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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

时间:2024-07-01 03:27: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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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5年5月27日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户外广告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是指直接或间接地介绍商品或服务的下列广告:
(一)建(构)筑物外部、户外场地、道路、交通设施上设置的展示牌、招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灯箱、模型、充气装置、布幅广告以及绘制的广告;
(二)车、船等交通工具外部设置、绘制的广告;
(三)飞艇、气球等升空器具悬挂、绘制的广告;
(四)其他利用户外空间设置的广告。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发布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户外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健康。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遵循安全、美观的原则,不得妨碍公共设施功能,不得损害市容、市貌。
第六条 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和发布的户外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


第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
第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协调、美观的要求,会同规划、工商、建设等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主城区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规划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组织编制。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市)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规划由区县(自治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组织编制。
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应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征求行业协会、广告经营者、专家及社会公众的意见。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一经批准公布,不得随意更改;确需调整的,必须按照本条规定的制定程序进行调整。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行道树;
(二)占用交通转盘花坛、道路防护绿地、公共绿地;
(三)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四)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其他区域。
第十条 在主城区的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主、次干道设置横跨道路的广告设施;
(二)在主干道两侧临街的建筑物的楼顶、墙面和电杆设置非夜景灯饰广告设施;
(三)在人行护栏上设置广告设施;
(四)在立交桥、人行天桥上设置广告设施;
(五)在宽度不足三米的人行道上设置落地广告。
第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相应的安全技术标准。
户外广告设施不得妨碍相邻方的通风、采光等权利。
第十二条 在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环境卫生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场地使用权应依法采取拍卖或公开招标方式出让。
场地使用权出让所得收入应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经设置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申请设置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设置者的身份证明;
(三)设置场地的使用权证明;
(四)设施设置地点、规格、材质、形式的说明;
(五)户外广告设施的效果图;
(六)涉及公共安全的,应提交设计单位或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安全证明;
(七?雪依照法律法规应提交的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审查,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决定。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主城区的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不超过二年,霓虹灯广告的设置期限不超过三年,电子显示屏广告的设置期限不超过四年。其他区县(自治县、市)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不超过三年,霓虹灯广告的设置期限不超过四年,电子显示屏广告的设置期限不超过五年。
设施设置期满需要继续设置的,应在期满前三十日内,持广告设施产权单位同意延期使用其设施的书面材料,向审批部门提出延期设置申请。非因公共利益需要,审批部门应予批准。未提出延期设置申请的或未批准延期的,期满应当及时自行拆除。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按照批准的地点、规格、形式和材质设置,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者,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维护,确保其牢固安全、完好、整洁、美观;对残缺、破损、严重褪色、污迹明显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或拆除。
户外广告设施临时空置的,应当予以装饰或发布公益广告。

第三章 户外广告发布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欺骗和误导公众,贬低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违背社会公德和良好风尚的;
(二)惊扰社会公众的;
(三)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含有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主城区的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的主干道不得发布丧葬服务、丧葬用品和性用品广告。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应当使用规范的语言文字。
第二十二条 代理他人发布户外广告,应当具有代理发布户外广告的经营资格。
第二十三条 发布户外广告,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申请发布户外广告,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发布者的身份证明或代理发布户外广告的经营资格证明;
(三)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批准文件;
(四)广告设计样稿;
(五)代理他人发布户外广告的,应提交广告发布合同;
(六)证明广告内容真实、合法的相关文件;
(七)依照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四条 发布户外烟草广告以及在重庆江北机场、重庆火车站、朝天门港口、人民广场、奥林匹克中心等重要窗口地区发布户外广告,应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
在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区域发布户外广告,向发布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
申请人同时在多个区县发布内容相同的户外广告,可一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进行审查,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审查发现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不符合设置规划的,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建议重新审查。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在五个工作日内重新审查,经审查认为不符合规划撤销设置审批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经审查仍维持设置审批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可提请人民政府作出裁决。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的发布期限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许可期限。
户外广告发布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审批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未提出延期申请的或未批准延期的,期满应当及时自行拆除。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应按批准的内容发布,不得擅自改变。
第二十八条 发布户外广告应标明批准文号、发布者、发布期限。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发布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或限期办理审批手续,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或不办理审批手续的,强制拆除。
(二)违反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强制拆除,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办理延期手续,又不自行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擅自改变户外广告设施的规格、形式、材质和设置地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户外广告设施残缺、污秽、破损、褪色、散塌和空置,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或限期办理审批手续,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或不办理审批手续的,强制拆除。
(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发布户外广告的,强制拆除,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办理延期手续,又不自行拆除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改变户外广告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六)发布户外广告未标明批准文号、发布者、发布期限的,责令限期标明;逾期仍未标明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不符合相应的安全技术标准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设置者、发布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和广告发布许可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和发布的户外广告,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涉及强制拆除的,其费用由设置者、发布者承担。
第三十五条 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和发布的户外广告,因公共利益需要拆除,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予以拆除。
因公共利益需要拆除户外广告,对设置者和发布者的财产造成损失的,应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因行政机关的违法审批,致使户外广告设施或户外广告被拆除,并造成经济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赔偿。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和失职、渎职的,由有关机关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车站、港口、机场、体育场馆、影剧院及其他公共场所内设置广告设施和发布广告,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三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治市的决议

福建省三明市人大常委会


三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治市的决议


(1998年8月31日三明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党的十五大关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依法治省的决议和中共三明市委关于依法治市的决定,为推进我市依法治市进程,特作如下决议:
一、实行依法治市,推进民主法制建设
1.实行依法治市,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中共三明市委的领导下,依照宪法、法律和法规管理本行政区域的经济文化事业和社会事务,保证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各项工作都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
2.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民主制度,保证公民通过法定的程序和途径行使民主权利。扩大基层民主,健全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制度,实行政务、事务和财务公开。坚持和完善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企事业民主管理制度,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3.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把推进依法治市、加强民主法制建设作为根本任务,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保障依法治市的顺利进展。
4.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是依法治市的执法主体,要根据各自的法定职责,建立责任制,保证依法治市工作落实到位,取得实效。
5.国家机关领导干部要负起依法治市的责任,牢固树立法律至上的观念,严格秉公执法,做学法、守法、执法的模范。
  6.各级人大代表要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认真执行代表
职务,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二、坚持依法决策,严格依法行政
7.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严格依法决策、依法管理、依法办事,做到公开、公正、公平执法。
8.要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严格实行评议考核、执法过错追究、损害赔偿等制度,保证行政行为的合法有效。
9.要依法决策,建立重要决策的听证会制度,保证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建立行政管理公示制度,公开办事条件,公开办事程序,公开办事结果,增强行政行为的透明度,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
10.建立和健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制度, 保障规范性文件符合宪法和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坚持公正司法,严格依法办案
  11.司法机关必须公正司法,依法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健康发展。
  12.积极推进司法改革,逐步建立公开、公正、 高效、廉洁的现代司法运行机制,进一步规范司法行为,提高司法水平和司法效率。
  13.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 不得干涉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14.建立和完善司法办案责任制、错案责任追究制, 实行司法赔偿制,不断提高办案质量,形成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治环境。
15.建立健全法律服务网络,充分发挥律师、公证、 仲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作用,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建立和实行法律援助制度,促进社会法律保障原则的实现。
  四、强化监督机制,维护法律尊严
16.各级人大常委会要加强行政机关、 司法机关执法活动的监督,维护宪法、法律尊严和国家法制的统一。加强对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的监督,防止以权代法,以言代法。
17. 各级人大常委会要逐步建立和完善对提请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前法律培训、考试制度,把提请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掌握法律知识和依法办事情况作为审议的重要内容,促进领导干部提高法律素质。
18.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内部制约机制, 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严格依法查处失职、越权、违法行政问题。对依法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在法定职责权限内作出复议决定。
19. 检察机关要切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坚决查处侦查、审判和执行中的违法行为,积极查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枉法、贪污贿赂、渎职等案件。
20.司法机关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实行司法人员录用、考试、考核、培训、奖惩、任免等制度。要从严治警,强化对司法人员的权力监督,严禁刑讯逼供、非法拘禁、徇私枉法,坚决纠正有法不依,违法不究的现象,防止和遏制司法腐败。
21.各级人大常委会、 人民政府和司法部门要建立主要领导接待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来访制度,依法支持和保护人民群众、人民团体、民主党派和新闻媒体的民主监督和社会舆论监督。
五、加强法制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公民法律意识
22.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结合实际,制定普法年度计划和依法治理的具体措施,并建立相应的责任和考核制度。要坚持把领导干部、执法人员、企事业单位经营管理人员和青少年作为普法重点对象,建立健全学法制度。各级领导干部要做普法的表率,努力掌握法律知识和与本职工作相关的专门法律,不断提高应用法律分析问题、指导工作的能力和水平。
  23.各级人民政府要有针对性、有计划地组织公民学法,认真搞好对公民的法律宣传教育,增强公民依法治市意识,提高公民的法律素质。
24.各级人大常委会要加强普法工作的监督, 切实保障省、市普法规划的实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机关工作人员要在普法中起模范带头的作用,不断提高自身的法律素质。
  六、加强组织领导,推进依法治市进程
  25.依法治市必须在市委领导下,有步骤、有秩序地推进。各级人大常委会要主动向同级党委报告依法治市进展情况和建议意见,及时取得党委的领导和支持,保证依法治市顺利开展。
26.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要根据本决议,分别制定依法行政的实施规划和公正司法的实施方案,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后付诸实施。
27. 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定期向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贯彻实施本决议的情况。
28. 各级人大常委会要把监督本决议的落实作为一项重要监督内容列入议事日程,每年有计划地组织人大代表对本决议的贯彻情况进行视察、检查,保证本决议的贯彻实施。全市人民、各级人大代表要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精神,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历史使命感,认真实践依法治市方略,振奋精神,扎实工作,大力推进依法治市进程,为实现我市跨世纪的宏伟目标而奋斗。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一九九一至一九九四年文化与教育合作计划

中国政府 挪威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一九九一至一九九四年文化与教育合作计划


(签订日期1991年10月10日)
  为了发展中挪两国间的文化交流,增进友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根据两国一九六三年六月十八日签订的文化合作协定的精神,拟定一九九一至一九九四年文化与教育合作计划如下:

 一、教育
  1.双方每年互换七名享受奖学金的学生或研究人员,到对方高等院校和研究机构学习,从事合作研究。奖学金期限为一学年。经接待方同意,奖学金还可提供给希望在暑期继续学习和工作的学生和研究人员。双方将于一九九二年重新审议这一条款,旨在探讨将奖学金名额由七名增加至十名的可能性。此条还有待于两国奖学金主管部门进行直接商谈。
  2.除享受奖学金的学生和研究人员外,双方还鼓励各自政府派出一定数量的学者和研究人员自费到对方有关高等院校和研究机构进行学习和研究工作。接待方将努力为此提供方便。两国政府派遣自费生的数目,每年将由双方奖学金主管部门另行商定。
  3.双方同意每年互换两名教授或学者到对方国家进行为期两周的讲学。这类互访将在接待方提名并发出邀请之后进行。
  4.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高等院校和研究机构间的直接合作。
  5.双方鼓励教授和学者参加在对方国家举行的国际学术会议。
  6.双方将在本计划四年有效期内互换一个四人教育代表团,以考察对方国家的教育制度,访问时间不超过十天。具体细节另商。
  7.双方鼓励和支持研究对方国家的语言和文学。

 二、文化艺术
  8.双方将在今后四年内互换文艺工作者(个人或团组)十二人次,每次访问不超过十天。此类互访旨在为两国今后在美术、手工艺、文学、音乐、民俗、戏剧和电影领域的合作建立联系。
  双方建议的项目列入附件二。
  9.双方将考虑提出今后四年开展音乐、舞蹈团组、电影周和展览交流的建议。具体方式将通过外交途径征得接待机构同意。
  双方建议的项目列入附件二。
  10.双方鼓励两国国家图书馆间的出版物和人员交流。中方希望于一九九二年派一个三人图书馆代表团访挪十天。中方将于一九九二年接待一个由二人(翻译由中方提供)组成的挪威图书馆代表团访华十天。双方将根据各自的财力,积极考虑通过互访而提出的任何有关合作与交流的建议。

 三、新闻媒介
  11.双方鼓励两国广播电视机构间的合作与交流。合作的条件将由双方有关机构直接商谈。
  12.双方鼓励各自的有关机构互换电影资料,尤其是由古典文学改编的记录影片和故事影片。
  13.双方鼓励两国记者组织之间的联系和合作,并为来访记者提供方便。

 四、社会事务
  14.双方鼓励独立组织间的直接联系和交流,并强调两国青年组织、男女平权组织及卫生组织间加强联系的重要性。具体细节将由两国有关组织直接商定。
  双方认可,中国人民对外友好协会和挪中友好协会为增进两国人民间的交往独立开展工作。

 五、体育
  15.双方鼓励和支持体育领域的交流与合作。合作的条件将由两国有关体育部门直接商定。

 六、总则
  16.在执行本计划过程中,双方应遵循男女平等的原则。
  17.双方将随时检查本计划在四年中的实施情况,并对充实本计划的可能性作出评估。关于交换由官方直接资助的长期和短期访问,两国有关主管部门将直接进行磋商。
  18.双方将根据附件一的有关规定并在各自可供支配的财力范围内执行本计划。
  19.本计划届满前,双方将通过外交渠道为签署下一个文化与教育合作计划作出努力,并根据本计划的精神和宗旨,通过换文对合作计划进行必要的修改。
  本计划于一九九一年十月十日在奥斯陆签订,一式两份,用英文写成。皆具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挪威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德有            柯林斯坦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