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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细则

时间:2024-05-11 17:10: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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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细则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关于《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宁政办发〔2004〕15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民政局拟定的《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转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细则
(市民政局 2004年11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保障标准和保障对象

第二条 拥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城市居民家庭,适用于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每月增发保障标准全额的10%保障金:

(一)70周岁以上(含70周岁)的老人;

(二)患有恶性肿瘤、肾移植、尿毒症和白血病的;

(三)持有残疾人证的残疾人;

(四)单独生活的。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每月增发保障标准全额的20%保障金: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扶养人的;

(二)持有残疾人证的盲人、肢体、智力、精神残疾1、2级的重度残疾人。

除此款规定的外,无劳动能力包括持有工伤证且工伤等级为1、2、3、4级的。

第四条 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之内,有下列特殊困难的,经民政部门批准,本人全额享受当地最低生活保障,但不增发保障金:

(一)与父母共同生活的丧失劳动能力、无收入的成年残疾子女;

(二)患有恶性肿瘤、肾移植、尿毒症和白血病的人员。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家中拥有和使用机动车辆或大型农具的(残疾人用于功能性补偿使用的代
步机动车除外)。

(二)参与赌博,经教育不改的。

(三)饲养高档宠物的。

(四)有高值收藏或持有股票等金融资产的。

(五)购置或佩带贵重饰品以及平时经常享用高档烟酒、保健品等非生活必须的高档商品、消费品的。

(六)无正当理由,家庭水、电、气支出一人户超过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市月人均消费水平的20%;二人户超过全市月人均消费水平的10%;三人及三人以上户超过全市月人均消费水平的。通讯消费月户均数额高于40元的。

(七)家庭成员持有并使用移动电话的(本人收入在最低工资标准以上,且工作必需的除外)。

(八)安排子女择校就读的。

(九)城区1人户私有住房建筑面积超过45平方米、2人户超过60平方米、3人及3人以上户人均建筑面积超过当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

(十)无特殊情况的,2年内购买商品住房,或以商品房价格购买超过标准的经济适用房,或高标准装修住房的。

(十一)以离婚或改变抚(扶)养关系等方式,放弃应得的合法收入。

(十二)无正当理由,擅自将土地承包权转租他人,以及对承包土地人为抛荒的。

(十三)无正当理由,在申请前已在本市以外地区居住半年以上的。

第三章 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六条 家庭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
货币收入包括:

(一)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二)农业、林业、牧业、副业、渔业等收入,收入不稳定的,按申请前区县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平均数计算。

(三)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偿(助)费。

(四)离退休养老金、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职工遗属生活补助费。

(五)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收入。

(六)租赁(承包)收入、接受馈赠和继承收入。

(七)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八)自谋职业收入。

(九)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货币收入。

实物收入按市场价折款计入家庭收入。

第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出租原有住房的租金超过现住房租金的部分,应当计入家庭收入。

第八条 《条例》第十三条第(六)项中规定由单位统一扣缴社会保险费用不计入家庭收入,符合此项条件的人员,是指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建立稳定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九条 各类家庭收入的计算,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工资、基本生活费、离退休养老金、失业保险金和职工遗属生活补助费
(以下简称各类应得待遇)按照市政府公布的相关标准计算;实际收入高于市政府公布的相关标准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应当领到的各类应得待遇,因所在单位无生产经营能力,已经连续6个月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且今后不可能再予以补发的,经当地劳动保障和经贸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后,可以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二)与单位签订“留职定补”、“协保”等协议(合同)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三)享受病假工资的职工和病退人员,学徒工、大中专学生实习期间的月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

(四)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偿(助)费的人员,在核定其家庭收入时,应当在所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偿(助)费中,扣除该职工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个人应交纳的基本社会保险费,再将剩余部分与其他家庭收入合并计算,然后按家庭人口数和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可分摊的月数(提供不出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凭证的,不予扣除)。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如果扣除基本社会保险费的结余部分为零或负数,则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偿(助)费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五)家庭成员不在一起共同生活的,赡养费、抚(扶)养费的计算方法: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裁决、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判决的,按照赡养、抚(扶)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减去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后剩余部分总和的50%,除以被赡养、抚(扶)养人数计算;实际得到的赡养费、抚(扶)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照实际得到的数额计算。赡养、抚(扶)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视为无赡养、抚(扶)养条件,可以不计算赡养费、抚(扶)养费。

(六)农业、林业、牧业、副业、渔业等收入以当地统计等部门测算的收入数计为家庭收入,高于测算数的按实计算。

对农村居民家庭,可对照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所包含的衣、食、住等支出内容,确定其家庭收入和差额补助标准。

(七)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月人均收入,以申请人家庭共同生活的成员的全部月收入和按法律规定的所有赡养、抚(扶)养关系的人员必须给付的赡养费、抚(扶)养费一并相加,除以家庭成员数。

第四章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程序

第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出具材料。

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所在街道、镇劳动保障所出具的就业登记证、培训和推荐就业记录;

(二)申请之日起前三个月的工资单或其他收入证明,

(三)属于失业人员的,应当提供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发给的有关失业证明。

申请人明显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实际居住地和户籍地不一致的申请人(外地来宁就读的在校学生不在此范围),在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符合户口迁移规定的,应当将户口迁至实际居住地后方可提出申请;不符合户口迁移规定的,应由实际居住地派出所出具证明,在户籍地提出申请后,由户籍地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委托实际居住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承担调查工作。实际居住地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应当在一周内提供调查报告。

申请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符合户口迁移规定的,应当在3个月内将户口迁至实际居住地;不符合户口迁移规定的,应当由实际居住地派出所出具证明,方可在户籍所在地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二条 申请人家庭收入难以核实时,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可组织居(村)民代表进行评议。参加评议的群众代表应当由社区居(村)民代表等5—7人组成,社区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可以作为社区居(村)民代表参加评议。

第十三条 管理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进行定期核查: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的保障对象,每年核查一次;

(二)属法定就业年龄且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每季度核查一次;

(三)其他保障对象,每半年核查一次。

第十四条 户籍迁移的保障对象,应当在原户籍地领取本季度的保障金,同时到新户籍地重新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五章 救助辅助措施

第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医疗、子女教育、住房等方面所享受的社会救助政策,按有关文件执行。

第十六条 鼓励用工单位录用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经民政部门认定,税务部门审批,录用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用工单位所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参照《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宁财税〔2003〕427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就业后,家庭人均收入高于保障标准的,采取缓退方式退出最低生活保障。就业后家庭月人均收入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之内的,保留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六个月不变,第七个月退出保障;就业后家庭月人均收入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以上的,保留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三个月不变,第四个月退出保障。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单独设立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定期将年度预算安排的保障金转入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并通过专户及时足额拨付保障金。

民政部门应当每年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下年度保障金预算。

第十九条 区财政、民政部门在每季度第一个月上旬,分别向市财政、民政部门报送上季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使用情况表》。经审核后,由市财政部门将市承担的资金拨付至有关区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

第二十条 市、区、县民政部门应当设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机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并建立健全服务网络。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应当成立调查小组。

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应当建立健全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档案。

第二十一条 区、县民政部门可以按照辖区内每100—200户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聘用1名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区、县财政部门应当将相关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纳入年度部门预算,予以安排。

第二十二条 除《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工作职责外,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应当组织辖区内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参加社区公益性劳动,并接受有关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方面的咨询等;街道、镇负责本地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档案管理、报表统计,及时对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接待处理咨询和来信来访等;区、县民政部门负责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做好对街道、镇低保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和工作指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政府2002年7月25日出台的关于印发《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宁政发〔2002〕188号)和市政府办公厅2003年3月7日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宁政办发〔2003〕15号)同时废止。


天津市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鼓励外商在天津市重点领域投资,根据当前国家公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结合天津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商在天津市投资属于国家公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项目,报有关部门批准可自行确定和调整产品的内外销比例。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自企业成立至正式投产前,经天津海关办理相关手续,可以进口本企业拟投产的产品样品,保税展示。
第四条 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外商投资项目用地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及天津市外向型高科技农业现代化示范区内投资高新技术项目,直接以受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减半缴纳土地出让金。
(二)外商在前款所述区域内新开办的经济效益高的企业,自投产经营年度起计算,凡连续3年每年缴纳增值税(不含进口环节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三项合计与该企业占地面积之比不低于每平方米500元人民币的,返还全部土地出让金的一半。
第五条 经审批机构批准,外商可以通过招标、拍卖、协议转让及其它转让方式,整体或部分收购天津市现有企业产权或公司制现有企业中的股权,成立外商投资企业。经审批机构批准,外商投资企业也可以收购、承包、租赁天津市现有企业,扩大经营范围或规模。
第六条 外商投资符合国家高新技术企业条件的项目,可享受如下优惠政策:
(一)高新技术作价出资或入股,经审批机构核定,作价金额不受限制。
(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泰达国际创业中心、天津港保税区科技园及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创业中心内的办公、实验、生产等用房,对处于“孵化期”的项目实行零租金。
(三)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科技园及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每年拨出财政收入的3%,作为科技风险金,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发展。
第七条 外商引进优良品种和先进技术开发农业,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经认定的生产性农业高科技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自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至第五年按减半征收、先征后返的方式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对企业所得税实行全额征收、减半返还。减半征收的实际税率不低于10%。
(二)在天津市外向型高科技农业现代化示范区和天津市农业科技引进消化中心建立的新技术、新产品试验基地,自有营业收入起,3年内免征农林特产税。
(三)从事水果、蔬菜、畜禽产品、海淡水产品、绿色食品和工艺品等6项农副产品开发、生产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品种和质量优于同类产品,并且能带动农户或配套企业扩大出口,可以获得农业产业化专项优惠贷款的支持。
第八条 外商投资天津交通、市政设施,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外商在天津市投资交通基础设施项目及市政公用设施项目,经市税务部门批准,减按15%的税率交纳企业所得税;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在投资回收期内逐年全额返还营业税。
(二)对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前款所述企业,经市财政部门批准,从获利年度起5年内逐年全额返还企业所得税;自第六年开始,5年内逐年减半返还企业所得税。
第九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及在国外居住的中国公民在天津市投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规定由天津市外国投资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8年5月29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上海华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上海华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7年6月18日  证监发字[1997]356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

  上海华源股份有限公司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已经我会证

监发字[1997]355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号和423号文的有

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申购资金到位情

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金的利息,按有

关规定处理。发行申购后1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传真至我会发行

部;7个工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报至我会。对

未按时上报有关发行资料的发行公司,不予安排上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