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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2005年)

时间:2024-07-21 22:29: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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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2005年)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佛山市人民政府文件
佛府[2005]4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佛山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业经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佛山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城市绿化事业,加强城市环境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佛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市绿化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各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建制镇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

城市规划、建设、市政公用、国土、计划、公安、交通、环保、工商、行政执法、电力、通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规定。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其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维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城市建设中安排一定投资比例用于城市绿化,提高公众绿化和环境意识,组织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加强城市绿化科学研究,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法履行植树或其他绿化义务以及爱护绿化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坚持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与丰富城市景观相结合的原则,利用、保护城市的自然和人文资源,合理设置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其他绿地和环城绿带等。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主要内容应当包括:概况及现状分析、规划总则、规划目标、市域绿地系统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结构布局与分区、城市绿地分类规划、树种规划、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建设规划、古树名木保护、环城绿带规划、分期建设规划和实施措施等。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各区和建制镇依据批准后的《佛山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制定本辖区的城市绿地详细规划和建设规划,由区人民政府审批,报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应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现土地用途管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各项建设指标包括配套绿化用地应纳入城镇建设规划实行统一规划管理。

第七条 “2+5”组团城市的各组团以及上层次规划或上级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指定须设置环城绿带的城镇和城镇密集地区,均应依照《广东省环城绿带规划指引》设置环城绿带。

第八条 全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按照近期、中长期分步实现。近期目标,应当达到国家园林城市标准;中长期目标,应当达到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所确定的各项城市绿化指标。

各区人民政府和建制镇(中心镇)可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制定高于上述规定的绿化规划建设指标。

第九条 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安排配套绿化用地,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医院、休(疗)养院等医疗卫生单位不得低于40%;

(二)高等院校不得低于40%,其他学校、机关团体不得低于35%;

(三)经环保部门的鉴定属于有毒有害的重污染单位和危险品仓库,不得低于4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置宽度不得小于50米的防护林带;

(四)宾馆、商业、商住、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设施,应当进行环境设计,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不得低于35%;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下的,不得低于30%;

(五)居住区、居住小区和住宅组团不得低于30%,在旧城改造区的不得低于25%,其中人均公园绿地面积:居住区不得低于2.5平方米,居住小区不得低于1.5平方米,住宅组团不得低于1.0平方米;

(六)工业企业、交通运输站场和一般性仓库不得低于20%;

(七)其他建设工程项目不得低于25%;

(八)新建大型公共建筑在符合公共安全的要求下,应建造天台花园;

(九)鼓励投资者在新建的各类平顶建筑物进行天面绿化,发展立体绿化。

第十条 新建、改建的城市道路、铁路沿线两侧、江河两岸等绿化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干道规划红线外两侧建筑的退缩地带和公路规划红线外两侧的不准建筑区,除按城市规划设置人流集散地外,均应设置景观绿化带。新建城市干道绿化带面积不得低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25%。公路规划红线外两侧不准建筑区的隔离绿化带宽度,国道各20米,省道各15米,县(市)道各10米,乡(镇)道各5米。

(二)通过城市规划区的高速公路、城市交通快速干道两侧应当配置绿化,并满足防护和景观要求。

(三)城市江河两岸、铁路沿线两侧绿化带宽度各不少于30米,饮用水源地水体防护林带宽度各不少于100米;

(四)高压输电线走廊下安全隔离绿化带的宽度,按照国家规定的行业标准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公园绿地、附属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同时要展示植物的多样性,适当配置园林建筑和园林小品。

各类公园建设用地指标,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符合公园设计规范的要求。

居住区配套绿化用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种植面积,不得低于其绿地总面积的75%。

第十二条 环城绿带内应严格控制一般性开发性项目进入,允许保留和进入与绿带功能不相冲突的用地类型和项目:

(一)耕地、园地、林地、牧草地、水域、果园、湿地。

(二)公共开放性绿地:公园、游乐园、野营基地、野生动物园、名胜古迹等。

(三)体育运动设施:高尔夫球场、滑草场、赛车场、赛马场、马术表演场等。

(四)绿化比率高、绿色景观佳或旷地型用地:自来水厂、污水处理厂等大型公共设施、具有传统文化价值的村落等。

(五)生产性绿地:花圃、苗圃、植物园等。

(六)其它:纪念性林地、防护林等。

第十三条 环城绿带用地要确保其开敞性,保证一定的空地率及绿化面积:

(一)空地率应为90%以上;

(二)绿地率应达75%;

(三)除允许保留的建筑外,环城绿带内任何新增开发建设项目的建筑密度不得超过15%。

第十四条 城市生产绿地应当适应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的需要,其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2%。

第十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规划和设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其他绿地以及环城绿带等城市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设计条件要求。

城市各类绿地的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设计条件。规划确定为全市性公园的设计方案,应进行公示,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并充分征求各相关部门的意见和经过专家评议。按上述合理意见修改完善至修建性详细规划深度后,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城市绿化建设工程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的城市绿地规划和各类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绿化工程设计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古典名园,其恢复保护规划和工程设计,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属于文物保护的古典名园,其恢复、保护规划和工程设计按国家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规定审批。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项目未包括绿化内容或绿化规划不符合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不得批准该项目。

第十九条 城市绿化建设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由政府投资的公园绿地由各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由政府投资的防护绿地和附属绿地,由相对应的职能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二)铁路、公路、管线防护绿化和经营性园林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实施建设和管养。

(三)旧城改建区、新开发区、居住区或住宅组团的配套绿地,厂区、庭院、宅旁绿化,由开发(产权)单位或个人负责建设。

第二十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当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的正常生长,与地上地下各种管线及其他设施保持国家规范标准规定的安全间距。

第二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建。绿化工程竣工后,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部门联合规划验收后方可进行其它竣工验收程序。

第二十二条 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用地,确因条件限制达不到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要求的,经辖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建设单位承担补偿责任,可按所缺的绿化用地面积交纳异地绿化用地费和工程费(统称绿化补偿费),绿化补偿费收费标准由各区物价部门审批,由辖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取,交财政部门统一管理,并按规划专项用于易地绿化建设,其中包括用于兴建大中型绿地、环城绿带或进行城市环境整治中的绿化工程等项目。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备案、同时交付使用。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地的保护和管理,按下列规定划分管理责任:

(一)政府投资的城市绿化项目,由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管理,并按属地管理原则分级管理。

(二)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绿地,由物业所有权人出资,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管理。没有实施物业管理的,仍由开发企业或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组织管理。

(三)单位自建的绿地由产权人或土地使用单位自行管理。

(四)生产绿地、经营性园林由其经营单位或个人管理。

(五)沿街的单位和个人有维护门前绿化的责任。

(六)铁路、公路沿线两侧,河涌两岸,山塘水库周围等的城市绿地,由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或产权(经营)单位管理。

市、区和建制镇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对各管理责任单位和个人的绿化保护和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五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及其收益,按照下列规定确认:

(一)由政府投资或公民义务劳动在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其他绿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属国家所有。

(二)经鉴定并由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古树名木属国家所有,收益归其生存地的单位或个人所有。

(三)单位自建绿地内的树木,属该单位所有。

(四)由集体或个人投资经营生产的绿地内的树木,属其集体或个人所有。

(五)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绿地内的树木,属土地使用权人所有。

(六)由个人投资在自住、自建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属土地使用权人所有。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蚕食城市园林绿地和改变城市绿地性质、不得破坏绿化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以及其它生物。已占用的必须限期归还,并恢复原有绿地的功能和形态。

因建设确需占用城市少量绿地或改变城市绿地使用性质的,通过专家论证后,还应征求社会民众意见,并经所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管理部门同意后,报所在地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区政府指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按权限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同时补划或补偿同等面积同等质量的绿化用地,并根据实际需要分步实施。

同一建设工程项目占用城市绿地7000平方米以上(含7000平方米)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再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占用城市绿地1500平方米以上(含1500平方米)7000平方米以下的,报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再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城市绿地100平方米以上(含100平方米)1500平方米以下的,由所在地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区政府指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再报所在区人民政府批准;占用城市绿地100平方米以下的,由所在地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区政府指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经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占用绿地手续。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按恢复绿地实际费用向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区政府指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恢复绿化补偿费。对已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必须限期归还,恢复城市绿地使用功能。临时占用城市绿地造成相关设施破坏的,占用者必须承担赔偿责任。临时占用绿地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绿地内设置与绿地无关的设施。

在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设置商业服务设施或进行工商经营活动,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区政府指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方可在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应遵守城市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规定。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影响城市绿化的,其建设单位必须在设计和施工前制定保护措施,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施工。

单位或个人在城市道路绿化带开设机动车出入口的,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区政府指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向市规划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委托绿化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砍伐或迁移城市树木,不论其所有权权属,均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区政府指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同一建设工程项目因公益性市政建设需要,砍伐或迁移城市树木200株以上(含200株),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再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砍伐或迁移城市树木20株以上(含20株)200株以下或单株胸径80厘米及以上的,报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再报市人民政府批准;20株以下的,由所在地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区政府指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九条 电力、市政、交通和电信等部门,因安全需要修剪、迁移、砍伐城市树木的,应报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区政府指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支付。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紧急抢险救灾确需修剪、迁移或砍伐树木的,有关单位经本单位负责人同意,可先行实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区政府指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险情排除后24小时内按照第三十条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百年以上树木和稀有名贵树种,具有历史价值或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由市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档案和设置标志,划定保护范围,确定养护管理技术规范,重点管理。位于公园绿地和道路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地城市绿化部门负责管理;古树名木生存地的所属单位或个人,是该古树名木的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古树名木自然或意外死亡,分别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报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严禁砍伐、迁移或买卖古树名木,因公益性市政建设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各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树权单位要加强园林绿化的养护管理和园林植物病虫害的防治工作,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城市各类绿地必须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园容整洁、优美,设施安全完好。对影响交通、管线、路灯、房屋和个人安全的树木应及时修剪扶正,确需迁移或砍伐的,按照第二十八条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绿地内和在路树下,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

(二)损坏绿化的娱乐活动;

(三)攀、折、钉、栓树木、采摘花草、践踏地被,丢弃废弃物;

(四)在树木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悬挂重物;

(五)以树承重,就树搭建;

(六)在已种植的绿化地内停车;

(七)采石取土、建坟;

(八)其他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行为。

第三十三条 各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单位按照本规定收取的绿化补偿费、恢复绿化补偿费,缴入财政专户,列入城市绿化专项资金,专款专用,由财政和审计部门监督使用。绿化补偿费、恢复绿化补偿费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二○○五年五月一日起执行。原《佛山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佛府〔2001〕040号)同时停止执行。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2001年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


(2001年11月2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本办法中的“劳动行政部门”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二、本办法中的“安全条件合格证”修改为“安全条件许可证”。
三、删去第四十条。
四、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五、删去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1995年8月1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1月2日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必须遵守《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乡镇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对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群众监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五条 对在矿山安全生产,防止矿山事故,参加矿山抢险救护,进行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和矿山企业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
第二章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第六条 矿山企业新建、改建、扩建以及技术改造工程项目(以下统称矿山建设工程)必须有保障安全生产,防止事故、尘毒危害和其他有害因素的安全设施。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七条 矿山设计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第八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必须经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并须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参加。矿山建设单位或者设计单位在向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报送待审的初步设计文件时,必须同时将安全设施设计说明书报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批准后的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需要修改的,修改内容应当征求原设计单位的意见,并经原批准部门和参加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
第九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后,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验收,并须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参加。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三十日之前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矿山安全设施工程和完成情况的报告。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
第十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邀请工会组织参加。有关部门对工会组织的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处理。

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十一条 矿山开采必须取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严禁无证采矿。
矿山开采必须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进行,禁止越界开采。
第十二条 矿山开采必须编制作业规程,明确规定保证作业人员安全的技术措施和组织措施。
第十三条 矿山设计规定保留的矿柱、岩柱,在规定的期限内,应当予以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或者毁坏。
第十四条 地下开采必须具备国家矿山安全规程规定的行人、通风、运输、提升、排水、防灭火、供电、通讯系统及其他有特殊安全要求的系统。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以及安全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使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定具有检测资格的专门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对矿山企业的作业环境和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以及安全检测仪器进行检测、检验。经检测、检验不符合要求的,企业必须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查、维修,保证使用安全。
第十七条 露天矿山采剥作业必须按照矿山安全规程规定,控制采剥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平台宽度和边坡角。工作面禁止形成伞檐。采剥、排土及其他作业不得给矿山深部和邻近矿山造成危害。
第十八条 瓦斯矿井必须严格执行瓦斯检测制度。有瓦斯和煤尘爆炸危险的矿井,必须制定预防瓦斯和煤尘爆炸的措施。
第十九条 在下列条件下开采,必须编制专门设计,并按照矿山安全规程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有煤(岩)与瓦斯突出危险的;
(二)有冲击地压的;
(三)在水体下面开采的;
(四)在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铁路、重要公路下面开采的;
(五)矿山安全规程或者行业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开采有自然发火或者水害的矿山,必须按照矿山安全规程的要求制定预防措施,严格执行火区管理和探、放水制度。
第二十一条 矿山的爆破作业和爆破器材的储存、运输、领用及销毁,必须按照有关安全规程执行。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矿山安全规程对作业场所中的有毒有害物质和井下空气含氧量进行检测,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规定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符合安全要求。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对地表陷落区、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库必须建立检查、维护制度。对可能发生的塌陷、滑坡、溃坝等危害,必须采取预防措施。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关闭坑口,必须对闭坑后可能产生的危害采取预防措施,并依法履行审批手续。
闭坑后预防危害的措施应当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当按规定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领《安全条件许可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审查申领者的矿山安全条件,符合规定标准的,发给《安全条件许可证》。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未取得《安全条件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采矿活动;取得《安全条件许可证》后,因放松管理,致使矿山安全条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或提请有关部门责令其停产整顿,在限期内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当吊销其《安全条件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省有关矿山安全的规定,不得乱采滥挖。违者,予以取缔。

第四章 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企业负责人、职能部门、岗位职工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
矿长(包括矿务局长、矿山公司经理,下同)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二十八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和考核,取得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九条 矿长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安全培训和考核,取得安全资格证书。未取得安全资格证书的,不得担任矿长。
第三十条 矿山企业应当有管理安全生产的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合格,具有必要的安全专业知识、矿山安全工作经验和从事现场安全管理工作的能力。
第三十一条 矿山企业按以下比例从上年度矿产品销售额中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
(一)煤矿企业不低于百分之二点五;
(二)其他矿山企业不低于百分之一点五。
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全部用于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矿山安全的宣传教育和奖励,不得挪作他用。

第五章 矿山安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需要设置矿山安全监督机构,配备矿山安全监督员,负责监督《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的实施。
第三十三条 矿山安全监督员应当从具有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熟悉矿山安全技术知识,有能力从事矿山安全监督工作的矿山专业人员中选任。
矿山安全监督员由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名,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后任命,发给《矿山安全监督员证》,并报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矿山安全监督员有权持证进入矿山企业现场检查,参加矿山企业召开的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或者人员了解情况。
矿山安全监督员在检查中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健康的情况,有权要求矿山企业立即改正或者限期解决;情况紧急时,有权要求立即停止作业,从危险区撤出作业人员。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备矿山安全管理人员,对矿山企业安全生产履行管理职责。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安全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检查、督促贯彻实施矿山安全法律、法规;
(二)督促其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
(三)检查、督促其建立、健全矿山安全制度和措施;
(四)制止无证开采、越界开采和其他危害矿山安全的违法行为;
(五)组织矿山安全抢险,参加矿山事故调查处理。

第六章 矿山事故处理
第三十七条 发生矿山事故,矿山企业必须立即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保护好现场。
第三十八条 职工伤亡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依照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特别重大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依照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矿山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矿山事故中伤亡的职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企业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矿山事故中伤亡的职工给予抚恤、补偿。
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二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未按规定取得《安全条件许可证》,从事采矿活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 矿长未取得安全资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四十四条 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 矿山企业违反《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规定,造成职工急性中毒事故或者伤亡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矿山企业主管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对矿山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泸湾江取水口饮用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政府


贵政办〔2008〕8号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泸湾江取水口饮用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贵港市泸湾江取水口饮用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一月十六日



贵港市泸湾江取水口饮用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泸湾江取水口饮用水源污染,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贵港市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贵港市泸湾江取水口饮用水源保护区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 贵港市泸湾江取水口饮用水源保护区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以防为主,防治结合,以保证饮用水安全卫生为重点,以维护生态环境良性循环为目标,坚持饮用水水源保护与开发并重的原则,实现社会、环境、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义务,消除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水土流失,保护自然植被,并有权对污染和损害生活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保护区的划分和保护

第五条 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HJ/T338-2007),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分级,泸湾江取水口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一)一级保护区

水域长度为泸湾江取水口上游1000米,取水口下游100米范围内的河道水域长度,约1.1公里,水域宽度为5年一遇洪水所能淹没的区域,以河道中泓线为界,保留一定宽度的航道外,规定的航道边界线到取水口范围;陆域范围为陆域沿岸长度等于相应的一级保护区水域河岸长度,陆域沿岸纵深分别与河两岸的水平距离等于50米;同时,一级保护区水域宽度与陆域沿岸纵深宽度之和不小于饮用水卫生防护规定的范围。

(二)二级保护区

水域长度为从上述划定的一级保护区的上游边界沿河道向上游延伸2000米至陆村, 下游边界沿河道向下游延伸200米至郁江二桥的河道水域长度,约2.2公里,水域宽度为一级保护区水域向外扩展到10年一遇洪水所能淹没的区域,有防洪堤的河段二级保护区的水域宽度为防洪堤内的水域;陆域范围为陆域沿岸长度等于二级保护区水域河岸长度,陆域沿岸纵深分别与河两岸的水平距离等于1000米。

(三)准保护区

水域长度为从上述划定的二级保护区的上游边界沿河道向上游延伸3000米至竹村,下游边界沿河道向下游延伸200米至仙衣滩电站坝址的河道水域长度,约3.2km,,水域宽度为整个河道宽度;陆域范围为陆域沿岸长度等于相应的准保护区水域河岸长度,陆域沿岸纵深分别与河两岸的水平距离等于1000米。

第六条 泸湾江取水口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的水质基本项目限值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Ⅱ类标准,且补充项目和特定项目应满足该标准规定的限值要求,并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的要求。

(二)二级保护区的水质基本项目限值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Ⅲ类标准,并保证流入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满足一级保护区水质标准的要求。

(三)准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保证流入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满足二级保护区水质标准的要求。

第七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会同各有关部门对划定的泸湾江取水口饮用水源保护区勘测定界,设立保护标志,明确界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迁移及损毁保护标志。
第八条 泸湾江取水口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准保护区内,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二)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三)禁止倾倒、堆放、填埋工业固体废弃物、城市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四)禁止向水体排放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含热废水;

(五)禁止利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禁止设置贮存工业废水、医疗废水和生活污水的坑塘、沟渠等场所;    
  (七)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八)新建、改建、扩建桥梁、码头及其他跨越水体的设施或装置,必须设置独立的水收集、排放和处理系统;改建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九)禁止在准保护区水体内进行网箱养殖、肥水养殖;
(十)禁止利用污水进行灌溉;

(十一)禁止毁林开荒、破坏山体、植被和非更新性砍伐水源林、护岸林等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行为;
  (十二)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十三)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一般不准进入保护区,必须进入者应事先申请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并设置防渗、防溢、防漏等防止污染水体的设施;

(十四)准保护区内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当排放量不能保证保护区内的水质满足规定的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污负荷;

(十五)禁止采砂、采石及围水造田;

(十六)法律、法规有关饮用水源保护的其他禁止规定。

第九条 泸湾江取水口饮用水源保护区的二级保护区内,除要遵守本条例第八条准保护区有关规定外,还必须要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设置排污口,原有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水排放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水质标准;

(二)禁止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对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并控制在总量指标以内;

(三)生活集中区必须采取污水综合处理措施,生活污水必须经处理后达标排放;

(四)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五)禁止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所,以及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堆放场所和转运站;

(六)禁止建设无隔离设施的输油管道;

(七)禁止在保护区水体清洗船舶、车辆;
  (八)禁止围水造田;
  (九)禁止在保护区水体内进行水产养殖或在保护区水体附近进行畜禽养殖。

第十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要遵守本条例第八条准保护区有关规定、第九条二级保护区有关规定外,还要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对已经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拆除;

(二)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按规定限期搬迁或者拆除;

(三)从事种植、畜禽养殖、网箱养殖、旅游、游泳、洗涤、捕鱼及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体的活动;

(四)禁止设置油库;

(五)不得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禁止停靠船舶;

(六)禁止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通行;

(七)禁止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及城市垃圾、粪便和其它有害废弃物;

(八)禁止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输油管道通过本区域;

(九)禁止建立墓地。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贵港市泸湾江取水口饮用水源保护管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监督管理,在泸湾江取水口饮用水源保护区设置专门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环境保护、规划、建设、市政、国土资源、水利、交通、卫生、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泸湾江取水口饮用水源保护区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泸湾江取水口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工作;

(二)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严防新污染源的产生;

(三)依法实施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在泸湾江取水口饮用水源保护区及其周围地区实行污染物总量控制;

(四)建立监测报告制度,定期对对保护区及排污单位排污口的水质进行监测;

(五)组织对水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在生活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减少或者停止排污。

第十三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安排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周围的建设工程项目进行统一规划管理,科学合理安排建设布局,防止饮用水水源的污染。

第十四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生活垃圾的倾倒、堆放的监督管理、防止饮用水水源的污染。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及供水单位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供水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应当定时监测水质状况,发现污染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及周围矿产资源的开采和加工利用时,应优先考虑水源的保护,严格审批和管理,防止水土流失和污染水源。
第十七条 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保护管理和水土保持工作,积极开展小流域治理,防止水资源的污染及水土流失;

(二)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三)负责水利工程的规划建设、管理及水资源的统一配置、调度;

(四)合理设置取水口,督促取水单位设置标志牌、桩。

第十八条 交通行政和船检管理部门要加强船舶运行的管理,管理船舶的排污以及有毒和有害、油类等物品装运,检查船舶的防污设备,对船只漏油和乱排含油污水,造成水污染的船主进行处理,确保船舶运行的安全,防止饮用水源水质污染。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的水质卫生监测和卫生监督管理,并参与生活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域内水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保护区水源涵养林及相关植被的保护和管理,确保区内林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和破坏;加强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周围地区的绿化工作,在供水水源保护区营造防护林带,种植水土保持林草,综合治理、涵养水源,确保供水水源长期有效利用。

第二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饮用水保护区内农业投入品的标准并监督实施,严格限制农药、化肥的使用,在保护区内大力推广种植无公害产品和以虫治虫、以菌治虫等生物防虫技术。研发和推广生态农业技术,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发展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减少农药、化肥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监督管理,有权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会同各有关部门制定贵港市泸湾江取水口饮用水源安全应急预案。发生饮用水源安全事故,应及时按照预案进行处置。

第二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或个体经营者对饮用水源可能造成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危害的设施,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根据其危害程度和保护饮用水源的需要地,依法责令其限期治理,或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的排污单位必须要设置有污染治理设施和事故处理应急措施,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时,应立即切断污染源,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污染。事故单位及个人必须立即报告市环境保护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并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有关部门对事故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必要时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采取强制性措施以减少损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执行本办法保护供水工程及饮用水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管理办法行为的,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部门职责,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单位和个人经责令限期治理而未按要求进行治理的,除按国家规定标准加倍征收排污费和按本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罚外,还应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贵港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