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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02:14: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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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5年10月21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5〕75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进一步完善创业投资政策支持体系,规范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从事投融资活动所涉及的跨境资本交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现就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开展股权融资及返程投资涉及外汇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特殊目的公司”,是指境内居民法人或境内居民自然人以其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在境外进行股权融资(包括可转换债融资)为目的而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的境外企业。

本通知所称“返程投资”,是指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对境内开展的直接投资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式:购买或置换境内企业中方股权、在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及通过该企业购买或协议控制境内资产、协议购买境内资产及以该项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向境内企业增资。

本通知所称“境内居民法人”,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事业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境内居民自然人” 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或护照等合法身份证件的自然人,或者虽无中国境内合法身份但因经济利益关系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自然人。

本通知所称“控制”,是指境内居民通过收购、信托、代持、投票权、回购、可转换债券等方式取得特殊目的公司或境内企业的经营权、收益权或者决策权。

二、境内居民设立或控制境外特殊目的公司之前,应持以下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一)书面申请(应详细说明境内企业基本情况、境外特殊目的公司的股权结构以及境外融资安排);

(二)境内居民法人的境内登记注册文件,境内居民自然人需提供身份证明;

(三)境外融资商业计划书;

(四)境内居民法人的外汇资金(资产)来源核准批复和境外投资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五)境内居民法人填写的《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境内居民自然人填写的《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附表);

(六)其他真实性证明材料。

外汇局对上述材料审核无误后,应在《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或《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上加盖资本项目外汇业务专用章。

三、境内居民将其拥有的境内企业的资产或股权注入特殊目的公司,或在向特殊目的公司注入资产或股权后进行境外股权融资,应就其持有特殊目的公司的净资产权益及其变动状况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变更手续,办理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详细说明境内企业与特殊目的公司的股东与股权变更过程、境内企业与特殊目的公司资产或股权的定价方式);

(二)境内居民法人填写的《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境内居民自然人填写的《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

(三)外商投资主管部门对返程投资的核准、备案文件;

(四)涉及国有资产的,须提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境内企业资产或股权价值的确认文件;

(五)特殊目的公司的境外注册、登记、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

(六)其他真实性证明材料。

四、特殊目的公司完成境外融资后,境内居民可以根据商业计划书或招股说明书载明的资金使用计划,将应在境内安排使用的资金调回境内。

五、特殊目的公司使用境外融资所得资金返程投资或向境内企业提供股东贷款及其他债务资金,相关境内企业应按照现行利用外资、外债管理法律、法规办理有关外汇管理手续。外汇局为相关境内企业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登记及变更登记、外债登记、或者为特殊目的公司办理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时,应审核《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或《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

六、境内居民按规定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及变更手续后,可向特殊目的公司支付利润、红利、清算、转股、减资等款项。

境内居民从特殊目的公司获得的利润、红利及资本变动外汇收入应于获得之日起180日内调回境内,利润或红利可以进入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者结汇,资本变动外汇收入经外汇局核准,可以开立资本项目专用账户保留,也可经外汇局核准后结汇。

七、特殊目的公司发生增资或减资、股权转让或置换、合并或分立、长期股权或债权投资、对外担保等重大资本变更事项且不涉及返程投资的,境内居民应于重大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外汇局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变更或备案手续。

八、本通知实施前,境内居民已在境外设立或控制特殊目的公司并已完成返程投资,但未按规定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的,应按照本通知规定于2006年3月31日前到所在地外汇局补办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境内居民补办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后,外汇局可为相关境内企业办理外资、外债外汇登记手续。

九、境内创业投资企业可参照本通知在境外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并从事创业投资活动。

十、上述同一管理事项涉及多个境内居民的,相关境内居民应出具委托书并委托其中1至2个境内居民办理相关外汇管理手续。

十一、本通知未尽事宜,按照现行外商投资和境外投资相关外汇管理法规办理。

十二、境内居民违反本规定构成逃汇及其他外汇管理违规行为的,外汇局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十三、本通知自2005年11月1日起实施。《关于完善外资并购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11号)和《关于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登记和外资并购外汇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29号)同时停止执行。

特此通知。

附表: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


临沧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沧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特别规定(试行)的通知

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政府


临沧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沧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特别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临沧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特别规定(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2006年度第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二月二十日     





临沧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特别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遏制重特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发生,切实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临沧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运输企业、车属单位负责人、车辆所有者及驾驶员是道路交通安全的责任主体,必须认真遵守、执行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及各项安全规定,避免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发生,并负有宣传有关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责任。造成事故发生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承担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民事赔偿责任和其他相关责任。

第三条 运输企业、客运车辆的营运资质和条件

(一)客运企业必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资格和条件,认真履行安全教育和管理职责。

(二)客运驾驶员必须符合客运资质条件,服从客运企业管理,遵守法律、法规和企业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

(三)客运车辆所有者必须向客运企业交纳安全风险抵押金,具体办法由各客运企业制定和实施。


(四)客运企业和车辆所有者,必须办理统一的车辆、驾驶员和乘客保险。

第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工作责任

(一)研究制定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总体规划,解决好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存在的突出问题。

(二)贯彻执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确保政令畅通,工作落实。

(三)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群众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四)加强对客运市场的管理,把好源头,治理道路交通违法违章行为。

(五)采取各种措施,切实解决以路为市的问题,提高乡村道路路面等级,增加客运车辆,大力发展客运事业,解决农民出行难问题,确保行车安全。

(六)每个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会议由政府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召集,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严格实施。

(七)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对本地区容易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高等级公路、县乡公路、乡村公路及公路设施进行安全防范,并组织有关部门对上述路段、设施进行严格检查和整治。

(八)发生重特大事故,在向上级报告的同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必须布置事故抢救和处理,并亲临现场组织落实事故调查和处理。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工作责任

(一)必须有一名政府领导分管安全生产,负责组织派出所、农机站、村委会(街道办事处)等各方力量,认真贯彻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规定。

(二)切实抓好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工作,采取多种方式,加大力度,常抓不懈,形成人人重视道路交通安全,人人维护、监督道路交通安全的良好社会风气。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员的管理教育,增强安全行车意识。

(三)负责对乡村机动车辆的管理,督促车主向有关部门申报办理有关手续,组织有关部门整治低速载货车、拖拉机载客、无牌无证驾驶、故障车上路、酒后驾车、易燃易爆危险品上车、超载、人货混装等违法行为。

(四)加强对本辖区乡村车辆的检查,组织有关单位定期开展检查工作。重大节假日期间必须强化检查,发现无牌无证、故障车辆等问题及时配合有关部门整改取缔,消除事故隐患。

(五)加强对乡村公路的管理,及时修整破损路面、清理路障,对陡坡、急弯等路段必须设置警示标志,确保乡村公路行车安全。

(六)做好辖区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协助对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七)采取措施,配合上级有关部门积极做好引导发展客运车辆,切实解决人民群众出行难问题。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工作责任

(一)各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抓好本村的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利用有线广播、黑板报等形式广泛深入地宣传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提高村民交通安全意识。

(三)组织好本村公路的维护管理工作,及时组织力量修整破损路面、清理路障,加强对桥涵的养护管理。

(四)及时规劝和制止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的违法违章行为,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安全隐患和安全事故,组织群众配合有关部门对辖区内发生的安全事故进行抢险救援,协助有关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和处理。

(五)健全完善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强化机构职责,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各项工作。安全管理的重点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备一名安全监督员,安全监督员原则上由村委会主任兼任。为确保管理到位,安全监督员每月补助50元,由市、县(区)财政分别安排。

安全监督员的考核、奖惩、补助办法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会同市公安交警支队负责制定。

第七条 交通、运政部门的工作责任

(一)严格按照上级部门的工作部署和要求,认真做好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客运和货运的综合管理,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二)成立道路运输行业安全管理机构,督促检查道路运输企业交通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三)加强源头管理,严格规范道路交通客货运场(站)的经营行为。督促各类客运站建立各项安全制度,对进出站客车实行检查制度,严禁故障车、超载车出站,严禁携带易燃易爆物品上车。

(四)加强汽车维修行业管理,督促维修企业严格执行维修制度,实行维修出厂合格证和质量保证期制度,对营业性车辆依法实行定期检测、强制维护制度。

(五)加强公路养护,按照有关标准,完善辖区内道路标志、标线和事故多发路段的警示及防护设施的设置,发生道路与设施损坏必须及时抢修恢复。

(六)依法加强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严格执行营业性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制度,严把培训、考试关,切实提高驾驶员、从业人员素质,增强安全意识。

(七)道路运输企业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相关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人员力量,控制事态,做好伤亡人员施救工作。

第八条 公安交警部门的工作责任

(一)严格按照上级部门及当地党委、政府的部署和要求,认真做好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制定实施方案,及时组织实施。

(二)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查处违法载客、酒后驾车、疲劳驾车、超速行驶、无证驾驶等严重违法行为及驾驶中打手机、抽烟等违章行为。

(三)加强道路巡查,重点加强公路主干道和县乡公路路面查控,加大涉及乡村集贸市场路段违法违章行为的查处和整治力度,从严、从重、从快严肃查处严重违法违章行为。

(四)加强机动车驾驶员管理,做好驾驶员的安全教育培训。

(五)严把车辆年检、年审关和驾驶员考试培训关,强化“源头”管理,有效消除道路交通安全隐患。

(六)加强交通事故预防对策研究。每月举行一次本辖区交通事故分析、预防对策工作例会。

(七)加强对道路交通事故多发易发路段、时段和事故黑点的滚动式排查,重点路段实行挂牌督办治理。

(八)加强交通违法整治,加大科技投入,提升科技含量,提高管理水平。

(九)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主要负责人要立即赶赴现场,组织力量,控制事态,做好伤亡人员的施救工作,及时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九条 农业(农机)部门工作责任

(一)建立工作机制,制订农机管理工作计划。

(二)负责拖拉机的上牌、年检。

(三)负责拖拉机驾驶员的培训考试和驾驶证的年审。

(四)负责对拖拉机驾驶员的宣传教育,提高其遵章守法意识和交通安全意识。

(五)配合公安交警部门整治农机违章、拖拉机载客营运。

第十条 营运车辆安全管理及法律责任

(一)严禁货运机动车、低速载货汽车、拖拉机货箱载人(法律规定的除外)。对违法载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载5人(含5人)以下的,处予警告或处50元以下罚款,并终止载人行为;载5至10人(含10人)或虽未超过5人,但车辆安全技术状况较差、驾驶员驾龄不满2年、人货混载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并终止载人行为;超过10人以上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终止载人行为。

(二)客运车辆超过核定人数载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处200元罚款;其中:9座以下(含9座),每多超1人,加罚100元;超5人以上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9座以上,每多超1人加罚200元;超过20%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凡超过核定载客人数的,在给予处罚后,必须立即终止超员行为。

(三)对六个月内发生二次以上特大交通事故负有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专业运输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消除安全隐患。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禁止上道路行驶。

(四)客运车辆不按批准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和载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条规定,处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上述违法行为除按规定给予处罚外,同时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记分、暂扣、吊销驾驶证的处罚,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一条 客运车辆、低速载货汽车、拖拉机违法载人、超速行驶、酒后驾车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的,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二条 责任界定和处理

(一)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本规定明确的各职能部门,必须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对渎职、失职造成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由市人民政府对有关单位和部门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实行告诫和问责。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对应负责任的有关领导和人员依法作出行政处分,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发生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按以下程序进行处理和追究责任:

(一)市、县 (区)人民政府应在发生事故当日内成立事故调查组,调查组由市、县(区)市公安局牵头,监察、安监、交通、工会、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农机等单位组成,并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派人员参加。事故调查组应在事故发生当日内赶赴事故现场,依国家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的规定,对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行政责任进行认定。政府主要领导人、分管领导人、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其他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负有行政责任的,应填写《提请监察机关追究行政责任建议书》,于事故发生后10日内转同级监察机关。

(二)市、县 (区)监察机关接到《提请监察机关追究行政责任建议书》后,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或者向被追究人员的任免机关提出监察建议。

(三)被追究人员的任免机关应当自收到监察建议之日起15日内,将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及单位内部追究结果通报监察机关。

(四)监察机关做出决定或接到有关单位处理结果的通报后,应当在10日内将追究结果和单位内部处理意见函告市、县(区)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的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调查组应在10日内提出事故调查报告,市人民政府应在30日内批复结案,如案情复杂、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至180日内结案。

第十五条 为确保本规定的贯彻落实,市政府责成市安监局牵头,市监察局、公安局、交通局、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总工会、农机等部门参加组成督查组,每半年对本规定的贯彻情况进行一次督查。特殊情况的,应当及时督查。对贯彻本规定坚决有力、效果良好的县(区)、部门,由督查组报市政府给予表彰奖励;对执行本规定不坚决、工作不落实,导至重特大事故发生或安全隐患较大的县(区)、部门,由督查组报市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市、县(区)宣传、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要广泛宣传本规定。

第十七条 本特别规定未明确的事项,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运输收入管理,严格收入纪律的若干规定

铁道部


关于加强运输收入管理,严格收入纪律的若干规定
1993年7月26日,铁道部

铁路运输收入是铁路生产和建设的主要资金来源,在当前铁路运价偏低、生产成本急剧增长、生产和建设资金十分紧张的情况下,必须挖掘运输潜力、扩大运量、增加收入,同时必须加强运输收入管理,严格收入纪律,确保运输收入完整,这是保证铁路生产和建设顺利进行的有效措施。为此,特作如下规定:
一、严格执行运价批准权限的规定
《铁路法》中有关运价、杂费批准权限的规定,是铁路运输企业运价管理的基本准则,各铁路运输主业经营项目,其价格和收费标准必须遵循以下管理原则:
1、客运、货运、行包、邮运业务的运价由铁道部拟定,报国家批准。
2、铁路客货运输杂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铁道部批准。
3、国家物价部门授权铁道部批准的其他运价项目(如:优质优价、旅游列车价格等),一律由铁道部批准。
4、国家铁路的特定运营线的运价、特定货物的运价率和临时运营线的运价率,由铁道部商国家物价主管部门同意后确定。
上述范围的收入,均属于运输收入。
二、严格执行客货运输票证管理的规定
1、所有运输收入的核收,必须使用铁道部规定的客货运输票证。
2、核收铁道部规定的代收款必须使用客货运输票证;不准使用客货运输票证代收铁道部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
3、铁路客货运输票证的种类、名称、规格、格式由铁道部确定并公布,由铁道部核发《铁路客货运输票证许可证》的印刷厂印刷,任何单位不准自定或改变。
三、严格执行运输进款管理制度
1、办理铁路运输营业的站段和铁路分局(总公司)、铁路局(集团公司)必须在当地银行设立运输收入专户,按规定及时将运输进款(包括代收款、货主预交款)全额存入专户。除铁道部规定的动支范围外,不准以任何名义动支,更不允许利用收入专户内的运输进款进行资金融通业务。
2、各级运输企业要向银行、货主宣传铁路运输进款集中上缴、集中管理的特点,主动协调关系,及时妥善处理铁路运输进款结算和解缴中的问题,压缩在途资金,严格按照铁道部规定将应缴收入逐级汇缴铁道部,确保铁路运输生产和建设资金的需要。
3、凡按铁道部《铁路非贸易外汇管理办法》(铁财〔1993〕32号)中非贸易外汇收入范围收取的外汇,必须按规定及时结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套取、截留、转移外汇收入。
四、严格进行运输收入会计核算
1、凡属运输收入、经部批准的代收款、货主预交款必须纳入各级运输收入会计核算,需要按特殊办法清算的运输收入,必须先纳入收入核算,再按铁道部规定的清算办法清算,不准直接坐扣运输收入。
2、各级运输企业必须按铁道部规定,正确使用运输收入会计科目,旅客票价收入、行李运费收入、包裹运费收入、货物运费收入、邮运运费收入、其它收入以及规定特殊单列项目(如:旅游列车上浮票价收入、电力附加费、建设资金、大秦线收入等)之间不准混列,管内收入、直通收入之间也不得混列。
3、经铁道部批准,铁路局、(集团)公司一级可以投资对旅客列车进行加装改造,但其价格水平由部批准。各级都要加强对加价收入的管理,不得截留,其上缴和分配由部考虑投资者权益制定规范办法。
五、加强监督、严肃纪律
1、各级领导要从全路利益出发,顾全大局,严格遵守上述规定,严格执行《铁路运输收入管理规程》和有关规定,多种经营、集体经济都不得以各种名义挤占运输收入,维护运输收入的完整,确保运输生产和铁路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2、各级财务特别是收入人员,要按有关规定和上述原则,加强审核、严格核算。稽查人员要坚持原则、履行职责、加强监督,防止和纠正侵害运输收入的违纪行为。
3、各级运输企业要自觉接受上级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必须认真处理和纠正查出的违纪问题。对违反规定的单位要追究责任人和单位领导责任。