提高联合国的权威和效率,增强其应对各种威胁和挑战的能力,特别是加大在发展领域的投入。改革应坚持民主协商,寻求协商一致。双方愿就 联合国改革等共同关心的问题加强磋商与协作。

  十一、别尔德穆哈梅多夫总统邀请胡锦涛主席对土库曼斯坦进行国事访问,胡锦涛主席感谢邀请,并表示将在双方方便的时候访问土库曼斯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土库曼斯坦总统

                 胡锦涛    库尔班古力· 别尔德穆哈梅多夫

                  二00七年七月十七日于北京


关于贯彻执行组通字〔1991〕27号文件中几个问题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关于贯彻执行组通字〔1991〕27号文件中几个问题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政府人事(劳动人事)厅
(局):
《关于坚持乡镇干部选聘制和择优录用部分优秀乡镇选聘制干部的通知》(组通字〔1991〕27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各地正在按照《通知》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一些地方拟定并上报了录用计划。但也有个别地方违背《通知》精神,擅自扩大录用范
围,未经批准自行录用。为正确贯彻执行《通知》精神,现就录用工作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录用部分优秀乡镇选聘制干部,一定要在坚持乡镇干部选聘制的前提下,在批准执行的录用计划内,有步骤地进行。
二、录用对象是在乡镇机关编制定员和增干计划以内,经县以上组织人事部门批准的选聘制干部中担任乡镇党委正、副书记和正、副乡镇长满三年以上的人员,不得自行扩大录用对象的范围。
三、按照《通知》要求,录用乡镇选聘制干部,要坚持考试考核相结合,以考核为主的办法。考试内容以党的农村工作政策和农村工作基本知识为主。考核重点是拟录用人员的政治态度、思想品质、工作作风、工作能力和工作实绩。在考核中要注意听取群众意见。
四、对于《通知》中提出“受到省、部级以上表彰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录用”的要求,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做出具体规定。
五、《通知》要求各地做出的年度录用计划,应于上年十一月底以前,以省级组织、人事部门名义联合向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报出(可分送中央组织部干部调配局、人事部考试录用司),经综合平衡后,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共同在当年一月底之前批准下达。专题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拟录用数额、录用对象、条件、程序、实施时间以及必要的说明等,并填报《乡镇机关选聘制干部基本情况表》。
六、录用乡镇选聘制干部工作,要统一政策,严肃纪律。已经开展录用的地区,要认真按照《通知》要求进行清理,凡与《通知》精神不符的规定,一律停止执行。录用部分优秀乡镇选聘制干部,必须按照《通知》和本文件的要求进行。对执行情况要进行检查,凡不符合要求的录用都
必须予以纠正。
附:乡镇机关选聘制干部基本情况表
乡镇机关选聘制干部基本情况表
填报单位(盖章):______ 填表时间:
--------------------------------------------------------------------
| | 总 数 | 政治情况 | 文化程度 | 年龄结构 | 任职情况 | 户口情况 | 表彰情况 | |
| | ----|-----|-----|-----------|--------|-----|--------| |
| | | |少|中|青|其|大|高|初|30|31|41|46|不 |3 |6 | | |省、|地 |县 | |
|项 目| | |数|共|年| |专|中|中| 岁| || || 岁|满 || |年 |农 |非 |部 | 、 |、 | 备注 |
| | |女|民|党|团| |及|、|及| 以|40|45| 以|3 |6 |以 | |农 |及 |市 |市 | |
| | | |族|员|员|他|以|中|以| 下| 岁| 岁| 上|年 |年 |上 |业 |业 |以 |级 |级 | |
| | | | | | | |上|专|下| | | | | | | | | | | | | |
|----|--|-|-|-|-|-|-|-|-|--|--|--|--|--|--|--|--|--|--|--|--|------|
| 甲 |1 |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 22 |
|----|--|-|-|-|-|-|-|-|-|--|--|--|--|--|--|--|--|--|--|--|--|------|
| 总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乡镇党委| | | | | | | | | | | | | | | | | | | | | | |
|书记、乡| | | | | | | | | | | | | | | | | | | | | | |
|镇长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乡镇党委| | | | | | | | | | | | | | | | | | | | | | |
|副书记、| | | | | | | | | | | | | | | | | | | | | | |
|副乡镇长|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总 数 | 政治情况 | 文化程度 | 年龄结构 | 任职情况 | 户口情况 | 表彰情况 | |
| | ----|-----|-----|-----------|--------|-----|--------| |
| | | |少|中|青|其|大|高|初|30|31|41|46|不 |3 |6 | | |省、|地 |县 | |
|项 目| | |数|共|年| |专|中|中| 岁| || || 岁|满 || |年 |农 |非 |部 | 、 |、 | 备注 |
| | |女|民|党|团| |及|、|及| 以|40|45| 以|3 |6 |以 | |农 |及 |市 |市 | |
| | | |族|员|员|他|以|中|以| 下| 岁| 岁| 上|年 |年 |上 |业 |业 |以 |级 |级 | |
| | | | | | | |上|专|下| | | | | | | | | | | | | |
|----|--|-|-|-|-|-|-|-|-|--|--|--|--|--|--|--|--|--|--|--|--|------|
| 甲 |1 |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 22 |
|----|--|-|-|-|-|-|-|-|-|--|--|--|--|--|--|--|--|--|--|--|--|------|
|----|--|-|-|-|-|-|-|-|-|--|--|--|--|--|--|--|--|--|--|--|--|------|
|相当于副| | | | | | | | | | | | | | | | | | | | | | |
|乡级以上| | | | | | | | | | | | | | | | | | | | | | |
|的干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一般干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统计对象指在乡镇机关编制定员和增干计划以内,并经县以上组织人事部门批准的选聘制干部; |
| 注 | |
| | 2、请注明相当于副乡级以上领导职务名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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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表人_______



1992年2月29日

河南省《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省县以上(含县,下同)水利部门管理的水库、灌区、提灌、提排、喷灌等水利工程。
第三条 省、市、地、县(市)水利部门主管水利工程水费的核订、计收和管理工作,并负责监督检查本细则的实施。
第四条 水利工程实行有偿供水,按量计费。工业、农业和其它一切用水户,必须按照规定交纳水费。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加强计划供水管理,同用户签订合同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承担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水费征收工作的领导,教育用户按时交纳水费,节约用水,保证水利工程运行管理、大修和更新改造所需要的基本费用,充分发挥其经济效益,更好地为工农业生产和城乡人民生活服务。

第二章 水费标准
第六条 根据《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在核算供水成本的基础上,应逐步实行按全部供水成本核订水费标准。
第七条 各类水费标准
一、农业用水
1、按用水量计收的,以灌区总干渠首进水闸为计量点,粮食作物用水每立方米收费八至十厘,经济作物用水每立方米收费九至十一厘。
2、基本水费加用水量计收的,基本水费每亩每年收一元八角(习惯以粮抵顶水费的地方,也可以当年粮食收购牌价折算,用小麦抵交),另加实际用水量;粮食作物用水每立方米收费四至六厘,经济作物用水每立方米收费五至七厘。
3、提灌、喷灌利用县以上水利部门管理的渠道取水的,每立方米收费六至八厘。
4、引黄放淤改土用水的,每立方米收费二至三厘。
5、经上级水利主管部门批准,通过河道或渠道,向灌区以外跨县临时送水灌溉的,以水源进入受益县界为计量点,每立方米收费八至十厘。
二、工业用水
1、消耗水,以水利工程供水起点为计量点,每立方米收费四十至四十五厘。
2、贯流水(用后进入原供水系统,水质符合标准,并结合用于灌溉或其它兴利的)和循环水(用后返回水库内,水质符合标准的)每立方米收费八至十厘。
凡水质污染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准返回水利工程设施内,由污染单位负责处理,并按消耗水水费计收。
3、乡镇企业用水,消耗水每立方米收费三十至三十五厘,贯流水,循环水每立方米收费六至八厘。
三、城镇生活用水
由水利工程提供城镇自来水厂水源并用于居民生活的,以供水起点为计量点,每立方米收费十五至二十厘。
四、水力发电用水
按《办法》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计收水费。
五、其它用水
1、用于改善环境和公共卫生的,以灌区总干渠首为计量点,每立方米收费八至十厘。
2、由水利工程供水养殖(含鱼池养鱼)、种植(含果树、蔬菜)的,以灌区总干渠首为计量点,每立方米收费九至十一厘。
3、非灌溉期引水灌塘、灌库和回补地下水的,以灌区总干渠首为计量点,每立方米收费二至三厘。
第八条 利用县以上水利部门管理的水利工程排水、提取河水和在回水、补水范围内取水的,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按照《办法》第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核订水费标准,经上一级水利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执行。省水利厅直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
报省水利厅审查批准。
利用县以上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管理的水面航运的,应交纳水费,用于工程维修养护。收费标准由省水利厅与省交通厅具体商定。
第九条 引用黄河水利资源的单位,应按照水电部有关规定,向黄河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交纳水费。

第三章 水费计收
第十条 水费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按照规定统一计收,或委托其他单位代收。代收单位可从实收水费中提取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一点五的代办费。
一、农业水费,由乡(镇)、村管水组织、管水员负责向农民用户收取或委托其他单位代收,统一上交供水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条件的地方,也可实行先交费后供水的办法。农业水费,一般分夏秋两季结算。
二、工业、城镇生活及水电站等用水,按月计量收费,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按合同与用水户逐月结算或委托有关单位代为结算。
三、向灌区以外临时性供水的,在每次放水之前,用水单位应按计划供水量预付百分之六十的水费,其余部分供水结束后一次结清。
第十一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按时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的,按拖欠额每天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逾期时间的计算;直接收费的,按交费通知书规定的限期终了后次日起计算;委托收款的,按受托单位规定的结算期满次日计算。
经一再催交无效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报经上一级水利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十二条 超计划用水的单位,应实行超额累进收费。工业和城镇生活用水,超计划在百分之二十以内的,超计划部分加价一倍;超计划在百分之四十以内的,加价两倍,超计划在百分之六十以内的,加价三倍;超计划在百分之六十一以上的,除对超计划部分加价四倍收费外,并相应
限制或停止供水。
农业用水,其超计划部分,按上款规定减半计收。
第十三条 尚有移民遗留问题的水库,可按水费的十分之一,加收库区移民扶助金,用于库区移民发展生产,加收年限一般为五年。移民扶助金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代收,统一上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移民工作部门。
第十四条 农业用水单位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生产受到重大损失,交纳水费确有困难时,可提出申请,由供水工程管理单位依照农业税减免比例,报上级水利主管部门批准,减收或免收水费。因减免水费,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当年正常开支确有困难时,可从“以丰补欠基金”中补助;
仍有困难时,由同级水利和财政部门协商,从水利事业费中给予临时补贴或借款扶持。

第四章 水费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五条 水费收入是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主要经费来源,视为预算收入,抵作供水成本和事业费拨款,免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继续使用,但不得用于水利工程管理以外的开支。
第十六条 水费主要用于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大修理和更新改造。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按照规定逐年提取大修理费和折旧费,并专项存入银行,专款专用。
省、市、地、县(市)水利主管部门,可从直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大修理费中调集百分之三十,用于统筹安排所属水利工程的紧急大修任务,但不得用于机关本身和水利工程管理以外的开支。
第十八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以从年终水费结余中提取百分之三十,建立“以丰补欠基金”,主要解决水费收入较少年份的资金短缺问题。
第十九条 防洪工程所需的岁修费,应按规定列入水利事业费预算。
第二十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实行经济核算,加强经营管理,增收节支,不断提高经济效益,降低供水成本,逐步向企业化、社会化过渡。
第二十一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切实管好、用好水费,并按照规定编报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和预算。
各级财政、审计和水利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财务监督,保证资金使用效果。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集体管理的水利工程,其水费标准和计收办法,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八年元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八0年八月二十七日省人民政府批准颁发的《河南省水利工程水费征收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1987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