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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网络信息员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3 22:14: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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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网络信息员管理办法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市政办[2004]74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网络信息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根据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04年政府信息化工作重点的通知》(晋市政办[2004]20号)和市政府信息化管理办公室《关于建立网络信息员制度的通知》(晋市信办字[2003]1号)的要求,为了促进网络信息报送和发布工作规范化,市政府信息化管理办公室制定了《晋城市网络信息员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ΟΟ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晋城市网络信息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网络信息员管理,进一步规范网络信息的报送和发布工作,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信息报送单位,包括: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第三条 晋城市人民政府信息化管理办公室是此项工作的组织、管理和协调部门,负责制订相关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负责优秀信息员的评比和奖励等。

第二章 信息员基本条件

  第四条 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敬业精神。
  第五条 能准确把握和贯彻市委、市政府整体工作思路,熟悉本部门、本单位业务工作,有敏锐的信息触觉和较好的文字编辑和表达水平。
  第六条 具备一定的电脑基础知识,能够熟练运用相关网络应用软件。

第三章 信息员职责

  第七条 紧紧围绕市委、市政府确定的各项工作目标开展网络信息工作。抓住重点、热点、难点、特点;提高信息的及时性;坚持实事求是,防止以偏概全;信息中的事例、数字、单位力求准确;主题鲜明,文题相符,言简意赅;反映本地区、本部门的新情况、新问题、新思路、新举措、新经验,要力求新意。
  第八条 对急事、要事和突发性等重大事件应当迅速并连续报送,并进行专题或跟踪报道。
  第九条 积极参与由市政府信息化管理办公室组织的各种会议、学术交流、培训、参观考察、网上讨论等活动。
  第十条 及时提供各类新闻线索。

第四章 报送信息内容

  第十一条 信息员主要报送的信息内容:
  (一)各地、各部门贯彻落实中央和各级党委、政府决策的重要思路、工作部署和具体措施,特别要注意反映那些创造性地贯彻落实各级党委、政府决策的措施及新鲜经验。
  (二)各级党委、政府重要决策出台后广大干部群众的反映,包括意见、要求和建议。
  (三)贯彻落实党委、政府重大决策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包括阶段性成效、工作中的难点、突出的问题和进一步修改、完善有关决策的意见和建议。
  (四)对上级领导到各地、各部门视察工作时所作的重要批示的贯彻落实情况。
  (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行业、部门的发展情况,取得的新成就,遇到的新问题。
  (六)行风评议和行业不正之风方面的情况。
  (七)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的新思路、新举措、新经验、新问题。
  (八)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的意见、建议和新经验、新举措、新问题。
  (九)开展反腐败斗争的情况。
  (十)加强党的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典型经验或突出问题。
  (十一)各种重大事故、如爆炸、火灾、交通、煤矿事故等造成重大伤亡或影响较大的事故。
  (十二)重大自然灾害,如旱灾、风灾、洪灾、虫灾以及地震等灾害和严重的疫情。
  (十三)重要的社情民意,如一个时期干部群众最关心、议论较多、意见较大的问题,需要领导引起注意的苗头性、潜在性问题。
  (十四)其它需要报送的重要信息。

第五章 信息安全

  第十二条 网络信息员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六章 评比和奖励

  第十三条 由市政府信息化管理办公室组织,每年年终进行优秀信息员评比。
第十四条 优秀信息员名额不超过总人数的30%。
  第十五条 信息员的评比严格按报送、发布信息条数计分的方法来进行,报送1条信息计1分,采用1条信息计2分。
  第十六条 对优秀信息员按年度予以表彰,并作为其所在单位考评工作的依据。
  第十七条 从2004年7月1日起,全部采用网上信息收集系统报送信息,通过其他方式报送的信息不计积分。报送网址:“晋城在线”(www.jconline.cn),点击“信息收集”。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归晋城市人民政府信息化管理办公室。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二ΟΟ四年七月一日起实施。



省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省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食药监餐发〔2012〕119号)



各市(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农垦总局卫生局、省森工总局卫生局、省航运管理局,绥芬河市、抚远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和规范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管理,全面提高餐饮服务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服务水平,切实增强餐饮服务经营者的食品安全意识和自律意识,预防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确保人民群众的饮食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培训管理办法的通知》(国食药监食〔2011〕211号)的要求,结合我省餐饮服务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黑龙江省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员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


黑龙江省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餐饮服务业食品安全管理员的管理,全面提升黑龙江省餐饮服务业食品安全管理水平,预防控制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黑龙江省实际,制定《黑龙江省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员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 《黑龙江省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员管理暂行办法》适用于黑龙江省辖区内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管理员的管理。

  第三条 《黑龙江省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员管理暂行办法》所称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管理员(以下简称“食品安全管理员”),是指餐饮服务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协助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负责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具体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凡从事餐饮服务的单位及个体业户应当根据经营规模和范围配备1名以上食品安全管理员,并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安全管理员在职培训、工作考核和任免制度。

  第五条 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省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员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负责食品安全管理员培训大纲和考核内容的制定工作。

  各市(地)、县(区、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食品安全管理员培训、考核、发证管理工作。

  第六条 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建立全省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管理员基本情况档案数据库系统。

第二章 条件与设置要求  

  第七条 食品安全管理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本人身体健康并具有餐饮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明;

  (二)具备相应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知识和工作实践经验,高级食品安全管理员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的大专以上学历;

  (三)经合法培训机构培训后,考核合格,取得《培训合格证明》,并按要求参加继续教育培训。

  第八条 食品安全管理员应当掌握下列知识:

  (一)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常见的食品污染因素及其预防控制措施;

  (三)食物中毒和其他食源性疾病的预防处理原则;

  (四)餐饮食品加工、经销场所的环境卫生、流程布局、设备设施方面的要求;

  (五)餐饮食品采购、储存、加工制作、销售、运输和餐饮具清洗消毒过程的食品安全要求;

  (六)餐饮从业人员个人卫生要求;

  (七)餐饮业其他相关食品安全管理要求。

  第九条 食品安全管理员设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特大型餐馆、连锁经营餐饮服务单位的总部、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供餐人数3000人以上的集体食堂以及承担重大活动接待任务的餐饮服务单位应当相应设置独立的食品安全管理部门,部门负责人应当为专职高级食品安全管理员;

  (二)大型餐馆、供餐人数3000人以下的学校食堂(含托幼机构食堂)、就餐人数在500人以上3000人以下的机关和企事业单位食堂应当相应设置独立的食品安全管理部门,配备专职中级或高级食品安全管理员;

  (三)就餐人数在100人以上500人以下的餐饮服务单位应配备初、中级专或兼职食品安全管理员;其他餐饮服务单位及个体业户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配备专职或兼职的相应级别的食品安全管理员。

  食品安全管理员不得同时在两家以上餐饮服务单位从事食品安全管理工作。(连锁餐饮单位除外)

  第十条 各餐饮服务单位须依照规定配备符合要求的食品安全管理员后方可向餐饮服务监管部门申请办理餐饮服务许可事项。

  第十一条 食品安全管理员发生变更的,餐饮服务单位应当在30天内向原餐饮服务许可证发证机关备案。

第三章 职责与权利  

  第十二条 食品安全管理员负责拟订本单位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推动本单位建立完善的食品安全保证体系,对本单位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负直接管理责任。

  第十三条 食品安全管理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本单位从业人员食品安全知识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培训档案;

  (二)对本单位从业人员进行健康管理,建立健康档案,督促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对患有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提出工作岗位调整意见并督促落实;

  (三)对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采购索证索票、进货查验、采购记录和食品添加剂贮存、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四)组织制定本单位食品安全检查计划,对本单位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情况、食品加工制作过程的食品安全状况、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的执行情况定期进行检查并记录、存档。对检查中发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提出处理意见;

  (五)对本单位的食品加工、销售场所的环境卫生和餐厨垃圾处理进行管理;

  (六)所在单位发生疑似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时,及时将事故发生情况报告当地餐饮服务监管部门,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配合监管部门调查处理;

  (七)积极配合餐饮服务监管部门开展的监督检查工作,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八)其他保证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食品安全管理员依照规定履行职责,任何人不得干涉、阻挠。食品安全管理员发现本单位有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或者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所在单位拒不改正的,有权向餐饮监管部门反映或举报。

  第十五条 餐饮加工生产、经销服务单位应当为食品安全管理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应当支持食品安全管理员接受相关的培训和继续教育并为其学习活动提供便利。

第四章 培训与考核  

  第十六条 初、中、高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上岗前应当分别接受不少于15学时、30学时、45学时的食品安全培训。食品安全培训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与餐饮服务有关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标准;

  (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基本知识;

  (三)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技能;

  (四)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知识;

  (五)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十七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员的培训应由合法的培训机构承担。培训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有工商营业执照、具有培训资质的机构或事业单位
法人证书和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有从事培训活动的业务范围;

  (二)具有与其开展的食品安全培训活动相适应的师资、设备设施等条件。

  第十八条 符合条件的培训机构须向市(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核准,上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备案,批准备案后方可从事相应级别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员培训工作。

  第十九条 各市(地)、县(区、市)餐饮服务监管部门对辖区内食品安全管理员培训应当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员培训档案,详细记录每期参加培训的人员名单、培训师资、考勤情况等,并定期逐级报送备案备查。

  第二十条 各市(地)、县(区、市)餐饮服务监管部门根据培训机构的培训情况和名单组织开展对培训后的人员进行考核,考核合格的,由各市(地)、县(区、市)餐饮服务监管部门发放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的《培训合格证明》。

  初、中、高级食品安全管理员应该分别参加相应级别的专业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明(初级)》、《培训合格证明(中级)》和《培训合格证明(高级)》。

  第二十一条 食品安全管理员应当每年至少参加一次餐饮服务监管部门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培训记录应记入《培训合格证明》。

  初、中、高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员每年继续教育培训应当分别不少于学时4、8、12学时。

  初、中、高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员的继续教育工作由县(区)、市(地)餐饮服务监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未按要求参加继续教育的食品安全管理员,按新上岗人员要求重新参加培训和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工作。《培训合格证明》在全省范围内有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省内各级餐饮监管部门应当将食品安全管理员的设置和履行职责情况列入日常监督检查内容。

  省内各餐饮服务单位未按要求设置食品安全管理员或食品安全管理员履行职责不到位的,餐饮服务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餐饮服务监管部门对食品安全管理员履行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主要包括:

  (一)从业人员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和健康管理工作开展情况;

  (二)对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采购索证索票、进货查验、采购记录和食品添加剂贮存、使用管理方面的情况;

  (三)食品安全检查计划制定和实施情况;

  (四)食品生产、加工、经销(就餐及批发零售)场所的环境卫生和垃圾处理情况;

  (五)食品安全突发事件、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的整改情况等信息报送情况。

  第二十五条 食品安全管理员的日常考核采取扣分制。扣分情况记入《培训合格证明》,一年内累计扣满10分的,按新上岗人员要求重新参加培训和考核。

  (一)没有建立从业人员建康档案的,扣1分;

  (二)未督促从业人员按规定进行建康检查或者未对患有传染性或有碍食品安全疾病上岗的人员书面提出调整工作岗位意见并督促落实的,扣2分;

  (三)未建立从业人员培训档案的,扣1分;

  (四)未组织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的,扣2分;

  (五)未向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采购商索证索票,未做进货查验、采购记录和食品添加剂贮存、使用管理不落实的,扣2分;

  (六)不能提供定期食品安全检查记录(包括检查计划、现场检查情况、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行为的处理意见等)的,扣2分;

  (七)对食品生产、加工、经销场所环境卫生和垃圾处理管理不落实的,扣2分;

  (八)发生食品安全突发事件时不按要求报告的,扣2分;

  (九)不按要求向监管部门报告本单位违法行为整改情况的,扣2分;

  (十)日常检查中发现无正当理由不在岗的,每次扣2分。

  第二十六条 餐饮服务单位应当督促食品安全管理员认真落实食品安全管理职责。对履行职责不到位的食品安全管理员,餐饮服务单位应当将其解聘,同时将有关情况报当地餐饮服务监管部门备案;

  对连续三次被不同餐饮服务单位因履行职责不到位而解聘的食品安全管理员,信息系统会将其自动列入黑名单。






转发市市政公路局拟定的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线井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市政公路局拟定的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线井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政办发 〔2012〕19 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市政公路局拟定的《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线井管理办法》已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


        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线井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道路管线井的管理,保障行人和行
车安全,维护城市基础设施完好,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
例》(国务院令第198号)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依附城市道路建设的
城市排水、再生水、电力、广播电视、通讯、燃气、热力、自来
水、消防、环卫、公安等各类地下管线的管线井的管理。
  第三条 市市政公路管理部门统一协调全市城市道路管线井
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城市道路管线井管理工作考核,负责
市管城市道路管线井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
  各类城市道路管线井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本行业管
线井产权单位做好管线井管理工作。
  区县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负责区、县管城市道路管线井维护管
理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管线井的建设必须符合城市道路及相关行业技术规
范要求,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五条 管线井井盖、井圈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及
城市道路路面高程要求,与路面平顺,与井体连接紧密、稳固,
确保行人、车辆通过时无声响、不移位、不损坏。
  管线井应当标明其使用性质或行业标志。
  禁止不同类别的管线井井盖相互混用。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管线井的产权单位负责修复、标明或
更换。
  第六条 管线井建设单位在建设施工中,应当承担在建管线
井设施的管护责任。
  第七条 管线井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由其产权单位负责。
  共同建设的共用管线井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由各产权单位
共同负责。
  城市道路范围内广场、公园、绿地等公共场所的管线井,由
该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属于管线井产权单位负
责维护、管理的,由该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协助看管,发现损坏、

井盖丢失等情况,应立即向管线井产权单位报告。
  第八条 各类管线井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本行业管线井
产权单位管线井设施档案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
  管线井产权单位应当建立管线井设施管理档案,并将现有或
者新建、改建、废弃管线井设施设置地点、数量等资料按规定期
限报送城市道路管理部门,与城市道路管理部门间实现信息资源
无偿共享。
  废弃管线井的产权单位应当对废弃井进行填埋处理,恢复道
路使用功能。
  第九条 各类管线井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本行业管线井
产权单位管线井巡查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
  各管线井的产权单位应当对所属管线井实行定期巡查,发现
管线井缺损的,应当立即采取临时性防护措施,并在6小时内予
以修复。
  第十条 各类管线井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维护、管理责
任信息公开制度。
  管线井的维护、管理责任信息公开应当采取网上公开或者设
置公示薄、标志牌等便于公众获知的方式。
  公开的信息应当包括维护、管理的责任单位、责任人、责任
范围、养护标准、联系电话和上级监督电话等。
  第十一条 管线井的维护、管理责任单位无法确定的,由其
行业主管部门指定维护、管理责任单位,或由行业主管部门维护
管理。
  第十二条 管线井的产权单位对地下管线进行维护需要挖掘
城市道路的,在向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提出挖掘城市道路申请的同
时,也应当告知相邻管线的产权单位,了解施工现场地下管线的
分布情况。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在道路设施巡查中发现管线井
缺损的,应当采取临时性防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产权单位。各
管线井的产权单位在接到有关通知或举报后,应当在30分钟内到
现场,6小时内修复。
  第十四条 产权单位对所属管线井的日常维护、管理有困难
的,可以委托专业管理机构代为维护、管理。委托双方应当签订
委托维护、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五条 管线井影响道路使用且无法确定维护、管理责任
单位和行业主管部门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组织相关行业主管
部门对管线井的维护、管理单位进行确认;无法确认的,由城市
道路管理部门在管线井现场或公开媒体发布公告,公告期为3个
工作日。经公告后仍无法确认管线井维护管理责任单位的,由城
市道路管理部门按废弃井处置,恢复道路使用功能。
  处置后出现管线井维护、管理单位并实施挖掘维修的,城市
道路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并按有关规定收取道
路挖掘修复费。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管线井井盖。
  产权单位对管线进行检查、养护、维修、施工等作业时,应
按规定在井口周围设置护栏、警示标志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作
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十七条 进行城市道路的新建、改建、扩建和养护维修,
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线井进行保护,避免井盖错位、井室损坏和埋
压。
  第十八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偷盗、损毁、破坏管线井井
盖。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制止损害管线井行为和举报管线井缺损
情况的义务。发现管线井缺损的,应当及时向管线井产权单位、
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碎、裂、废、旧井盖设施由其产权单位或行业主
管部门出具证明后交物资回收部门回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
自处理或者销售。
  第二十条 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健全城市道路管线井监
督考核制度,对各类管线井的行业主管部门,按照事件、部件问
题处置标准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定期通过媒体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一条 管线井产权单位违反管线井管理相关规定的,
由其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二条 根据《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2007

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市政局拟定的
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线井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6〕103
号)超过有效期限,已经废止。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2017年3月31日废止。
  

                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