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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城市(区域)银行卡信息交换中心管理的通知

时间:2024-07-21 22:04: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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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城市(区域)银行卡信息交换中心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加强城市(区域)银行卡信息交换中心管理的通知
银发[1999]85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国有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全国银行卡办公室(城市商业银行由各分行及营业管理部转发):
银行卡信息交换系统是实现银行卡跨行业务联合的基础条件。城市(区域)银行卡信息交换中心(以下简称“城市中心”)的建立,不仅实现了这些城市(区域)内银行卡业务的初步联合,改善了用卡环境,促进了银行卡业务的较快发展,同时也推动了发卡银行行内授权系统的发展和
完善。
一九九五年底,针对城市中心建设中机构性质不确定、机构名称不统一的问题,中国人民银行下发了《关于规范银行卡网络服务机构的通知》,明确了城市中心的会员制管理体制和非盈利性质。多数地方都按此要求做了调整,例如改公司制为会员制管理、清退非金融部门的投资等,但
部分城市中心仍然存在机构名称不规范、会员制管理和非盈利性质未能充分体现、收费标准不统一、收费项目较乱等现象。随着各城市中心相继投入运行,城市中心业务做法和技术标准不统一所带来的问题也日益明显。有的城市中心在推动会员银行业务联合时,直接管理商户或参与收单,
利用POS机消费的交易流程也不一致。这些问题,不仅影响了会员银行参与建设和联网的积极性,妨碍了城市中心作用的发挥,对全国银行卡信息交换总中心(以下简称“总中心”)建成后实现全国联网也将带来影响。
为促进银行卡业务联合的更快发展,充分发挥“金卡工程”的建设效果,经研究,提出以下加强城市(区域)银行卡信息交换中心管理的意见:
一、严格城市中心的会员制管理
各城市中心要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银行卡网络服务机构的通知》(银发〔1995〕333号)中对机构名称、性质及经营管理的有关规定;要坚持城市中心为会员行服务和不与会员行争利益的发展方向;要在自觉接受人民银行指导监督的同时,严格执行理事会领导下的
总经理负责制;总经理、副总经理应由理事会聘任并对理事会负责,接受理事会监督;理事会成员不得兼任总经理职务。
在“金卡工程”试点阶段,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行的积极组织和大力协调对推动城市中心建设和促进会员行业务联合发挥了重要作用。在城市中心进入稳定运行后,应逐渐加强理事会的自律管理作用。
二、坚持城市中心的非盈利性质
鉴于城市中心目前运行尚不稳定,各城市中心之间差异较大,为有利于调动城市中心拓展业务、扩大服务的积极性,城市中心的财务管理可以实行预算制,也可以实行收费制,由会员单位集体讨论决定。采用预算制,其年度财务预算方案经理事会审议通过后,由各会员单位分摊;采用
收费制,其收费项目和标准要经理事会审议通过。实行收费制的城市中心,在收大于支并留有发展基金后,应通过降低收费标准让利于会员银行,要始终贯彻非盈利性质。全国银行卡办公室要协调各发卡银行尽快确定全国统一的银行卡扣率分配比率和办法,统一城市中心的收费项目;要研
究制定城市中心的财务管理办法和支出控制标准;要成立监事会,负责对会员单位缴纳的会员基金使用情况和城市中心财务收支的审计监督。
三、规范统一城市中心的业务做法
全国银行卡办公室要督促城市中心和发卡银行认真执行总中心组织会员单位确定的各项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并不断完善;要确定全国统一的银行卡交易处理规范,保证各银行、各城市中心基本业务做法一致,为银行卡跨行、跨地区业务联合创造条件;各城市中心要严格遵守非金融机
构的业务性质和经营内容,不准参与银行卡业务的收单和商户管理等经营业务。
要研究境外银行卡收单业务的联合办法。凡实现境外银行卡收单业务联合的城市,外资金融机构也要执行。
四、实行全国银行卡办公室的归口管理
全国银行卡业务的行业自律管理机构应是银行卡协会,在协会成立前由全国银行卡办公室归口管理。其中包括新建城市中心的审批、城市中心管理办法的颁布实行、对城市中心管理的监督检查、对城市中心执行全国统一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的监督、检查等。全国银行卡行业自律组织的
总体架构应当是在人民银行的指导、监督下,由全国银行卡协会开展银行卡业务跨行联合的有关工作,并归口管理总中心、城市中心以及涉及银行卡业务联合的其他相关机构。全国银行卡办公室要抓紧制定“城市(区域)银行卡信息交换中心管理办法”,做为实行归口管理的依据。
五、充分利用城市中心的建设成果
城市内业务联合是实现全国范围银行卡业务联合的基础。各商业银行要支持所属分、支行充分利用已经建立的城市中心资源,积极开展业务联合工作。同时,要严格新建城市中心的审批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城市不得擅自新建城市中心。
在加强城市中心的管理中,要继续发挥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行的重要作用,要把推动银行卡业务联合作为加强金融监管、防范金融风险的重要内容,列入主管领导的工作日程,支付科技部门要加强指导和监督。
全国银行卡办公室和各城市中心要制定相应计划和措施,争取用一年时间基本完成上述任务,为银行卡业务联合建立“严格、高效、安全、稳定”的网络服务系统。



1999年3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利比亚人民社会主义民众国经济技术和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阿拉伯利比亚人民社会主义民众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利比亚人民社会主义民众国经济技术和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利比亚人民社会主义民众国(下称缔约双方),为了发展两国的友好关系,促进两国的经济技术和科学技术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根据两国的需要和可能,致力于经济技术和科学技术方面互相帮助。
  二、缔约双方的经济技术和科学技术合作的具体项目,将由缔约双方另行商定。双方将对实施项目的可能性进行考察研究,然后就双方商定的项目分别签订协议。

  第二条 本协定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以缔约双方商定的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支付。

  第三条 缔约双方指定的有关机构和公司将按照国际现行价格,经谈判签订详细的合同,以确定项目的费用金额及支付条件和办法。

  第四条 缔约一方向缔约另一方派遣的人员要遵守所在国的现行法令和制度;所在国为他们的工作和生活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五条 本协定的未尽事宜,缔约双方将通过外交途径进行必要的联系,并通过友好的方式解决任何问题。

  第六条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履行完毕各自的法律手续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在期满前六个月,如缔约任何一方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自动顺延相同的期限。
  三、根据本协定签订的合同,在本协定期满后仍然有效。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八月九日即回历一三九八年九月六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阿拉伯利比亚人民
 政 府 代 表                   社会主义民众国代表
   黄 华                      阿里·阿卜杜勒
  (签 字)                      (签 字)
 (外交部长)                     (外交秘书)

陕西省室内装饰管理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室内装饰管理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75号

 
《陕西省室内装饰管理规定》已经省政府2002年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程安东



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陕西省室内装饰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室内装饰行业管理,维护室内装饰市场秩序,保障室内装饰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室内装饰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建筑装饰、军事设施及特殊工程的室内装饰,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室内装饰是指运用物质技术和艺术手段,对建筑物(含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构筑物内部空间进行环境艺术设计、室内六面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及相关室内用品的成套供应、陈设布置等活动。



第四条 省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是省政府室内装饰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室内装饰行业的监督和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室内装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室内装饰行业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各级计划、建设、公安、环保、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做好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设立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  



(二)有从事相关室内装饰活动的技术、装备和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会计制度。  



第七条 从事室内装饰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室内装饰资质等级证书、消防资质证。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室内装饰资质等级证书、消防资质证的,不得从事室内装饰设计与施工。  



第八条 申请室内装饰资质等级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二)单位法人代表和技术、财务、经营管理人员的职称证件; 



(三)单位业绩的有关证明材料; 



(四)省室内装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 室内装饰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丙、丁四级,按国家规定实行分级申报认证:



(一)甲级资质由省室内装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国家室内装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证;  



(二)乙级和丙级资质由设区市室内装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室内装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证; 



(三)丁级资质由市室内装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证。  



第十条 室内装饰资质等级证书使用国家统一印制的文本。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转借、出卖和伪造。室内装饰资质等级证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每年年检一次。年检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 从事室内装饰设计、施工的单位变更企业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或分立、合并、终止等,须在变更工商登记后30日内到原资质认证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室内装饰施工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持室内装饰资质等级证书、营业执照、消防资质证、工程合同及相关资料,到工程所在地的市、县区室内装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室内装饰工程施工许可证。家庭装饰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室内装饰工程开工前,应将设计图纸
和资料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并到室内装饰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和检验手续。室内装饰工程竣工后,经室内装饰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和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的,方能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省外单位来本省从事室内装饰工程设计、施工的,必须持有室内装饰资质等级证书、营业执照、消防资质证,属甲、乙级资质的到省室内装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验证备案,属其余等级资质的到工程所在地的设区市室内装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验证备案。  



第十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含国家控股的股份制企业)及社会团体投资的新建、改建的室内装饰工程,造价在30万元以上的施工项目、费用在30万元以上的监理和设计项目,必须依法进行招标投标。具体办法依照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甲、乙、丙级资质等级的室内装饰施工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部分承包工程分包给不低于本单位资质等级的其他单位,但分包部分不得超过工程总造价的二分之一。丁级资质等级施工单位承包的工程不得分包。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禁止倒手转包工程。  



第十七条 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联合承包工程时,其组成联合体的资质等级以资质较低的等级为准。  



第十八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核定的营业范围和资质等级承揽工程。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室内装饰预算定额和设计取费标准的规定。 



第十九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必须保证建筑物结构安全。对原有建筑物拆改主体结构、设备或明显加大荷载的室内装饰工程,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报批。已鉴定为危险建筑物的,不得进行室内装饰施工。  



第二十条 室内装饰施工现场必须符合环境保护要求。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控制粉尘、废弃物及噪声。  



第二十一条 室内装饰施工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工艺规程和质量规范,使用符合环保和消防安全规定的材料,确保工程质量。 



第二十二条 室内装饰工程实行保修制度,保修期一年,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施工单位免费负责维修,非因施工单位责任造成的损毁,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可收取一定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室内装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涂改、转借、出卖或伪造资质等级证书或骗取资质等级证书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的; 



(三)未按规定年检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质量监督和验收手续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室内装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
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无室内装饰资质等级证书、施工许可证或超资质等级范围进行室内装饰设计、施工的;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承包资质条件单位的; 倒手转包工程或违反规定分包工程的。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公安、建设、环保、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有关行为,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规定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力。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室内装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
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二○○二年三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