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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山西省人事厅转发《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后调整办法》有关问题请示的复函

时间:2024-07-22 14:50: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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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山西省人事厅转发《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后调整办法》有关问题请示的复函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山西省人事厅转发《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后调整办法》有关问题请示的复函
人事部




山西省人事厅:
你厅《关于转发〈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后调整办法〉有关问题的请示》(晋人函字〔1999〕3号)收悉,现函复如下:
党中央、国务院非常重视高校毕业生的就业工作,要求各地区、各部门广开渠道,努力为毕业生就业创造条件。人事部、公安部、国家粮食储备局1997年1月8日发出的《关于印发〈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后调整办法〉的通知》(人发〔1997〕7号)(以下简称《调整办法》)
,是根据国务院赋予的职能,解决毕业生就业“用非所学”和闲置浪费问题的一项重要措施。这个文件符合国办秘书四局对人事部、国家教委职能分工的协调报告中“今后毕业生从报到之日起的一年内,符合改派规定的由国家教委负责改派;根据工作需要和干部调动有关规定进行调动调整
的,由人事部负责。两个渠道并存,互不否定”的精神;符合这次国务院机构改革人事部“三定”方案中负责“拟订有关人员调配政策”的职能;符合国办〔1999〕50号文件中“各级教育、人事、计划、公安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相互协作,努力拓宽高校毕业生就业领域”的精神
。《调整办法》发出之后,各地人事部门进行了转发并认真执行,在合理配置毕业生资源,缓解就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方面产生了积极效果,受到毕业生与用人单位的普遍欢迎。
当前,毕业生就业形势严峻,供需矛盾突出。贯彻《调整办法》,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多种渠道解决毕业生就业及就业后遇到的各种问题,有利于维护大局,有利于社会稳定。你厅在转发和贯彻执行《调整办法》过程中,要及时向省委、省政府请示、汇报,与相关部门通力合作,以
对毕业生高度负责的精神,克服困难,顾全大局,切实把这项工作做好。



1999年6月18日

铁道企、事业单位计量器具分类管理办法

铁道部


铁道企、事业单位计量器具分类管理办法

1989年8月18日,铁道部
一、总 则
1、为加强对铁路企、事业单位计量器具的科学有效管理,做到在统管基础上分层次,有重点地管好、用好计量器具,确保量值的准确一致和铁路运输的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2、本办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计量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铁路运输、工程建设、工业生产的特点制定的。
3、本办法将计量器具按A、B、C三类管理,其原则是按计量器具在铁路运输、工程建设、工业生产、科研活动中的作用和国家对该种计量器具的管理要求及其使用环境条件等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实行分类管理,并分别规定了相应的管理办法。
二、计量器具分类管理范围
4、A类计量器具的范围
4.1 企、事业单位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工作计量标准器及其配套器具。
4.2 经政府计量部门认证授权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
4.3 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
4.4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用于为社会提供公正数据的计量器具。
4.5 用于对计量数据要求高的产品关键部位(部件)的工艺过程控制及质量检测用的计量器具。
5、B类计量器具的范围
5.1 用于工艺控制、质量检测的计量器具。
5.2 用于企业内部核算的能源、经营管理用的计量器具。
5.3 对准确度有一定要求、用于辅助生产和职工福利的计量器具。
5.4 铁路专用计量器具。
6、C类计量器具的范围
6.1 生活户用三表。
6.2 准确度无严格要求的工具类计量器具。
6.3 准确度无严格要求的指示用和简易的计量器具。
6.4 固定安装与设备配套不可拆卸的指示仪表、盘装仪表。
6.5 国家计量行政部门规定允许一次性检定使用或实行有效期管理的计量器具。
6.6 一般测量用、计量性能不易变化的低值易耗计量器具及自制的专用计量器具。
三、计量器具分类管理办法
7、A类管理办法
7.1 列为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按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7.2 其它A类计量器具应严格实行周期检定制度,其检定周期不得超出检定规程规定的最长周期。
8、B类管理办法
8.1 对固定安装在连续运输装置上面不易拆卸的计量器具,可随设备检修期相应的安排检定周期,但应加强其维护保养及监督工作。
8.2 除8.1款的计量器具外,其它B类计量器具的检定周期不应超过检定规程规定的最长周期。
8.3 通用计量器具作专用计量器具使用和限制使用范围以及按固定点使用的计量器具,可按实际使用需要,经主管领导批准,适当减少检定项目,但在检定证书上应注明限用量值范围和使用地点,并在计量器具明显处标以限用标志。
9、C类管理办法
9.1 对一些准确度无严格要求、性能不易改变的低值易耗计量器具,以及指示类、工具类计量器具,必须具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出厂检定证书,使用前可根据需要进行抽检。
9.2 固定安装不能拆卸的计量器具以及用于生活方面的户用计量器具,可以实行有效期管理或延长检定周期2~4倍。其中生活户用三表的检定周期最长不得超过检定规程规定的最长周期的2倍。
9.3 用于教学示范方面的计量器具,不准流入生产和管理领域使用。
10、对暂无检定规程的计量器具,企、事业单位可自行制订校准办法,报主管部门和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备案后实施。
四、附 则
11、各主管局、公司或各企、事业单位应根据本办法编制计量器具分类管理目录,目录中应注明计量器具的类别、种类、计量器具名称、适用范围、检定周期和A、B、C类管理类别。
12、各企、事业单位应建立A、B、C分类计量器具的管理台帐,做到帐物相符。各类计量器具可参照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实行彩色标志管理。
13、本办法适用于铁路各企、事业单位、医院、学校。
14、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已废止)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83年9月12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1983年10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布施行)


第一条 古树名木是国家的宝贵财富。为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宪法的有关条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城乡范围内的下列树木均属古树名木,应加强保护管理:
一、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
二、树龄在百年以上的;
三、树种珍贵,国内外稀有的;
四、树形奇特,国内外罕见的。
第三条 凡树龄在三百年以上,以及特别珍贵稀有或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定为市级保护,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和市人民政府备案;其余古树名木定为区、县级保护,报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本市园林部门是古树名木的管理机构。
经园林部门鉴定列为保护的古树名木,应统一登记、编号、造册,建立档案,并竖立明显标志,以资识别和保护。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责任。属于单位所有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保护管理;属于个人所有的由个人负责保护管理,如自愿出让的由园林部门收购。
园林部门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指导、督促、检查,古树名木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予支持配合。
第六条 古树名木一律严禁砍伐,不准攀折树枝,不准剥损树皮,不准借树木搭棚、作业,不准在树上挂物、敲钉、刻划。在树冠垂直投影外两米的范围内,不准挖土、堆物、造房、作业,不准倾倒有害的废水废渣。禁止其他一切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
第七条 负责保护古树名木的单位或个人发现树木有衰萎现象,应及时报告所在区、县园林部门,由园林部门组织力量进行抢救,并积极采取复壮措施,精心养护培植。经抢救无效,树木确已枯死,须经园林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查明原因;对确无保留价值的树木,由市园林部门予以注销
,发给处理许可证,方可进行处理。
第八条 养护和复壮古树名木所需费用,由所在单位负责;对经费确有困难的集体所有制单位,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和园林部门酌情帮助解决。属于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应鼓励其精心养护培植;确需补贴的,由园林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解决。
第九条 对影响、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生产设施,生产单位应按园林部门提出的期限,采取积极措施,消除其影响、危害。
第十条 对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规划设计、征用土地和施工过程中,应严格注意保护古树名木,与园林部门共同研究制定避让或保护措施,不得任意迁移。
如果国家重点工程项目确需,无法避让,非迁移不可的古树名木,应经园林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鉴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对保护管理古树名木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因保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的,由园林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追查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对违反本规定的,应予严肃处理;对故意破坏古树名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1983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