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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接受社会捐赠财产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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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接受社会捐赠财产管理暂行办法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接受社会捐赠财产管理暂行办法

卫办规财发〔2006〕7号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卫生部接受社会捐赠财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部机关各司局:为加强我部接受社会捐赠财产的管理,现将《卫生部接受社会捐赠财产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一月十七日

附件:
卫生部接受社会捐赠财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卫生部接受社会捐赠财产的管理,充分发挥捐赠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捐赠财产主要是指:
(一)发生重大疫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特殊情况下,国内外单位和个人要求卫生部作为受赠人接受的捐赠;
(二)政府其他接受捐赠部门将所接受的捐赠转交给卫生部的财产;
(三)公益性社会团体接受的捐赠分发给卫生部的财产。
接受捐赠财产包括款项、物资以及捐赠物资的变卖收入、捐赠资金利息收入。
第三条 卫生部接受的社会捐赠财产实行统一接受,集中管理,统筹安排,分工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办公厅负责接受国内捐赠工作的组织、协调和协议的签订。
国际合作司负责接受国外及港澳台地区捐赠工作的组织、协调和协议的签订。
规划财务司负责捐赠款物的接受、分配、管理,并对使用情况进行财务监督、检查。
相关业务司局归口负责捐赠项目的执行和监督检查。
未经部领导授权,任何司(局)、处(室)不得自行接受捐赠。
第五条 规划财务司指定并公布接受捐赠款项的收款人名称、地址和银行账户。
收到捐赠款项后,按汇款单位名称或捐款人姓名开具财政部统一印制的捐赠收据,并将收据及捐赠证书及时寄送捐赠人。
其他部门转来和社会团体分配的捐赠款项开具统一结算收据。
第六条 捐赠物资应具有产品资格、功能、质量以及使用说明等书面资料,按照捐赠协议验收无误后,交由规划财务司登记造册并向捐赠方开具捐赠物资交接清单。直接分配到使用单位的,由使用单位开具捐赠物资交接清单。
捐赠物资的计价按下列方法进行:捐赠方提供有效凭证的,按凭证上标明的金额作为实际价值;捐赠方没有提供有效凭证的,应当参照同类或类似物资的市场价格估价作为实际价值。
境外捐赠物资的检验、检疫和进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接受的捐赠财产均纳入我部预算管理,以充分整合资源,发挥资金最大使用效益。
凡捐赠协议中指明具体用途的定向捐赠,应按照捐赠协议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财产。未经捐赠人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用途。如果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的同意。
未指明具体用途的非定向捐赠款项按照财政部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八条 规划财务司会同相关业务司局根据捐赠协议和使用原则,汇总编制捐赠财产使用计划,报部领导审核批准。
纳入收支两条线管理的非定向捐赠款项使用计划,需按照政府预算编报程序,报经财政部审核批准。
第九条 接受的捐赠财产必须按照捐赠协议和审核批准的计划执行,专款专物专用。
直接用于部内各业务司局开展全国性业务工作的,参照我部中央本级财政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分配到地方卫生部门或部属(管)单位使用的,由规划财务司办理捐赠款项拨付和捐赠物资的资产调拨手续,相关业务司局负责业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对于不易储存、运输和超过实际需要的捐赠物资,相关业务司局根据实际情况,会同规划财务司提出建议,报经部领导批准后,可以变卖。变卖收入视同捐赠款项进行管理,用于捐赠目的,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规划财务司要对捐赠财产专账核算。建立捐赠财产分类登记账册,及时登记捐赠财产的取得、验收、分配、发放、领用等情况,做到账目清楚,及时准确,手续齐备,记录完整,账实相符。
捐赠财产直接使用单位要建立受赠财产的使用制度和专账财务核算制度,加强对捐赠财产的管理。规划财务司应给予指导和监督,必要时,可以对其进行财务检查。
涉及政府采购的支出,使用捐赠款项应参照我国政府采购的有关程序和要求进行。
第十二条 捐赠项目完成后,相关业务司局要及时总结项目完成情况和款物使用情况,根据捐赠协议的内容,及时向捐赠方反馈情况。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应予以如实答复。
地方卫生部门或部属(管)单位收到捐赠资金和捐赠项目执行完成后,及时将捐赠资金的使用情况和项目效果报卫生部。
第十三条 办公厅应及时将接受捐赠的情况、受赠财产的管理情况和使用情况在媒体上予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港澳台地区、国(境)外企业和基金会的无偿援助项目,援助经费由援助方或其他指定的执行机构直接管理的,其管理办法将另行研究制定。
第十五条 在出现较大疫情或重大灾害等紧急情况下,国务院对捐赠财产的接受和管理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2000年我部制定的《卫生部捐赠财产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地区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


关于印发地区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哈行署发〔2010〕123 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部门(单位):

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哈密地区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10年第四次行署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地区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试行办法》(新政办发〔2010〕109号)文件精神,进一步规范公益性岗位的开发、管理和使用,切实做好“零就业家庭”等就业困难人员帮扶工作,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公益性岗位是指由政府投资、政策扶持或政府引导社会筹资,以实现公共利益和安置就业困难人员为目的非营利性公共管理和社会公益性服务岗位。
第三条 公益性岗位主要有两类:一是社会公益性岗位。包括:公安协警员、劳动保障协管员、环保协管员、计生协管员、基层工会协管员、基层司法协管员、乡村教师、乡村医生、城管协管员、卫生清洁员等;二是社区公益性岗位。包括:社区安全保卫、社区卫生保洁、社区公共环境绿化、停车场管理、社区公共设施维护、社区文化、社区教育、社区卫生、社区体育、社区托老、农村“双语”幼儿园保育员等。

第二章 公益性岗位的开发
第四条 公益性岗位开发补助资金主要包括地区就业专项补助资金、自治区下拨的社区就业援助金和县(市)财政自行承担的资金。地区就业专项补助资金承担地区每年下达给各县(市)公益性岗位开发任务所需资金;社区开发的公益性岗位由社区就业援助金中安排,不足部分由县(市)财政承担;县(市)财政承担各县(市)人民政府自行开发公益性岗位所需资金。
第五条 地区负责统一确定公益性岗位的工资、社保补贴标准。全地区公益性岗位执行统一标准。
第六条 公益性岗位的开发,按照分级管理原则,由机关、事业单位或社区向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具体用人需求,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同意,报财政部门按程序将公益性岗位补助资金核拨到用人单位。
第七条 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情况并报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第三章 公益性岗位援助对象
第八条 公益性岗位的安置对象主要为地区行政区域内具有城镇户籍关系、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或《再就业优惠证》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
(一)城市零就业家庭、夫妻双方失业家庭、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中的失业人员;
(二)女满40周岁、男满50周岁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
(三)连续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
(四)就业困难的大中专毕业生;
(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病残失业人员。
第九条 对凡是愿意在公益性岗位就业的“零就业家庭”成员开辟绿色通道,实施公益性岗位兜底安置就业,确保实现出现一户、帮扶一户、解决一户、稳定一户,在24小时内安置就业,切实做到“零就业家庭”动态清零。
第十条 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新闻媒体上公布公益性岗位管理、援助监督举报电话,接受舆论和社会各界监督。

第四章 公益性岗位人员的劳动关系
第十一条 聘用到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由用人单位管理,用人单位应与就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聘用人员根据劳动合同履行职责并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十二条 从事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试用期最长为一个月,自聘用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就业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益性岗位劳动合同实行一年一签制,期满考核合格且工作需要者,本人自愿可签订一年劳动合同。公益性岗位需要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当事人一方应于三十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协商后,可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在公益性岗位就业的人员要求流动或不胜任工作、年度考核不合格以及需要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用人单位可按照法定程序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申报空岗信息,按聘用程序递补新人。
第十四条 公益性岗位补贴期限为劳动合同实际履行期限,补贴期限一般最长不超过三年。

第五章 公益性岗位人员待遇
第十五条 公益性岗位补贴包括岗位工资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岗位工资补贴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含三险一金)执行,社会保险补贴按用人单位为其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费和工伤保险费四项保险费之和计算。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按自治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60%执行。
第十六条 公益性岗位按地区统一标准享受岗位工资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
第十七条 在公益性岗位就业两年以上的人员,参加公务员、事业单位招考应聘时可视同经过基层锻炼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第六章 公益性岗位的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公益性岗位的招聘和管理,坚持“人适其岗、岗适其人、公开竞聘、组织安置为主”的原则。由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一般采取自愿申请。
第十九条 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是公益性岗位管理的牵头负责单位,对公益性岗位负有监督和管理的责任,严把岗位政策关、入口关,主动接受纪检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确保公益性岗位的开发管理符合政策规定,并于每月25日前将《公益性岗位实际在岗人员情况统计表》上报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负责对公益性岗位补贴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保证公益性岗位补贴资金专款专用,并按地区规定的统一标准核拨资金。
第二十一条 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要定期对县(市)公益性岗位使用管理、工资支付、社会保险缴纳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列入地区就业工作考核的范围。对虚报冒领、骗取社会保险补贴、岗位工资补贴或者不按地区规定标准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的单位,除追回所有补贴资金外,还要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此前地区相关规定中有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细则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细则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明确综合执法的具体内容,根据国务院法制局《关于在广东省广州市开展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的复函》以及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的决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广州市人民政府设立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以下简称市支队),负责全市城市综合执法管理工作和本细则的组织实施。
区人民政府设立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以下简称区大队)。
区大队在街(镇)派驻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中队(以下简称街(镇)中队),以区大队的名义行使行政处罚权。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实行统一指挥,分级管理。
第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是市、区人民政府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队伍,是综合性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本细则确定的分工,查处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方面
第四条 下列违法行为由街(镇)中队责令其限期改正、清除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其中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的,由街(镇)中队报区大队审批。
(一)随地吐痰、便溺、随地抛弃瓜果皮核、纸屑、烟头等杂物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门前乱堆放、悬挂有碍城市容貌物品的,破损的棚架、遮阳(雨)布,檐篷不及时处理的,分别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乱倒生活废弃物的,从高空、建(构)筑物向外掷物、泼水的,随意抛弃死禽畜,按每次(头)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建(构)筑物、设施和树木上乱涂写、乱刻画、乱贴(挂)广告、标志牌和不按期限清除、更换污损或过时标语,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不按规定设置废弃物收集容器的,不履行城市清扫保洁、废弃物清运区域责任制的,在道路上进行屠宰、加工等活动的,开挖道路、修剪树
木或清疏沟渠,不按时限清理余(淤)泥、枝叶、渣土的,分别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主干道两旁的建(构)筑物、设施的立面不按规定进行清洗和粉刷、整饰的,处以1000元罚款。
(六)户外广告、电子显示屏幕、霓虹灯、灯箱、橱窗、标志牌等不符合国家城市容貌标准的,责令其限期维修、更换、拆除而逾期不执行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建筑工地周边不设置围蔽或拆建施工不设置遮档尘土设施的,按工地面积分别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八)基础施工前不设置或不按规定设置厕所的,施工场地不设置护栏、警示标志的,分别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除责令恢复其原状外,并可按重建(置)价2倍至10倍处罚。
(十)不办理排放证或受纳证而排放或受纳余泥渣土的,责令其停止施工,补办手续,并按已排放或受纳数量对建设单位或个人处以每立方米50元罚款。
(十一)在建筑工地以外擅自堆放余泥渣土,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工程竣工交付建设单位之前余泥渣土未清理完毕的,对施工单位按每立方米处以50元罚款。
(十二)将生活垃圾和余泥渣土混合排放和回填的,对当事人按每车次处以200元的罚款。
(十三)将余泥渣土倒卸在非指定受纳场的,对车主按每车次处以200元罚款。
(十四)擅自关闭受纳场,拒绝受纳余泥渣土的,对受纳者按拒绝受纳每车次处以2000元罚款。
(十五)运输余泥渣土的车辆无专用车辆标志牌的,对车主按每车次处以2000元罚款。
(十六)雇请无环境卫生服务资质合格证书的单位运输余泥渣土的,对雇主按每车次处以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工整顿。
(十七)涂改、伪造、转借、租赁、买卖专用车辆标志牌、排放证、受纳证的,除没收其证件外,对使用者按每证处以2000元罚款。
(十八)不按指定地点乱倒卸余泥渣土、流(液)体、粉状煤灰、矿渣、沙、碎石及其废弃物的,除责令其限期清除外,对车主按每车次处以10000元罚款;运输过程中洒漏造成污染的,除责令其限期清除外,按实际洒漏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元罚款;逾期不清除或清除不干净的
,由实施行政处罚的部门委托他人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章 城市规划管理方面
第五条 下列违法建设行为,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依法立案取证。其中,对刚发生的违法建设,应制止在萌芽状态;违法建设当事人不停止违法建设行为强行施工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可采取措施强行停止施工,所需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
(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用地单位、位置、界限或使用性质的,或非法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
(三)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已满,或使用期限未满但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需要限期退出而不退出的。
(四)擅自改变(建)构筑物使用性质的。
(五)越权审批和其他违法审批建设的。
第六条 下列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由区大队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而且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违法建筑物或设施,由区大队组织力量进行强制拆除,建筑面积40平方米以下的,由街(镇)中队组织拆除;其他违法建设,由区大队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一)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街巷及建筑退缩地带的。
(二)占用城市广场、城市绿地、文化娱乐用地、体育用地、风景名胜区、旅游渡假区和风景浏览河段岸线的。
(三)损坏或影响城市市容景观、文物保护单位、纪念性建筑、文物古迹保护区和古树名木的。
(四)占用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各类地下管线、渠箱、测量水文标志及其维护地带的。
(五)妨碍航空飞行安全的。
(六)妨碍城市交通、消防通道的。
(七)严重污染或影响城市生态、环境卫生、不能整治的。
(八)妨碍城市规划控制的通信通道的。
(九)危及自身或邻近建筑结构安全的。
(十)建筑间距不足,严重影响邻屋日照、通风采光等居住环境或正常使用的。
(十一)妨碍城市整体布局和近期城市规划实施的。
(十二)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已满而未经批准延期使用的。
(十三)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
严重影响城市规划但在近期内未实施该城市规划,其建(构)筑物可以暂时利用的,应当没收违法建构筑物,并报城市规划部门确定使用功能。
第七条 其他违法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应当作出限期改正并处罚款保留使用或临时保留建(构)筑物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移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
第八条 未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责令其限期改正或拆除,逾期不改正或拆除的,依法予以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

第四章 城市绿化管理方面
第九条 下列违法行为由街(镇)中队责令其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并处罚款。其中,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的,由街(镇)中队报区大队审批。对需作技术鉴定的重大案件,应先征询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意见。
(一)攀折、刻划、钉栓树木、采摘花卉、践踏地被或者在城市绿地内丢弃废弃物、倾倒有毒有害污水、堆放、焚烧物料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以树承重、就树搭建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破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基、坐椅、庭院灯、建筑小品、水景设施和绿地供排水等绿化设施的,按其造价2倍处以罚款。设施的造价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核定。
(四)擅自修剪枝条直径在5厘米以上树木的、迁移或砍伐树木的,按树木赔偿费的5倍处以罚款。
(五)擅自修剪古树名木(大树)或损害古树名木(大树)正常生长的,处以2000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擅自迁移、砍伐或破坏古树名木(大树)致死的,处以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绿地上设置商业服务设施或与绿化性质无关设施的,责令其自行拆除,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其限期退出,恢复绿化用地,并按平方米处以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绿化用地,造成绿化功能损失的,负赔偿责任。

第五章 环境保护方面
第十条 下列违法行为由街(镇)中队进行处罚。其中,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的,由街(镇)中队报区大队审批。
(一)任何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人口集中地区、文教科研区从事经常性露天喷漆或者其他散发大气污染物作业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二)在市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皮革和垃圾、布碎等会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烟尘、臭气的物质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三)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个体工商户,经限期整改逾期仍不整改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餐具进行经营活动的,给予警告或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公共场地从事经营修理汽车、摩托车和其他产生环境噪声污染作业的,责令其自行清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临街门口、道路、公共场地或者其他地方使用发电机,排放的噪声不符合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在市区行政街范围内使用蒸气桩机的;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市中心区使用锤击桩机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禁止搅拌混凝土的地段使用混凝土搅拌机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在市区行政街和城镇范围内的建筑、装饰施工场地,使用各种钻桩机、钻孔机、搅拌机、推土机、挖掘机、卷扬机、振荡器、电锯、电刨、锯木机、风动机具和其他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机械,除抢险工程和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工程外,其作业时间超出7时至12时
、14时至22时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事业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在珠江广州市区河段的水域经营饮食业的,报请市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

第六章 工商行政管理方面
第十一条 下列违法行为,由街(镇)中队进行处罚:
(一)对无照商贩,可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没收商品,或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未进指定地点摆卖蔬菜和农副产品的农民,可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领有营业执照但未经批准超出经营场地占道乱摆乱卖的工商企业,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饮食店(档)占道经营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章 公安交通和市政管理方面
第十二条 下列违法行为由街(镇)中队进行处罚。其中,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的,报区大队审批:
(一)机动车驾驶员不按规定在人行道停放(含临时停放)车辆的,处以200元罚款。
(二)非机动车在人行道(含桥梁人行道)、人行天桥、过街隧道违章停放的,处以5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三)未征得公安机关同意,占用道路影响车辆通行的,处以200元罚款。
(四)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未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可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可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1.擅自在市政设施及其附属物上摆摊设点、堆放杂物的。
2.向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的。
3.撒漏液(固)体物质损害路面的。
(五)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
2.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3.施工现场不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
4.单位专用道路等设施与城市道路平(立)交,不办理申报手续或不按批准的位置设置的。
5.在桥梁引桥下堆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六)未到规定期限又未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处以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4倍至5倍的罚款。
(七)超面积、超期限占用市政设施或者超面积、超期限挖掘城市道路的,可对超出部分处以修复费1倍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

第八章 其它规定
第十三条 违法行为发生在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特别保护范围、广州火车站和省、市汽车站广场范围,由市支队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本细则和其它法规、规章未规定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委托,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当场责令其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有继续状态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暂扣其使用的工具和物品。
第十六条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本细则若干罚款规定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按其中罚款最重的一项规定进行处罚。罚款不得重复处罚,但种类不同的处罚除外。
第十七条 本细则规定集中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原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行使,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第十八条 上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对下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下级综合执法队伍对违法行为应查处而不予查处的,应当责令其进行查处或直接查处,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穿着统一制服,佩戴统一执法标志,持有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执法程序执行,其中,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
过3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作出后15个工作日内,按照案件的类型将行政处罚书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上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备案。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处罚不当的,应当把意见反馈给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拒不纠正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监督纠正。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依法申请的行政复议,由作出该处罚决定的综合执法队伍的同级人民政府管辖。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妨碍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广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1999年8月1日起实施。



1999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