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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18:57: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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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的通知

文化部 财政部


关于实施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的通知

(文社图发[2002]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财政局,国家图书馆: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文化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基层文化建设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7号)精神,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手段,向广大人民群众传送丰富的文化信息,进一步巩固基层文化阵地,充实基层文化建设内容,活跃城乡人民群众文化生活,充分发挥文化信息资源在发展经济、提高人民群众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等方面的重要作用,文化部、财政部将在全国实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以下简称“共享工程”)。为此,特制定《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实施“共享工程”的重要意义,加强领导与协调

“共享工程”是采用现代信息技术,对文化信息资源进行数字化加工和整合,通过网络最大限度地为社会公众享用的文化工程。它开辟了一个不受地域、时空限制的崭新的文化传播渠道,这对于迅速扭转我国广大中西部地区特别是贫困地区的信息匮乏和经济、文化落后的状况将起到显著的作用。实施“共享工程”是贯彻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有力措施,对于继承和弘扬中华优秀文化,实施“科教兴国”、“以德治国”战略,将产生深远而巨大的影响。各级文化部门要对“共享工程”给予高度重视并积极组织实施;各级财政部门应积极支持和配合,共同推进工程的顺利开展。为加强领导和协调,文化部、财政部共同组建了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领导小组,各地也应成立相应的领导机构。

二、调动各有关方面的积极性,统筹规划,统一标准,共建共享

“共享工程”的建设目标是把文化信息资源传送到城乡基层文化网点和群众身边,要坚持以公益性为主,充分发挥各级文化、财政部门的积极性。中央财政投入重点支持“共享工程”公共项目和国家中心的建设,对地方补助资金要体现向西部地区倾斜的政策。省级分中心、基层中心的建设主要依靠地方财政的支持。

“共享工程”的实施涉及到各级各类文化单位,覆盖地域广,要充分体现统一规划、统一标准、资源共享的原则。要利用现有的网络和软硬件环境,整合现有的文化艺术资源来实现共建共享,不搞重复建设。各地要在统一规划的前提下因地制宜,发挥各自的优势与特色。

“共享工程”采用现代先进技术,技术含量高,为保证工程顺利实施,组建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专家咨询委员会,在制定规划、实施方案、技术标准与资源建设等问题上要充分听取专家意见,进行科学论证。在建设过程中,有关单位要遵循国家中心制定的统一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并做好人员培训工作。

三、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开展试点工作

为积极稳妥地实施“共享工程”,将采取总体规划、分步实施、逐步推广的方针。希望各地努力创造条件,积极参加试点。省级分中心试点单位要求具备一定的条件,即:馆域网主干通讯能力不低于100兆;对外网络接口不低于2兆;馆域网工作站总数不少于60台;配置专用服务器的硬盘容量不少于500千光;配有专职技术人员与资源加工人员;设备条件可支持30个以上基层中心的建设。

各地应尽快开展对本地文化资源状况、计算机网络连接状况、文化设施状况等方面的调查研究,在此基础上,制定出本地区的试点工作方案,报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拟参加首批试点的地区应于2002年6月底前将方案上报。暂不具备试点条件的地区也要积极开展调研工作,为下一步实施“共享工程”做好准备。

四、把实施“共享工程”与加强基层文化建设、促进图书馆事业发展紧密结合起来

实施“共享工程”要依托现有的文化设施网点,以各级公共图书馆为实施主体。因此,它与基层文化设施网点建设、图书馆网络化、数字化建设紧密相关,互为促进。各地要把“共享工程”的实施纳入文化事业建设整体规划,在设备、人员、资金等方面统筹考虑,给予保障。各级公共图书馆要加强文献信息资源建设和自动化、网络化建设,加强对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为实施“共享工程”打好基础。

“共享工程”是新型的文化建设项目,在实施过程中要加强情况沟通与协调,并注意总结经验,不断改进、创新。


附件: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实施方案

文化部

财政部

二OO二年四月十七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0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已经2001年4月2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2001年6月6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劳动就业权利,保障残疾人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对象,是指具有本自治区常住户口,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就业要求和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无业残疾人。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各类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各单位)以及符合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对象,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制定残疾人就业工作规划或计划;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解决残疾人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检查残疾人就业工作的规划或计划实施。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受同级人民政府的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实施。计划、劳动、财政、民政、工商、税务、统计等部门以及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五条 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设立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业务上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具体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组织、服务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残疾人待业调查、就业登记、能力评估、职业培训和就业介绍。
  (二)组织残疾人开办集体企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
  (三)为农村残疾人生产劳动提供服务。
  (四)协助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残疾职工劳动争议。
  (五)检查各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
  (六)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的收缴和管理。
  (七)办理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或者残疾人联合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各单位应当按在职职工总人数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0.5人的,按1人计算;不足0.5人的,可免于安排,但需依照规定按比例缴纳保障金。
  安排1名盲人就业的,可以按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福利性企业中的残疾人可以计入该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总人数。
  在自治区大、中专院校就读的本区残疾学生,在校学习期间,每2名学生按1人计入该学校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
  伤残军人必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方可计入所在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离休、退休的残疾人和工伤后不符合国务院发布的《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标准》的工伤职工不计入本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七条 各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比例,制定本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计划,并报送所在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该计划应当包括计划安排残疾人的名额、工种以及有关的要求。


  第八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各单位报送的安排残疾人就业计划和劳动力市场的需求,组织待业残疾人进行职业培训。
  各类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各种职业培训,并给予适当照顾。
  残疾人应当积极参加和接受职业培训,增强就业能力。


  第九条 各单位可以同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订立定向培训待业残疾人协议。协议内容由双方商定。协议一经签定,双方应当自觉履行。


  第十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遵循就地就近安置的原则。
  各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可以由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推荐,也可以向社会招收。
  接收单位对本单位职工的残疾近亲属应当优先录用;对大、中专院校、技校毕业的残疾学生,在适宜的工作岗位上应当优先录用。
  开展按摩业务的医疗单位,应当优先录用有按摩技术资格证的盲人从事按摩工作。


  第十一条 残疾人被录用后,应当和其他在职职工一样,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办理各种社会保险,并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录用手续和劳动合同鉴证手续。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对残疾职工进行岗位技术培训,并根据其残疾程度,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在转正、定级、晋升、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与其他职工同等对待。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直接投资兴办残疾人福利性企业,帮助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税收减免优惠和其他方面的扶持。


  第十四条 建立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年报制度。各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20日前将“宁夏回族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统计表”(以下简称“统计表”)报送同级统计部门和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
  统计表属于统计部门报表范畴,各单位填报时,必须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统计表由自治区残疾人联合会会同自治区统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比例的单位,应当按年度缴纳保障金。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按所在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100%缴纳保障金。


  第十六条 保障金按照下列规定收缴:
  (一)自治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中央驻宁单位、自治区区属单位、外省驻宁单位以及在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保障金的收缴。
  (二)行署(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行署(市)所属单位以及在行署(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保障金的收缴。
  (三)县(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县(市、区)所属单位以及在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保障金的收缴。
  自治区、行署(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可以分别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下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代收前款(一)、(二)项规定的各单位应当缴纳的保障金。


  第十七条 保障金必须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或个体经营。
  (三)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四)补助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经费开支。
  (五)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十八条 保障金应当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其使用由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做出计划,经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保障金。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障金财务管理制度,配备专人负责保障金的收支管理,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
  收取保障金,应当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负责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缴款通知单》(以下简称《缴款通知单》)。


  第十九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各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检查。对安排残疾人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发出《缴款通知单》。单位自接到《缴款通知单》之日起10日内,将保障金汇入同级财政专户。
  财政、工商、税务等部门以及金融机构应当协助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收缴保障金。


  第二十条 企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缴纳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保障金从行政经费和事业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保障金原则上不能减免、缓缴。确需减免或者缓缴的,由单位提出申请,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
  中央驻宁单位确因经费困难或企业政策性亏损等原因,需减免保障金的,由中央驻宁单位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财政部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审批。


  第二十二条 对在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侵犯残疾职工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侵害程度,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残疾职工造成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单位虚报、瞒报、拒报、迟报或者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由统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在规定期限内不缴纳或者不足额缴纳保障金,又不申请减免、缓缴,或者减免、缓缴申请未获批准而不缴纳保障金的单位,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并每逾期一日,加收5‰的滞纳金。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调查取证,提出处罚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截留、挪用保障金或者不按规定使用保障金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由残疾人联合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1996年1月23日公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安排残疾人按比例就业规定》同时废止。

批转市科委关于南京市民办科技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有效


批转市科委关于南京市民办科技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民办科技事业的发展,加强对民办科技机构的管理,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办科技机构是指财产属于职工集体所有或者投资者私人所有,实行自愿组合、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主要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转让、咨询、服务以及新技术、新产品的研制、推广的科技经营实体。
第三条 国家保护民办科技机构合法权益,保障其以平等的法律地位参与社会竞争,鼓励民办科技机构实行多种形式的技工贸、技农贸一体化经营。
第四条 民办科技机构按生产资料所有制形式不同,分为集体、私营和个体三种类型。
集体性质的民办科技机构,是指职工八人以上,共同出资、共同劳动,实行民主管理,按劳分配的民办科技机构。其财产属于职工集体所有,提留公共积累,自主支配,适当分红。机构以其所有的财产对债务独立承担责任。
私营性质的民办科技机构,是指资产属于投资者私人所有,雇用人员在八人以上的民办科技机构。一个投资经营的科技机构,投资者对机构债务负无限责任;二人以上合伙投资的,投资者对机构债务负连带无限责任;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科技机构,投资者以其出资额对机构负
责,机构以其全部资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个体性质的民办科技机构,是指个人经营或者个人合伙,雇用人员在七人以下的科技机构。个人经营的,财产归个人所有,债务以个人财产承担;合伙经营的,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债务由合伙人按出资比例或协议的约定承担责任。
第五条 科技、工商、财政、税务、银行等部门,应密切配合,共同负起对民办科技机构管理、监督、保护和服务的责任。其中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是本市民办科技机构的审批机关和业务主管部门;日常管理工作,由南京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民办科技机构
的核准、登记和行政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审批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 申请开办集体性质的民办科技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有明确的专业技术和经营范围;
2、申请创办人中至少有三名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具有中级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职称的专职科技人员;如系外地户口,须提供户口所在地政府有关部门的证明材料;
3、正式成员应是辞职、离职、退职、经批准停薪留职、办理调动、离休、退休、待业及社会闲散科技人员;
4、注册资金不少于一万元;
5、有机构名称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6、有明确的组织章程;
7、有健全的集体所有制企业财务管理制度和财会人员。
第七条 申请开办私营性质和个体性质的民办科技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有明确的专业技术和经营范围;
2、私营机构要有八名以上(含八名)专职人员,其中至少有三名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专职科技人员;个体机构至少要有一名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专职科技人员;
3、创办人必须是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并确有一定技术专长的非在职科技人员(包括辞职、离职、退职、经批准停薪留职、离休、退休、待业及社会闲散科技人员);
4、自有资金私营性质的不少于五千元,个体性质的不少于二千元;
5、有机构名称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6、私营机构要有明确的组织章程;
7、有合格的财务会计帐册。
第八条 开办民办科技机构,由创办人向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到南京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领取技术贸易证书和营业执照,并到税务部门和银行分别办理税务登记和银行开户手续。属集体性质的,申请时须提交下列文件,一式四份:
1、申请报告;
2、组织章程(须全体成员署名);
3、机构正式成员身份证明、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职称证明、简历等;
4、资信证明;
5、固定工作场所证明;
6、从事建筑设计、环保、教学、医药、食品、高压等技术服务的,须提交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7、其他有关文件。
属私营、个体性质的,申请时须提交下列文件,一式四份:
1、个人的申请报告和户籍证明;
2、私营性质的须有机构组织章程;
3、机构正式成员名单及身份证明、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职称证明;
4、资信证明;
5、经营场地证明;
6、其它有关的文件、证明。
第九条 组织章程应载明下列内容:
1、名称;
2、宗旨、经济性质和经营范围;
3、注册资金总额、来源;
4、领导体制、法人代表的任免程序、权限和责任;
5、核算形式、分配办法和财产归属、亏损承担;
6、内部机构的设置、职权、规章制度及正式成员的聘请及辞退办法;
7、财务会计和内部审计制度;
8、违反章程的责任;
9、实行股份制的民办科技机构,须有董事会或股东会的职权与责任;
10、解散和清算办法。
个体科技机构,应附组织规约或合伙协议。
第十条 民办科技机构使用名称,应与其规模、地位相适应,能够反映其所属行业、经营特点和主要业务。
集体或私营性质的民办科技机构,一般可使用“公司”、“所”、“部”名称。个体性质的民办科技机构,一般可使用“所”、“社”、“部”、“室”名称。
第十一条 民办科技机构应按照有关经济、技术合同法规开展业务。其业务范围为:
1、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和研究、开发、设计和推广应用;
2、引进技术和设备的消化、吸收、移植和创新;
3、开展技术开发、技术转让、科技咨询、技术服务等业务;
4、对自行研制开发的新产品进行生产、销售,并可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其他生产、经营业务;
5、为技术合同签定方代购与技术服务有关的器材和设备;
6、以联营或承包、租赁等方式经营企业。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民办科技机构享有下列权利:
1、对其财产享有所有权;
2、在核准登记的业务范围内享有自主经营权,可以自行决定研究开发的方向,其涉外事宜同全民单位一样,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3、决定机构设置,招聘和辞退职工;
4、决定职工工资(计入成本工资额度按有关规定执行)和利润分配形式;
5、依法取得专利权、商标权,取得的科技成果,可申报发明奖、自然科学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
6、可以承担国家和地方计划的科技项目,申请使用国家和地方的科技发展基金;
7、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可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
8、依法订立经济合同、技术合同、承包合同和租赁合同;
9、核准登记的名称在规定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10、可以生产经销与本机构业务有关的产品。
第十四条 民办科技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合法经营;
2、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指导,财务审计和监督管理;
3、照章纳税,技术贸易收入按《南京市技术市场管理暂行规定》有关条款执行;
4、在经营业务中,凡利用外单位(包括兼职、招聘人员的原工作单位)的科技成果、未经鉴定的阶段成果、技术数据资料及设备等,应取得所属单位同意,并按规定签订技术转让和设备、资料使用合同,不得剽窃他人的发明创造和私自转让其他单位和他人的科技成果;
5、按照国家劳动法规的规定,改善职工劳动条件,发展福利事业,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第四章 费用和分配
第十五条 民办科技机构业务费用的收取,凡国家已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收费;国家尚无规定的,可根据该项目的性质、工作量、技术难易程度、社会经济效益以及完成项目所发生的直接费用等因素,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六条 民办科技机构的税收:
1、集体性质的民办科技机构,在开办初期免征所得税一年;开发的新产品和中试产品,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可向省、市科委申报,经认可后,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其生产经营收入。应与技术性收入分别立帐,并按规定纳税;全年技术性净收入在三十万以下的暂免征所得税;技
术中介收入征收百分之十营业税;
2、私营和个体性质的民办科技机构的收入按有关税收规定纳税;
3、民办科技机构免征的税款应用于本单位的科技发展,不得用于分配,照章纳税和减免税两部分应分别立帐。
第十七条 民办科技机构开发、生产、销售出口产品,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优惠。
民办科技机构自创汇之日起,三年内出口创汇全额留成,用作科技发展基金,自主使用,并可在中国银行设立外汇帐户。
第十八条 民办科技机构每年按营业额的百分之一(在税前列支)筹集科技发展基金,用于发展民办科技事业(具体办法另定)。

第五章 机构管理、停业及清理办法
第十九条 民办科技机构必须按时向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工商、税务等部门报送财务、业务、人事等各项报表。对从事非法经营活动、违法乱纪的民办科技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分别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处分。对情节严重或已不具备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经营条件的
民办科技机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科委商定后,吊销其营业执照。当事人如不服处罚,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法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民办科技机构更改名称、更改法人代表或主要负责人,迁移地址以及分立、合并、改变经营范围等重大变更,应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民办科技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即停业:
1、由批准机关和登记机关宣布撤销;
2、自行决定关闭;
3、破产。
第二十二条 民办科技机构停业时,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销,向原批准机关备案,并依法清理债权、债务。清理后剩余的财产,按下列办法处理:
1、集体所有制的,由职工民主决定处理方案,并报有关部门批准;
2、私营和个体的,归投资者个人所有;二人以上出资的,按协议章程或出资份额处理。
第二十三条 民办科技机构歇业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应进行清算并公告。民办科技机构的清算应成立由三名以上清算人员组成的清算小组。清算人员由职工会议或职工管理委员会委派。
第二十四条 清算小组在清算工作报告得到原审批部门认可后十五天内,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歇业登记手续。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市政府批准之日起施行。市政府宁政发[1987]284号文同时废止。



1989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